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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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匈牙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1月22日 生效日期1986年11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方面的合作,防止检疫性病、虫、杂草(以下简称“检疫性病虫”)的传入、传出以及有利于植物和植物产品(以下简称“植物”)的交流与贸易,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
  1.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检疫性病虫通过植物进口、出口和转口,从缔约一方的领土传入、传出到缔约另一方的领土,以符合另一方的植物检疫要求。
  2.缔约双方输出、输入植物时,应特别注意本协定附件中所列的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单。
  3.缔约双方每年相互将其领土上新发生的病、虫、杂草的分布及防治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4.互换正在执行的有关植物出口、进口和转口的检疫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包括植物检疫和科学研究方面的资料、检疫性病虫的名单以及标本。
  5.通过专家互访以达到学习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领域中取得的科研和实际成果。
  6.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在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领域内,相互提供科学和技术帮助。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通过植物性货物的出口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将检疫性病虫传入缔约另一方的领土。

  第三条 凡系植物性货物,必须由出口国的植物检疫机关向缔约另一方出具植物检疫证书,证明货物不带有检疫性病虫,并符合进口国的检疫要求。
  输出的植物不得带有土壤。
  对具有检疫证书的植物性货物,并不排除进口国有权对其进行检查和采取必要的植物检疫措施。如果发现进口的植物性货物带有检疫性病虫,应采取必要的检疫措施,并通过适当的途径,通知出口国植物检疫主管机构。

  第四条 进口、出口和转口的植物性货物,需经缔约双方在各自的口岸和必要地区建立的植物检疫部门执行检疫检验。

  第五条 缔约双方外交使团赠送、交流或自用的植物,应按本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出口植物的包装材料可使用苔藓、刨花、木屑和类似材料,避免使用稻草、叶子和农林产品的其他部分作包装。如使用这些材料,应符合协定中规定的检疫要求或采取其他有效的检疫处理措施,并由输出国植物检疫机关出具检疫证书,注明处理方法。

  第七条 本协定附件中的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单,可由缔约双方植物检疫主管机构协商修改,并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在发出外交照会之日起六十天后生效。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从第三国将检疫对象和其他病虫传入各自的领土。
  过境的植物性货物,必须附有植物检疫证书,并符合过境一方的植物检疫规定。

  第九条 为了解决本协定执行中的专业问题、交流工作经验和进一步开展合作,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协商后可轮流在两国召开会议。在互惠的基础上,国际旅费由派出一方自理,会议期间的食宿、交通费用由东道国负担。
  会议地点和日期由缔约双方协商决定。

  第十条 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执行无法取得谅解,缔约双方可设立一个联合委员会协商解决。如联合委员会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将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分歧。

  第十一条 本协定应按缔约双方的宪法程序批准或认可,在交换有关批准和认可的外交照会之日起三十天后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顺延五年。

  第十二条 本协定的条款不涉及缔约双方同其他国家签定的公约中的权利和义务,或作为国际植物保护组织中的资格。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布达佩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匈、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文本解释不一致时,则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朱安康               奈斯·拉约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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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的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印发《全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的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教[200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委:
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和全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会议的精神,我们制定了《全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的实施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全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的实施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除学杂费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享受免除学杂费政策的对象包括:在农村地区(含镇)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就读的学生;在农垦、林场等所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学生;在县城所在地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就读的贫困家庭学生。中央免学杂费补助资金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2004年度教育事业统计公报学生数为准计算。免学杂费补助标准由财政部、教育部根据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一费制”文件中农村中小学学杂费(含信息技术费、取暖费)标准,按中档就高原则逐省份核定。

第三条 免学杂费补助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中央和地方分担比例分别为:西部地区8:2,中部地区6:4,东部地区除直辖市外,按照地方财力状况,分省确定中央和地方分担比例。东部地区未享受中央补助的省份,其免学杂费资金全部由地方财政承担。

地方财政承担的免学杂费补助资金根据国发[2005]43号文件精神,由省级财政负责统筹落实,并制订省以下具体分担办法。

第四条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免收学杂费政策按区域分步推进。自2006年春季学期开始,西部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全部免收学杂费;2007年春季学期开始,中部地区和东部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全部免收学杂费。

第五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免学杂费补助资金,是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财政必须确保资金落实到位,并全部用于学校公用经费开支,严禁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截留、滞留、挤占和挪用,或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财政要根据农村中小学校在校学生数和学杂费标准,将免学杂费补助资金足额纳入本级预算,按规定及时拨付,不得先免后补,并确保按照规定用途和标准使用。免学杂费政策实施情况和各学校公用经费安排情况,要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免学杂费补助资金由县级财政直接核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农村中小学校,不得下拨到乡镇。

第七条 免收学杂费政策实施后,各级财政原来安排的中小学预算内公用经费要继续保留,严禁将免学杂费补助资金冲减、抵顶财政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

第八条 免收学杂费政策实施后,学校只能按“一费制”规定收取课本费、作业本费两项代收费项目和寄宿学生住宿费。自2009年春季学期开学起,取消寄宿制学生住宿费。学校和教职工不得再向学生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学校代学生购买课本、作业本,应据实结算,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回扣”,严禁收取如手续费等任何形式的服务费。违反者按乱收费严肃处理,追究教育主管部门领导和学校校长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财政、教育等部门要加强对免收学杂费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免收学杂费政策的顺利实施。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教育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教育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关于分配到企业单位工作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工资标准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
劳动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人事部《关于调整博士后研究人员工资标准问题的通知》(人薪发〔1990
〕24号)下发后,不少地区、部门询问分配到企业单位工作的博士后研究人员的
工资标准如何确定。经研究,现对博士后研究人员到企业单位工作的工资待遇问题
作如下规定:

一、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第一站和第二站工作期满,分配到企业单位工作的,在
被接受单位聘任正式专业技术职务或行政职务前,先按国营大中型企业干部工资标
准分别定为125元和132元(六类工资区),在被聘任正式专业技术职务或行
政职务后,按所聘职务确定相应的标准工资,但均不应低于上述标准工资。

二、凡是在做博士后期间中途退站、自动离站或每一期的工作时间少于21个
月的人员(特殊情况,经人事部专家司批准的除外),均不能执行第一条规定。如
上述情况发生在第一站工作期间,他们出站后的工资待遇按博士毕业生对待;如发
生在第二站工作期间,他们出站后的工资待遇按企业干部工资标准125元(六类
工资区)计发。

三、本通知从1990年10月1日起执行。在此之后分配到企业单位工作的,
其工资补发时间从分配到企业的时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