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政务公开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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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政务公开实施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政务公开实施办法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 16 号
  
  《芜湖市政务公开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8月25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沈卫国
  二OO五年九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政务公开工作,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保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是指本市各级政府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提出申请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政务信息的活动。〖JP〗〖BFQ〗
  第三条 本市各级政府机关是政务公开义务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政务公开的义务。
  前款所称政府机关包括:
  (一)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
  (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务公开权利人,依照本办法规定享有要求政务公开、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 政务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政务公开所需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承担。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第九条 凡与政府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职能有
  关的政务信息,均应主动公开或者依法申请公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务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正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的不适宜公开的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二)、(三)项规定情形的政务信息,权利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政务信息中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 相关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本级政府机构的设置和调整;
  (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
  (三)本级政府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其完成情况;
  (四)本级政府的重大工作部署、改革措施和重大决策;
  (五)本地区城乡建设发展规划;
  (六)实施的行政许可、审批、处罚、强制、救济、裁决、税费征收减免及其他行政职权的〖BFQ〗法律依据、受理条件、办理程序、收费、时限、结果以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BFQ〗
  (七)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及其管理体制;
  (八)社会捐赠资金的分配、使用;
  (九)政府采购安排及执行情况;
  (十)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实施、预算决算以及建成后的管理运营;
  (十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及岸线、山林、水面等自然资源的开发、开采、经营权出让;
  (十二)征地拆迁安置的政策规定及执行情况;
  (十三)教育、科研、文化、体育、卫生等公共事业社会资金筹集的依据、管理与使用;
  (十四)劳动就业与退役士兵、转业军人安置方案及实施情况;
  (十五)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资金和住房公积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
  (十六)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结果;
  (十七)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情况;
  (十八)支农、扶贫、助残资金的筹集与使用;
  (十九)救灾、救济款的筹集、管理与发放;
  (二十)服务承诺、便民措施及投诉处理途径;
  (二十一)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组织政风、行风评议的情况与被评议单位的整改情况;
  (二十二)对工作人员问责追究、党纪政纪处理以及司法判决结果;
  (二十三)审计部门应该向社会公开的审计结果;
  (二十四)镇(乡)政府贯彻落实中央有关农村政策情况;
  (二十五)其他社会公众关注与群众利益相关的政务信息;
  (二十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十一条 相关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本单位内部公开下列事项:
  (一)本部门的财务收支情况与审计结果;
  (二)本部门干部职工的录用、升降、任免、奖惩、交流、考核情况,编制和职数情况。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形式
  第十二条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政务公开内容的不同特点,采用与该内容相适应,便于公众及时知晓和理解的形式,公开相关行政事项。
  政务公开的形式必须注重实效,有利于监督,防止形式主义,注意勤俭节约。
  第十三条 政务公开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在办公场所或者本辖区内公众经常聚集的场所,设置政务公开栏或电子显示屏;
  (二)在政府网站、地方报刊、地方电视台、地方广播电台开设政务公开专栏;
  (三)通过新闻发布会定期发布政务信息;
  (四)通过政府公报、政务公开栏、公开办事指南、办事须知等形式公开;
  (五)政府将作出的重大决策和改革措施,通过社会公示、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以及邀请记者、群众旁听政府有关会议等形式,对行政决策的过程予以公开;
  (六)在行政服务中心或有关部门专业性服务中心大厅公开办事依据、内容、标准和承办部门、服务承诺与投诉途径,并设立查阅处,提供相关查阅服务;
  (七)市长热线电话;
  (八)通畅信访渠道,实施市(县、区)领导接待日制度,定期组织领导干部开门接访,建立健全与群众密切相关的部门接待日制度;
  (九)其他便于公众知晓和理解的形式。
  第四章 政务公开的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关于政务公开内容的规定,编制政务信息目录,向社会公布。
  政务信息目录包括公开的事项、期限和形式等内容。
  政务信息目录在公布前,应经本级政府监察机关审核。
  第十五条 以本级政府名义公开的政务信息目录,应当由本级政府监察机关会同本级政府办公室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政务信息目录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适时调整和更新。
  第十七条 政务公开事项属日常性工作的,应当定期公开相关信息;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逐段公开相关信息;属临时性工作的,应当随时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及公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中动态公开和决策实施结果公开。
  第十九条 属于政务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于信息生成后15日内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公开的,公开时间不得迟于信息生成后30日内。
  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按上述时限要求及时更新。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规定,向政务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要求其公开除主动公开、不予公开的政务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务信息,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按规定程序向申请人公开。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务公开义务人提供信息的,可以向掌握该信息的政务公开义务人书面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或者口头向有关政务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口头申请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作好记录。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务公开义务人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与自身相关的政务信息的,应当持有有效身份证件,向政务公开义务人提交书面申请,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收到公开政务信息的申请后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处理: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知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告知不予公开的依据和理由;
  (三)属于依申请可以公开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向其公开该政务信息;
  (四)申请人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政务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其联系方式;
  (五)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六)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四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政务信息的申请,可以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申请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二十五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答复向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可以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自答复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不予提供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和法律救济途径。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二)、(三)项规定的情形,权利人同意公开,但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征得第三方同意后方可公开。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与自身相关的政务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相关的,可以要求相关政务公开义务人予以更改。相关政务公开义务人经审查属实的,应当及时更改;不予更改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救济途径。
  第二十八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提供政务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对阅读有障碍的残疾申请人,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九条 可公开的政务信息免费向社会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选择以邮寄、传真等形式索取政务信息的,或者要求提供复制、打印服务的,对可公开的信息,相关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但可以向申请人收取符合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必要费用。
  第三十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务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直接或间接提供。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合法地开发、利用依法获取的政务信息。
   第五章 政务公开的监督保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成推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推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每年不少于一次对所属部门或乡(镇)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情况组织检查考核,并在政府网站及有关媒体上公布检查考核结果。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觉接受同级人大、政协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监察、审计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政务公开工作实行专门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接受新闻媒体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客观真实的报道,接受舆论监督。
  第三十七条 积极开展政务公开进社区(村组)活动,通过设立监督电话、信箱等渠道,鼓励基层群众积极参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认为政务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义务的,可以向义务人的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推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应当对政务公开建立公开评议制度,定期组织对政务公开进行评议。对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督促其纠正。
   第六章 政务公开的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时公开或者提供政务信息的;
  (二)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调整、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三)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不真实的;
  (四)对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更正与申请人自身相关的信息的;
  (六)对答复不予公开的政务信息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形式提供的;
  (七)未经相关第三方同意公开政务信息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八)经监察机关督促纠正拒不改正的;
  (九)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其他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务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政务公开人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政务信息,或者泄露依法应受保护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安徽省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将政务公开活动中形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归档范围的材料,完整地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工作人员移交。
  各单位档案部门应当做好政务公开档案材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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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部质量管理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部质量管理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0年8月20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部属企业,双重领导港口:
现发布《交通部质量管理奖评审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发布的《交通部质量管理奖评审细则》,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发布的《交通部直属施工企业质量管理奖评审细则》同时废止。一九八八年交通部发布的《交通部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奖评审细则》中有关申报条件与评审程序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交通部质量管理奖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业管理现代化,提高运输、工程、产品、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质量管理奖评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部质量管理奖是交通部授予企业在质量管理方面的最高奖励。授奖范围为交通系统工业〔含修理业〕、水路运输〔含远洋、沿海、内河运输〕、公路运输、工程施工企业。
第三条 交通部质量管理奖企业的评审,要充分体现帮促精神,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少而精”的原则,坚持管理基础工作与企业管理上等级的要求相结合的原则,合理评分,综合评价。
第四条 交通部质量管理奖每年评审一次,有效期为四年。评审分预评和正式授奖两个阶段,预评期为一年,期满进行复评,合格后经审定正式授奖。

第二章 评审条件
第五条 申请交通部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推行全面质量管理(TQC)成绩突出,效益显著,获省、直辖市级质量管理奖一年以上,或获部、省级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合格证书三年以上,省、直辖市级质量管理先进单位二年以上。
(二)连续两年无重大伤亡、火灾、海损、机损、爆炸、污染事故,且一般事故频率不突破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控制指标。
(三)工业企业的主导产品获得部(省)级以上优质产品奖;航务、公路工程施工企业工程优良率达85%以上;疏竣工程施工企业工程优良率达到45%以上,并至少有一项以上部(省)级优质工程;运输企业连续两年获部优质运输先进集体。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六条 交通质量管理协会受交通部委托负责交通部质量管理奖评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交通部质量管理奖的评审;
(二)聘任部级质量管理奖评审人员和现场评审人员;
(三)向交通部报告评审情况,公布预评企业名单,提出获奖企业名单;
(四)帮助和监督获奖企业坚持以全面质量管理为主线,推进管理现代化,搞好企业管理整体优化,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第七条 现场评审人员的职责是审查申报材料,检查受检企业,提出评审报告。
第八条 现场评审人员不得参加对其咨询过的企业的评审工作。
第九条 企业主管厅(局)、部属一级企业的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参加其所属企业的现场评审工作(被聘任为部评审组的人员除外)。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条 符合交通部质量管理奖基本条件,在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均可填写《交通部质量管理奖申报表》,报企业主管厅(局)或所在地区质量管理协会。但申报企业为交通部属二级企业的,应报其总公司;为交通部直属企业的,直接报部。
申报时应详细开列主要用户或服务对象名单。
第十一条 企业主管厅(局)、部属总公司、地区质量管理协会应根据评审条件,于当年三月底前择优向交通质量管理协会推荐申报企业名单,并写出推荐意见。
第十二条 交通质量管理协会应对申报企业广泛征求主要用户(顾客、旅客)意见,并根据用户意见,写出评价报告。
第十三条 现场评审组应对受检企业进行现场检查、综合评价、写出评审报告。
第十四条 评审采用计分方式进行。现场评审组应根据被评企业的类别,分别按《交通部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奖评审细则》、《交通部施工企业质量管理奖评审细则》、《交通部水运企业质量管理奖评审细则》、《交通部公路运输企业质量管理奖评审细则》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 交通质量管理协会根据现场评审组评审报告及用户的评价报告,确定预评企业并公布名单。
第十六条 预评企业名单公布一年后,再进行复评,复评应组成评审组对预评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检查重点是预评后的改进、深化全面质量管理情况。交通质量管理协会向部提出现场复查报告,经部审核后公布获奖企业名单。
获得省、直辖市质量管理奖满一年以上的企业,可免除预评阶段,当年评审合格,当年授奖。

第五章 获奖企业的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获奖后应在检查评审的基础上,制订改进计划,落实改进措施,从本企业的实际出发,制订提高质量水平的新目标,不断深化全面质量管理,创造出具有本企业特色的质量管理先进经验。
第十八条 质量管理奖有效期满后,企业自愿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并交窠币岳吹闹饕际蹙弥副旰腿嬷柿抗芗ぷ髯芙幔鞴芴ň郑⒉渴糇芄净蛩诘厍市┦鹨饧山煌ㄖ柿抗芾硇嶙橹殖∑郎笞榘吹蹦昶郎筇跫匦录炖砥郎蟆F笠翟谒哪曛兄柿咳酚刑岣卟⒈3止谕幸迪冉剑咳范杉绦窠保ㄖ胤⒅な椤⒉环⒔迸疲行谌晕哪辍?
重报重评企业不占当年申报部质量管理奖控制计划指标。
质量管理奖有效期满后,企业未提出申请或经检查达不到当年评审条件,则所获奖牌和证书自行失效,不再享受交通部质量管理奖荣誉称号。
第十九条 企业主管厅(局)(部属总公司)、地区质协应加强对获奖企业的管理,进行必要的监督和帮促。交通质量管理协会应健全获奖企业档案,组织或委托企业主管厅局(部属总公司)或地区质协对获奖企业进行中间抽查。
第二十条 获奖企业每年按规定向交通质量管理协会填报《交通部质量管理奖企业年报表》,并抄报主管厅局(部属总公司)和地区质量管理协会。
第二十一条 获奖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及时报告交通质量管理协会:
(一)发生重大责任事故;
(二)经国家或行业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
(三)用户对质量问题反映强烈时。
上述情况经核实后,交通质量管理协会可对获奖企业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进,直至报部批准,撤销荣誉称号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交通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发布的《交通部质量管理奖评审细则》、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发布的《交通部直属施工企业质量管理奖评审细则》同时废止。一九八八年交通部发布的《交通部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奖评审细则》中有关申报条件与评审程序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10〕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百色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桂政发〔2007〕3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实施意见的通知》(桂政发〔2009〕13号)精神,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政府组织实施,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的原则;

(二)坚持自愿的原则;

(三)坚持属地管理、市级统筹的原则;

(四)坚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及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五)坚持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

(六)坚持统筹协调,兼顾其他社会保障制度共同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一项亲民惠民政策,各部门要明确职责,统筹协调,密切配合。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监督指导和发展计划,负责研究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

(二)机构编制主管部门负责按有关规定核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编制;

(三)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补助政策,做好自治区、市、县三级人民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安排和拨付工作;

(四)卫生行政部门要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加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加强医疗服务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五)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完善医疗保险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并根据发展需要安排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建设专项经费;

(六)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职业高中、中专、大学和中小学等全日制在校学生以及幼儿园、托儿所儿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技校学生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要做好在校学生参保宣传,协助做好登记、缴费工作;

(七)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城镇低保对象的学生和儿童以及其他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的认定,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参保;

(八)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的认定,并提供相关认证材料;

(九)公安部门要配合开展城镇居民调查、负责城镇居民户籍认定的相关工作;

(十)审计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十一)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社会保障事务站(所),负责做好政策的宣传工作,动员、组织辖区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十二)其他部门也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要成立由政府领导担任组长,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民政、残联、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公安、审计、机构编制等部门组成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以切实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市级统筹。全市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百色城区内的城镇居民按行政管辖参加市直本级或右江区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相一致。

第七条 市、县(区)要切实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乡镇(社区)社会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增配工作人员,解决必需的工作经费和专项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城镇居民,包括在校学生(含幼儿园、托儿所儿童、中小学生、全日制在校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大专生、本科生和研究生等)和未满18岁的不在校少年儿童(以下统称未成年居民)、其他城镇户籍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成年居民)。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主要筹集来源为参保居民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资金。

(一)成年居民个人缴费标准:

1. 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每人每年缴纳40元。

2. 低保对象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和重度残疾人,个人不用缴费。

3. 其他成年居民,每人每年缴纳100元。

(二)未成年居民个人缴费标准:

1. 属于低保对象的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缴纳20元。

2. 重度残疾的未成年居民,个人不用缴费。

3. 其他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缴纳30元。

(三)政府补助资金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政府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参保登记及缴费办法



第十三条 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学年为一个参保年度,即每年的9月1日至次年的8月31日。其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即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四条 在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统一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成年居民和不在校的未成年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办理参保及缴费手续。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参保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成年居民: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张、一寸彩色照片2张;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要提供相关认证材料;

(二)不在校的未成年居民: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一张、一寸彩色照片2张;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儿童要提供相关认证材料;

(三)在校学生:学校统一出具的学籍证明、一寸彩色照片2张;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学生要提供相关认证材料。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程序:

(一)成年居民和不在校的未成年居民到所在地社区(乡镇)社会保障事务站(所)办理参保登记、缴费等手续;

(二)在校学生由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科研所)统一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缴费等手续。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发生死亡、转学和户籍迁移等情形,应在30日内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停保变动手续。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纳部分应按年度一次性缴清。正常集中缴费时间为: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缴纳下一年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后, 11月30日以前为办理当年的参保手续,12月1日以后不办理当年新参保。新参保的居民,足额缴纳当期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实行30日等待期(从缴费的当日开始计算),等待期满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待遇。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按规定到银行缴纳个人应缴纳的费用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社会保障卡(IC卡)。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年度内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停止、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参保关系转移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同时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当期缴费当期享受待遇,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计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向当地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符合政府补助条件的参保居民有关资料,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规定向上一级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参保居民有关资料,负责审核拨付政府补助资金。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政府补助的资金构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含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生育住院费用)和门诊大病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设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支付。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标准如下:

居民类别
一级及社区医疗机构
二级医疗机构
三级医疗机构

成年居民
100元/每次
200元/每次
300元/每次

未成年居民
100元/每次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是指一个参保年度内累计由统筹基金实际支付的最高限额。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当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6倍左右,考虑到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情况,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一个参保年度内累计最高实际支付限额暂定为10万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通过商业医疗保险或大额医疗费统筹解决。

第二十八条 起付标准以上、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支付。具体比例如下:


一级及社区医疗机构
二级医疗机构
三级医疗机构

基金支付比例
80%
60%
40%

个人自付比例
20%
40%
60%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实行年度内一次性起付标准,成年居民的起付标准为300元,未成年居民的起付标准为50元。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以下分别简称《医疗服务项目》、《药品目录》)。

第三十一条 参保居民因探亲、外出等在统筹地区外急病住院,或经批准转院到统筹地区外住院治疗,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在以上规定基础上,个人自付比例增加10%。

第三十二条 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一致。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门诊大病病种暂定为:冠心病(心绞痛、心肌梗塞)、糖尿病、尿毒症、肾病综合征、高血压病(II期、III期)、慢性阻塞性肺病、慢性肺源性心脏病、脑血管病(急性期、恢复期及后遗症)、慢性心力衰竭、慢性肾功能不全、慢性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再生障碍性贫血、恶性肿瘤需门诊放疗或化疗(包括血液系统)、精神分裂症、地中海贫血、类风湿性关节炎、系统性红斑狼疮、帕金森氏综合征、甲亢、活动性肺结核、组织器官移植手术后使用抗排斥(免疫抑制剂)等22种。

第三十四条 门诊大病实行定点医疗,定用药品种,定治疗项目管理。发生在定点医疗机构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

第三十五条 参保居民患符合规定的门诊大病病种,进行门诊放疗、化疗、透析或组织器官移植手术后进行抗排斥(免疫抑制剂)治疗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经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或专科医院确诊为规定的门诊大病病种,并填写申请表和提供相关材料,经确认后发给门诊大病专用卡(或加盖门诊大病专用章)。

第三十七条 在校学生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治疗终结后,其门、急诊和住院医疗费用,超过100元以上的部分由基金支付60%,支付限额为每年5000元。导致伤残的,按伤残等级10—1级由基金一次性相应支付500元至5000元;直接导致死亡的,基金一次性支付8000元。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医疗费可以享受30%的补助,一个年度内,补助额最高限额为100元。参保人就医时,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的70%交费,补助部分用社会保障卡(IC卡)记账,由医院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三十九条 下列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其他违法行为所致伤病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未经批准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住院的;

(七)医疗保险规定不予支付的项目。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四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要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确保基金安全。

第四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

(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履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管理和支付职责;

(二)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时间及时上缴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存入财政专户;

(三)市、县(区)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分别由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四)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每月支出情况,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定额拨付或预付医疗费。

第四十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基金管理制度,每年从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10%作为风险基金,以防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透支风险。

第四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期出现收不抵支的,使用历年结余基金后仍有缺口的部分,由财政统筹解决。

第四十四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记账;应由参保居民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由参保居民个人现金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每月5日前将上月医疗费用结算相关资料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审核。经办机构每月15日前将上月应拨付的医疗费用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协议与定点医疗机构及时结算,拨付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医疗费的90%,余下的10%作为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年度考核后按考评办法拨付。

第四十六条 凡跨年度住院的,在当年12月31日前按一次住院结账,下个年度1月1日起按新年度标准支付,免交当次住院的起付标准。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十七条 参保居民住院使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用药、特殊材料等,需先征求参保居民同意并签字,方可使用。

第四十八条 每个参保年度初始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依照协议内容对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考核。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度要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和诊疗质量进行考核。年度考核结果与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挂钩,具体考核内容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考核内容一致。

第五十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配合、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计算机系统联网,提高工作效率,为参保人提供良好医疗服务。

第五十一条 参保居民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社会保障卡(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结算医疗费用,个人自付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凭医疗保险证和社会保障卡(y: 方正仿宋_GBK; mso-font-kerning: 0pt'>IC卡)记账。



第八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三条 财政、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增提、减免个人缴费;

(三)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医疗待遇;

(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五)未按时、足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付到支出户或办理结算;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取消相关医务人员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处方权:

(一)不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的;

(二)不遵守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检查的。医务人员不验证登记诊治,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三)不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名同意,发生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的;

(四)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参保城镇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利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二)因本人原因不遵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三)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因突发性流行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所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五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应配套政策,全市统一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修订后,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