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9:22:59   浏览:8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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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文物局


《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3年6月19日经国家文物局第2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7月14日发布实施。


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拍卖的规范管理,保护祖国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以下列物品为拍卖标的的拍卖活动,适用本规定:

  1、1949年以前的各种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2、1949年以前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

  3、1949年以前,反映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4、1949年以后,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实物;

  5、1949年以后,国家文物局公布的列入限制出境范围的中国已故著名书画家作品。

  第三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从事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文物拍卖活动的(以下称文物拍卖企业),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国家文物局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四条 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拍卖企业设立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拍卖行业管理部门的审核许可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

  3、5名以上取得高级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文物拍卖专业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4、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文物拍卖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文物拍卖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六条 从事文物拍卖的专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

  1、熟知国家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具备一定的文物保护知识和鉴定能力;

  3、具备一定的文物拍卖运作知识和能力。

  第七条 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由国家文物局认定。经认定合格的,发给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八条 国家文物局对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和取得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年审。

  第九条 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送年审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企业经营情况和文物拍卖专业人员从业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作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年审结论,并发布公告。

  第十条 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拍卖标的时应当征求有关文物专业机构或专家意见。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国家文物局审核。

  文物行政部门不负责对文物拍卖标的出具真伪鉴别证明或价格评估证明。

  参加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的专家,不得在文物拍卖企业任职。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日15日前将拍卖标的资料及审核意见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二条 下列文物不得作为文物拍卖标的:

  1、依照法律应当上交国家的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

  2、依照法律应当移交文物行政部门的文物,包括国家各级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

  3、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拣选的文物;

  4、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5、国有文物购销经营单位收存的珍贵文物;

  6、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7、物主处分权有争议的文物;

  8、其它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通的文物。

  第十三条 文物拍卖企业为使竞买人了解文物拍卖标的是否准许携运出境,可事先征求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意见。买受人如将文物携运出境,须依法另行办理文物出境审核手续。

  第十四条 文物拍卖企业在境外征集的文物拍卖标的,携运入境时,应向海关申报,经海关将文物加封后,交由当事人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办理临时进境手续。

  临时进境文物在境内的滞留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如有特殊需要,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五条 来自境外的文物拍卖标的拍卖成交后需要出境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国家有关私人携带文物出境的规定办理手续:

  1、 买受人为境内公民或法人的;

  2、 在境内滞留时间超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期限的。

  第十六条 国家对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珍贵文物拥有优先购买权。

  国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拍卖企业对拍卖标的中具有特别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定向拍卖,竞买人范围限于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第十七条 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在文物拍卖活动结束后30天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将该次文物拍卖记录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国家优先购买的文物的拍卖纪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八条 文物拍卖企业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利用互联网举行文物拍卖活动。经批准可以利用互联网举行文物拍卖活动的文物拍卖企业,在开展文物拍卖活动时,应当遵守本规定的规定。

  第十九条 文物拍卖企业违反本规定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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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扩大白马雪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扩大白马雪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国家环保总局、国家林业局: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扩大白马雪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请示》(云政发〔1999〕114号)和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批准云南白马雪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扩界调整的请示》(环发〔2000〕63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同意调整扩大白马雪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扩大后白马雪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面积为27.64万公顷,范围为北纬27°25′—28°36′、东经98°47′—99°21′之间,东临金沙江河谷至德钦县奔子栏乡后接格里雪山山脊线到维西县塔城乡的马跨底,南
至维西县白济汛乡的安一,北起德钦县羊拉乡的巴杂丫口,西以白马雪山山脊线至维西县叶枝乡海拨2120米以上的山腰为界。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规定,请抓紧制定完善该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合理确定功能分区并经论证和审定后,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三、加强领导,切实搞好自然保护区的各项保护工作。坚决制止在自然保护区内滥捕乱猎野生动物、滥采乱挖野生植物的违法行为,停止一切林木采伐。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不得开展旅游等任何生产经营活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的旅游开发、生产经营和建设活动,必须严
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有关审批手续。
四、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并在政策、资金、科学研究等方面对该自然保护区给予支持和帮助,共同把这一自然保护区管理好、保护好、建设好。



2000年4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建交联合公报

中国 吉尔吉斯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建交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92年1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决定两国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五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两国政府同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政府确认不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政府维护民族独立、发展经济所做的努力。
  两国政府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惯例,互相为对方在其外交代表履行职务方面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田曾佩            伊马纳利耶夫
    (签字)             (签字)

                      一九九二年一月五日于比什凯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