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相互承认学历、学位证书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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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相互承认学历、学位证书的协议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相互承认学历、学位证书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5年6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俄方)本着促进两国在教育领域交流与合作的愿望,就相互承认学历、学位证书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俄方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毕业证书,持该证书者有资格报考俄罗斯联邦的高等院校。

  第二条 俄方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等专业学校颁发的毕业证书,持该证书者有资格按证书上注明的专业及所具专业水平在俄罗斯联邦从事职业活动或报考俄罗斯联邦的高等院校。

  第三条 俄方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院校或科研机构颁发的高等教育学历、学位证书。持此类证书者,可按证书上注明的专业及所具专业水平在俄罗斯联邦从事职业活动、进修、继续学习和申请学位。

  第四条 中方承认在俄罗斯联邦颁发的中等(完全)学校颁发的毕业证书,持该证书者有资格报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高等院校。

  第五条 中方承认在俄罗斯联邦颁发的中等职业教育证书,该证书持有者有资格按证书上注明的专业及所具专业水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职业活动或报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高等院校。

  第六条 中方承认俄罗斯联邦颁发的高等教育学历、学位证书。持此类证书者,有资格按证书上注明的专业方向或专业、学位或所具专业水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职业活动、进修、继续学习和申请学位。

  第七条 本协议适用于在俄罗斯联邦境内颁发的国家样式的学历、学位证书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教育机构颁发的国家承认的学历、学位证书。

  第八条 为实施本协议,双方将互换上述学历、学位证书的样本及有关教育机构的名册。

  第九条 本协议所规定的对学历证书的承认将保证所述证书的持有者在两国境内从事职业活动以及进一步深造时享有同等权利,但不能免除在双方境内报考教育机构、申请学位或从事职业活动时对证书持有者的其它一般性要求(关于持有相应学历证书的条件除外)。

  第十条 双方将互相通报各自教育体制改革以及学历、学位证书的名称和颁发标准方面的变化,并将努力对本协议作进一步补充和详细规定。

  第十一条 本协议不影响缔约各方与第三国、地区性国家集团和国际组织签订的仍有效力的条约、议定书、协议和公约的执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如缔约一方希望修改或终止本协议,需提前六个月以正式照会形式通知另一方。
  二、当本协议终止时,其条款继续适用于在本协议终止前颁发的上述各条款所提及的证书以及在本协议终止前到俄罗斯联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习和申请学位的人员。其获得的学历证书将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予以承认。
  本协议于一九九五年 月 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关于呈请批准中俄政府间相互承认学历、
             学位证书协议的请示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相互承认学历、学位证书的协议》文本业经我驻俄罗斯使馆与俄罗斯国家高等教育委员会商议确定,备李鹏总理访问俄罗斯时签署。现呈上该协议的中、俄文文本,请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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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10〕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达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达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

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工业强市发展战略,推动我市工业企业技术进步,促进工业产业结构调整升级,建立有利于企业自我改造、自我发展的技术进步机制,有效地发挥地方财政资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促进工业发展,支持园区建设和扶持工业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创新、产业技术成果转化、发展循环经济等项目的资金。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原则和方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遵循诚实守信、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扶持项目选择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达州市产业发展规划要求,立足于可持续发展方针,坚持择优扶强、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和质量、项目、效益相结合的原则,重点支持壮大优势产业、产业集群、优势企业。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方向:

(一)支持符合我市工业发展战略的工业园区、产业集群基础建设;

(二)重点扶持省、市工业发展战略的主导产业、重点企业和项目;

(三)建立企业融资担保及风险补偿机制,为解决企业融资难问题提供必要支持。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项目包括:

(一)工业园区、产业集群基础建设及配套建设等方面的专项支出;

(二)列入国家和省、市的专项重点项目与技术创新项目;

(三)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和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项目;

(四)高新技术产业化和出口创汇型项目;

(五)实施环境保护、节能降耗、资源综合利用、提高产品质量的示范项目;

(六)利用信息化技术实施管理创新和技术创新的项目,企业信息化专业网站的建设;

(七)对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上市等其他专项资助。

第七条 专项资金支持单位(企业)发展项目,可采取项目投资补助、贷款贴息两种方式:

工业园区建设项目经费补助按市委、市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对产品市场潜力大,比较优势突出、无银行贷款的项目,可采取补助的方式予以资助;对以银行贷款为主并已获得银行贷款的项目,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每个项目的补助(贴息)金额最多不超过100万元。



第三章 专项资金申报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市经委、市财政局根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全市工业发展目标,拟定当年重点扶持项目指南。相关单位(企业)根据指南向市经委、市财政局提出项目扶持申请。市经委、市财政局对申请单位(企业)和项目的资格条件及相关资料进行预审,建立项目储备库。

第九条 申报专项资金的单位(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州市境内注册、纳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法人治理结构规范的规模以上企业;

(二)严格执行《会计法》,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及时向同级财政及相关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和财务快报;

(三)具有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有一定规模的资产;

(四)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五)申报贷款贴息项目应落实自有资金,并已签订贷款合同;

(六)项目建设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引进国内(外)先进、关键技术,明显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企业技术水平,有利于企业发展;

(七)项目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或具有突出的节能降耗、综合利用、环境保护、新兴产业等方面的社会效益;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技术改造补助和技术改造贷款贴息项目申请专项资金,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外,还必须提供以下相应材料:

(一)资金申请报告,并填报《达州市企业技术改造补助(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项目基本情况表》和《单位(企业)基本情况表》;

(二)项目的备案、核准或审批等文件;

(三)项目实施方案(可行性报告);

(四)项目实施需要的建设、国土、环保、安监等部门办理的相关手续;

(五)单位(企业)上年度及当前年度财务报表;

(六)申请贷款贴息的单位(企业)与金融部门签订的技术改造项目贷款合同,金融部门贷款拨付到企业账户上的凭证,企业自筹资金到位的凭证;

(七)市财政局、市经委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县属单位(企业)由各县(市、区)财政局、经委审核后,上报市财政局、市经委。市属单位(企业)直接向市财政局和市经委申报。

第十二条 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就拟支持项目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可行性审查,并由专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根据专家出具的项目审查意见、资金到位和项目实施情况,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经委提出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和补助(贴息)分配计划报市政府审定后,联合行文下达项目资金文件,并由市财政局按预算资金拨付程序核定拨付项目资金。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管理及监督



第十四条 下达到市属单位(企业)的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有关单位(企业);下达到县属单位(企业)的专项资金拨付到县级财政部门,县级财政部门应在收到资金一个月内下达拨付到项目单位(企业);个别特殊情况可由市财政局直接下达到项目单位(企业)。

第十五条 企业收到的项目补助资金,应计入资本公积金;收到的项目贴息资金,冲减财务费用 。

第十六条 市经委负责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支持重点和项目申报,会同市财政局对申报项目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协助市财政局加强专项资金监管,督促单位(企业)按计划进行项目建设,确保项目按期完成,并会同市财政局共同组织项目的审查验收。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项目资金的拨付,会同市经委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专项资金使用的信息反馈;会同市经委、市审计局不定期对单位(企业)使用专项资金情况进行抽查,严防资金流失和挪用,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十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企业)必须保证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资金计划下达单位(企业)后,单位(企业)不能按计划实施或建设内容、投资方案有重大调整的项目,应按原申报程序逐级上报市财政局和市经委。凡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市经委、市财政局要停止受理单位(企业)项目申报,并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发现弄虚作假的已审批项目,市财政局可停止拨付资金或追回已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企业)在项目实施完成后,应就项目实施情况、效果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向同级财政和经委专题报告。县属单位(企业)的情况由县经委、财政局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和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经委应就每年专项工作完成情况向市政府专题报告。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和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专项补助资金的部门、单位(企业)及有关人员,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期间,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两年,期满自行废止。






阜新市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新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阜新市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阜新市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业经2006年阜新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代市长 潘利国
                    2006年3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内容,规范行政处罚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阜新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辽政2004297号)及与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将有关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由特定部门行使的制度。
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包括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工商、环保、公安交通、房产等方面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本市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实施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海州区、太平区、细河区的城市区域内具体实施。
在新邱区、清河门区设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名义,负责本办法在本辖区内的城市区域内实施。
新邱区、清河门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受所在的区政府和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双重领导,其人员编制、工资等事项实行属地管理。
第五条 属于本办法规定相对集中范围的行政处罚权,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二章 城市规划和绿化管理方面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对有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行为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违法部分工程造价50%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下同)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第七条 对将规划确定的绿地和现有绿地擅自占用或者改作他用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砍伐、移植城市内树木的;
(二)毁坏和砍伐古树名木的。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对临街建筑进行改建的;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的;
(五)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的;
(六)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有碍交通、影响市容的地点停放车辆的;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的;
(八)擅自设置雕塑或者设置的雕塑品内容不健康,不符合造型艺术要求的;
(九)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的;
(十)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第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的;
(二)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护栏的;
(三)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的;
(四)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物品的。
第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雕塑品破损或者污染,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及时修整的;
(二)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行的机动车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
(三)施工现场未设置围挡、标志或者材料、机具堆放不整齐或者渣土不及时清运的;
(四)施工现场的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或者未作必要覆盖或者工程竣工后对施工现场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
(五)施工单位对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未及时清理,致使路面不洁的;
(六)擅自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或者宣传物品遮盖路标、妨碍交通的;
(七)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处的装饰性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未及时修复的;
(八)环境卫生设施陈旧、破损,管理单位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九)占用、损坏、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的;
(十)对城市旱厕、化粪池未及时掏运的;
(十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的;
(十二)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或者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的;
(十三)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或者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的; (十四)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浚余的。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未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或者未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的;
(二)进入城市的畜力车车容不洁,畜粪落地或者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的。
第十三条 对未完成责任区内清除冰雪任务或者拒不承担清除费用的,责令改正,并处清除费用1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十四条 对“门前三包”的责任单位未按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其损坏设施造价1倍的罚款。其中,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罚款不超过10000元。
第四章 环境保护和工商管理方面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七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垃圾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在市人口密集地区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批发、集贸市场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商贩,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市政设施和公安交通占道管理方面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一)在道路上排放残渣废液、冲刷车辆、焚烧垃圾或者擅自进行有损路面的施工作业的;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人行道路上行驶、停放或者碾压路边石的;
(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在非指定路段上试刹车的;
(四)擅自占用桥涵设施的;
(五)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砂、取土的;
(六)修建影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在桥涵上摆设摊亭、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的;
(九)在桥涵上试刹车、停放车的;
(十)利用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的;
(十一)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的;
(十二)依附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三)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的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的;
(十四)破坏照明设施的;
(十五)盗窃排水井盖、阀门、管道等的;
(十六)向排水设施内倾倒、排放垃圾、残土、积雪和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及其他有害物质的;
(十七)在排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的;
(十八)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安泵取水的;
(十九)在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除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三十五条 被处罚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三十八条 对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忠于职守、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对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按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阜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