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全国农村水电安全监管全覆盖大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39:47   浏览:9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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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全国农村水电安全监管全覆盖大检查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开展全国农村水电安全监管全覆盖大检查的通知


  水利部、工商总局、安监总局、电监会联合下发《关于加强小水电站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水电〔2009〕585号)后,各地非常重视,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农村水电领域安全形势进一步好转。为巩固违规水电站清查整改成果,全面落实农村水电安全生产“双主体责任”,实现从专项治理向全面监管的转变,现决定开展农村水电“安全监管全覆盖”大检查。具体安排如下:
  一、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安全监管全覆盖”大检查,全面落实农村水电安全监管主体责任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着力构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从源头上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做到“全覆盖、无死角、制度化”。
  二、对象和范围
  本次大检查的对象和范围为:全国5万千瓦及以下的各类在建和已建小水电站。
  三、主要任务
  (一)全面落实农村水电安全监管主体责任
  审批、核准小水电项目的地方人民政府是小水电站的安全监管责任主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和职责分工,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当地安监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及时沟通,全面摸清本地区各类小水电站的基本情况,按照综合监管与专业监管相结合的原则,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同配合,确保监管到位。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责任已经落实的地方,可继续执行现行职责分工;职责尚未明确的地方,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商当地电力监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和全面覆盖、利于监管、协商一致的要求,全面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小水电站的安全监管主体责任。切实做到责任单位明确,责任人明确,监管对象明确,监管措施落实。
  负有农村水电安全专业监管责任的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在完善法规制度、强化规划指导、严格建设程序、规范运行管理的同时,切实加强农村水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一是集中开展防汛安全检查,重点检查防汛责任制是否落实,防汛预案是否完备,汛情信息是否畅通,应急机制是否健全,物资储备是否充分,防汛措施是否到位;二是定期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安全生产责任是否落实,规章制度是否完善,管理机构是否健全,专职人员是否到位,应急预案是否可行,隐患排查是否深入,安全隐患是否得到治理和整改。
  (二)全面落实农村水电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农村水电站业主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业主负责人“一岗双责”,既要承担生产管理职责,也必须承担安全管理职责。业主单位要提高安全生产责任意识,认真构建安全生产自我管理的长效机制,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安全生产机构,设置安全专管人员,落实安全生产保障经费,强化教育和培训,细化各项安全措施和预案,不安全不允许生产。目前,要立即开展防汛安全自查,明确防汛安全责任,完善防汛应急预案,落实各项防汛措施,全面进行隐患治理。
  农村水电安全监管责任单位要对本地区各类小水电站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进行逐站检查,防止出现管理盲点或空白区域。
  四、实施步骤
  本次大检查分3个阶段实施:
  (一)安排部署阶段(5月20日前):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安全监管全覆盖”大检查的目标和任务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定实施方案,全面部署,分类指导,分级落实。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细化方案,切实把大检查的要求落实到每个电站。
  (二)自查自改阶段(6月底前):按照大检查要求和实施方案,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农村水电安全责任落实情况进行逐站核查,分片包干,查遗补漏,按照人员变动的最新情况重新落实,经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确认后汇总造册,逐级上报,并在当地媒体公示。与此同时,完成各项安全自查和整改。
  (三)检查督导阶段(10月底前):从5月份开始,根据各地大检查进展情况,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向政府主管领导汇报,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对本地区所有小水电站安全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大检查顺利实施。水利部将组成督查组,对各地开展大检查情况进行检查督导。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本次大检查范围大、任务重、时间紧、要求高,其工作成效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汛期来临,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站在对国家和人民负责的高度,充分认识大检查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领导,自上而下,层层落实,确保各项工作全面推进。
  (二)加强沟通协调,务求全面覆盖。农村水电数量多、分布广,情况复杂。对于个别地方长期存在的农村水电管理缺位和安全监管职责不清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积极和发改、工商、安监、电监等部门沟通情况,在政府领导统筹协调下,限期采取措施,做到职责明确,权责统一,不留空白,不留隐患。
  (三)着眼长远发展,理顺体制机制。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以农村水电“安全监管全覆盖”大检查为契机,加强农村水电法规制度建设,理顺农村水电管理体制机制,从源头上防止各类违规水电站的产生。既要消除威胁公共安全的突出隐患,又要落实治本之策,形成农村水电科学发展的长效机制。
  (四)强化监督检查,严格责任追究。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联合执法和监督检查。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各种媒体,加大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力度。对落实责任走过场的单位要予以曝光,对因领导不重视、行政不作为、行动不及时、责任不落实、隐患不治理而引发险情和事故的,要从严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大检查情况全面汇总,形成总结报告,并填报附表,于2011年10月10日前报送水利部水电局。

水利部(章)
2011年四月十九日


附件:
农村水电“双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表

http://www.mwr.gov.cn/slzx/tzgg/tzgs/201104/P020110427385060786381.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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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环境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环境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元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五台山风景名胜区自然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防治环境污染,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是指五台县和繁峙县境内的东台景区、西台景区、南台景区、北台景区、中台景区、清凉景区、台怀景区、怀南景区、秘魔景区、九龙岗景区、草甸自然保护区等经国家批准划定的共376平方公里的区域。
第三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入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的旅游服务经营者和旅游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环境保护应坚持全面规划、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忻州地区行政公署应加强对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并给予必要的投入。五台县和繁峙县人民政府应对本县境内的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并将本县境内的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的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措
施确保本县境内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使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的环境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收取的资源保护费应当主要用于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的环境污染防治。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环境保护规划,并监督实施。忻州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监督五台县和繁峙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县境内的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五台县和繁峙县人民政府,应加强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植树种草工作,提高景区植被覆盖率。
第八条 在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不得进行对景点环境有损害的一切生产、开发、建设活动;未经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新建宾馆、招待所;商业网点及其他旅游服务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

第九条 在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毁林毁草、开山取石、挖土采沙、开矿冶炼、建炉锻烧、改变水系等污染和破坏环境的活动。
第十条 在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开发建设的项目,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应迁出或拆除。
第十一条 在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应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排放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二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应建设和完善污水排放系统和污水净化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放污水超过规定标准的,应进行净化处理。向污水排放者提供污水净化处理服务的,应收取污水净化处理费用。
第十三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的燃煤锅炉必须采取消烟、除尘措施,烟尘排放应符合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区域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新安装的锅炉在正式投入使用前,其烟尘排放设施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已安装使用锅炉的烟尘排放设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不合格的,应限期治理。
第十四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旅游设施集中的景区,应推行联片供热、电热等供暖方式。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的营业炉灶必须采用型煤、液化气、电等清洁燃料。禁止直接燃用原煤。
第十五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各景点停车场,由风景区人民政府按照风景区总体规划设置。配有专用游览车和非机动游览车的景区,禁止其它机动车入内行驶。
第十六条 禁止在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各景点规定的保护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树叶及其他杂物。
第十七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应按规划设置固体废物堆集点,生活垃圾推行袋装,实行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无害化处置。禁止在景点随意堆放倾倒固体废物和丢弃塑料袋、易拉罐、纸屑等废物。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的景点使用高音喇叭或其他方式造成高噪声污染。
第十九条 禁止在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捕猎和违法采集、销售国家以及本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1日

关于印发嘉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嘉政发〔2007〕84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试行)》已经六届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嘉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发展和规范排污权交易市场,推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主要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排污权是指市场主体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经许可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数量的权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行政辖区内进行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两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交易的管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行政辖区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监督与管理,组建嘉兴市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交易中心),搭建交易平台和制定交易规则,具体负责可交易削减量核查、排污权交易证的登记、发放和变更工作。
  第五条 排污权交易坚持客观公正和有利于环境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采取政府指导下的市场化运作方式。

第二章 交易主体与程序

  第六条 排污权交易的市场主体为嘉兴市行政辖区内的排污权可转让方、需求方和储备交易中心。
  第七条 排污权可转让方是指通过实施工程治理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减排项目和监督管理减排措施,在完成削减任务后,有多余指标可供排污权交易的市场主体。
  第八条 排污权需求方是指因实施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需要获取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许可权的市场主体。
  第九条 储备交易中心指在市环境保护局授权和指导下从事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的专门机构,是排污权可转让方和需求方交易的指定平台,即可转让方经储备交易中心出让排污权,需求方通过储备交易中心购买排污权。
  第十条 排污权交易程序包括出让程序和申购程序。
  (一)出让程序:排污权可转让方向储备交易中心提交主要污染物出让申请,储备交易中心受理后,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权出让方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确认,确认后,储备交易中心与出让方签订《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出让合同》,并支付交易款项。
  (二)申购程序:排污权需求方向储备交易中心提交主要污染物申购预约申请,储备交易中心进行初审,待需求方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批复文件后,储备交易中心与需求方签订《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转让合同》、收取交易款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转让合同》和款项支付凭证发放排污权交易证。
  第十一条 储备交易中心排污权的来源除通过市场化方式取得的许可量以外,还包括通过采取法律、法规及政策等综合措施取得的可交易的削减量。
  第十二条 储备交易中心为市环境保护局下属独立核算单位。储备交易中心可设立各县(市)分中心。

第三章 交易资金和票据管理

  第十三条 市财政安排一定启动资金,用于储备交易中心收购排污权。
  第十四条 储备交易中心的资金统一纳入在银行设立的排污权交易资金专用账户。排污权交易资金收益主要用于排污权收购(补助)及环境质量改善、生态保护、环保基础设施建设。交易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储备交易中心收取排污权交易款以及交易管理费的具体办法由市环保局与财政局在另行制定的实施细则中明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权转让的有效性进行确认。确认的方式主要指现场核查,核查方法包括监测数据法、物料衡算法等。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权交易证的登记、发放和变更工作。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等部门按不同行业类别、削减成本确定排污权交易出让价和排污权交易转让价。
  第十九条 排污权交易必须在储备交易中心(分中心)交易平台上进行,其他场所的交易均视为无效交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参加排污权交易的市场主体必须具备一级法人资格(含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市场主体获取排污权后,不免除承担其他的法定义务,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控以上重点污染企业和跨县(市)行政辖区的排污权交易,必须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核同意,并在市储备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分中心的所有排污权交易应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主体(含新建、改建、扩建)新增的排污权必须从储备交易中心交易中获得。排污权的购入量应达到建设项目新增污染物排污量的1.2倍(含1.2倍)以上,其中化工、医药、制革、印染、造纸等重污染行业应达到新增污染物(COD)排污量的1.5倍(含1.5倍)以上。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新增排污权的购买优先向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和嘉兴市优先培育发展的主导产业倾斜。
  第二十四条 无偿获取排污权的市场主体如发生关闭、破产、迁出嘉兴市行政辖区等情况,其排污权由储备交易中心收回,特殊情况可酌情补助,但补助额不得高于按出让价收购总额的50%。从储备交易中心交易获得排污权的排污者发生上述情况时,其排污权由储备交易中心按出让价收购。
  第二十五条 市场主体如有可交易排污权削减量指标,应积极主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未进行申报或在市场主体内闲置期超过2年,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可由储备交易中心无偿收回。
  第二十六条 转让获得的排污权,闲置期(扣除项目建设期)不得超过5年。超过5年的,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可由储备交易中心无偿收回。
  第二十七条 下列市场主体在整治完成前不准从交易中心购买新的排污权:
  (一)被列入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整治区域的;
  (二)被列为环保信用不良的;
  (三)被实施挂牌督办的;
  (四)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组织、实施排污权交易和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规定,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排污权交易实行公开报告制度,按照公正、公平、公开原则及时公布有关信息,鼓励公众参与,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环境保护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