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09:26   浏览:8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通知

十政发[2000]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省九届人
大三次会议通过,于2000年3月1日起施行。为了认真贯彻落实《条例》,促进我市各级政府
和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管理和执法水平,自觉接受人大常委会监督,现将贯彻意见
通知如下:
  一、加强学习,增强自觉接受人大常委会监督意识《条例》是依据《宪法》和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制定的,为政府部门正确行使行政权力、提高执政水平和效率,提供了法律上、
制度上的保障。因此,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一定要把《条例》的学习、宣传作为一项重要的、
长期的任务,并切实贯彻到工作中去。要深刻理解《条例》的法律地位、作用和颁布实施重
要意义,准确把握《条例》的各项规定,提高接受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的自觉性,积极主动
地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各行政执法单位要对照《条例》有关规
定,制定具体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方案,切实把《条例》落到实处。二、强化措施,努
力把政务工作纳入法制轨道
  (一)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和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等制度。 定期向人
大常委会报告工作,是接受人大监督的重要方式之一。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各行政执法
单位主要负责人要以认真负责的精神,客观、真实地报告工作,虚心听取人大常委会的意
见,诚恳答复咨询和询问。对人大常委会对政府工作报告及部门工作提出的审议意见,报告
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将办理、落实情况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各级人民政府拟定或将要发
布的规章、决定等规范性文件,根据《条例》规定,凡需报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应及时报请
人大常委会审议,经批准后方可发布施行。各种规范性文件,要在发布的同时报送人大常委
会备案。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必须积极主动地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严格执行人大常委会的
决议、决定,切实加强依法行政工作。
  (二)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审查工作。 对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本行政区域
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情况,要于当年第
三季度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执行情况,次年第一季度报告年度执行情况。对执行中因特
殊原因需调整和变更计划方案的,要依法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定,各级政府要按照人大常
委会审定意见,狠抓落实。
  (三)认真积极地接受人大常委会对政府工作的执法检查、视察和评议。 全市各级政府
及所属部门根据人大常委会的统一部署,积极接受人大代表对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工作的执法
检查、视察和评议。检查中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把贯彻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决
议、决定及履行职责、勤政廉政情况认真如实地汇报并提供书面材料,要以谦虚谨慎的态
度,尊重人大代表,对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及时研究整改措施。对人大常委
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进行的述职和工作评议,述职人员和被评议机关要认真撰
写述职报告和工作汇报,在评议会议召开的15日前报送人大常委会,述职人员、被评议机关
要根据评议意见积极进行整改,在3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四)关于质询和特定问题的调查。 人大常委会期间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
的质询案,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到会口头答复或签署书面答复报告。对人大常
委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材料,接受人大监督。
三、增强公仆意识,认真做好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
  人大代表对政府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对政府工作实施有效监督的一种重要
方式,是人大代表参政、议政,促进政府决策民主化和科学化的重要途径。各级政府要充分
认识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重要性,积极认真地把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
意见办好、办落实,给人大代表一个满意的答复。在办理工作中要加强领导,把办理工作纳
入各级领导班子的重要议事日程,做到有领导分管,有专人负责,并认真做好答复,直到代
表满意为止,确保办理质量。
  附: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二○○○年九月十四日

附: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2000年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范围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节  监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
 第三节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四节  执法检查和视察
 第五节  督促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节  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七节  重大违法案件监督
 第八节  评议
 第九节  质询
 第十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十一节 撤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
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根据宪法和法
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对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处理人大常委会监督中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
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协助人大常委开展监督工作。人大常委会工
作机构根据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与监督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实施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
监督。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的监督,接受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范围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内容:
  (一)本行政区域内,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
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 法规相
违背;
  (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
律、法规相违背;
  (四)有解释权的机关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的解
释是否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是否同法律、法规相抵
触;
  (六)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法律监督事项。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工作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人民检察院工作报
告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预算以及人大常委会对
其作出的部分变更的执行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在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职能、检察职能的重要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执法责任制、 评议考核制度和错案责
任追究制度的情况;
  (六)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的处理情
况;
  (七)本级国家机关廉政建设的情况;
  (八)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以及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九)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的办理情况;
  (十)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能范围内的其他工作监督事项。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和企
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可
以提请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
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根据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人大常委会工
作机构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建议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工作报告,由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
提前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会议召开的15日前将工作报告和有关材料报送人大常委
会。
  人大常委会临时决定听取有关工作报告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可以就工作报
告的有关事项组织调查,认为报告内容不适当的,可以退由报告的机关修改。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报告工
作,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报告意见较大的,主任会议可以责成
报告机关重新报告。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就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对工作报告提出的重要审议意见,由报告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办
理,并报告结果。

       第二节 监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下简称计
划、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本级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的情况实施监督,依法审查和
批准本级计划、预算执行中的部门变更,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计划、预算执行
情况,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的情况。
  第二十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经主任会议决定的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本
级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审查本级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有关资料;对计划、预算执
行中的重大事项进行专题调查或者听取专题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本级计划、预算在执行中因实施重大改革措施,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
原因需要作部分变更的,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依法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决
定。
  第二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前,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
人大常委会提出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人民政府提出的计划,预算调整方案以及决算草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
者经主任会议决定的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进行初审,并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由
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三节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
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有解释权的机关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所作
的解释。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本级
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同时,还应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在公布后及时报送
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规范性文件,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后,认为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或
者不适当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确认,决定责成该规范性
文件。
  第二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
适当的,应当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报告结果。

             第四节 执法检查和视察

  第二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人大代表,对本行
政区域内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
议、决定的情况,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的工作进行检查、视察。
  第二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视察计划由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报主任
会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视察计划,拟定执法
检查、视察的具体方案。
  第三十条 执法检查、视察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
察、询问、查阅有关材料等方式。有关机关应当如实汇报情况,提供材料。
  第三十一条 执法检查、视察组应当在检查、视察结束后提出报告,提请主任会议审
议,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执法检查、视察报告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
见,回答询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执法检查、视察报告的重要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
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与其工作有关的执法检查、视察,必要时,将执法检
查、视察情况向主任会议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五节 督促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五条 人大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
议、批评和意见,由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办理。
  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就承办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书面答复人大代表,并同
时抄报交办机关。人大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机关应当重新办理并答复。交办机关应当
对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予以督办。
  第三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视察,
对办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责成有关机关及时研究处理。

            第六节 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三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及其
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一般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转有关机关, 由有关机关依法
办理,直接答复申诉、控告和检举人,并抄报转办机关;
  (二)重要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后, 交
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并在3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
  (三)重大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专门委员会、 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监督建
议,提请主任会议审议。
  第三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受理的控告和检举材料应当保密,不得转给被控告和被检举
的机关和人员。

             第七节 重大违法案件监督

  第三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中的重大违法
案件实施监督。人大常委会对重大违法案件实施事后监督,不代行审判权、检察权、行政执
法权,不直接处理案件。第四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下列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认为可
能有重大违法问题的案件实施监督: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 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
申诉人依法提出申诉后,有关机关未依法纠正的;
  (二)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越权办案, 或者违法实施处
罚、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当事人依法提出后,有关机关未依法纠正的;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 刑讯逼供
等,当事人依法提出后,有关机关未依法纠正的;
  (四)其他有重大影响而应当实施监督的案件。
  第四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的重大违法案件的来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所涉及的案件;
  (二)人大代表就重大违法案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以及有提议案权的国家机
关就重大违法案件提出的议案;
  (四)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就重大违法案件提出的质询案;
  (五)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视察、评议等工作中发现的案件;
  (六)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提请监督案件。
  前款第(一)、(二)、(五)、(六)项所涉及的案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
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认为需要实施监督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审议;第(三)、(四)
项所涉及的案件,分别按议案、质询案程序实施监督。第四十二条 主任会议对应当实施监
督的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听取有关机关对案件情况的汇报;
  (二)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对案件进行调查;
  (三)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的调查报告,发出督办通知, 要
求有关机关依法办理,并限期报告办理结果;
  (四)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违法案件监督的议案,可以先听取主任会议、有
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并可依照法定职权作出相应的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将劳改企业若干社会性、政策性开支改为预算拨款管理的实施细则

北京市财政局 市劳动局


关于将劳改企业若干社会性、政策性开支改为预算拨款管理的实施细则
北京市财政局 市劳动局



各劳改、劳教生产单位:
根据财政部、司法部(86)财农字第57号《关于将劳改企业若干社会性、政策性开支改为预算拨款管理的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经市财政局、劳改局协商,制定社会性、政策性开支实施细则如下:
一、将原列劳改、劳教企业盈亏的社会性、政策性开支和小型农田水利支出,从一九八七年起改为预算拨款,相应调增上交利润或调减包干补贴指标。对社会性、政策性开支的预算拨款,实行“定额补贴、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预算包干办法。如发生超支,由劳改、劳教企业的财务
包干结余资金中自行解决,不得在企业盈亏中列支。
二、社会性、政策性开支的范围和标准:
(一)干警经费。包括以下四个项目:
1.管教干警费用。含工资、补助工资、福利金、公务费、管教干部办公用设备购置费,这些费用的综合标准统按人月二百元(人年二千四百元)计算,管教干警的人数,按劳改、劳教企业在职干警人数的55%计列。
2.干警离退休费用。按规定支付的全部劳改干警离退休费用(包括工资、医药、福利、生活补贴、健康休养、特需经费等)金额的55%计列,另45%由营业外支出项下列支。
3.岗位津贴。按现行标准计列。
4.警服费。正常更换一般干警按人年六十元,副科级以上按人年九十元计列,新着装一次发齐的一般干警每人按二百四十五元,副科级以上再增加四百四十元计列。
计算以上4项费用时,要从全场总数中减除“专职政法人员经费”、“老残人员经费”和“中小学经费”中的干警人数和离退休费、岗位津贴、警服费等有关数字。
(二)专职政法人员经费。指双河农场公安分局、派出所、法庭、检查组定编以内的行政经费。其经费标准不超过人年二千五百元。另加必要的公安、司法业务费。
(三)老残人员经费。包括三个项目:
1.生活费。按(86)京劳生字第653号《关于调整所管人员业务费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2.安置费。清理老残人员回家的路费及安置费用。
3.管理费。专职管理老残人员的干部的经费。
(四)中小学经费。
场办中、小学校经费按照行政事业经费的项目、标准执行。其中教学行政费(含办公、教学、图书三项)的标准为:每生年月高中二元七角,初中二元四角,小学一元五角,小学分校不足五十名学生的按五十人计算。学杂费收入要冲减经费支出。
(五)小型农田水利支出补助费。
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包括场内小型蓄水、灌溉、除涝、治碱、防洪、护田、清淤、打井、小面积开荒和大面积平地改土等。其补助内容只包括材料、机械作业和小型设备购置费。农田水利建设的人工费用,属于责任区内的水利设施维护费,由农业成本列支,责任区外的大型设施维护和新
建,人工费由营业外列支。
(六)老干部安置费。经国务院、市委批准,从东北落实政策回京的离退休干部、退休工人和无职业遗属按规定支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分散安置在行政事业单位的少数离退休干部,其安置费列入所在单位的行政事业费预算支出。
三、认真编报审批预决算。
社会性、政策性开支预算,由基层劳改劳教生产单位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范围标准于上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编完报局,经局审查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年底前审批下达,并于预算年度分季拨款。
一九八七年的预算应以八六年实际执行数为基础,适当考虑新年度正常的增减因素确定。经过协商测算,一九八七年社会性、政策性开支预算包干指标核定为一千五百万元。原则上一定四年不变(1987-1990),在国家规定的工资,物价和离退休人数,待遇有较大的变动时,
可以适当调整。
决算分季、年两种。季报于季度终了十日内上报;年报于年度终了二十日内上报。经劳改局审查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在上报决算的同时,要附送文字说明,说明预算执行情况。超支节支的原因和管理中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四、加强社会性、政策性开支专款管理。
社会性、政策性开支要严格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范围、标准执行,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要专款专用,量入为出,精打细算,反对浪费,把这项专款切实管好。
对社会性、政策性开支要单独设帐。配备专人管理,经常下单位检查开支情况,及时准确地编报预决算。
为了简化核算,全部干警经费统一在“企业管理费”科目中核算,其中管教干警费用按照规定比例计算的人数和标准列支,按月冲减“企业管理费”有关项目支出,干警离退休费用全部在营业外开支项下的“劳动保险费”项目中核算,每月将其中55%转由“社会性、政策性开支”负
担。
劳改业务费和劳教业务费在没有解决资金来源之前,暂在劳改、劳教企业的营业外支出项下列支。
一九八七年五月六日



1987年5月6日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农政发〔2006〕13号


各市、县(市、区)农业局,厅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为了规范动物诊疗的有关活动,我厅于2001年9月25日印发了《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随着宠物产业的快速发展,动物诊疗业务量有了极大增加,原规定中的一些内容已不适应动物诊疗业务发展的要求。因此,我厅对原《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作了修订。现将新修订的《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如国家出台有关《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的具体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附件:

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诊疗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事先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严格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动物诊疗单位及其人员必须履行以下职责和义务:

(一)应畜主的要求,对患病动物应及时进行诊断、治疗,对诊疗结果负责,并记录病历,使用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处方签;

(二)受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委托,按规定免疫程序、操作规程,在指定范围内,对指定的动物种类和免疫种类,开展免疫工作;未经委托的,不得从事动物免疫工作;

(三)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诊疗活动过程中发现的动物疫情;对国家规定应予扑杀的染疫动物,不得进行治疗;

(四)积极宣传动物防疫法律与动物卫生防疫知识;

(五)不得在动物诊疗场所从事动物交易活动,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六)及时对诊疗废弃物以及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统一集中处置;

(七)除诊疗所需用药外,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兽药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兽医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乡镇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兽医人员应具有中专或相当于中专以上兽医专业学历或取得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在县城以上城市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兽医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兽医专业学历或取得兽医师以上职称;

(二)熟悉并遵守动物防疫、兽药管理、动物诊疗等法律、法规、规章,具有良好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无人畜共患传染病,无色盲症。

第五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条件:

(一)人员配置要求

在乡镇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具有一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专职兽医人员;在县城以上城市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具有二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专职兽医人员。

(二)场所条件要求

1.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2.诊疗场所出入口应当距离居民楼院、幼儿园、学校、超市、农贸市场等人流密集区出入口15米以上,并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3.不得在居民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场所的内院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4.不得对水源造成污染。

(三)设施设备要求

1.在乡镇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1)具有与诊疗业务量相适应的诊疗场所;

(2)配置药品柜、冰箱、消毒器械和其他基本诊疗器械;

(3)配备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2.在县城以上城市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1)具有与诊疗业务量相适应的诊疗场所,拥有独立的门诊室、手术室、药房、检验室和患病动物隔离室(箱)等;

(2)配置药品柜、器械柜、冰箱、显微镜、高压灭菌设备、紫外消毒灯、喷雾消毒器等和其他基本诊疗器械;

(3)配备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4)具有相应的防止噪音措施和隔音的硬件设施。

(四)内部制度要求

按规定建立病历、处方、用药、消毒、疫情报告、医疗废弃物以及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等制度和档案;

(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审批发放程序: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或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发。

(二)要求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当事人应事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书面申请,并填写《动物诊疗许可证申领核发登记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当事人从事诊疗活动条件的审核工作;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的要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有效期三年。《动物诊疗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当事人应在期满前1个月,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和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动物诊疗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不得擅自变更经营场所;如确需变更经营场所的,应按重新申请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辖区内所有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员学习有关法律和动物诊疗专业技术。动物诊疗人员应当参加学习活动。

第九条 动物诊疗单位及其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违反动物防疫、兽药管理、行政许可等规定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申领核发登记表》格式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5日起施行的原《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浙农专〔2001〕1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