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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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8]24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财产保险公司:
前一阶段,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对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的专项检查,发现各经营财产险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争业务、上规模,普遍存在违规支付无赔款优待、委托代理机构和个人出具保单的现象。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扰乱了保险市场秩序,导致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
务的效益急剧下降,直接威胁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为整顿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的秩序,规范车辆险经营行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留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保险车辆在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优待。一年内无赔款,优待金额为上年缴保费10%”的规定。
二、取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连续两年无赔款,优待金额为上年缴保费15%;连续三年或三年以上无赔款,优待金额为上年缴保费20%”的规定。
三、被保险人申请机动车辆险“无赔款优待”时,必须出具上年该车辆无索赔记录的保单正本。不能提供清洁保单正本的,保险公司不得给予“无赔款优待”。
四、被保险人转到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如上年内该机动车辆无赔款,亦可享受“无赔款优待”,但必须同时出具上年清洁保单和前一家保险公司的无赔款证明。
五、不论机动车辆连续几年无事故,无赔款优待一律为基准费率的10%,即以基准费率的90%作为本年度的费率。
六、获得“无赔款优待”的保险车辆,当年发生赔款,下一年度必须取消优待费率,调回基准费率。
七、同时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在上年度内只要其中任一险种发生赔款,保险公司对该投保人不得给予无赔款优待。
八、保险公司不得提前给予机动车辆无赔款优待;不得任意提高无赔款优待的比例;不得对已经发生赔款的机动车辆给予无赔款优待;不得将无赔款优待改为无赔款退费。
九、为杜绝保险代理机构和个人出具保单屡禁不止的现象,严禁保险公司委托任何保险代理机构和个人出具保单。同时为方便购车需要,决定从1998年7月1日起启用机动车辆提车暂保单(见附表)。
(一)提车暂保单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印制、编号,委托汽车销售商签发,手续费标准一律为5%。可以签发提车暂保单的汽车销售商必须具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否则,保险公司一律不得与之签定代理协议。
(二)提车暂保单只承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和赔偿限额为10万元人民币的第三者责任险,不承保盗抢险。保险期限为20天,不得续转。六座以下(不含六座)客车每辆车固定保费为200元,其他车辆每辆车固定保费为300元。
(三)在提车暂保单启用后的一周内,各保险公司务必收回已发出的全部空白保单,或向社会公告作废。此后一律不得再委托汽车销售商签发除提车暂保单以外的任何形式的保单。
(四)保险公司应在7月1日前就禁止保险代理机构和个人出具保单和启用提车暂保单事宜向社会公告。
十、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规定,聘请评估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而非义务。据此,各级政府部门无权以任何行政手段强制
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到指定的“评估定损中心”进行定损。因此,各保险公司不得以地方行政部门强制为由参加此类“定损”部门的联合发文。对于此类强制“定损”的估价标准,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予以认可。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应对辖区内保险机构执行本通知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本通知第一至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保险机构,取消其机动车辆保险业务1-6个月的经营权;对违反本通知第九条规定的保险机构主要负责人取消其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3年,并吊销有关汽
车销售商的《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
十二、本通知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相抵触之处,一律废止,并以本通知为准。

附表

####保险公司
机动车辆提车暂保单
####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人)按照背面所载条款的规定,在本暂保单有效期内,承保下述被保险人所列机动车辆,特立本暂保单。
被保险人: 单位:人民币元 暂保单号码:
------------------------------------------------
| | | 临牌号码 | | 车辆类型
| 序号 | 厂牌型号 | | 发动机号 |-----------------
| | | (移动证号码) | | 六座以下(不含)客车 | 其他
|----|------|----------|------|-----------------
| | | | |
|----|------|----------|------|-----------------
| | | | |
|----|------|----------|------|-----------------
| | | | |
|-----------------------------------------------
| 保险期限:20天,自 年 月 日 时起至 年
|-----------------------------------------------
| 总保险金额: | 总保险费:
|-----------------------------------------------
| 行车路线:自: 经: 至:
|-----------------------------------------------

|特别约定:
| 1.本暂保单仅承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承保盗抢险。承保责任及责任免除等事项,
| 以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为准;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0万元人
| 民币;
| 2.在本暂保单保险期限内,无有效移动证,或不按规定路线行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 3.索赔时应交验购车发票正本、移动证正本;
|-----------------------------------------------

|注意:
| 1.收到本暂保单后,请即核对,如有错误,立即通知本公司;
| 2.收到本暂保单后,请详细阅读背面条款;
| 3.在获得车辆牌照后,请尽快到注册地的任何一家财产保险公司办理正式保单。
| 4.机动车辆出险后,必须在48小时内凭本暂保单向本公司报案(报案电话: )。
------------------------------------------------

------------------------
| | | |
| 车辆购置价 | 购车发票号 | 保费 |
| | | |
|-------|-------|------|
| | | |
|-------|-------|------|
| | | |
|-------|-------|------|
| | | |
-----------------------|
月 日二十四时止 |
-----------------------|
| 车辆总数: 辆 |
|----------------------|
| |
|####保险公司____分公司____代理点|
| |
| |
| |
| 签单日期: |
| ------- |
| 签章: |
|----------------------|
| 被保险人地址: |
| 联系人: |
| 电话号码: |
| 邮政编码: |
| 开户银行: |
| 银行帐号: |
------------------------
经(副)理: 会计: 复核: 制单: 承办;
电话号码: 出单点地址: 邮政编码: 传真:



1998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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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局


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印刷品广告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手段印刷,并通过张贴、发送、邮寄等形式发布的散页、图书、票据以及包装、装潢等各类印刷品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利用报纸、期刊发布广告,广告管理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印刷品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印刷品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 发布印刷品广告,不得妨碍公共秩序、社会生产及人民生活。
第五条 印刷品广告中不得出现非广告内容。
第六条 印刷品广告必须有广告标记,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有固定名称的印刷品广告,固定名称中应当含有“广告”字样。
第七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布印刷品广告。
第八条 印刷品广告的登记,由广告发布地省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连续发布固定形式(固定名称、固定规格)的印刷品广告,须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第九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印刷品广告,应当向广告发布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印刷品广告发布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载明发布形式、时间、地点、商品(服务)名称的申请报告;
(三)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需提交广告样式;
(四)广告管理法规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证明文件齐备后七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对广告主核发《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核发《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具有设计、制作广告经营范围的印刷企业,可以直接印刷印刷品广告。
未有广告设计、制作经营范围的印刷企业,经广告经营者代理方可印制印刷品广告。
第十一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印刷品广告前,应当依法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发布印刷品广告时,《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或者《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将广告品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凡发布于商场、娱乐场所及等候室、影剧院、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的印刷品广告上,上述场的管理者必须查验《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或者《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对未经登记或者与登记事项不符的印刷品广告,应当拒绝其发布。
第十四条 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应当随身携带《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或者《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复制件;在户外张贴印刷品广告,还应当同时携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户外广告批准文件的有效复制伯,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检查。
第十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印刷品广告,必须标明发布单位名称、地址、印制时间、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号或者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第十六条 印刷品广告的设计、制作,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印刷品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及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的广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收缴违法印刷品广告,并予以销毁。情节严重的,收回《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或者《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对上述同时具有包装等其他使用价值的违法印刷品广告,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其改正后,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发布活动,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或者《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对广告主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予以处罚;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场或者有关公共场所予以警告,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登记或者未按登记事项张贴、散发印刷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张贴、散发行为人予以警告,可以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加强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以土地用途管制为核心的城市建设用地审批制度基本建立,有关工作逐步纳入法制化和规范化轨道。但是随着一些城市发展中出现违规设立各类园区、非法圈占土地、盲目扩大建设用地规模等现象,城市建设用地审批工作出现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关于加强土地审批管理,杜绝乱批滥占耕地现象对城市建设用地,特别是房地产开发,要从严控制,严格审批等重要批示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370号)要求,现就加强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规划和计划管理,控制城市建设用地规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下简称规划和计划)是城市建设用地的基本依据。报批城市建设用地必须符合规划、计划。修改规划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依法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把规划修改审查关,防止通过修改或调整规划变相扩大城市建设用地规模。为防止城市建设用地结构不合理,出现低水平的重复建设,上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须说明拟转用征用土地的利用结构或按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分类(已确定建设项目的说明项目类型),必要时还需提供有关资料。


合理确定城市年度建设用地总量。年度计划指标已使用完的,应立足利用已依法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或对存量土地内部挖潜。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应严格控制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等建设用地量较大城市的计划指标,原则上不得追加,确需追加的,须报部备案。对于城市周边县(市)改区并划入城市市区范围的,在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修编前,仍按现行规划执行,要在扩大后的城市范围内统筹安排年度计划,严格控制城市建设用地总量。


二、加强对开发区用地的审查,杜绝违规非法用地


各类开发区(含园区,下同)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不得借设立各类开发区擅自修改或调整规划,不得随意扩区突破规划用地,确需修改或调整规划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报批城市建设用地涉及各类开发区用地的,须提供开发区经有批准权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文件,并对已批准开发区用地的利用情况以及新报开发区用地中具体建设项目或规划用途作出书面说明。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城市建设用地时须对开发区用地是否符合规划严格把关。凡属不符合规划、违规设立的开发区用地申请,不予受理;超出规划的开发区用地,一律予以核减。


三、加强对房地产用地的审查,优化用地结构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据当地房地产市场的供需状况,合理确定所报城市建设用地中的各类房地产用地量和比例。对于普通商品住房供不应求的,可适度报批房地产开发用地;对于房地产市场明显供过于求的,要暂缓报批房地产开发用地。要通过土地供应优化房地产结构,报批的房地产开发用地应主要用于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危旧房改造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拆迁安置用房等建设;严格控制高档商品住房用地,停止申请报批别墅用地。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凡涉及房地产开发用地的,须对已批准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利用情况以及该城市房地产市场供需、房地产价格、房屋空置率等情况作出书面说明。


四、加强对补充耕地和征地的审查,切实保护农民利益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在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中,要加强对耕地占补平衡和征地补偿安置的审查。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补充耕地必须按照《关于加强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39号文件)的要求实行先补后占,并要及时对挂钩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进行验收,确保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质量,报批时必须提供正式的验收文件。属于省域内易地占补平衡的,要对是否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组织和易地补充耕地费用标准作出说明。


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必须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并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在经济较发达地区,地方政府或建设单位可酌情提高补偿费用标准,拟定征用土地方案时应据实填报。安置被征地农民不能只采用货币安置一种方式,要千方百计开辟多种途径,在扩大就业、职业培训、留地安置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积极探索,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解决好他们的长远生计。


五、加强备案和批后核查工作,确保依法合理用地


各地要严格按照《关于建设用地备案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200030号)的要求做好省级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备案工作。各地用地备案情况将作为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时调整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考虑因素。对于未按要求及时备案的省(区、市),部将暂缓受理上报国务院的城市建设用地。经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供地,有关城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将供地的具体建设项目情况汇总,经省级国土资源部门报部备案。部将有重点地进行审查,工业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商品住宅确属必需,方可用地。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供地情况,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参照上述要求组织备案并做好审查工作。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切实抓好新增建设用地的批后核查工作,对依法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利用、补充耕地和征地补偿安置落实等情况进行认真调查核实。部将每年对国务院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进行重点抽查,对于存在不按批准的位置和面积使用土地、土地利用不充分,以及耕地占补平衡和征地补偿安置未落实等问题的城市,暂缓受理该城市建设用地申请。为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核查质量,批后核查可与耕地占补平衡考核等相关工作结合开展。对发现的问题要深入分析,研究对策,提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的具体措施。



国土资源部


2003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