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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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第9号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于2004年5月2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
                        二○○四年七月八日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保证互联网药品信息的真实、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含医疗器械)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的、共享性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全国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备案手续之前,按照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向该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取得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辖区内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第七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格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八条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

  第九条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所登载的药品信息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管理的相关规定。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得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和医疗机构制剂的产品信息。

  第十条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发布的药品(含医疗器械)广告,必须经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发布的药品(含医疗器械)广告要注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 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它组织;
  (二)具有与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三)有两名以上熟悉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和药品、医疗器械专业知识,或者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医疗器械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申请应当以一个网站为基本单元。

  第十三条 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应当填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发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向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新办企业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及相关材料);
  (二)网站域名注册的相关证书或者证明文件。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的中文名称,除与主办单位名称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冠名;除取得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开办的互联网站外,其它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名称中不得出现“电子商务”、“药品招商”、“药品招标”等内容;
  (三)网站栏目设置说明(申请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需提供收费栏目及收费方式的说明);
  (四)网站对历史发布信息进行备份和查阅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浏览网站上所有栏目、内容的方法及操作说明;
  (六)药品及医疗器械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学历证明或者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网站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七)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八)保证药品信息来源合法、真实、安全的管理措施、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做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受理的,发给受理通知书;不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对于申请材料不规范、不完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同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发布公告;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核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持证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原发证机关进行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新证;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发给不予换发新证的通知并说明理由,原《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并公告注销。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其换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换证。

  第十八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可以根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书面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原发证机关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发布公告。被收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网站不得继续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变更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文件:
  (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中审核批准的项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单位名称、网站名称、IP地址等);
  (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基本项目(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等);
  (三)网站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基本情况(服务方式、服务项目等)。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审核决定。同意变更的,将变更结果予以公告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同意变更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公示审批过程和审批结果。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直接关系其重大利益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法定程序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或者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提供的药品信息直接撮合药品网上交易的;
  (二)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超出审核同意的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
  (三)提供不真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擅自变更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的。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法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法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作出审核批准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原批准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由此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原发证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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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洪劳险字『2001』13号



第一条 为明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项目范围,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按照国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以及《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各种医疗技术服务项目和采用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的诊断、治疗项目:
(一)临床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诊疗项目;
(二)由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的诊疗项目;
(三)由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提供的医疗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采用排除法分别规定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诊疗项目范围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见附件)。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一些非临床诊疗必需、效果不确定的诊疗项目以及属于特需医疗服务的诊疗项目。
第五条 参保人发生的诊疗项目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先由参保人按规定比例自付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本市新开展的应用诊疗设备(装置)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暂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的范围,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和医学技术的发展,在国家和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调整的基础上进行相应调整。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
一、南昌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
(一)服务项目类 1、挂号费、病历工本费、院外会诊费;
2、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手术附加费、优质优价费、自请特别护士等特需医疗服务。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
1、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如割六指、单眼皮改双眼皮、斜视矫正术、厚唇变薄术、兔唇、矫治口吃、治疗雀斑、老人斑、色素沉着、腋臭、脱发、多毛症、白发、鼻鼾、脱痣、穿耳、洁齿、镶牙、平列不整矫治、色斑牙治疗、假发、除皱的费用)。
2、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
3、各种健康体验、婚前检查、游泳体检、出境体检费。
4、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如各种疫苗、预防眼药、预防接种、疾病普查、疾病跟踪随访费等。
5、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如心理咨询、健康咨询、疾病预测、精神病人司法鉴定、劳动能力鉴定、验伤费等)。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
1、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人体信息诊断仪器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各种康复性器具。
3、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等(如按摩器、各种家用检测仪(器)、各种家用治疗仪(器)、健脑器、各种磁疗用品(磁疗胸罩、磁疗裤、磁疗褥、磁疗背心、磁疗鞋、磁疗项链、降压手表等)、弹性绷带、各种索引事、拐杖、皮钢背甲、钢围腰、钢头颈、胃托、肾托、子宫托、阴囊托、护膝带、提睾托、药枕、药垫、热敷袋、神功元气袋、避孕药品及用具等)。
4、财政、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四)治疗项目类
1、各种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烧伤病人皮肤移植除外)。
2、除肾脏、心脏瓣膜、角ぁ⑵し簟⒀堋⒐恰⒐撬枰浦餐獾钠渌鞴倩蜃橹浦病?
3、近视眼矫形术、超声乳化术。
4、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五)其他
1、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如男女不孕检查治疗费、鉴定性病检查治疗费、违反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2、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3、违法、犯罪、斗欧、酗酒、自杀自残、吸毒、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的医疗费用。
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
(一)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
1、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螺旋CT、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彩色多普勒仪、医疗直线加速器、动态心电图仪、多聚酶链反应检测(只限于乙肝病毒DNA和丙肝病毒RNA检测)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特殊检查项目,个人先自付10%后,再进入统筹按比例自付。
2、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个人先自付10%后,再进入统筹按比例自付。
(二)治疗项目类
1、体外震波碎石治疗、高压氧舱治疗、体外射频治疗(只限于重度前列腺肥大)、血液和腹膜透析、心脏搭桥术与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治疗、心脏激光打孔治疗、抗肿瘤免疫疗法和快中子治疗等特殊治疗项目,个人先自付10%后,再进入统筹按比例自付。
2、安装普及型人工器官和心脏起搏器以及施行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等器官组织移植的,个人先自付20%后,再进入统筹按比例自付。安装进口人工器官和心脏起搏器的器官费用,按同类别的国产价格报支,超过部分个人自付。进行人体组织器官移植的,其器官组织源费用全部由个人自付。


2001年4月10日

广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广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府〔2002〕41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六月四日



广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法


为加快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建设,促进高新技术产业持续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精神,制定本管理办法。
 一、原则和要求
(一)经国务院、国家各部委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各类高新区适用本管理办法;经上述机关批准的软件园、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参照本管理办法实施。
(二)本管理办法适用于高新区的组织与个人,以及高新区外的组织与个人在高新区从事与本管理办法相关的活动。
(三)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高新区的建设与发展进行业务指导和协调。
各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高新区的领导,统一规划,将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省、市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范围,支持高新区的建设与发展,做好服务工作。
二、目标和任务
(一)高新区要加快建设步伐,努力成为推动科教兴粤战略、发展市场经济的试验区;成为科技创新示范、科技成果转化和辐射、高新技术企业孵化、高新技术产业化和国际化及创新人才培养的基地。
(二)高新区应根据全省的产业布局、本地优势及经济可持续发展需要,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
(三)高新区应建立和健全技术创新体系。应加强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技合作,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到开发区办研究院、创办从事技术创新的企业和机构,推进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产业化;创造条件吸引国内外大企业(集团)到高新区办研究开发中心。
(四)高新区要加快建立和健全符合国际规则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以及适应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建设有利于创新、创业的良好环境,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为创新、创业活动提供优质服务。
(五)高新区应加强与境内境外高新区和科技工业园区的交流与合作,积极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人才。鼓励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向境内境外输出技术,进行国内经济联合和开展跨国生产经营,加快高新区的国际化进程。
(六)高新区应高起点、高标准建设,制定项目和企业、事业单位入区标准。生产企业或所上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七)高新区及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与环境建设,增强科技创新能力和环境保护意识,促进高新区可持续发展。
三、管理体制
高新区按照体制创新、精简、高效、统一的原则设立管理机构。按省的有关规定,所设立的管理机构,可以作为政府的派出机构。各级政府要安排高素质、年富力强、有创新精神的干部担任高新区的领导职务。高新区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的政策,制定区内的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和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管理权限审批投资项目、基本建设项目;审核、申报各类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经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委托,对高新区内的财政、计划、规划、土地(不含审批权)、基本建设、对外经济合作和贸易、劳动人事等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并组织、协调区内对外科技交流合作等事宜。
(四)按照政策规定处理区内涉外事务。审核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专业技术人员、商务人员,以及管理机构的行政管理人员的出国(出境)手续,并按外事审批权限报有关行政部门审批。
(五)负责高新区的有关统计工作。
(六)行使省人民政府和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能。
四、服务体系
(一)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创业服务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综合孵化器或者各类专业孵化器,为在孵企业提供创业服务。
  经认定的孵化器,省、高新区所在市应给予扶持。
(二)高新区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中介服务体系,为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创新、创业活动提供中介服务。具有执业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可以依法在高新区开展业务。
(三)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条件和考核办法。
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在一定期限内,由原认定机关负责考核;不合格者,应撤销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 (四)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高新区进行考核评审,对未能达到目标要求的,提出整改意见。两年内仍未取得明显成效的,报批准部门取销其资格。
五、科技投入
(一)高新区的收支在市级财政预算中实行单列,设立独立的高新区财政。按照财政年度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资金收支执行情况,接受审计监督。
(二)高新区的财政收入,按现行财政体制规定上缴中央和省以后,其余部分原则上全部留给高新区;属市一级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地产出租转让的收益,以及在高新区内征收的各项规定费用,除按规定上缴中央和省以外,其余全额返还高新区,用于基础设施建设、耕地开发和作为政府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资本金。
(三)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可建立高新区发展资金。通过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或采用贷款贴息、股权投资等方式,支持高新区高新技术产业项目规模化发展。
(四)鼓励境内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高新区内依法创办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对区内高新技术项目和企业进行投资。风险投资机构可以其全额资本进行投资。
(五)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证券市场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六)鼓励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在高新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高新区建立信用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制度。高新区所在地政府可安排专项资金,专门用于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担保资助。
六、扶持政策
(一)高新区内经国家批准、核定的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和计划单列市市直属以上科学研究开发机构等,其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科研用品,以及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按国家规定,实行扶持措施。
(二)在高新区注册成立的风险投资机构,投资总额中达到或超过50%投资于高新技术企业或项目者,经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可视同为高新技术企业,按国家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扶持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经批准,可在高新区内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对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符合规定的,海关按保税货物监管。
(四)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程序允许享有进出口自营权,以及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 (五)对高新区内企业急需的科技、管理人员,经高新区管理机构同意,报市有关行政部门优先办理落户手续。调入或分配进高新区及区内企业工作的硕士、博士和国家重点大学毕业生或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者,入户免收城市增容费。
 凡户口和人事工资关系不在广东,来我省工作两年以上的外省专业技术人员,其工资、福利、配偶就业、子女就业和就读等,经高新区管理机构出具证明,享受当地专业技术人员的同等待遇。
(六)出国留学获硕士、博士学位及学有所成的人,在区内合办、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任职,均保证来去自由,个人生活用品携带出入境自由,个人合法收入按规定完税后汇出自由。
(七)高新区的企业和组成市场主体的自然人,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经批准的上市公司,可以实行股票期权。
本办法由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