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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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


《吉林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已经2004年8月1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



代市长 矫正中
2004年8月20日



吉林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工作,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和《吉林省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条例》),结合本市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依法办案,有错必纠。
第四条 行政复议应建立工作制度,实行案件主办、听证、集体讨论、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五条 行政复议工作应加强规范化建设,使用市政府统一制作的行政复议文书。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复议机构,并有两名以上持有《吉林省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证》的人员从事行政复议工作。
第二章 行政复议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行政复议权利或者法定申请期限的,其申请期限从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权利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八条 申请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九条 对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权,但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对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条 对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未授权的组织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对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开发区管理机关等政府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关为被申请人,向直接管辖该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包括:
(一)申请人具备主体资格;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符合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四)未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五)属于本机关管辖;
(六)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七)符合《复议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分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合并审查的,行政复议期限从最后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事实、理由,同一依据作出的内容基本相同的不同具体行政行为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合并审查的,行政复议期限从最后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二节 书面审理
第十五条 案件主办人应按下列内容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证据、依据等材料:
(一)申请人的主张;
(二)申请的主要事实、理由;
(三)提出不作为请求的相关证据;
(四)证据的效力(证据的来源、形式、内容);
(五)证据、依据和所主张的事实、理由的关联性、一致性。
第十六条 案件主办人应按下列内容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答复、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
(一)对答复的审查:
1.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2.内容是否明确、全面。
(二)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的审查:
1.提交了哪类证据;
2.证据是否合法、客观,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
3.证据是否充分;
4.证据间有无矛盾;
5.证据和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一致性。
(三)对依据的审查:
1.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适用是否正确、全面。
(四)对事实的审查:
1.主要事实是否清楚;
2.事实与证据是否一致,是否有关联;
3.是否有证据证明事实的存在。
(五)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的审查:
是否符合法定的步骤、时限、形式。
(六)对行使行政职权的审查:
1.是否滥用职权;
2.是否超越职权;
3.是否不作为;
4.是否适当。
第十七条 案件主办人应按下列内容审查第三人及相关材料:
(一)有无第三人;
(二)第三人的主张;
(三)第三人有什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认为需要直接进行审查的,其审查事项包括: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是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符合制定程序;
(四)内容是否适当;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案件主办人应当对书面审理情况进行归纳,并对下列事项形成书面笔录:
(一)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二)应进一步调查核实的主要问题,包括事实、证据、依据、程序、行政职权的行使等。
第三节 公开审理
第二十条 对重大疑难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以听证方式公开审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案情复杂,书面审理难以判定的;
(二)对涉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需要进一步质证确认的;
(三)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一方或双方要求举行听证,案件主办人认为有必要的;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参加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
第二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由行政机关首长或者主管领导参加听证。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一次。
第二十五条 听证设1名或者3名主持人,1名记录员。3人主持的,设首席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复议机关持有《吉林省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证》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告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七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并向主持人报告参加人到会情况;
(二)宣布听证会纪律,并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介绍听证会组成人员;
(二)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听证主持人简要介绍复议案件情况,并指出争议焦点问题;
(四)听证参加人围绕听证主持人指出的焦点问题进行举证和质证;
(五)各方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由3人主持听证会的,可根据审理需要,由听证参加人详细阐述各自的事实理由,并展开辩论。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结束,各方当事人应当核对笔录并签字。
第四节 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对涉及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行政赔偿数额内容的,在各方自愿的基础上,可以经申请人申请进行调解,调解时间最长为15日。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中止决定:
(一)申请人死亡,尚未确定近亲属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或者终止,需要等待权利义务承受者参加行政复议的;
(四)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暂时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否合法,需要由有权处理的机关审查决定的;
(六)对法规政策问题需要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需要依据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判决、决定或者结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八)被申请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其具体行政行为正在采取纠正措施的;
(九)有关专业技术问题需要委托鉴定部门鉴定的;
(十)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行政复议机关暂时无法调查了解情况的;
(十一)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正在履行的;
(十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十三)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中止审查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其理由。中止审查期间不计算在行政复议期限内。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三条 案件受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终止决定:
(一)申请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二)申请人终止、撤销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被申请人变更或者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撤回复议申请的;
(四)中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期间,行政争议消除的;
(五)申请人有正当理由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六)申请人隐瞒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时间,导致受理错误的;
(七)被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
(八)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主体资格不合格的;
(九)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得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受被申请人或者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胁迫、欺骗的;
(二)申请人不能说明撤回理由或理由不充分的;
(三)撤回申请可能掩盖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
(四)具有其他可能影响申请人、第三人合法权益以及危害公共利益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 对重大疑难案件,应当由行政复议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的方式、步骤、期限、条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因程序违法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的,被申请人可依据同一事实、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需要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复杂的山林、土地等自然资源权属案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18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按统一规定的标准、期限归档、备案。
第三章 行政复议证据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应当提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材料。
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人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其曾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条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可以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第四十一条 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主要举证责任,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召开听证会的,最迟应当在听证会上提出。
第四十三条 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延期提供的,被申请人应当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提供证据。
第四十四条 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不得自行向申请人或者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收集证据。
第四十五条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
第四十七条 案件主办人对证据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
(二)证据是复印件的,是否与原件核对无误;
(三)证据是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是否注明出处并经该部门核对无误后加盖公章;
(四)被申请人提供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等是否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是否有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证据是鉴定结论的,该结论是否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是否有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有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是否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
(六)证据是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是否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是否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七)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八)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与案件相关联。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身份的文件。
第四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一)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行政复议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的,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四)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五)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六)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
(七)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第五十条 对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采纳:
(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第五十一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二)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三)经过听证质证的证据优于未质证的证据;
(四)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五)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六)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直接认定其效力;对方当事人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效力。
第五十二条 以下证据当事人没有足够的反驳证据材料,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三)自然规律及定理;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实践经验推定的事实。
第五十三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被当事人或者其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七)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由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规则实施前的有关规定与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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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42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2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一九九九年九月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2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边境通行证件的管理,维护边境管理区的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国边防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在陆地边境地区划定边境管理区(含深圳、珠海经济特区),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以下简称《边境通行证》)验查管理制度。
第三条 凡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安部边防管理局是全国《边境通行证》的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边境通行证》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进出边境管理区证件
第五条 凡常住边境管理区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以下简称《居民身份证》)在本省、自治区的边境管理区通行;前往其他省、自治区的边境管理区,须持《边境通行证》。
第六条 凡居住在非边境管理区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前往边境管理区,须持《边境通行证》。
第七条 凡经由边境管理区出入国(边)境的人员,凭其出入境有效证件通行。
外国人、无国籍人前往未对外国人开放的边境管理区,须持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旅行证》。
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前往未对外开放的边境管理区,须持《国境通行证》。
第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官兵进出边境管理区,须分别持《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通行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通行证》和本人有效证件;驻在边境管理区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官兵,凭本人有效证件进出边境管理区。

第三章 《边境通行证》的申领
第九条 凡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前往边境管理区,依照本办法第二章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领《边境通行证》:
(一)参加科技、文化、体育交流或者业务培训、会议,从事考察、采访、创作等活动的;
(二)从事勘探、承包工程、劳务、生产技术合作或者贸易洽谈等活动的;
(三)应聘、调动、分配工作或者就医、就学的;
(四)探亲、访友、经商、旅游的;
(五)有其他正当事由必须前往的。
第十条 申领《边境通行证》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指定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凭单位证明,可以向非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指定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一)常住户口所在地与工作单位所在地在同一城市,但不在同一辖区的人员;
(二)中央各部委和省级人民政府的驻外办事处人员;
(三)已在非常住户口所在地暂住一年以上的人员;
(四)因工作调动,尚未办妥常住或者暂住户口的人员;
(五)因紧急公务,确需前往边境管理区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凭有效证件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或者县、市公安局申领《边境通行证》。
第十二条 经省级公安、旅游部门批准,旅游公司组织赴边境管理区旅游的人员,应当在出发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边境通行证》。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边境通行证》的人员应当填写《边境通行证申请表》;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员由单位保卫(人事)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二)企业单位设保卫部门的,由保卫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未设保卫部门的,由企业法人提出审核意见;
(三)其他人员由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
(四)已在边境管理区务工的人员还应当出具劳动部门的聘用合同和用工单位证明。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有犯罪嫌疑的人员;
(二)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人员;
(三)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员;
(四)公安机关认为不宜前往边境管理区的人员。

第四章 《边境通行证》的签发
第十五条 《边境通行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边远地区和人员进出边境管理区较多的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由指定的公安派出所签发。
第十六条 《边境通行证》的签发应当专人负责,严格管理,简化手续,方便群众。
第十七条 签发《边境通行证》一律用黑色墨水填写或者使用微机填写,字迹工整,项目填写全面,不得涂改,并加盖发证机关的行政印章或者边境通行证专用章。
第十八条 《边境通行证》实行一人一证,并与《居民身份证》同时使用。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单独签发证件,可与持证人偕行,但不得超过二人。
第十九条 《边境通行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可多次往返使用;对常住或者经常入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其证件有效期最长可到一年。
第二十条 《边境通行证》有效期满后,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缴销证件。证件存根、缴销的旧证件及《边境通行证申请表》的保存期为两年,销毁时应登记造册。

第五章 《边境通行证》的查验
第二十一条 前往边境管理区的人员须持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有效证件,经边防公安检查站、铁路公安部门查验后,才能进入边境管理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公安检查站、铁路公安部门有权阻止进入边境管理区:
(一)未持边境通行证件的;
(二)持过期、失效边境通行证件的;
(三)持伪造、涂改的《边境通行证》、冒用他人《边境通行证》或者其他证件的;
(四)《边境通行证》未与《居民身份证》同时使用或者与假《居民身份证》同时使用的;
(五)拒绝接受查验证件的。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边防公安检查站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十四条 持用伪造、涂改、过期、失效的《边境通行证》或者冒用他人《边境通行证》的,除收缴其证件外,应当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伪造、涂改、盗窃、贩卖《边境通行证》的,除收缴其证件外,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公安机关检查验证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如有利用职权索取贿赂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签发《边境通行证》,必须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证件收费收据。证件收费应当坚持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边境通行证》式样由公安部制定,并统一印制。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发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事业,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科学技术水平,推动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的以更新、拓展知识,提高创新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为目的的教育。
第四条 继续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继续教育事业的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系统、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本系统、本行业的继续教育工作。
无主管部门单位的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由登记设立该单位的机关的同级人事行政部门负责。
第七条 继续教育由企业、事业单位统一安排。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需要,确定继续教育工作的计划和内容。
第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具备条件的培训机构,逐步建立继续教育基地并形成网络。
第九条 继续教育的教师由具有高、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或具有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管理人员担任。
第十条 各系统、各单位应当结合实际采用培训、进修、研修、学术讲座、学术会议、参观考察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方式开展继续教育。
各系统、各单位应当健全激励机制,鼓励专业技术人员业余自学。
第十一条 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56学时,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得少于40学时。
继续教育实施周期与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聘任周期一致,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专业技术人员提供参加继续教育的必要条件,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的时间。
专业技术人员经单位批准连续脱产半年以内、半脱产一年以内接受继续教育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单位与个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服从所在单位安排,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接受检查和考核。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学习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
企业、事业单位用于继续教育的经费应当不低于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年度工资总额的1.5%。
人事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继续教育工作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有条件的地区、单位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继续教育基金。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实行证书登记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权限进行登记,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
继续教育登记证书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六条 建立继续教育考核制度。分别由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考核,其考核结果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聘任、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和执业资格、人才流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各系统、各行业和无主管部门的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继续教育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人事行政部门,系统、行业主管部门对继续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本人。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不履行继续教育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者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直接责任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视其情节由任命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接受继续教育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责令个人承担单位为其支付的学习费用;或按规定程序缓聘、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
(一)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学习安排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终止学习的;
(三)因学习不努力未达到学习基本要求,修业不合格的。
第二十二条 从事继续教育的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