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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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1月10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9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通过 1993年11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权限和收取原则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收费、罚没、集资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四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乡下列范围:
(一)经营性收费。指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二)事业性收费。指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三)行政性收费。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四)罚没。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处罚所取得的罚没款以及没收赃物的折价收入。
(五)集资。指发展与民有利的事业而向受益单位和个人无偿筹集的资金。
(六)统筹费。指乡、镇范围内筹集的全体农民所有的集体资金,主要用于本乡民办公助事业。
(七)赞助,捐款。指发展社会公益事业或社会救济,吁请社会组织和个人扶助、捐献的资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审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管理权限和收取原则
第四条 经营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目录,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标准按提供服务的成本加税金、利润制定。
增加经营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按分级管理权限,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增加和提高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增加经营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报上级物价部门备案。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事业性收费。在全省范围内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在市、县范围内的,由市、县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收费项目,报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批准;收费标准,报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
(二)行政性收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报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批准。
(三)重要收费项目和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凡按管理权限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公开收费项目、范围、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发《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没有《收费许可证》的,缴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七条 罚没。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有规定的,由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属于全省范围的,由省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施行;属于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范围的,由市国家行政执法机
关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公布施行;属于其他省辖市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施行。
县(市)人民政府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拟定本管辖区的罚没措施,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除经当地群众民主制定的村规民约的处罚规定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规定罚没措施。
第八条 集资。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坚持自愿、受益、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按下述程序办理:
(一)在全省范围集资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财政部门审查,征得省计划部门、省人民银行同意,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在市、县、乡范围集资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向农村居民和企事业单位收取统筹费,按国家和《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规定的项目、限额和程序执行,不准增加项目和提高限额。
第十条 赞助或捐款,应坚持自愿原则,不准以任何形式摊派。
第十一条 除国家有规定的以外,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经营性收费文件,应征得同级物价部门同意或联合下发;转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应征得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同意或联合下发;转发罚没文件,应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或联合下发。
第十二条 市、县管理的经营性收费项目,需要实行市场调节的,由当地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物价、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县物价部门制定、批准的经营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同级审计和上级物价部门有权予以纠正。
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批准的经营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上级人民政府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面向农民的收费、罚没、集资,增加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业务主管部门报批前应征得同级农业综合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五条 经营性、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和罚没,除国家统一规定的票据外,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票据,不使用统一票据的,缴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要纳入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对行政性收费应逐步纳入预算管理,具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实现的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按执收部门的行政隶属关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支出按财政部门批复预算拨付。罚没收入,除法律、法规和规
章规定的以外,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应在第二年的二月末,向批准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集资的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收取和使用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集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于第二年初列出决算,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书面向市或县财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凡经批准的收费、罚没和集资,被收取单位和个人应按足额缴纳。
凡是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费、罚没和集资,被收取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有权举报、控告。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各级财政、物价部门每年要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集中审验,对越权出台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不经审批乱收费等行为及时查处。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实行举报制度和收费、罚没、票据稽查制度,建立稽查队伍,负责对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的执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揭发举报的案件进行查处。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或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县和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审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经济制裁: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五、七条规定,其所得非法收入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全部收缴地方财政。并视情节另处以非法收入额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金额不超过十万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除收缴其非法所得外,同时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规定,应将强行摊派的款项,退还缴款单位或个人,并对强行集资、赞助、捐款的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除收缴其非法票据和非法所得外,同时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五)对上述违法行为,除对单位处罚外,还应视情节对单位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停发一至六个月的奖金和扣发本月百分之五至二十的标准工资,或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从公款中核销。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视情节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增加项目和提高限额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自行转发收费罚没文件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按期向批准收取部门报告收取和使用情况或提供不真实情况的;
(四)对检举、揭发、控告非法收取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对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给予行政处分而未处理的,监督检查部门有权向违法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主管部门应将处理结果报告监督检查部门。
对主管部门既不处理又不提出因由的,提出处理建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监督检查部门提出报告。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应按监督检查部门的罚没处理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的,物价、审计部门有权通知银行、信用社,从其存款中强行划拨;财政部门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罚单位对罚没处理不服的,可在收到罚没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处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受罚款项一律在企业税后留用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费用);行政事业单位受罚款项,应从本单位的预算包干结余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支付,预算包干结余经费和预算外资金不足补罚金额的,差额部分从预算包干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七条 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对群众揭发检举违反本条例的案件不认真查处的,或执行公务中违法乱纪的,由监督检查人员的主管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过去省内颁发的有关收费、罚没、集资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办理;本条例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或国家有新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8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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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酒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汽酒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汽酒产销过程的卫生管理,保证汽酒卫生标准的执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果类为原料生产加工的汽酒。

第三条 凡加工、生产汽酒的企业,都必须执行本办法所提出的要求,保证产品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第四条 生产汽酒的酒基视生产工艺的不同应分别符合现行的《燕馏酒及配制酒卫生标准》,不得使用工业用原料,生产用水须符合现行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条 原料须符合食品卫生要求,不得使用腐败变质果类及受到有害有毒物质污染的原料。汽酒内须含有不低于29%的发酵原果酒,不得使用香精、酒精、糖精等兑水充二氧化碳制造。

第六条 各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产品卫生检验制度,定期检验产品的卫生质量,做到合格出厂。并在包装明显部位注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存期限。加强各种卫生制度,保持车间、环境、仓库的清洁卫生,生产操作人员要穿戴工作服、工作帽后方能进入生产车间。

第七条 为了加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卫生部门可以向生产销售部门了解情况,并可无偿采取样品检验,给予正式收据。






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


(1996年11月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2002年4月1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理,加快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促进本省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和省级经济开发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和省级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具有明确的区域界限,实行特殊的管理体制,对发展我省经济具有牵动、示范和辐射功能的经济区域。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综合管理全省开发区的工作,负责对开发区的审核报批、宏观管理、政策指导、工作协调和监督检查。

省计划、经贸、财政、金融、工商、税务、土地、规划、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对开发区的服务指导或监督管理;海关、检验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开发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开发区建设应纳入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量力而行的原则,注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

第六条 开发区应坚持企业以外商投资企业为主、资金以利用外资为主、产品以出口为主的方针,建设成为外向型、高科技、多功能的新型经济区。

第七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经营自主权和其它合法权益。

开发区内的投资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第八条 申报升为省级经济开发区应具备的条件和提交的文件:

(一)起步区内要实现土地平整、通水、通电、通气、通热、通邮、通讯、通路,做到基础设施和配套生活服务设施齐备;

(二)具有所需的建设资金;

(三)外商投资项目20个以上、合同金额5000万美元以上与合同外资额3000万美元以上;

(四)管理机构健全,具有适应外向型经济工作需要的人员;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第一期开发的详细规划;

(七)市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第九条 申报省级开发区,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申报国家级开发区,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开发区应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经济、社会事务和有关行政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行使所在市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含外资项目审批权限),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管委会有权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和科学、精干、高效、统一的原则,在总编制内,设置职能机构,按管理权限任免干部。

管委会工作人员纳入公务员管理序列。

第十二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开发区的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经专家论证和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和组织实施开发区的各项制度;

(三)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开发和管理;

(四)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

(五)编制和组织实施开发区的环境保护规划,监督管理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六)负责开发区内企业和规定权限内项目的审批和申报;

(七)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批准和认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项目;

(八)综合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工商、税收、国有资产、劳动、人事、社会治安工作;

(九)管理开发区的技术、生产资料、建设、商贸、人才、劳务、信息、文化等各种市场;

(十)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进出口工作,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十一)上级政府和委托机关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十三条 开发区应按照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导向,主要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设备和生产工艺属国内外先进的;

(二)高新技术、高附加值和深加工的;

(三)产品以外销为主或能替代进口的;

(四)能源、交通、通讯、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的;

(五)以金融、贸易为重点,与开发区产业结构相适应的第三产业;

(六)企业符合开发区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规划,进行易地更新改造的。

开发区限制或禁止兴办污染环境、技术落后、设备陈旧、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项目。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由投资者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国家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环保审批等手续。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必须按规定期限投入资金或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金或动工兴建的,应申请延期;对未按规定期限动工兴建又未申请延期的,由原审批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书,工商部门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开发区实行独立的财政预、决算管理,纳入市财政计划,由管委会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区的建设,加强对开发区内企业的服务。

管委会可以根据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情况,制定对开发区内企业的具体扶持办法。

第十七条 开发区新增加的财政收入,市以下地方留用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留给开发区,用于开发区的建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开发区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按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规划,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经批准易地整体搬迁到开发区的国有企业,其转让原厂址属划拨部分土地的收益,除依法缴税外,其余部分留给企业,用于企业的改造和发展。

第二十条 在开发区登记注册并纳税的企业,设在开发区外不独立纳税的分厂或车间,享受与开发区内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市级经济开发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