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财政局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筒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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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财政局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筒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财政局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筒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市乡镇煤炭运销公荆?/P>


  为促进我市地方煤矿持续、稳定、安全、健康发展,增强煤炭企业发展后劲,根据省财政厅、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晋财建[2004]32O号)精神,建立煤炭生产企业单独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同时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现将市财政局、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2、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



二OO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附件:1



市财政局市煤炭工业局 市安监局
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设施长效投入机制,我市境内所有地方煤炭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建立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制度。为加强对安全费用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原煤实际产量从成本中提取,专门用于煤矿安全生产设施投入的资金。

  第三条 企业按照下列标准,在成本中按月提取安全费用:

  (一)地方煤炭企业吨煤15元;

  (二)外市在晋城开办煤矿,比照地方煤炭企业,吨煤15元。

  第四条 所有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均须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财政部门、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安全费用提取标准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确需变动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财政部门、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从下一年开始执行新的提取标准。

 

  第五条 地方煤炭企业和外市在晋城开办煤矿提取的安全费用,矿留13元/吨,按照本文第七条规定的范围使用;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集中2元/吨,其中,上交省煤炭工业局O.3元/吨;市,县(市、区)两级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留0.85元/吨。市留用部分专门用于瓦斯监控信息网络的运行维护、更新支出和人员经费;煤矿安全救护、装备、通信费用和人员工资及必要经费;安全纠察队所需经费;煤矿安全整顿、矿井关闭、驻矿安监员经费等。县(市、区)留用部分专门用于瓦斯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更新支出和人员经费;安全纠察队经费;救护通信、煤矿安全整顿、矿井关闭、驻矿安监员经费等。

  市,县(市、区)两级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集中的安全费用必须按“收支两条线”的原则,收入缴入同级安全费用收缴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办理。

  第六条 安全费用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安排使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允许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七条 安全费用具体使用范围:

  (一)矿井主要通风设备的更新改造支出;
  (二)完善和改造矿井瓦斯监测系统与抽放系统支出;
  (三)完善和改造矿井综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支出;
  (四)完善和改造矿井防灭火支出;
  (五)完善和改造矿井防治水支出;
  (六)完善和改造矿井机电设备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
  (七)完善和改造矿井供配电系统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
  (八)完善和改造矿井运输(提升)系统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
  (九)完善和改造矿井综合防尘系统支出;
  (十)煤矿安全救护、安全纠察、救护装备和救护通讯、煤矿安全整顿经费及煤矿瓦斯监控信息网络支出;
  (十一)采煤方法改革支出;
  (十二)其他与煤矿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八条 安全费用集中办法:

  (一) 安全费用的集中委托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和市乡镇煤炭运销公司负责对所有经铁路、公路销售的煤炭按吨按标准足额代收代扣。未经上述两公司收取安全费用的煤炭由各县(市、区)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集中收缴。

  (二) 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与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市乡镇煤炭运销公司签订安全费用年度
代收代扣协议。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与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市乡镇煤炭运销公司按月结算,月度终了3O日内足额转入市安全费用收缴专户。未经上述两公司收取安全费用的煤炭,按照2元/吨的集中标准,留县(市、区)1
元/吨,上交省O.3元/吨,上交市O.7元/吨。上交省、市的部分由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季度终了3O日内与各县(市、区)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直接结算,并上交市安全费用收缴专户。

  (三) 市集中各县(市、区)上交的安全费用直接转入市安全费用收缴专户:晋城市财政局基建投资科

  帐 号:600001018000625166
  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建设路支行

  (四) 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市乡镇煤炭运销公司要周密安排,高度重视,视同收缴煤炭能源基金一样,同开同收,总量一致,与年终上缴煤炭能源基金和发运总量相同考核。

  (五) 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照与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市乡镇煤炭运销公司实际结算金额,分别计算出各县(市、区)应返还金额,由市安全费用收缴专户直接拨付各县(市、区)安全费用收缴专户。对县(市、区)实行一季一返,季度终了3O日内返还到各县(市、区)。

  (六) 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市乡镇煤炭运销公司依据代收代扣数额提取5‰手续费,其中3‰返还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市乡镇煤炭运销公司,2‰留作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征收业务、票据等经费。各县(市、区)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集中收缴部分的手续费提取比例由各县(市、区)财政局、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自行确定。手续费主要用于各级负责收取部门的业务、票据等支出,以及有关人员的奖金、福利等支出,免征各种税费。

  (七) 安全费用的收取使用财政统一票据,其中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市乡镇煤炭运销公司到市煤炭工业局、市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月领取,各县(市、区)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需票据由各县(市、区)财政局发放。

  第九条 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第十条 有关安全费用的会计核算问题,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并相应增设“安全费用”科目。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财政局、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按月报送有关安全费用的会计报表。

  第十二条 企业要切实加强安全费用提取的使用管理。应制定年度使用计划,并纳入企业全面预算。年度终了,企业应将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当地主管财政、税务、审计机关、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接受监督。对不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企业,有关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凡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企业提取自2004年4月1日起执行,集中部分自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



附件2:


市财政局市煤炭工业局 市安监局
关于规范煤矿维筒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以下简称煤矿维简费)管理,完善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投入机制,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煤矿维简费,是指我市境内地方煤炭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从成本中提取,专项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资金。鉴于原在煤矿维简费中用于安全投入的支出项目已经独立出来,单独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管理办法见本文附件1),因此,本规定所称煤矿维简费不包括安全费用。本规定所称煤矿维简费包括两个部分,即维简费和井巷费用。

  第三条 地方煤炭企业和外市在晋城开办煤矿(包括参股、控股、合作、联营、独资等)根据原煤实际产量,按吨煤1O元的标准每月在成本中提取煤矿维简费。

  第四条 煤矿维简费由煤炭企业按规定标准提取,自行安排使用。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应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煤矿维简费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五条 煤矿维简费主要用于煤矿生产正常接续的开拓延深、技术改造等,以确保矿井持续稳定和安全生产,提高效率。


  具体使用范围是:

  (一)矿井(露天)开拓延深工程;
  (二)矿井(露天)技术改造;
  (三)煤矿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固定资产零星购置;
  (四)矿区生产补充勘探;
  (五)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支出;
  (六)大型煤矿一次拆迁民房5O户以上的费用和中小煤矿采动范围的搬迁赔偿;
  (七)矿井新技术的推广;
  (八)小型矿井的改造联合工程。

  第六条 企业在提取煤矿维简费以后,矿井建筑物不再提取折旧,其他固定资产照提折旧。

  第七条 企业提取的煤矿维简费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第八条 有关煤矿维简费的会计核算问题,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强制集中企业提取的煤矿维简费。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未及事项仍按以前国家所发有关煤矿维简费的规定和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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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8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0年八月二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才市场管理,维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含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进行的人才择业、人才招聘和人才中介服务等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人才市场运行应当坚持公开、公平、竞争、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人事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受同级人事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教育、财政、机构编制、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应聘





  第七条 人才应聘应当进入人才市场,通过双向选择,实现就业或者业余兼职。
  进入人才市场应聘的人员,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工作证以及学历证书等有效证件。


  第八条 在职人员要求自行择业应聘的,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批复,并对同意自行择业的人员,在15日内办理有关手续。
  在职人员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在职人员业务兼职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征得所在单位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刁难、阻挠人才合法流动。


  第九条 应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自行择业应聘:
  (一)承担市(行署)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工程、科研项目完成前,未经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同意离职的;
  (二)从事过国家保密工作的人员,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的;
  (三)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或者委派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最低服务期限尚未期满的;
  (五)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的;
  (六)不得自行择业应聘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应聘者离开原单位后,不得私正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不得泄露原单位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不得侵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招聘;
  (二)通过人才交流会直接招聘;
  (三)通过新闻媒体刊播招聘简章(广告)招聘;
  (四)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制定和发布招聘简章(广告)。招聘简章(广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单位名称、性质以及主要生产经营项目;
  (二)招聘的方式、人数及条件;
  (三)被招聘人员从事的岗位、工种及有关证件;
  (四)试用期限及招聘合同期限;
  (五)工资报酬、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
  (六)报名时间、地点及考核录用办法;
  (七)被招聘人员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招聘简章(广告)应当经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审批批准。
  未经审核批准的招聘简章(广告),任何广告主、广告经营单位、广告发布者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负责下列用人单位招聘简章(广告)的审批工作:
  (一)国务院人事部门委托自治区人事部门审批的招聘简章(广告);
  (二)中央驻宁单位,驻宁部队军级机关所属单位,自治区直属单位、群众团体,外省(区)直属机关驻宁单位以及面向全区或者外省(区)招聘人才的招聘简章(广告);
  (三)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聘人才的招聘简章(广告)。
  行署(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负责下列用人单位招聘简章(广告)的审批工作:
  (一)行署(市)直属单位、群众团体,驻宁部队师级机关所属单位,外省(区)的行署(市)驻宁直属单位招聘人才的招聘简章(广告);
  (二)上级人事部门委托审批的招聘简章(广告);
  (三)行署(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聘人才的招聘简章(广告)。
  县(市、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负责下列用人单位招聘简章(广告)的审批工作:
  (一)县(市、区)直属单位、群众团体,驻宁部队团级和团级以下机关所属单位,外省(区)的县(市、区)驻宁直属单位招聘人才的招聘简章(广告);
  (二)上级人事部门委托审批的招聘简章(广告);
  (三)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聘人才的招聘简章(广告)。


  第十五条 各级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招聘简章(广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批准的招聘简章(广告)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审核批准后的招聘简章(广告),广告主、广告经营单位、广告发布者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六条 自治区内用人单位到外省(区)招聘人才,应当经自治区人事部门审核。
  用人单位招聘自治区贫困地区的人才,应当经应聘人员所在地人事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十七条 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举办单位应当报经同级人事部门审核批准,并报自治区人事部门备案。举办全区性的人才交流会,举办单位应当报经自治区人事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必要的经费、人员和场所;
  (二)名称、内容应当符合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
  (三)公布招聘人数;
  (四)对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五)有严密的组织方案和安全保卫措施。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报名、登记等费用,或者以收取押金、保证金及集资等作为录用的条件;
  (二)不得招聘与原单位未解除合同或者未办理辞(离)职手续的人员;
  (三)不得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与所招聘的人才签订聘用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聘用合同鉴证及其他手续。

第四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与人才相互选择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


  第二十二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明确的机构名称和机构章程;
  (二)具有固定的场所、设施和必要的资金;
  (三)具有三名以上经人事部门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领取自治区人事部门统一印制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一)市、县(区)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需经同级人事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事部门批准;
  (二)非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同级人事部门审批,报自治区人事部门备案;
  (三)中央、区直单位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外省、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设立冠以宁夏名头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自治区人事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涂改、转借《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取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年审制度。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本规定施行前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申领《许可证》,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服务活动: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办理人才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三)接受委托,组织人才招聘活动;
  (四)组织与人才流动有关的各类培训;
  (五)开展人才素质测评;
  (六)其他人才中介服务业务。


  第二十七条 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除从事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各项业务外,受人事部门的委托,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受用人单位委托开展人事代理;
  (二)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
  (三)负责流动人才出国(境)政审;
  (四)组织流动人才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评;
  (五)人事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二)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三)不得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进行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按照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条 因人才流动引起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事部门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因原单位出资培训或者出资引进人才发生补偿费用争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本人与原单位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二)本人与原单位没有协议的,原单位出资培训或者出资引进后服务不满5年的,原单位可以按出资额每年递减20%的比例向个人计收补偿费;服务已满5年的,原单位不得向个人收取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因使用原单位住房发生争议,与原单位有住房协议的,按照住房协议处理;没有住房协议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自行择业离开原单位后,原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期不移交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直接调转流动人才的人事档案。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应聘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原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发布招聘简章(广告),或者擅自更改招聘简章(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招聘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之一的应聘者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与所招聘人员签订招聘合同或者未办理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给应聘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向应聘者收取报名、登记等费用或者以收取押金、保证金及集资作为录用条件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收取金额2至3倍的罚款,给应聘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给应聘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给应聘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二)伪造、买卖、涂改、转借《许可证》的;
  (三)擅自变更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名称、业务范围或者拒绝接受年检的;
  (四)向用人单位或者应聘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五)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进行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单位,由人事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给用人单位或者应聘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刁难、阻挠人才合法流动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人事部门及其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对矿山企业审批和发证程序问题的答复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对矿山企业审批和发证程序问题的答复
1993年5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地质矿产部:
你部关于请求对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有关矿山企业审批和发证程序进行法律解释的函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答复意见:
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第十三条规定,“开办国营矿山企业,分别由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特定矿种的采矿许可证,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还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根据法律的上述规定,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开办国营矿山企业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都是依法取得采矿权的必经程序。向国营矿山企业颁发采矿许可证,是对国营矿山企业取得采矿权的确认。国营矿山企业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方为依法取得了采矿权,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