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03:03   浏览:9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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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国税明电〔1998〕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将卷烟消费税税率由现在执行的40%调整为:一类卷烟50%,二、三类卷烟40%,四、五类卷烟和雪茄烟25%,进口卷烟50
%。为便于各级税务部门贯彻执行,现将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卷烟分类计税标准
(一)《通知》规定的一类卷烟,指卷烟生产企业每大箱(五万支)销售价格(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下同)在6410元(含)以上的卷烟;二、三类卷烟,指每大箱销售价格高于2137元(含),低于6410元的卷烟;四、五类卷烟,指每大箱销售价格在21
37元以下的卷烟。
纳税人现已生产的各牌号卷烟,按卷烟生产企业1998年6月31日以前同牌号、规格卷烟的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新牌号卷烟,按实际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
(二)为规范纳税申报,避免卷烟消费税分类计税标准与卷烟生产企业的质量等级标准相混淆,将《通知》规定的一类卷烟消费税征税类别更名为甲类卷烟,二、三类卷烟征税类别更名为乙类卷烟,四、五类卷烟征税类别更名为丙类卷烟。
(三)纳税人销售的卷烟因放开销售价格而经常发生价格上下浮动的,应以该牌号卷烟销售当月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但销售的卷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1.销售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
2.无销售价格的。
在实际执行中,月初可先按上月或者离销售当月最近月份的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预缴税款,月份终了再按实际平均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并结算应纳税款。
(四)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卷烟应当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牌号规格的卷烟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销售价格的,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的50%税率征税。
(五)委托加工的卷烟按照受托方同牌号规格卷烟的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征税。没有同牌号规格的卷烟,一律按照甲类卷烟50%税率征税。
(六)白包卷烟、手工卷烟、未经国务院批准纳入计划的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卷烟,一律按照甲类卷烟50%税率征税。
二、关于税目、税率
按照《通知》规定,卷烟消费税税目税率调整为:
税目 税率
卷烟
1.甲类卷烟(含进口卷烟) 50%
2.乙类卷烟 40%
3.丙类卷烟 25%
4.雪茄烟 25%
三、关于计税依据
纳税人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产地市场零售价格35%(即:消费税计税价格<产地市场零售价格÷〔1+35%〕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计税价格。甲、乙类卷烟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丙类卷烟计税价格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核定。
四、本通知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原有关规定与国务院《通知》和本通知有抵触的,依国务院《通知》和本通知执行。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199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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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无效案件的原、被告均不到庭如何办

李崇军


案情:
原告邓春妮的母亲与被告杨晓东的母亲是亲姐妹。1995年,杨、邓两人登记结婚。邓先后生育一子一女两小孩。由于性格差异较大,杨、邓在生活中经常吵打。2004年3月5日,邓春妮以双方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向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宣告其与杨晓东之间的婚姻无效。审理中,原、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分歧:
审理中,对本案应如何处理,有四 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可按撤诉处理。原告邓春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可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撤诉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中止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的 婚姻属无效婚姻,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不准撤诉的情形,所以尽管原告邓春妮传票传唤未到庭,但不能因此对本案按撤诉处理。由于原、被告均不到庭,致使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也使本案的开庭审理无法进行。故本案应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待原告邓春妮出现后,再由法院依法拘传原告到庭开庭审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终结诉讼,由原婚姻登记机关依照行政程序,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收回其结婚证。《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故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依行政程序宣布婚姻无效。因此,无效婚姻的宣告既可由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进行,也可由原婚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进行。本案的原告邓春妮与被告杨晓东经传票传唤均不到庭,致使本案事实无法查清,更使本案的公开开庭审理已无实际意义,也无此必要。因此,本案继续审理下去已没有实际意义,可裁定终结诉讼,此外,可将本案依法查明原、被告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的有关事实材料移送原婚姻登记机关,由其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收回结婚证。
第四种意见认为:在查明原、被告之间具有法定婚姻无效的事实的基础上,由法院对本案直接判决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已经赋予了人民法院对无效婚姻的宣告权。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后,经审查确定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因此,婚姻无效的案件不准许撤诉,同理也不能按撤诉处理。本案的原告邓春妮与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不到庭,法院可依据《婚姻法》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及精神,依职权对原、被之间是否具有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的事实进行调查。如查实原、被告之间并无《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任何情形,那么他们之间也就没有“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那么原告邓春妮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则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按撤诉处理;如果查实原、被告双方的母亲是亲姐妹,原、被告之间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事实的话,对原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则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对被告杨晓东经传票传唤不到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所以,尽管原、被告均不到庭,但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直接作出判决,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临时占用道路,充分发挥道路的功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临时占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均按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胡同、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包括道路范围内的车行道、人行道、市政用地和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第三条 下列临时占用道路事项,必须先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一)占用车行道、人行道等设置停车场(含非机动车存车处);
(二)堆物、作业;
(三)设置商业摊点;
(四)挖掘道路;
(五)其它占用道路事项。
前款第(二)、(三)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事项,应先征得当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再按前款规定审批。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堆物、堆料不超过3日, 或摆设不设置固定设施的零散摊车的,可经当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直接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条 禁止占用城近郊区的主要道路开设集贸市场。本办法施行前已占用的,开办单位应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和规划要求调整。
严格控制占用城近郊区的非主要道路开设集贸市场。开设集贸市场(含早、晚市)确需暂时占用非主要道路的,区人民政府应提出设置规划、管理措施,征得市规划、市政或公路、公安交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近郊区主要道路和非主要道路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远郊区、县可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临时占用道路设置小型、轻便、简易的棚、亭、阁等临时设施的,须先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道路搭建施工暂设工程等临时建设工程的,须先征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发规划许可证件。
第六条 禁止侵占道路绿地。确因工程施工和道路养护临时占用的,须按本市绿化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再按本办法第三条办理。
第七条 除本市另有规定的外,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期限最长为1年。 在批准的期限届满后仍需继续占用的,须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
已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在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需要时,必须无条件腾退所占用道路。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临时占用道路:
(一)维护道路设施、交通的措施不落实的;
(二)占用人行道宽度不足3米的路段或虽达3米以上但严重阻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占用通行公共交通且未划分人行道、车行道的路段,或占用公共电汽车车站站亭、港湾内及站牌附近路段的;
(四)占压地下管线搭建临时建设工程或其他临时设施的;
(五)占用重要国家机关、外交机构门前及附近路段的;
(六)占用公共电汽车始发站30米至50米以内、医院门前30米至50米以内、中小学门前50米以内路段的;
(七)占用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和防火通道的;
(八)损害市容环境卫生或绿地、树木,或严重扰民的;
(九)占用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的;
(十)违反其他法规、规章规定,影响交通秩序的。
但市政公用、交通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不受前款规定(不含第(一)项)的限制。
第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擅自变动占用地点、扩大占用范围或延长占用期限;
(二)禁止围圈、占压消火栓和各种市政管线的检查井;
(三)堆物、堆料的,由堆放者设置明显标志;必要时设置人员维护周围的交通秩序;
(四)不得影响市政工程和绿化养护施工以及垃圾、渣土、粪便清运的正常进行;
(五)临时占用道路期满,及时腾出所占道路,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六)遵守批准部门提出的其它管理要求。
第十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施工的,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竣工日期、工程负责人等;
(二)施工现场按规定使用围挡设施和标志,夜间使用施工标志灯或反光围挡设施;围挡设施和标志保持完好有效;
(三)施工用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弃土、弃物及时清除,保持现场及周围道路的畅通;
(四)挪移交通设施,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五)设置人员维护施工现场周围的交通秩序;
(六)在有雾或雨、雪等特殊天气时,在施工现场周围危险地段设置警告标志,并及时清除积水、积雪,保证行人和车辆安全通行;
(七)工程完工后,及时清除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和弃料,并按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的要求回填夯实,修复路面。
第十一条 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纳占道费和交通管理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交占道费和交通管理费:
(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封闭道路开办的集贸市场;
(二)经批准进行的市政公用、交通设施建设、养护、维修工程或作业;
(三)经批准设置的停车场、存车处。
占用公路的收费,依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占道费和交通管理费的标准,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核定,占道费和交通管理费分别上缴财政,专项用于道路、交通设施的维护和道路交通管理,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堆物、堆料可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变动占用地点,扩大占用范围或者延长占用期限的;
(二)临时占用道路期满,未及时腾出所占道路、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的;
(三)经批准挖掘道路施工的,施工现场未按规定使用围挡设施和标志,夜间未使用施工标志灯或者反光围挡设施的;
(四)工程完工后,未及时清除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和弃料,并按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部门的要求回填夯实、修复路面的。
第十四条 因临时占用道路造成路面或道路设施、交通设施损坏的,应按有关规定修复或交纳修复补偿费用;因不按规定占用道路,影响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对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道路新开办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必须清退,并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有违反环境卫生、绿化以及工商行政管理规定行为的,分别由市容环境卫生、绿化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临时占用道路事项,除本办法规定的审批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无权批准。
凡越权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或审批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的,批准文件一律无效,已经占用道路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腾退;因违法审批部门的过错给占用道路的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有过错的部门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违法审批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人
民政府对该部门的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和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对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负责解释,并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91年1月28 日发布的《北京市占用道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