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09:38   浏览:9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盘锦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盘锦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盘锦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1年4月5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程亚军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盘锦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Top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我市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严格控制产生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技术监督、商品流通行政部门、渔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煤炭经营、锅炉、饮食、洗浴服务行业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力。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倡导、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Top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业的大气污染和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排污单位和个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征收排污费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

征收排污费一律上缴同级财政,并按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Top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使用低硫分、低灰分的优质煤炭,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第十一条  

制造、加工、销售、使用锅炉、窑炉和茶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并应有消烟除尘措施,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制造、加工、销售和使用锅炉、窑炉、茶炉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有关设计及测试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集中供热规划区内的新、改、扩建项目必须并网供热,不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新建分散的锅炉房。
对暂不具备并网条件的供暖锅炉必须达标排放,要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区域性联片供热。

第十三条  

从事煤炭混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增加固硫、降硫措施,固硫、降硫效果要达到35%以上。

第十四条  

市区内不得将含硫分大于0.8%、含灰分大于25%的煤炭作为燃料。火电、冶金、化工、建材等二氧化硫排污重点行业,不准使用含硫分大于05%的煤炭。

第十五条  

对城市市区0.7兆瓦以下的锅炉以及其他各种用途的炉、灶严禁原煤散烧,改用电力、燃油、燃气、固硫率不低于35%的洁净型煤等清洁能源。

第十六条  

对使用单台容量在7兆瓦以上的锅炉的工业企业,必须配备脱硫装置,锅炉除尘设备的设计除尘效果在90%以下的除尘器,不允许作为单级除尘装置使用。

第十七条  

凡使用锅炉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健全责任制,加强安全和环保管理。管理人员、司炉人员必须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Top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十八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船。、

第十九条  

鼓励生产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船。

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优质燃料油,采取措施减少燃料油中有害物质对大气环境污染。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

第二十条  

市环境保护局是我市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日常监测、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渔业、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防治机动车船排气污染,应严格执行国家《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765—93》、《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GB147616—93)。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实施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制度,对检测合格的,发放《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检测证》;道路行驶中车辆排气污染实施抽检及巡回检验;对进入市场交易的车辆排气污染实施抽检。
排气初检达不到排放标准的车辆不予核发牌照;排气年检不合格的车辆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进入市场交易的排气抽检不合格的车辆不允许交易。

对排气抽检不合格的车辆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台理的不准继续行驶。

第二十三条  

对驶入我市市区的无排气合格证的外埠机动车辆排气实施抽检,排气超标的车辆需采取措施后,方可继续行驶。

第二十四条  

治理排气污染应当使用经国家、省环保部门认定的并由市环保、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共同筛选推荐的技术与产品,保证车辆排气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公室人员在抽检、巡检时发现排气超标的车辆,由公安部门暂扣行车执照,环保部门暂扣《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检测证》,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不准继续行驶。

第二十六条  

渔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资质认定的单位承担机动船舶的年检工作,并按规范对机动船舶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Top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严格控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在市区内禁止焚烧沥青、废油、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在市区、交通干线附近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九条  

市区内的所有建筑工志、拆迁工地、道路建设工地周边必须设置围栏或实行封闭式施工,并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土堆、料堆要有遮盖或喷洒覆盖剂防止扬尘。

第三十条  

市区内饮食、洗浴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治理措施,防治抽烟、废气对附近居民环境造成污染。



Top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处理设施的;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内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机动车船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部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没收销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治理排气污染的单位,如治理后的车辆达不到排放标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治理资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入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

(二)未采取密封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三)市区内饮食、洗浴服务行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油烟、废气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市区焚烧沥青、废油、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能产生有毒有害烟尘的恶臭气体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市区、交通干线附近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Top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发布的《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治理煤烟型大气污染活动的通告》(盘政发〔2000〕9号)同时废止。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1年5月28日印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黄石市医疗保险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


关于印发《黄石市医疗保险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号:黄劳社发[2005]27号 颁布日期:20051124 阅读330次 【字体:大 中 小】



市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为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障体系,进一步加强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医疗服务管理,现将《黄石市医疗保险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黄石市卫生局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黄石市医疗保险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为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障体系,保证广大参保人员享受更广泛、更便捷的基本医疗服务,根据《黄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黄劳社发[2002]62号)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本着“便捷服务、价格低廉”的原则,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条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职责:
1、严格履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关于社区卫生机构管理的有关职责;
2、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医疗保险各项政策、法规及规定;
3、向辖区内参保人员宣传医疗保险政策、法规;
4、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范围内为参保人员提供诊疗服务;
5、及时向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反馈医疗保险服务信息;
6、加强对医务人员的管理及医疗保险知识培训,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
7、认真履行与市医疗保险管理部门签订的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第三条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配备医疗保险管理人员,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做好医疗保险服务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法人代表及服务地址,应及时向市劳动保障部门重新报批;否则,取消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第五条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按照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建立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保证适时联网。
第六条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护人员对就诊的参保人员应认真进行身份识别,认真审查其医保证和医保卡。发现就诊者与所持医疗保险证、卡不符或证件无效时,应拒绝记帐,不得将无证就医或冒名就医人员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七条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护人员对就诊参保人员实施治疗时,只能限制在《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2005年版)甲类药品范围内。
第八条 对因病(如老年性痴呆、瘫痪等病)需由家属长期代取(购)药者,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登记备查,每次应由代理人签字,同时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九条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就诊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时,按照“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原则,门诊用药量为:急性病3—7天,一般慢性病7—15天(持慢性病门诊医疗证者不受此限制)。同一疾病三日内反复就诊,重复用药的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条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有义务接收市医疗保险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有义务提供检查、治疗所需的全部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十一条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定点资格,并依据协议予以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不严格执行物价部门统一规定的批零价差和零售价格、乱收费的;
(二)串通参保人员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超过规定限量开药、串换药品、开假处方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医务人员故意接纳借证、冒名参保人员就诊开药的。
第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将对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法规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并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在每个协议年度末进行年度量质化考核(具体考核办法及内容另行制定),根据考核结算返还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年度考核保证金。




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2004年)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2004年)



  (1997年8月22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以及文物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活动,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突出地方特色,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法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培育旅游市场,建立健全旅游管理机构,完善旅游服务体系,使旅游业逐步成为本市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旅游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业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实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实施旅游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旅游业的指导、监督、协调、服务等行业管理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统计工作,提供旅游信息服务;
  (五)组织、指导旅游宣传,负责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考核工作;
  (六)依法查处旅游违法经营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工商、公安、规划、环保、交通、物价、文化、文物、卫生、园林、技术监督等部门及有关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作为发展旅游业的重点,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投入;解决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中的重大问题,为加快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创造条件。
  第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山水园林特点,制定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开发山水、森林、商务、农业观光、历史文化、革命传统教育等特色的旅游项目,鼓励本市企业生产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并在技术改造、新产品研制、对外促销方面给予支持。
  第九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编制、开设适合市民节假日旅游线路,增设服务网点,提供便利服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 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开发利用本市旅游资源。对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有显著成绩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设立市旅游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旅游重点项目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征收范围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珍惜、爱护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应当与旅游业发展规划相适应,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内设立有污染、损害环境风貌、有碍景观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项目,需报市计划部门立项的,建设单位应在立项时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建设审批手续。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旅游经营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三)有必需的场所、设施、资金、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经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专门从事旅游经营的,须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再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申请在旅游景区(点)内专门从事旅游经营的,须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领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再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方可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做到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承揽旅游业务,应当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旅游经营管理人员进行岗位资格培训:旅游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旅游职业道德教育和岗位专业培训。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旅游安全法规、规章,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和强卖商品;不得对旅游者欺诈、勒索。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举办全国性旅游促销活动,或者外地旅游经营者在本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并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商品、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有权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提供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服务方式,拒绝旅游经营者强行交易的行为,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严格履行旅游合同,保证服务质量;
  (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护;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和旅游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
  (三)爱护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
  (四)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有关安全、卫生规定;
  (五)法律、法规和旅游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侵害的,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赔偿,也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的设立、变更和经营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导游员资格证及导游员证。
  导游员从事导游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文明服务。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
  第二十八条 本市一、二星级饭店的评定,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星级以上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九条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的标志。
  星级饭店应当按星级标准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超越所定星级标准进行攀附性广告宣传。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等部门如强旅游安全管理,督促旅游经营者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安全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并建立投诉制度,及时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组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专门从事旅游经营,未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未定星级的饭店使用有关星级标志的;
  (三)超越所定星级标准进行攀附性广告宣传的;
  (四)外地旅游经营者未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本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
  (五)本市旅游经营者未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举办全国性旅游促销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组织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申办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擅自在旅游景区(点)内专门从事旅游经营的;
  (二)未取得导游员资格证及导游员证,私自从事导游业务的;
  (三)导游员索要小费,收受回扣的。
  旅行社未领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旅游经营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组织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相应处罚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