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关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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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关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

国务院


海关关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4号


《海关关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已经2003年7月8日国务院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OO三年七月十五日


海关关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佩带的关衔标志必须与所授予的关衔相符。


第三条 海关关衔标志:海关总监、海关副总监关衔标志由橄榄叶环绕的海关关徽和五角星下衬五边形的星花组成;关务监督关衔标志由橄榄叶、星花和海关关徽组成;关务督察、关务督办、关务员头衔标志由横杠、星花和海关关徽组成。海关关衔标志为金色。


第四条 关衔标志缀钉在肩章上,肩章为剑形,版面为黑色,分为硬肩章和软肩章。


海关工作人员着制式上衣、制式大衣时,佩带硬肩章;着制式短袖衫、制式长袖衫、查验服时,佩带软肩章。


第五条 海关总监关衔标志为一枚橄榄叶环绕的海关关徽和三枚星花;海关副总监关衔标志为一枚橄榄叶环绕的海关关徽和二枚星花。


关务监督关衔标志为一枚橄榄叶和一枚海关关徽,一级关务监督关衔标志为三枚星花;二级关务监督关衔标志为二枚星花;三级关务监督关衔标志为一枚星花。


关务督察关衔标志为三道横杠和一枚海关关徽,一级关务督察关衔标志为三枚星花;二级关务督察关衔标志为二枚星花;三级关务督察关衔标志为一枚星花。


关务督办关衔标志为二道横杠和一枚海关关徽,一级关务督办关衔标志为三枚星花;二级关务督办关衔标志为二枚星花;三级关务督办关衔标志为一枚星花。


关务员关衔标志为一道横杠和一枚海关关徽,一级关务员关衔标志为三枚星花;二级关务员关衔标志为二枚星花。


第六条 海关工作人员晋升或者降低关衔的,由批准机关更换其关衔标志;取消或者不予保留关衔的,由批准机关收回其关衔标志。


第七条 海关关衔标志由海关总署负责制作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仿造、伪造、变造和买卖、使用关衔标志,也不得使用与关衔标志相类似的标志。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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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煤炭资源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煤炭资源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国家、集体、个人一起上”,“有水快流”的办矿方针,合理开发和充分利用我省煤炭资源,搞好安全生产,促进煤炭工业迅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煤炭资源勘探和开办国营、地方国营、集体和个体煤矿,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改变国有性质,任何国营、集体和个体企业不得私自买卖、转让煤炭资源。
第四条 地方煤矿(包括地方国营、集体、个体煤矿)资源划分和开发利用,分别由省、市(地、州)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省内统配煤矿生产、建设区的资源划分和开发利用,由东北内蒙古煤炭工业联合公司(以下简称东煤公司)归口管理。
第五条 省矿产储量及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矿委)负责监督检查全省煤炭资源的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并对煤炭资源纠纷进行调解。
第六条 为加速煤炭资源勘探,合理布置勘探力量,避免勘探工作重复进行,凡在省内生产和在建井区以外的新区进行煤田地质勘探,须向省煤炭资源勘探协调小组进行登记(办公室设在省煤炭工业局)。每年四季度由省煤炭资源勘探协调小组统一协调下一年度的勘探工程项目。
第七条 煤炭资源勘探部门必须按煤炭工业部发布的《煤田地质勘探规范》进行勘探工作,并负责提交煤炭资源勘探报告。煤炭资源勘探的详情和精查地质报告由省矿委审批。
第八条 省、市(地、州)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煤炭工业部发布的《煤矿技术政策》、《煤矿设计规范》、《地方国营煤矿设计技术若干试行规定》、《煤矿安全规程》、《小煤矿安全规程》和资源情况,按年度计划、中长期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开发。在加快发展国营、地方国
营煤矿的同时,对集体、个体煤矿要“放开、搞活、管好”,积极贯彻“扶持、整顿、改造、联合”的方针,使集体、个体煤矿迅速而健康地发展。
第九条 开办国营、地方国营煤矿,必须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纳入国家计划后,分别由东煤公司和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省矿委备案。
第十条 集体、个体办矿,必须首先办理办矿申请手续,其审批权限规定如下:
(一)在统配煤矿生产建设井区和已列入规划的建井区办矿,须经所在地乡(镇)政府、市(地、州)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矿务局(或矿)审查同意,报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在统配煤矿报废井区办矿,须经所在地乡(镇)政府、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矿务局审查同意,报市(地、州)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在地方国营煤矿现生产、建设井区和报废井区办矿,须经所在地乡(镇)政府、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煤矿审查同意,报市(地、州)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四)在勘探区和已列入规划的地方国营煤矿建井区办矿,须经所在地乡(镇)政府、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地、州)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五)在(一)、(二)、(三)、(四)项以外的其它区域办矿,须经所在地乡(镇)政府和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地、州)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市(地、州)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办矿申请表应报同级矿管机构(或计委、计经委)和省矿委备案。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办矿申请表应报省矿委备案。
第十二条 按第十条规定批准集体或个人办矿时,由批准单位发给准采证,凭准采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再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开采。
第十三条 办矿申请表和准采证由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经批准开办的集体、个体煤矿不得私自转让、买卖准采证和营业执照。不得超越准采证批准的范围进行开采。需变更经营单位(个人)或新开井口时,必须重新履行办矿申请手续。
第十五条 矿井报废时,必须向核发准采证的单位履行注销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并由核发准采证的单位报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省矿委备案。
第十六条 各类煤矿都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对由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而造成破坏资源、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者,要依法追究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省其它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的,以国家规定为准。



1986年1月20日

北京市人事局关于贯彻执行《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贯彻执行《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人发〔2007〕58号


各区县人事局、规划分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高等院校人事(干部)处,各人民团体人事(干部)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人事部、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测绘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14号)文件精神,现就落实注册测绘师制度及资格考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北京市注册测绘师制度纳入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管理。北京地区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工作由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共同组织实施。北京市人事局负责考务管理和资格证书颁发工作,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负责注册管理和继续教育工作。

二、符合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报考条件的人员,可按规定报名参加考试。具体报名事宜另行通知。

三、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北京市人事局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国家测绘局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

四、注册测绘师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资格证书持有者应按有关规定到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或其指定的机构申请注册。

五、本通知由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按分工负责解释。



附件: 人事部 国家测绘局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doc
人事部 国家测绘局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doc


2007-05-29

人事部 国家测绘局
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保证测绘成果质量, 维护国家和公众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具有测绘资质的机构中,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测绘师,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后,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注册测绘师英文译为:Registered Surveyor。
第五条 人事部、国家测绘局共同负责注册测绘师制度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测绘师制度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注册测绘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研究建立并管理考试题库,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
第八条 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试题。会同国家测绘局确定考试合格标准和对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九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
(一)取得测绘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测绘业务工作满6年。
(二)取得测绘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测绘业务工作满4年。
(三)取得含测绘类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者测绘类专业研究生班毕业,从事测绘业务工作满3年。
(四)取得测绘类专业硕士学位,从事测绘业务工作满2年。
(五)取得测绘类专业博士学位,从事测绘业务工作满1年。
(六)取得其他理学类或者工学类专业学历或者学位的人员,其从事测绘业务工作年限相应增加2年。
第十条 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合格,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国家测绘局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一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自收回该证书之日起,当事人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二条 国家对注册测绘师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后方可以注册测绘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三条 国家测绘局为注册测绘师资格的注册审批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注册测绘师资格的注册审查工作。
第十四条 申请注册测绘师资格注册的人员,应受聘于一个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并通过聘用单位所在地(聘用单位属企业的通过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注册测绘师资格注册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出具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申报材料的审查工作,并将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报国家测绘局审批。
国家测绘局自受理申报人员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应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国家测绘局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决定送达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并核发统一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注册证》和执业印章。对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注册证》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注册证》和执业印章在有效期限内是注册测绘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测绘师本人保管、使用。
第十八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之日起1年内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注册时,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四)逾期申请注册的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三)达到注册期内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测绘师变更执业单位,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注册证》和执业印章在原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三)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的证明、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二十一条 注册测绘师因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注册证》和执业印章失效。
第二十二条 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注册测绘师本人或者聘用单位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家测绘局审核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注册证》和执业印章: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四)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关系的;
(七)聘用单位被依法取消测绘资质证书的;
(八)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九)因本人过失造成利害关系人重大经济损失的;
(十)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在测绘活动中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注册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应当予以撤消,并由国家测绘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人员,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二十六条 国家测绘局应及时向社会公告注册测绘师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继续教育是注册测绘师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的必备条件。在每个注册期内,注册测绘师应按规定完成本专业的继续教育。
注册测绘师继续教育,分必修课和选修课,在一个注册期内必修课和选修课均为60学时。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八条 注册测绘师应在一个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开展与该单位测绘资质等级和业务许可范围相应的测绘执业活动。
第二十九条 注册测绘师的执业范围:
(一)测绘项目技术设计;
(二)测绘项目技术咨询和技术评估;
(三)测绘项目技术管理、指导与监督;
(四)测绘成果质量检验、审查、鉴定;
(五)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测绘业务。
第三十条 注册测绘师的执业能力:
(一)熟悉并掌握国家测绘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了解国际、国内测绘技术发展状况,具有较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工作经验,能够处理较复杂的技术问题;
(三)熟练运用测绘相关标准、规范、技术手段,完成测绘项目技术设计、咨询、评估及测绘成果质量检验管理;
(四)具有组织实施测绘项目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在测绘活动中形成的技术设计和测绘成果质量文件,必须由注册测绘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生效。
第三十二条 修改经注册测绘师签字盖章的测绘文件,应由该注册测绘师本人进行;因特殊情况,该注册测绘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由其他注册测绘师修改,并签字、加盖印章,同时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注册测绘师从事执业活动,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因测绘成果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接受委托的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委托的单位依法向承担测绘业务的注册测绘师追偿。

第五章 权利、义务
第三十四条 注册测绘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测绘师称谓;
(二)保管和使用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注册证》和执业印章;
(三)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执业活动;
(四)接受继续教育;
(五)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行为提出劝告,并向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获得与执业责任相应的劳动报酬;
(七)对侵犯本人执业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三十五条 注册测绘师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测绘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履行岗位职责,保证执业活动成果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委托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
(五)只受聘于一个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执业;
(六)不准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七)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八)完成注册管理机构交办的相关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本规定印发之日前,长期从事测绘专业工作,并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通过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并符合《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优先聘任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八条 需注册测绘师签字盖章的文件种类和办法、继续教育的内容、测绘单位配备注册测绘师数量、注册执业管理等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测绘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和澳门居民,可申请参加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申请人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者学位证书、从事测绘相关专业实践年限证明。台湾地区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专业人员申请参加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申请注册和执业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在实施注册测绘师制度过程中,相关行政部门和相关机构,因工作失误,使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一条 实施注册测绘师制度的相关行政部门和相关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不履行工作职责,监督不力,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人事部 国家测绘局
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人事部、国家测绘局共同成立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考试办公室,设在国家测绘局),负责考试相关政策研究及考试管理工作。具体考务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本地区考试工作,并协商确定具体工作的职责分工。
第二条 国家测绘局成立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负责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大纲的编写和命题工作,研究建立考试试题库。
第三条 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设《测绘综合能力》、《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测绘案例分析》3个科目。
考试分3个半天进行。《测绘综合能力》、《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2 个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2.5小时,《测绘案例分析》科目的考试时间为3小时。
第四条 参加注册测绘师资格全部(3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参加全部(3个)科目的考试并合格,方可获得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
第五条 对符合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并于2005年12月31日前评聘为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免试《测绘综合能力》科目,只参加《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测绘案例分析》2个科目的考试。在一个考试年度内,参加前述2个科目考试并合格的人员,方可获得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
第六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携带所在单位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合格后,发给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在准考证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七条 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考点原则上设在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者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须经人事部和国家测绘局批准。考试日期为每年第三季度。
第八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试题命制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和参与或者举办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相关培训按照自愿的原则。
第九条 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及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行政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 考试考务工作应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