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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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尔吉斯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遵循《联合国宪章》,特别是有关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和发展国家间友好关系与合作的宗旨和原则,
认识到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对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国家间友好关系和实现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构成威胁,
认为上述现象对各方的领土完整和国家安全以及政治、经济和社会稳定构成严重威胁,
遵循二○○一年六月十五日签署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的原则和规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为本协定的目的,所使用的专门名词系指:
(一)“恐怖主义”是指:致使平民或武装冲突情况下未积极参与军事行动的任何其他人员死亡或对其造成重大人身伤害、对物质目标造成重大损失的任何行为,以及组织、策划、共谋、教唆上述活动的行为,而此类行为因其性质或背景可认定为恐吓居民、破坏公共安全或强制政权机关或国际组织以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并且是依双方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
(二)“分裂主义”是指:旨在破坏国家领土完整,包括把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分裂出去或分解国家而使用暴力,以及策划、准备、共谋和教唆从事上述活动的行为,并且是依据双方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
(三)“极端主义”是指:旨在使用暴力夺取政权、执掌政权或改变国家宪法体制,通过暴力手段侵犯公共安全,包括为达到上述目的组织或参加非法武装团伙,并且依据双方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
本款所述行为包括:
(一)组织、领导、参与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的行为;
(二)为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资金、技术、武器、培训的行为。
二、本条不妨碍载有或可能载有比本条所使用专门名词适用范围更广规定的任何国际条约或双方的国内法。
第二条
一、双方根据本协定及其所承担的其他国际义务,以及考虑到各自国内法,在预防、查明和惩治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方面进行合作。
二、双方应将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视为可相互引渡的犯罪行为。
三、在实施本协定时,对涉及与引渡和刑事司法协助有关的事项,双方根据其参加的国际条约并考虑到双方国内法开展合作。
第三条
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包括适当时制定国内立法,以使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受到与其性质相符的处罚。
第四条
双方经协商一致,将就打击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事项进行磋商、交换意见、协调立场,包括通过组织两国有关部门定期会晤以及在国际组织框架内从事上述活动。
第五条
一、双方通过外交渠道交换负责实施本协定的本国中央主管机关名单。
二、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就实施本协定各条款的问题直接协调行动。
三、双方在中央主管机关名单变更时应立即书面通知另一方。
第六条
中央主管机关根据本协定通过以下途径进行合作和相互协作:
(一)交流信息;
(二)执行关于进行快速侦查行动的请求;
(三)制定并采取协商一致的措施,以预防、查明和惩治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并相互通报实施上述行动的结果;
(四)采取措施预防、查明和惩治在本国领土上针对另一方实施的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
(五)采取措施预防、查明和阻止向任何人员和组织提供用于实施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资金、武器、弹药和其他协助;
(六)采取措施预防、查明、阻止、禁止并取缔训练从事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人员的活动;
(七)交换法律法规及其实施情况的材料;
(八)就预防、查明和惩治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交流经验;
(九)通过各种形式,培训、再培训各自专家并提高其专业素质;
(十)经双方相互协商,就其他合作形式达成协议,包括必要时,在惩治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及消除其后果方面提供实际帮助。如就此达成协议,缔结相应的议定书,该议定书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七条
双方中央主管机关交换共同关心的情报,包括:
(一)准备实施及已经实施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情报,已经查明及破获的企图实施上述行为的情报;
(二)对国家元首及其他国家领导人,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的工作人员,其他受国际保护人员以及国事访问,国际和国家政治、体育等其他活动的参加者准备实施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情报;
(三)准备、实施及以其他方式参与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组织、团体和个人的情报,包括其目的、任务、联络和其他信息;
(四)为实施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非法制造、获取、储存、转让、运输、贩卖和使用烈性有毒和爆炸物质、放射性材料、武器、引爆装置、枪支、弹药、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可用于制造上述武器的原料的设备的情报;
(五)已查明涉及或可能涉及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资金来源的情报;
(六)实施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形式、方法和手段的情报。
第八条
一、基于提供协助的请求,或经一方中央主管机关主动提供信息,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在本协定范围内进行相互协作。
二、请求或信息以书面形式提出。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或信息可通过口头形式转达,但应在不晚于七十二小时内以书面确认,必要时,使用技术手段转交文本。如对请求或信息的真实性或内容产生疑问,可要求对其进一步确认或说明。
三、请求内容应包括:
(一)请求和被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请求的目的和理由的说明;
(三)对请求协助的内容的说明;
(四)有利于及时和适当执行请求的其他信息;
(五)如有必要,标明密级。
四、以书面形式转交的请求或信息,应由提出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首长或其副职签字,或由该中央主管机关盖章确认。
五、请求和所附文件和信息由中央主管机关用本协定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一种工作语言提出。
第九条
一、被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保障尽快和更全面地执行请求,并在尽可能短的期限内通知结果。
二、如存在妨碍或严重延迟执行请求的情况,应立即将此通知提出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
三、为执行请求,被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可要求提供其认为必要的补充信息。
四、执行请求应适用被请求方法律。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国际义务的情况下,根据提出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的请求,也可适用请求方法律。
五、如被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认为,执行请求可能有损其国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根本利益,或违背其国内法或国际义务,则可推迟或全部或部分拒绝执行请求。
六、如请求所涉行为按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也可拒绝执行请求。
七、如根据本条第五款或第六款全部或部分拒绝执行请求或推迟其执行,应将此书面通知提出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
第十条
一、为落实本协定规定,双方必要时可相互提供技术和物资援助。
二、一方根据本协定从另一方获取的材料、专用器材、设备和器械,事先未经提供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交。
三、双方根据本协定相互援助时使用的侦查行动方式、专门人员、专用器材和后勤保障材料性能等信息,事先未经提供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四、每一方都应对其得到的非公开或提供方不愿公开的信息和文件保密。信息和文件的密级由提供方确定。
第十一条
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在本协定范围内开展合作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吉尔吉斯文和俄文。
第十二条
双方在上海合作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框架内加强执法合作。
第十三条
除非另有约定,双方自行承担与其执行本协定有关的费用。
第十四条
本协定不限制双方就本协定内容及与其宗旨和目标不相抵触的事项签订其他国际条约的权利,并且不涉及双方根据其参加的其他国际协定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五条
本协定解释或执行中出现的有争议问题,由双方通过协商与谈判解决。
第十六条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订和补充,并制定单独议定书,议定书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根据第十七条第二款生效。
第十七条
一、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二、本协定自双方收到最后一份关于已完成为使协定生效所需的所有国内程序的书面通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第十八条
为实现本协定之目标,双方将遵循二○○一年六月十五日签署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的原则和规定。
第十九条
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十二个月后退出本协定。

本协定于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吉尔吉斯文和俄文写成,所有文本在法律上同等作准。本协定条款解释中出现分歧时,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签 字)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 艾特玛托夫(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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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工作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工作制度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9〕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工作制度》已经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的依法行政工作,提高政府民主、科学、依法决策的水平,市政府决定建立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咨询组。

第二条 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参与市政府重大行政事项的决策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处理,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工作职责:

(一)根据工作需要,列席市政府研究有关经济社会发展的专题研讨会、座谈会、专业会议、协调会;

(二)参与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和有关合同、法律文书的论证工作;

(三)为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市政府需要提供书面咨询意见的,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应当提供书面意见,并且署名;

(四)参与市政府领导的信访接待活动,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五)受市政府的委托参与有关法律事务的处理,代理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仲裁等活动;

(六)开展调研,每年向市政府提供1—2篇调研文章。

第四条 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工作要求:

(一)遵守职业道德和回避制度,公正、公平、客观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二)对所知悉的重大行政决策、法律事务和有关文件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三)接受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监督和管理。未经市政府的特别授权,不得以市政府的名义开展活动。不得以法律咨询组成员的身份办理职责以外的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第五条 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任职条件:

(一)富有政治责任感,公正、诚实、廉洁,品行良好;

(二)具有律师、法官或者检察官资格,或者具有从事法律研究、教学的高级职称,并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三)从事法律实务工作三年以上。

第六条 担任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应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推荐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和职称、资格证明文件;

(三)学术、专业成就的证明资料。

第七条 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由所在单位推荐,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市政府决定聘任并颁发聘书。

第八条 市政府建立法律咨询专家库。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对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的监督管理、工作协调,建立评审工作档案,组织年度考核。

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所在单位为开展法律咨询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九条 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除聘任:

(一)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咨询活动,影响法律咨询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因故不能继续从事工作或者经考核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本人提出申请,要求解除聘任的;

(五)其他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十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实施。



福建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


福建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


(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存在的问题,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各级民政、司法和新闻等部门,应当根据宣传教育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应当加强经常性的拥军优属宣传报道。每年元旦、春节期间,各地应当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月活动,不断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从技术、信息、资金、税收等方面积极扶持部队、军休所和优抚对象发展生产经营。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支持帮助驻高山、海岛、边远地区部队搞好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生产,不断改善部队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七条 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要积极开展智力拥军活动,帮助部队搞好各类教育,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八条 科委和有关部门,要大力开展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部队培训科技人才、安排科研项目,优先转让科研成果。
第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军用车辆过路、过桥、过渡、过隧道等免费通行。
第十条 现役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军队离休干部、革命伤残军人,游览、参观公园、纪念馆、博物馆,凭证免收门票。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车站、港口、医院等对第一款所列人员应当单设窗口或挂牌优先服务。
第十一条 符合随军条件的现役军人配偶,经部队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后,公安、粮食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户粮迁移手续。
对有工作的现役军人配偶,在调入单位尚未落实前,凭师(旅)以上政治机关证明,现役军人所在部队驻地的公安、粮食部门应予办理户粮迁移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工、成人高校招生,在同等条件下对现役军人、革命烈士和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配偶应当优先录用或录取。
第十三条 被批准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已有工作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协调用人单位优先安置,落实安置的时限一般不超过半年;无工作的,符合就业条件,劳动部门应优先介绍就业。
经批准随军而未随队的现役军人配偶,符合就业条件,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当按本地驻军随军家属待遇介绍就业。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配偶和其他优抚对象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营业执照,税务、银行等部门应当积极扶持。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调整劳动组合和人员结构时,对现役军人配偶应予照顾,对确需下岗的,劳动、人事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负责再培训,并帮助优先重新就业。
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配偶所在单位除应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探亲假外,当年现役军人已回家探亲的,其配偶仍可享受探亲假。现役军人配偶探亲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配偶所在单位在分配住房或集资建房时,应当按照本单位双职工及现役军人配偶职级待遇分配住房或集资建房,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现役军人配偶无工作单位且属住房困难户的,当地房管部门应按照住房特困户优先解决。
第十八条 城镇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其家属单位在安排住房时,应将其计入家庭人口;紧缺房的农村义务兵家属需要用地建房的,所在村委会应当从建设用地指标中优先安排,用地审批机关应优先批准。
第十九条 拆迁现役军人家属、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拆迁人应给予及时补偿、优先安置。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革命烈士和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子女上小学的,教育部门应当尽可能就近安排在教学条件较好的学校就读;上中学的,按同等优先原则给予照顾。现役军人工作调动,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及时为其子女办理转学手续。
荣立二等功以上或在边防、海岛、船艇、高山等艰苦地区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现役军人,经师(旅)以上政治机关证明,其子女可到亲属的在城市就近安排在教学条件较好的中小学校就读。
第二十一条 驻边防、海岛、船艇、高山等艰苦地区的部队需要在市区中城镇建立家属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经费、土地审批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二十二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居委会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开展经常性的拥军优属服务活动,为现役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其他优抚对象排忧解难。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福建省拥军优属基金会,接受社会各界的捐款,并按基金会章程开展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做好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就业工作,并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落实军队转业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接收组织、人事部门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做好移交地方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安置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工作,对需要建房用地和购房的,应当优先优惠办理。移交地方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医疗关系,纳入当地公费医疗管理,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必须接收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保证其第一次就业。对拒不接收的,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其从接到安置任务之日起,发给安置人员该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直至上岗工作。
第二十七条 义务兵在部队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由家属户口所在地优待金发放单位增发优待奖励金,其标准不低于:
(一)由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一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一百;
(二)荣立二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六十;
(三)荣立三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一次性抚恤金标准:革命烈士为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军人为40个月工资,病故军人为10个月工资。
为弘扬革命烈士精神,县级人民政府应再发给革命烈士家属一定数额的褒扬金。
第二十九条 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现役军人死亡,可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增发比例为: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五十;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四十;
(三)荣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四)荣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
(五)荣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
荣立多等或多次功勋的,按其中一次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发。
第三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及在乡复员军人,按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其标准应当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一条 对领取伤残抚恤金、保健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实行公费医疗,医疗费由县(市、区)公费医疗机构统一管理,实报实销。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护理费待遇,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所在单位发给护理费;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其护理费年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
(一)因战、因工特等的为百分之五十;
(二)因战、因公一等的为百分之四十;
(三)因病一等的为百分之三十。
第三十二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在国家规定抚恤标准的基础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物价、生活水平,另发给适当的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及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在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基础上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从优待金中解决,保证其生活水平略高于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
第三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的对象死亡时,除发给当月的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外,另加发半年,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应予通报批评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贪污、挪用、克扣优抚经费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