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2009〕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温州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浙江省非机动车登记工作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是指专供上肢功能正常而下肢肢残人员代步使用的车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和通行管理工作。
工商、质监、运管、残联等单位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实行属地管理,禁止跨县(市)异地办理牌证。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经属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和操作证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六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申请注册、更新和补车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残疾人年龄16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
(二)上肢功能正常并符合驾驶条件的下肢肢残人员;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四)持有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的体检证明;
(五)持有车辆来历凭证和车辆出厂合格证;
(六)车型符合省人民政府公告要求;
(七)轻残车型供三级以下下肢肢残人员使用,重残车型供二级以上下肢肢残人员使用。
第七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车主申领操作证,应当经交通安全知识教育培训和实际操作测试。
第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盗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案,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盗补车的,应当登报声明,声明期为1个月。声明期限届满后,车主持公安机关立案回执及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补车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有关手续。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盗补车后,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原车辆号牌、行驶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回收或者公告作废。
第九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遗失补办的,应当登报声明,声明期为1个月。声明期限届满后,车主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补办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2年进行1次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更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由指定的车辆回收公司回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凭车辆回收公司出具的车辆回收凭证办理更新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未能收回车牌证的,应当公告作废:
(一)车主死亡的;
(二)车主体检不符合安全行驶要求的;
(三)车主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车主通过伪造、欺骗等手段获得车牌证的;
(五)车辆超过检验期限1年以上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六)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满10年的。
第十三条 鼓励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第十四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驾驶未登记、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路行驶;
(二)随车携带行驶证、操作证;
(三)保持车辆灯光、转向、制动等性能良好;
(四)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五)不得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车辆,经依法处罚后,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的,应当及时退还车辆:
(一)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未悬挂号牌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三)其他车辆来源不明的情形。
第十六条 非下肢残疾人员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机动车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利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具有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非法生产、拼(改)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以及销售未列入省人民政府公告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者和销售者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关于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的通知(废止)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4]4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的进出口管理工作,根据《反兴奋剂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现将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的进口管理
进口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包括标准品、对照品),进口单位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报送有关资料(附件1)。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口的决定。对同意进口的,发给特殊药品《进口准许证》。对不予受理或者不同意进口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进口供临床使用的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取得特殊药品《进口准许证》后,在办理进口备案、报关和口岸检验手续时,应按照《药品进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4号令)中有关麻醉、精神药品的要求办理。教学、科研等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的进口,可以免检。
二、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的出口管理
出口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包括标准品、对照品),出口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报送有关资料(附件2)。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出口的决定。对同意出口的,发给特殊药品《出口准许证》。对不予受理或者不同意出口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三、特殊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的管理进出口单位凭特殊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办理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的进、出口手续。进出口完成后1个月内,进出口单位应当将海关签注的特殊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第一联退回发证机关。
特殊药品《进口准许证》有效期1年。特殊药品《出口准许证》有效期3个月(有效期时限不跨年度)。特殊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只能在有效期内一次性使用,因故延期进出口的,应当办理延期换证手续。
特殊药品《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特殊药品《出口准许证》编号方式为:TSSE(X1)-XXXX2-XXXX3。其中:
X1为出口准许证审批部门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
XXXX2为签发出口准许证年份;
XXXX3为出口准许证流水号。
例如:TSSE(京)-2004-0001。
附件:1.进口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需报送的资料
2.出口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需报送的资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附件1
进口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需报送的资料
一、供临床使用的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的进口:
1.特殊药品进口申请表(附后);
2.购货合同或者订单复印件;
3.《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复印件;
4.进口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组织代码证书》复印件;药品生产企业进口本企业所需原料药和制剂中间体(包括境内分包装用制剂),应当报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药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5.出口单位如为该药品的销售代理公司,还需提供出口单位合法资质的证明文件、公正文书及其中文译本。
二、教学、科研等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的进口,进口单位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1.特殊药品进口申请表;
2.购货合同或者订单复印件;
3.生产国家或者地区药品管理机构出具的允许该药品
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公正文书及其中文译本(标准品、对照品进口可不提供);
4.出口单位如为该药品的销售代理公司,还需提供出口单位合法资质的证明文件、公正文书及其中文译本;
5.国内使用单位合法资质的证明文件、药品使用数量的测算依据以及使用单位出具的合法使用和管理该药品的保证函;
6.相应科研项目的批准文件或相应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7.委托其他进口单位代理进口的,还需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和代理进口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组织代码证书》复印件。
上述各类复印件应当加盖进口单位公章。
附件2
出口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需报送的资料
一、特殊药品出口申请表(附后);
二、进口国家或地区特殊药品主管当局提供的进口准许证(正本);
如进口国家或地区对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进口尚未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需提供进口国家特殊药品主管当局提供的该类药品进口无需核发进口准许证的证明文件(正本)以及以下文件之一:
(一)进口国家或地区的药品管理机构提供的同意进口该药品的证明文件(正本);
(二)进口单位合法资质的证明文件和该药品用途合法的证明文件(正本、复印件及公正文本均可)。
三、购货合同或者订单复印件;
四、外销合同或者订单复印件;
五、出口药品如为国内药品生产企业经批准生产的品种,须提供该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出口药物如为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的品种,须提供已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出口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组织代码证书》复印件。
上述各类复印件应当加盖出口单位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