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2003年度道路货运企业一级二级经营资质评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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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3年度道路货运企业一级二级经营资质评审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公路字[2002]601号



关于做好2003年度道路货运企业一级二级经营资质评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部定于2003年4月对第二批申报一、二级经营资质的道路货运企业进行评审。为做好此次评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范围

1、符合一、二级经营资质条件但尚未申报的道路货运企业;

2、第一批经部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专家组评审不合格,但经整改或者整合后能够达到一、二级经营资质条件的道路货运企业。

二、评审条件及申报要求

l、此次评审工作仍按交通部《关于发布<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交公路发〔2001〕 154号,以下简称《办法》)中,一、二级经营资质条件进行评审;

2、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月底为企业申报时间,申报企业须按《办法》和交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道路货运企业资质评定指标解释和有关说明的通知》(厅公路宇〔2002〕 99号)的要求申报并提供有关报表及证明材料;中央直属大型企业可直接向其注册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申报;2003年3月底之前,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对申报企业材料进行初审;通过初审的企业申报材料,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行文将申报材料(2套)和审核意见于4月11日前一并报部公路司;部将于4月底之前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3、请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按此《通知》要求,组织相关企业申报和初审工作,初审时切实按照资质条件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严格把关。

在申报和初审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部公路司联系。

联系人:王华春、许宝利,联系电话:010—65292759/8。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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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7月25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省行政复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及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该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其职责是:  (一)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二)拟订责令限期履行、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有关文书;  (三)拟订不予受理、延长审查期限、中止行政复议审查、终止行政复议审查及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文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对前款第(三)项所列的事项作出决定。

  第三条 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是国家公务员且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两年以上。

  第四条 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因办案需要,可查阅、复制相关材料及有关的文件、资料等。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条 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并送达文书的,文书送达时间为知道日期;  (二)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非当场作出的文书的,申请人在送达回证签收的时间为知道日期;申请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和见证人留置送达文书的时间为知道日期;  (三)以邮寄方式送达文书的,申请人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时间为知道日期;  (四)以公告方式送达文书的,公告规定的届满日期次日为知道日期。  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九)、(十)项所列情形中,行政机关不作答复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答复期限届满的次日为申请人知道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日期;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答复期限的,申请人提出申请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届满的次日为申请人知道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日期。

  第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复议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告争议双方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争议双方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指定管辖或者依法直接受理,情况复杂需调查核实的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因行政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的,行政复议审查期限自确定管辖权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且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主要事实、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的管辖权限;  (七)人民法院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尚未受理。

  第九条 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内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没有明确的,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补充的事项和理由,申请人必须在十五日内补充必要的材料。补充材料期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申请人逾期不作补充,致使行政复议工作机构无法审查的,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可以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有行政复议前置,申请人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后,从申请人起诉之日起至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的期间不计算在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内。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已告知行政复议前置的除外。

  第十一条 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申请人也可以选择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该行政机关依法受理。

  第十二条 对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开发区管理机关、保税区管理机关等政府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关、保税区管理机关为被申请人,向直接管辖该开发区、保税区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市、县自行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该市、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该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实行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实行省垂直管理的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和依据,认为需要直接进行审查的,其审查事项包括: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符合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符合制定程序;  (四)内容是否适当;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应当中止:  (一)申请人死亡,尚未确定近亲属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或者终止,需要等待权利义务承受者参加行政复议的;  (四)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的事由,暂时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是否合法,需要由有权处理的机关审查决定的;  (六)对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的;  (七)需要依据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判决、决定或者结论作出复议决定的;  (八)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程序。中止期间,行政复议审查期限暂停计算。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应当终止:  (一)申请人死亡后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虽属行政复议范围,但具体行政行为与申请人不存在利害关系,或者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且拒绝变更,或者有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的;  (五)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下落不明并在行政复议期限届满后仍不出现,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六)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行政复议终止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认为需要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复杂的山林、土地等自然资源权属案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百八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仅因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依照法定程序可以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申请人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申请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送达。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送达有关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并将送达回证送交委托机关。因特殊原因确定无法送达的,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委托机关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接受建议的机关应当及时对建议的内容作出处理,并把处理结果回复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商业部关于印发《商业、供销系统商品运输质量监督抽查试行办法》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印发《商业、供销系统商品运输质量监督抽查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6月21日,商业部

根据国家经委经交[1986]126号《关于开展货物运输、装卸、包装、仓储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的通知》精神,为了做好运输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我们制定了《商业、供销系统商品运输质量监督抽查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把这项工作列入领导议事日程,要有专人抓,切实做好运输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并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映给我们。同时请各地将今年上半年抽查的情况综合整理后,于七月底报部商业储运局。

商业、供销系统商品运输质量监督抽查试行办法
为了切实做好商业、供销系统商品运输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以提高运输质量,加快商品流转,减少损失,达到人身、商品、设备三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一、质量监督抽查对象。
凡是商业、供销系统的储运公司、专业公司、站的储运科(部)、股、组、车队、专用线、专用码头、仓库(指站台库、中转库下同)等,均为抽查的对象。
二、质量监督抽查内容。
(一)各级质量管理组织、各项管理制度、质量检查档案和例会制度是否健全,是否纳入领导议事日程,有没有明确专人负责。
(二)商品运输、装卸和仓储的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是否健全;收发、堆码、组配、装载、交接、结算等环节的现场实际执行情况、商品待运情况是否符合规定;对差错、事故是否进行了调查、分析、处理和提出了改进措施。
(三)对有特殊理化、生物性能的商品,如化工危险品、鲜活易腐商品等的运输及装卸工作,除抽查上述内容外,还要结合其特性,检查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等。
(四)对不符合国家标准、部颁标准、专业标准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与有关部门商定的标准,以及不适应多环节运输、装卸、搬运要求的商品包装,是否与有关部门协商改进;对货场、仓库、专用线内运输损坏的商品包装是否进行加固整理,有无破收破发,破来破转的情况。
三、质量监督抽查的责任划分。
质量监督抽查的责任划分,根据商业部颁发的《商业运输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一)商品在交付铁路、公路、水运、航空部门承运前发生的损失和由于发货单位没有按照质量管理标准出现的差错,处理不当发生的损失,以及不负责任地签注“免责特约”,致使无法判明事故原因和责任时,由发货单位负责。
(二)中转单位从接到中转运输的商品起,到交付铁路、公路、水运、航空部门转运止,由于中转单位未按质量管理标准发生差错处理不当而造成的损失,由中转单位负责。
(三)收货单位在接收铁路、公路、水运、航空部门交付的商品时,如发现短少、残损、变质、污染、水湿、盗窃、包装破漏以及单货不符等情况,要当场会同铁路、交通、航空部门分清责任,做好货运记录或普通记录。属于铁路、交通、航空部门责任的,收货单位要根据铁路、交通、航空部门的规定,及时办理索赔。应监卸而未监卸,应做记录而未做记录和随意编制假记录,以及以多抵少,以件顶件,隐瞒不报等,由收货单位负责。
四、质量监督抽查的评分标准。
为便于评比,对各环节共定为100分,满分为优,60分以上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凡是抽查结果达到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要求的,得满分;不符合要求的,由上级抽查单位适当扣分。
下列情况加重扣分:
(一)因工作过失造成经济损失一次在10,000元以上的,扣100分;损失在10,000元以下、5,000元以上的,扣30分;5,000元以下酌情扣分。


(二)发生人身死亡事故,或重伤致残的,扣100分。
(三)因工作过失,使商品每单最长待运期超过两个月以上的,扣100分;一个月以上至两个月以内的,扣50分。
(四)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凡连续发生多发、少发、错发、串发、破发破转,或以多抵少、以件顶件、隐瞒不报等,酌情扣分。
五、质量监督抽查的组织领导。
全国性的抽查工作,由商业部每年组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供销社抽查一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抽查工作,由各商业厅(局)、供销社组织有关部门每半年抽查一次;地、市、县商业局、供销社每季度抽查一次;各企业内部则根据实际情况自行检查和抽查。
六、质量监督抽查的方法、步骤。
(一)抽查方法:
1.听取单位领导汇报,召集有关单位座谈。
2.现场检查队、组(库)在执行有关运输、装卸、包装、仓储等规章制度方面的情况,作好记录和必要的拍照。
3.查阅有关质量档案、有关统计资料及原始记录。
4.抽查部分商品的完好状况。
(二)抽查情况的上报:
商业、供销企业按月将情况报上级行政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包括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厅(局)、供销社,每半年将情况汇总上报商业部。
(三)抽查结果的公布和奖罚:
对抽查的结果,采取内部通报或公开发表等形式公布。对连续三年成绩优异的单位,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供销社整理专题材料报商业部,经核实后,授予“全国商业、供销系统优质运输先进单位”称号。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级成绩优良的单位,由有关省、市、地、县级行政部门授予“文明单位”称号。对连续两年不合格的单位通报批评,并限期改进。对获得“全国商业、供销系统优质运输先进单位”或“文明单位”称号的,在抽查时如发现达不到质量标准,则取消称号。
七、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八月一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