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56:10   浏览:8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


(2004年4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工商、物价、公安、环保、供热、供水、排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通讯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治则配合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第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主要考虑下列因素:
  (一) 业主共用供水、排水、供电、供热、消防等设施设备;
  (二) 属于一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
  (三) 与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置大体相适应。

  第五条 业主大会有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或者首个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满2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六条 具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通知后30日内,会同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所派人员组成。参加筹备组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
  筹备组组建后7日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筹备组成员名单;建设单位应当向筹备组提供业主花名、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交付时间时间等必要的资料。
  筹备组按照《业主大会规程》有关规定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七条 住宅物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套计算,有单独房屋产权证的一套计一票。非住宅物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物业建筑面积计算,不超过100平方米有单独房屋产权证的计一票;超过100平方米的,每超过100平方米再计一票。
  单个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最高不超过全部投票权的30%,剩余投票权按照其他业主占全部投票权的比例分摊给其他业主。

  第八条 首次业主大会应当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仪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决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委员的资格、任期、改选、罢免,经费筹集、使用、管理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九条 首次业主大会应当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有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当;但不得同时在所聘物业管理企业中任职。业主委员会应当由3人以上单数委员组成,具体人数由业主大会确定。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应当及时在业主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在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等材料向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定期业主大会会议;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发生重大事故、经济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做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取得资质证书后,放可从事与自治登记相适应的物业管理活动。
  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办理资质,应当依法取得供上行政管理部门和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再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和发资质证书。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网络信息系统等渠道公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诚信情况等内容。

  第十三条 外地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方铲形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并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并与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在于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费用、物业保修范围和和时限、违约责任等物业管理具体事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期限届满或者到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

  第十五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但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建筑面积不超过5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综合验收合格之后,同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物业管理承接验收。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重点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其他又管事项进行查验。
  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违法第一款规定为办理物业承接验收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责任方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总建筑面积的0.3%的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必须要得物业管理用房,但最低不低于50平方米,最高不超过300平方米。
  物业管理方属于全体也住共同共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物业管理用房转让、出租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或者根据业主委员会的推荐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委员会向业主大会推荐后选物业管理企业时,应当至少推荐3个以上具备资质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一般应对物业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加以约定。
  业主委员会在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可以根据物业大会要求就物业共用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公共区域保洁、公共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和安全维护、车辆停放管理、物业管理资料管理等服务事项进行约定。

  第二十条 物业滚利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公伤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如果一方不准备前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自合同期满前60日通知对方。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事项:
  (一)预售的物业服务费用;
  (二)全部物业档案资料;
  (三)物业滚利用方、场地和其他财务。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予以通报,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欠款第(三)项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与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同时移交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实施管理服务;
  (二)向业主和物业使用时用人告知物业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使用的方法、要求及注意事项;
  (三)定期听取业主大会、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四)及时劝阻和制止业主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业主公约的行为,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信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和方式按照国家和有关物业服务收费办法执行。
  市人民政府制定指导价时应当按质论价、分等计价,按照物业服务范围、项目、要求却顶各级各类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报省物价部门批准后实施。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取悦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已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物业交付物业买受人前发生的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物业买受人后至前期物业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和物业买受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承担;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房屋自由部位、自由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业主自行负责,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自用部位、自用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的,服务费用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七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移动共用设备;
  (三)破坏房屋外观;
  (四)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改变物业的使用性质;
  (六)侵占绿地,损毁花草树木;
  (七)随意停放车辆;
  (八)随意堆放、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九)违反规定放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十)擅自设置摊点;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发现前款行为的,有权劝阻制止;对拒不改正的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有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上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办理后方可进行。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并与业主就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赔偿、废弃物清运处置、装修人员管理等有关事项签订协议。
  物业管理企业发现业主、使用人在房屋装饰装修中出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或者约定予以劝阻制止;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发生危及他人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立即组织维修、更新或者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维修费用由相关业主承担。

  第三十条 业主对设置于房屋内部的共用设备负有监管责任。
  业主应当配合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实施维修养护。违反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或者场地。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事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完工后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在不影响通行、消防和安全的前提下,确需经常占用道路或者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征得业主大会的同意,并按规定交纳场地占用费。所得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主要用于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对车辆停放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或者车辆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三十三条 住宅物业区域内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机动车停车库、停车场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租、售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 物业使用人。

  第三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栋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户存储,专项用于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纠纷时,可以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物业管理纠纷投诉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回复投诉人;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业主大会可以决定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管理企业承担违约或者赔偿责任。
  业主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1月28日

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初加工、包装、贮运、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通过种植、养殖、采集、捕捞等方式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达到规定的安全标准,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初加工,是指通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烘干、打蜡、分级、脱水、包装等方式对农产品进行的简单加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商务、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机构,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村民委员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乡村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和技术保障体系,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推行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公众的质量安全意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公共服务意识,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信息、技术等方面的服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及时向公众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八条 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公众负责,保证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章 产地管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组织实施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采取综合措施,加强标准化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示范基地、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行生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产品产地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导致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提出禁止生产农产品的区域和品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标明名称、地点、范围、面积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品种等内容。

  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采取生物、化学、工程等措施,对不符合农产品产地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生产区域进行修复和治理。

  产地环境改善的禁止生产区,符合农产品产地质量安全标准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恢复生产,并及时变更标示牌内容或者撤除标示牌。

  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的相关单位和个人申报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取得产地认定证书的,可以在其产地设立相应的标示牌,标明产地名称、范围、面积、生产种类等内容,其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制度,根据需要在农产品生产区设置监测点,对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进行监测和评价。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产品生产区排放、倾倒、填埋下列污染物:(一)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物、放射性废物;(二)未达标的工业废渣、废气、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污物;(三)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生活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达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规程,以保障农产品生产的质量安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督促和指导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

  鼓励农产品生产者使用生物农药、生态肥料、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和可降解地膜等生产资料。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质量安全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如实记载下列内容:(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采购地点、购入数量、产品批准文号、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日期、休药期、间隔期、使用人等;(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发生和防治情况;(三)动植物屠宰、捕捞、收获日期等。

  鼓励其他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

  第二十一条 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二)超范围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处理农产品;(四)使用农药捕捞、捕猎;(五)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六)在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品种的农产品;(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制度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实行质量安全检测,对检测结果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自行销毁。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应当向县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提出,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并组织现场检查,对符合要求的,其产品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报农业部审批。

  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的认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包装和标识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产品包装销售。包装销售农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销售农产品的包装质量和标识内容负责。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应当包装:(一)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农产品。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产品贮藏、运输、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御和搬运,避免机械损伤和二次污染。

  禁止使用有毒、有害材料包装农产品。

  第二十七条 包装农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使用的包装材料和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二)包装场所卫生条件、用具、用水等符合要求,有必要的冷藏设施、消毒设备;(三)包装人员身体健康。

  第二十八条 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

  包装销售的农产品有分级标准的,应当标明质量等级;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和含量。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地理标志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标识和发证机构。

  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假冒、伪造、转让、买卖、超范围使用认证证书或者标志、标识。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条 农产品销售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销售实行市场准入的农产品,应当凭农产品产地证明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进入市场。

  依法应当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须经法定机构检疫合格,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方可入市销售。

  第三十一条 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的农产品种类(名录)、检测检验具体对象、指标内容和区域范围、市场类型(名录)以及实施时间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十二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定点屠宰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仓储企业等单位在农产品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度和经营档案,配备专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二)运输、储存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配有相应的冷藏设施;(三)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四)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五)与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六)发现经营质量不安全的农产品,应当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农产品经营实行进销货台账、索证索票制度。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如实记载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销售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安全证明等内容,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可追溯。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渔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渔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包装材料、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五)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六)病体、病死动物及其产品;(七)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 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当事人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所需费用自行承担。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查计划,其所属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农产品生产、初加工、包装、贮运、经营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二)依法对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行为进行调查;(三)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监督抽查和日常监测;(四)查阅、复制有关的票据、账簿、协议、函电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监督当事人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六)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进行调查;(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七条 出具有法律效力检测报告或者受委托承担政府监督检测任务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必须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并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根据需要,可在乡镇、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临时监测点。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批发市场设立的自检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检测设备、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监督抽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

  委托检验检测的,按照相关标准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预警制度和应急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险进行风险分析、预测、评估,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时,发生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和应急处置,根据突发事件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并逐级上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禁止生产区标示牌内容,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变更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标示牌内容的;(二)冒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标示牌的;(三)冒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生产农产品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伪造、转让、买卖农产品检测合格证明或者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或者标志、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伪造农产品生产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发现进场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隐瞒不报并允许其继续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其他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阿拉善盟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示范区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各大企业:
  现将《阿拉善盟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各旗、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认真开展工作,确保2011年全盟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率达70%。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阿拉善盟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城镇无收入居民老年基本生活,构建和谐社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
  (二)坚持从实际出发,保障水平与本盟经济发展及城镇居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三)坚持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待遇水平与缴费相挂钩,注重社会公平的原则。
  (五)坚持政府引导和城镇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的原则。
  (六)坚持统一制度、统一管理,分级经办的原则。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三条 凡具有阿拉善盟居民户籍,并在本盟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定居,年满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和年满16周岁以上、不足60周岁无正常收入的困难居民,可按照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现役军人、在校大中专学生及中学就读的学生、已参加企业职工(含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参加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或以其他形式纳入养老保险统筹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及其利息收入构成。
  第五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年内个人缴费可选择200元、400元、600元、800元、1000元和2000元六个档次,参保人员可根据自己的经济承受能力自行选择缴费档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各档次的缴费额根据我盟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增长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 政府补贴。(一)政府对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员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二)政府对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实行缴费补贴。对个人缴费的前四个档次分别给予35元、40元、45元、50元补贴,对后两个档次均给予55元的补贴。(三)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可以为低保户、重度残疾人代缴个人负担部分养老保险费。(四)凡是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府补贴部分资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缺口资金,由盟、旗两级财政按2:8的比例负担。盟、旗两级财政要将政府应负担资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五)对政府代缴个人缴费部分或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人员政府不给予缴费补贴。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时各年龄段参保人员分别按下列办法缴费:
  (一)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员,须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实际年龄超过60周岁的,每超1年少缴1年养老保险费,但最少缴费年限不得低于5年。
  (二)年满75周岁及以上人员可不缴费,但其子女必须参保缴费。
  (三)年龄不满60周岁的参保人员,按年缴费满15年、年龄达到60周岁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四)本办法实施后,年龄达到60周岁,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的养老保险费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可以按年顺延缴费满15年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八条 按年缴费的参保人员,应在每年1月1日至12月20日缴清当年的养老保险费,可按年或半年缴纳。一次性缴费的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当月缴清。


  第四章 建立个人账户




  第九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方式。
  (一)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从城镇居民参保之日起,为其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
  (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和缴费补助全部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12月31日结息一次,年利率按照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定期存款利率确定。
  (三)在缴费期间出国定居或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四)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养老金,不得挪作他用,除本条第三款规定可支取的情形外不得提前支取。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由政府按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发放。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以本人达到60周岁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计发月数标准为139。


  第六章 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第十一条 (一)本办法实施时,年满60周岁及以上参保人员,一次性补缴15年养老保险费后,从审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二)本办法实施时,年满75周岁及以上人员,按月发给规定数额的基础养老金;也可以一次性缴纳15年养老保险费后,从审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三)本办法实施后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员,缴费满15年的,从审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四)本办法实施后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员,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按规定一次性补缴15年养老保险费后,从审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五)参保人员年龄达到60周岁,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本人又不愿意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养老保险费的,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按其死亡时所领月养老金的标准,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养老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我盟经济发展状况和统筹基金余额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章 业务经办和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各级党委、政府组织实施,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示范区管委会是本地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第一责任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列入实绩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和监督工作。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宣传、参保扩面、待遇支付、核定缴费额并向地税部门出具缴费核定凭证等业务经办工作。
  苏木镇、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城镇居民参保登记、申报缴费和领取待遇等相关业务工作。具体业务由苏木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在旗、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导下开展。
  各旗(区)地税局、直属征收局负责本级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
  财政、公安、民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本级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七条 各旗、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苏木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对辖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定期进行领取资格认证。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保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所需机构、人员、经费,确保工作顺利开展。经办机构要配备专职人员进行组织管理。苏木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站)要配备1-2 名专职管理人员,社区居委会需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各级政府要保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启动资金和工作经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按上年城镇居民个人缴费实际收入的2%拨付,由盟、旗(区)财政各负担1%,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八章 制度衔接和关系转移


  第十九条 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人员,就业后又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本息随之转移,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应缴费比例和记帐率折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折算相应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 参加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的农牧民进城务工或定居的,可将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本息随之转移,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的享受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出本盟的,个人缴费本息按规定进行转移;无法转移的,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度实施后,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以及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享受的相关待遇,继续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基金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旗、区财政部门设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支出户。单独建账和核算,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审计和财政等部门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使用、管理、运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基金安全。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国家、自治区出台政策后,按国家、自治区政策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