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销售18K白金首饰问题定性处罚的请示》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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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销售18K白金首饰问题定性处罚的请示》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销售18K白金首饰问题定性处罚的请示》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销售18K白金首饰问题定性处罚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3〕137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的处理意见。
此复



1993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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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OO四年八月


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焦作市委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县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焦发〔2004〕10号),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改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综合监督管理全市的安全生产工作。
一、职责调整
(一)划入的职责
1.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协调处理重大安全事故职责。
2.原市卫生局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责。
3.原市公安局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二)增加的职责
协助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以及监督指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工作。
二、主要职责
(一)承担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研究提出安全生产重大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组织协调重大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负责组织市人民政府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承办市人民政府安委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市人民政府安委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承办市人民政府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负责起草全市安全生产综合性规范文件,协调有关部门的安全规章制定工作。
(三)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定期通报安全生产情况,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拟订安全生产工作规划;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指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
(四)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市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依法组织、协调伤亡事故、重大事故和事故隐患以及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参与配合对特大事故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落实情况;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五)负责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民用物品安全生产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
(六)依法监督检查全市煤矿及非煤矿山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依法进行查处。
(七)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行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认证、安全培训、安全咨询服务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八)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培训、考核、认证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培训、考核、认证工作。
(九)负责监督管理市管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十)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依法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十一)拟订全市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
(十二)协助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工作。
(十三)组织开展全市安全生产方面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十四)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设7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负责提出和监督执行局机关的各项工作规则和制度;负责局机关文秘、保密、档案、信访、机要、保卫、外事、财务、人事和行政事务管理等方面的工作;负责有关会务、接待工作;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二)危险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和扩建的安全审查、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容器专业生产企业的安全审查和定点、市内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并监督检查;负责氯酸钾、硫磺、铝粉等具有爆炸、燃烧性能的烟花爆炸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监督检查化工(含石油化工)、民爆和医药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指导和监督相关行业的安全评价、评估工作;负责相关的生产安全许可工作;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相关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参与调查相关企业的安全生产事故,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三)矿山安全监督科
依法监督检查全市煤矿及非煤矿山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组织相关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和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价、评估工作;参与调查相关行业的伤亡事故,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四)行业安全监督科
依法监督检查石油、化工、电力、贸易、机械、冶金、建材、有色、地质、轻工、纺织、烟草、医药、盐业、公路、水运、铁路、建筑、水利、邮政、电信、林业、军工、旅游、饮食和文化娱乐聚集场所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组织相关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和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价、评估工作;参与调查相关企业的安全生产事故,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五)技术装备与行政事项服务科
负责统一受理(办理)送达行政许可事项。具体负责以下行政许可和行政服务事项的办理及报批工作:对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条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储存、销售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核发、延期、变更、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年度审验,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等事项。
负责审核受理材料,催办督办有关行政事项办理进度,联络并协调相关科室及部门许可事项报批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系统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全市企业安全生产技术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并监督企业经营管理者、安全生产管理者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资格认可;协助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及监督、指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工作。组织申报和监督管理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技术示范及有关科研成果的鉴定和技术推广工作;负责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工作;负责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实施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认证、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机构的资质管理,并进行监督检查。
(六)政策法规科
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起草全市安全生产综合性政策和规范性文件;承办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复议和执法监督工作,指导全市安全生产系统的法制建设;承担全市安全生产信息发布工作;组织、指导安全生产新闻和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市安全生产监察员日常管理工作;承办市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工作;承担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七)事故调查处理科
组织调查处理全市伤亡事故和重大伤亡事故,参与配合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研究起草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的有关规章制度;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负责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救援能力的审核;组织指挥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演习;统一指挥、协调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分析预测重大、特大事故风险,及时发布预警信息;综合管理全市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关行政编制33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纪检组长1名,科级领导职数15名(含监察室主任1名)。
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
五、其他事项
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挂焦作市煤炭管理局牌子。





鞍山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1996年4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适应城市管理和建设工作需要,创造文明清洁、规范有序的施工环境,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等施工活动,经批准占用的施工现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与建筑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建筑工程局负责全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接受市建筑工程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要严格遵守施工许可证制度,按期组织开工;指定现场总代表人或项目经理(施工队长),负责施工现场管理。
第六条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在施工场地内组织进行,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建筑施工中进行爆破作业、架设临时电网、移动电缆、停水、停电、封路等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特殊情况应在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

第二章 施工管理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贯彻文明施工的要求,推行现代化管理方法,科学组织施工,做好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设置各项临时设施。堆放大宗材料、成品、半成品和机具设备,不得侵占场内道路及安全防护等设施。
第九条 施工现场的主要出入口应设置明显的标牌(长1200MM,宽800MM,白底红字),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或施工队长)和施工现场总代表人的姓名;开、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
第十条 施工现场的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架设,严禁任意拉线接电。施工现场必须设有保证施工安全要求的夜间照明。危险潮湿场所的照明以及手持照明灯具,必须采用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压。
第十一条 施工机械进场必须经过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施工机械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图规定的位置和线路设置,不得任意侵占场内道路。施工机械操作人员必须建立机组责任制,并依照有关规定持证上岗,禁止无证人员操作。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畅通,排水系统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保持场容、场貌的整洁,随时清理建筑垃圾。在车辆、行人通过的地方施工,应当设置沟井坎穴覆盖物和施工标志。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法规、规章,在办理企业安全生产资格认证和开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施工现场的各种安全设施和劳动保护器具,必须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其安全有效。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各类必需的职工生活设施,并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安全保卫工作,采取必要的防盗措施,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栏(高度2000MM),实行封闭式施工。
凡在繁华地区或市区主要交通干道两侧的施工现场,周边必须采用装配式或砌筑式围栏,外侧墙面必须抹灰并粉刷涂白;安全网、安全防护棚、高层建筑安全防护围栏要整齐划一,维护市容观瞻。
因施工现场狭窄借围栏墙搭临时暂设,屋面必须采用石棉瓦,不准在屋面上堆放任何物料,靠围墙内侧堆放的物料、机具等不得高于围墙。
高层建筑(35米以上)的施工现场,除按规定设置现场围栏外,必须实行全封闭式作业,自下而上对建(构)筑物进行严密围挡,直到粉饰工程结束,方可拆除围档。
第十六条 非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通过或会同市、县(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规定,在施工现场建立防火管理制度,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凡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管网(设施)的工程,必须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并经有关部门审批。否则不得施工。

第三章 环境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遵守国家或本市有关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的法律、规章规定,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建筑垃圾以及噪音、震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一)水泥砂浆搅拌等湿作业现场要设置泥浆沉淀地,不得将未处理的泥浆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和居民生活区;
(二)除设有符合规定的装置外,不得在施工现场溶融沥青或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它产生有毒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三)使用密封式的圈筒或者采取其它措施处理高空废弃物,不得从建筑物,门窗、阳台等处向外倾倒残渣废料,禁止高空扬尘;
(四)禁止将有毒废弃物作回填土。
(五)对施工现场内的道路、树木要妥善保护。
(六)施工单位在土方工程施工时,场内的运输车道必须铺盖硬质路面与马路相接。建筑工地运输流体、散体、泥土等材料时,其车厢应确保牢固、严密,严禁沿途抛洒、渗漏。施工现场应设置清扫人员,负责施工现场和出入口道路的保洁工作,坚持日做日清。
(七)施工现场内要做到每日场平地净。工程竣工后,须在十天内折除现场围栏和临时房屋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
(八)在居民区内,施工机械设备噪音较大的工程,夜间(22时至次日6时)须停止施工,特殊情况须经建筑工程局批准。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要认真遵守城市管理有关规定,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或由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顿、吊销施工许可证,并按以下办法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五条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施工,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
(三)违反第十条的,责令停止施工整顿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其中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必要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所处的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侮辱、殴打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建筑工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