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2008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8:34:05   浏览:9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2008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2008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局机关各部门,专利局各部门,局直属各单位、各社会团体:

  现将《国家知识产权局2008年工作要点》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各部门各单位要将工作执行情况及时反馈规划发展司,规划发展司将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2008年工作要点

  2008年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第一年,也将迎来改革开放30周年,更是大力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加快建设知识产权强局的关键之年。面对新形势新情况,做好今年的知识产权工作,十分重要。2008年我局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大力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和加快建设知识产权强局,进一步加强干部和人才队伍建设,完善专利法律法规体系,不断提升专利工作综合能力,着力推进信息化建设,推动知识产权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根据上述总体要求,今年我局的工作要点是:

  一、大力实施知识产权战略

  一是正式启动知识产权战略实施。进一步完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讨论稿)》,积极筹备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工作领导小组第四次会议,力争《纲要》顺利审议通过,并提请国务院适时颁布。认真配合中办、国办,做好《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决定(讨论稿)》的修改完善工作,提请召开全国知识产权大会,正式启动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战略办负责)

  二是广泛宣传知识产权战略。继续完善宣传方案,发行宣传读本。通过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广泛宣传《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增强全民知识产权意识。把握好舆论导向,通过适当渠道,向我国的主要贸易伙伴国通报有关战略实施工作,为我国参与全球经济竞争营造良好氛围。(战略办负责)

  三是制定并推进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工作计划。根据《纲要》确定的目标和任务,研究制定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中近期工作计划和2008年年度推进计划。工作计划要做到目标、任务明确,责任到单位、到负责人。特别是要把专利战略和中介服务体系战略实施好。适时建立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绩效评估机制,确保战略实施取得成效。(战略办负责)

  二、进一步加强专利法律法规体系建设

  配合立法部门对专利法修订草案进行审查,积极开展调研、征求意见等工作,推动专利法第三次修改的完成。制定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方案,适时提请国务院审议专利法实施细则修订草案(送审稿)。对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的重大问题,如强制许可的颁发、限制和控制专利权滥用行为、授予专利权的标准等开展专题研究。做好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修改工作,对行政执法涉及的司法监督程序等程序问题进行调研,起草专利侵权判定标准,提出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修改建议。开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以及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保护相关问题的研究。(条法司负责)

  三、深入开展知识产权宏观管理工作

  一是继续加强政策研究工作。配合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认真做好重点问题的调查研究和软课题研究。进一步完善政务信息上报制度,拓宽信息报送渠道,定期发布信息工作要点,提高信息数量和质量。研究建立科学、全面的专利统计指标体系和专利实施量化指标体系,统一专利数据交换对外口径,加强专利统计分析工作。(办公室、规划司负责)

  二是力争《知识产权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尽早发布。积极配合国办,力争尽早发布《知识产权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在《规划》发布后,要监督各地区、各部门认真做好规划实施工作。对规划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深入研究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建议。结合国家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的实际,适时对规划作出调整。(规划司负责)

  三是强化知识产权执法力度,提高保护水平。建立一批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执法救济援助。选择重点领域、重点地区,开展跨部门、跨地区的知识产权执法专项行动。协助做好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调司负责)

  四是加大对地方和行业知识产权工作的指导与服务力度。深化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推进试点示范城市、园区率先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启动《试点示范城市实施知识产权战略行动计划》、《试点示范园区实施知识产权战略行动计划》,开展“铁路行业知识产权战略试点”工作。配合国家区域发展战略,大力实施区域知识产权促进工程。提高专利申请质量,防止非正常申请。加强与有关部委的合作,推动制定部门和行业的知识产权管理规章制度,切实做好部门及行业知识产权管理。(协调司负责)

  五是进一步加强企业知识产权工作,推动专利技术产业化。制定企业知识产权促进办法,开展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推进工程试点。扩大国家专利产业化工程规模,研究制定和实施自主知识产权示范项目计划,建立知识产权产业化辅导服务系统,开展知识产权产业化促进服务中心认证建设试点等工作。加强国家专利技术展示交易中心建设,健全中心工作体制机制。大力实施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促进工程,推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协调司负责)
六是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对国家重点行业、重点领域进行专利技术分析研究,为政府宏观经济管理部门提供高水平的专利分析研究报告,并向社会适时发布专利信息预警。不断提高知识产权中介服务能力,组织实施知识产权中介服务体系建设专题战略,不断完善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制度,有序组织2008年代理人资格考试。做好专利受理窗口和呼叫中心的工作,抓好知识产权文库建设和知识产权陈列馆建设,着力开展知识产权咨询服务与专利文献阅览服务工作。(协调司、条法司、审业部、文献部负责)

  四、加强专利审查综合能力建设

  一是完善专利审查工作机制,提高专利审查质量。全面推行并不断完善专利审查四联动工作机制,实现审查标准制定、审查质量控制、审查业务培训和学术研究的有机整合与良性互动,促使各项工作协调运作,保障专利审查工作顺利开展,高质高效完成2008年度专利审查计划任务。(审业部负责)

  二是继续强化审查质量管理与流程管理。构建复审及无效质量评价体系,全面运行并健全覆盖全流程的审查质量管理与评价体系,完善审查质量的过程控制与审查结果评价相结合的审查质量控制模式。建设审查质量管理信息化系统。加强质检队伍建设,成立能够满足一定抽样量的质量检查组。深入优化审查流程,全面规范审查流程操作程序,着力制定审查操作规程,完善案源调配及流程数据统计分析系统。(审业部负责)

  三是继续加强审查业务研究。建立科学合理的审查业务研究机制,优化整合学术研究资源,完善课题的管理模式与管理办法。加强重点领域,如审查标准、审查流程优化、审查案源调控以及世界主要知识产权局综合能力比较等方面课题的研究并进一步推动研究成果的推广利用。(审业部负责)

  五、着力推进知识产权信息化建设

  一是全力抓好信息化重大项目的建设。加强信息化工作的制度建设,加快职能转变,增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用户和实施者的参与度,确保项目质量。加快中国专利电子审批系统、中国专利检索与服务平台等重大项目的建设,实现这两大项目年内上线试运行。做好数据清理和整合工作,力保新建系统与在用系统的平稳切换。(信息化办负责)

  二是加强信息资源建设,提升信息化服务水平。不断规范项目管理,建立统一的数据加工标准,确保中国专利数据初加工、中国专利数据深加工、中国专利摘要英文翻译等15个即时加工项目按计划完成。加强自动化固定资产管理,完善运维管理方面的规范制度,加强对运维工作的监管。加强地方专利信息服务的规划管理工作,加大对地方网点的支持,完善专利信息服务体系,积极推进面向公众的专利信息服务。(信息化办、文献部负责)

  六、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宣传工作

  以十七大精神为导向,围绕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目标,以知识产权战略实施为着力点,大力开展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宣传,全面推进知识产权文化建设。不断拓宽宣传渠道,丰富各地宣传活动的形式,提高公民知识产权意识。围绕我局中心工作,继续开展在线访谈、“开放日” 等宣传活动。举办知识产权诗歌大赛、知识产权文化专题辩论赛,打造“CCTV创新盛典”、“巾帼发明家评选”等品牌活动。积极配合有关部委做好“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周”、 奥运知识产权宣传等重点宣传活动。做好《国家知识产权局年报》改版工作,按时出版《中国知识产权年鉴》,加强舆论监督,提高对内、对外的知识产权宣传效果。(办公室负责)

  七、切实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

  一是加强干部队伍建设,推进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推进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改革,完善公开选拔、竞争上岗等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办法,完善人才培养、评价、激励机制。深入实施公务员法,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加大优秀年轻干部培养力度,做好后备干部队伍的选拔与培养。(人事司、人教部负责)

  二是抓好知识产权高层次人才、专门人才的培养。推进百千万知识产权人才工程,深入贯彻《“十一五”知识产权人才规划》和《专利人才教育培训指南(试行)》。着力抓好培训基础性工作,建立培训综合管理系统,创新培训管理模式,使培训工作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人事司、人教部负责)

  三是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培训工作。积极开展知识产权培训,大力提高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继续以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广大科研技术人员、知识产权专业人员队伍为重点,开展知识产权培训。加强与地方政府其他相关部门的协作,共同开展培训工作,进一步增强培训效果。要重点对各地区企业知识产权专业人员普遍进行一次培训。(人事司负责)

  八、进一步开拓知识产权国际合作与交流

  一是深化知识产权对外合作与交流。着力发展同欧专局的战略合作关系,谋求与之在重大国际知识产权事务中的合作。继续加强与美、日的双边合作,推进我知识产权人才培养、法律法规建设、信息化建设等工作。深入开展中日韩三局合作,促成中澳新三局合作框架的建立,引导亚太地区知识产权规则的制定朝着于我有利的方向发展。不断增强同港澳台地区及周边国家、发展中大国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合作。(国际司负责)

  二是开拓新的合作方式,提升国际影响力。开展对欠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培训,通过开展培训或举办研讨会,把握相关国家的知识产权发展动态,对其知识产权制度施加影响,为多边场合谋求共同利益奠定基础。配合国家总体外交方针,塑造良好的国际形象,提升国际影响力,为我企业“走出去”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国际司负责)

  九、进一步加强条件保障能力建设

  一是继续加强计划与预算管理,加大监督执行力度。完善计划管理系统,进一步规范部门计划申报的内容与程序,提高计划与预算编制的科学性。着力加强计划与预算的监督执行,利用办公自动化系统,采用“红绿灯”形式监控计划工作完成情况,研究制定科学合理的考核评估指标体系。继续加强财务制度建设,提高财务“刚性”预算意识。加强对局属各单位的财政监督与指导。完善政府采购信息统计与公布制度。在加强内部审计的同时,积极配合国家审计部门做好预算执行审计工作,提高各部门对财务监管的认识和财务制度执行的水平。(规划司、办公室负责)

  二是着力抓好“三期工程”。进一步加强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北京市人民政府的沟通,局内有关部门通力合作,在发改委批复同意征地后,立即与土地转让方签署土地转让补偿协议,尽快完成拆迁工作。适时启动业务用房建设立项与规划工作,力争使“三期工程”项目不断取得新进展。(规划司、办公室负责)

  三是继续做好后勤保障工作。不断提高后勤服务水平和质量,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的主动性,进一步改善职工办公与就餐条件。加强对宿舍区的物业管理。尽力为居住集体宿舍的青年职工提供方便,改善居住环境。加强离退休干部工作,关心离退休同志的健康和生活。(办公室负责)

  十、不断加强党的建设与机关文化建设

  一是大力推进思想政治建设。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为主线,以党组中心组学习为重点,组织开展专题学习。建立健全机关党委学习、交流制度,定期组织以学习党务工作知识为主要内容的专题研讨。抓好干部理论学习、时事政策学习和思想教育,认真研究解决新时期党建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机关党委负责)

  二是全面加强党组织建设。做好直属机关党委换届选举工作。继续探讨在有条件的直属单位设立基层党委的好经验好做法,并继续推广设置党政联席会议制度。抓好党校建设,加强党校各个教学环节的管理。继续做好青年工作,不断加快青年队伍的健康发展,重点抓好对团干部和青年骨干的培养。(机关党委负责)

  三是狠抓反腐倡廉建设。认真贯彻十七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精神,深入开展理想信念和廉洁从政教育,开展党风廉政宣传教育月活动。制定《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要点》,完善反腐倡廉制度,扎实推进惩防体系建设。拓展从源头上防止腐败的领域,加强对各级领导干部的监督,加强对各项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拓宽监督渠道,强化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和制约。加强对局直属单位、社会团体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加强信访举报工作,加大查办案件力度,发挥查办案件在治本方面的作用。(监察办负责)

  四是进一步加强机关文化建设。继续办好“文化大讲堂”,打造我局文化建设的品牌。大力开展职工文化活动,组织“迎奥运、展风采、促和谐”服装礼仪展示大赛、乒乓球赛、羽毛球赛等丰富多彩的文体活动,积极鼓励各部门各单位开展各种有益活动,推进和谐机关建设。(机关党委负责)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炼油厂生产部分以外的一切经营、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和用户、液化石油气受压容器、设备及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的设计、制造和施工安装。

第二章 储配站
第三条 储配站的建设必须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新建、改建、扩建储配站的建设方案必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市、州、行署建设(公用)、劳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报省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后,委托有液化石油气储配站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做初步设计。
储配站初步设计必须经省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施工图设计经市、州、行署建设(公用)、劳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批准。
凡涉及使用土地的,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拨用地审批手续后,方准动工。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交付完整的技术资料,经当地建设(公用)、劳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初验合格,报省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由市、州、行署建
设(公用)、劳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共同签发《安全生产合格证》,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条 承担储配站的设计、施工、安装和检修的单位,须经当地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报省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各专业进行考核后签发设计与施工证书,方准承担设计、施工、安装和检修任务。
第五条 储配站站址应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的要求,远离居民区、村镇、工矿企业和主要公共建筑地区,并应布置在本单位或本地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和通风良好的地方。
第六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汽车槽车库与站外有明火和散发火花地点、民用建筑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附表1的规定。
储配站储罐与站内建、构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附表2的规定。
生产中使用液化石油气的作业场所与气化室、供气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附表3的规定。
第七条 储配站应设高度不低于2米的非燃烧材料的实体围墙,底部不得留有孔洞。围墙与建、构筑物的距离不宜小于5米,围墙3米外宜设消防车道,路面等级不宜低于三级。
第八条 远离市镇的储配站,应在市镇内设气瓶供应站。供应站周围应设高度不低于2米的非燃烧材料的实体围墙。气瓶供应站的瓶库与周围建、构筑物及道路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附表4的规定。
第九条 储配站内液化石油气泵房、压缩机室、空、实瓶库、灌瓶间、残液回收间、槽车库及气瓶供应站的瓶库和工业企业生产用的气化室、供气间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应有泄太设施,并应设置不发火花地面。排风设备的孔洞底皮与室内地面标高应一致。泄压面积与建筑物体积
之比不应小于0.22。
火灾危险性属于甲类的不同用途的房间之间及与其它建筑物之间严禁设置连通的门窗洞口。门应向外开,严禁采用侧拉门。门窗宜采用木质,如采用钢门窗,应采取防止产生火花的措施。
第十条 储配站内建筑物屋顶承重构件和雨罩棚采用钢结构时,所有的钢构件应涂抹防火涂料。
第十一条 总储量超过1000立方米的储配站宜设自动点火事故放空火炬。总储量在400立方米至100立方米的储配站可设自动点火事故放空管。400立方米以下的储配站应设放空管。事故放空火炬和放空管应设冷凝回收罐和阻火器。不准落火雨。放空管管口应高于罐顶2米
,并应高出地面6米。
第十二条 储罐区应设在站内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并应在储罐区周围设置高度为1米的非燃烧体实体防护墙。
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总储量超过2000立方米时,应分组布置,每组储量不应大于2000立方米,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0米。
第十三条 位于城镇边缘地带的储配站,当站内设置车辆专用的汽、柴油总储量不大于20立方米的储罐时,可设在液化石油气储罐区内,但油、气储罐之间必须设置分隔墙,油、气储罐与分隔墙的距离不应小于3米。
第十四条 储罐的支承部分应用非燃烧材料建造,采用钢支架时应采取耐火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储配站内消防用水量按储罐固定冷却设备用水量和水枪用水量之和计算。 固定冷却设备用水供给强度不应小于0.15升/秒、平方米。着火罐的保护面积按罐的全部表面积计算;距着火罐直径(卧式罐按罐的直径和长度之和的一半)1.5倍范围内的相邻储罐,按其表
面的一半计算。移动式水枪的水压不应低于3.5公斤/平方厘米。喷淋管应采用非燃防锈材质,喷淋管尾部应设排污阀。液化石油气储罐的火灾延续时间应按6H计算。但位于城镇边缘及边缘以外的储配站,其总储量小于200M立方米的可按2H计算。水枪冷却用水量不应小于附表5
的规定。
第十六条 总储量大于400立方米的储罐区,四周应设置固定式水枪,且不少于四支。水枪与罐壁的距离不应小于15米,总储量小于400立方米的储罐区,站内应设置消火栓。
总储量大于400立方米的储配站,在围墙外消防车道的一侧应设环状消防给水管网和消火栓。
第十七条 储罐区、装卸站台、灌瓶间等均应设置储压式干粉灭火器,配备数量不应小于附表6的规定。
第十八条 罐区排水应通过排水管道排出站外,罐区内的排水管道上应设置地漏、水封井。水封井的水封高度不应小于0.5米,并应在储罐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向或侧风向15米以外便于操作的地方设置闸门。
第十九条 储配站消防用电设备应有两个电源供电。直埋电缆的埋设深度不应小于0.7米,上部应用红砖敷设。
第二十条 储配站和工业企业生产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建、构筑物的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的划分详见附表7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储配站防雷防静电标准按(GBJ57 ̄83)《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执行。
第二十二条 储配站应有声光风向风级报警器。储量大于200立方米的储罐,应设超压报警装置。灌瓶、残液回收、压缩机室、泵房、实瓶库、气化室、供气间、作业场所及储罐区内应设置可燃气体农度报警器,每个储罐区不少于两个,各种报警器接收监视部分应设在值班控制室内


第三章 容器、管线及其安全附件
第二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容器(以下简称容器)的设计与制造应由国家或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的单位承担,任何单位不得自行设计和制造,不得购买无《质量监督检查合格证》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 容器应由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领取《使用证》和《储罐登记簿》后方可使用。
新购容器的检验范围:
1、制造厂资格审查;
2、总图及主要受压部件图;
3、设计计算书;
4、质量证明书和产品合格证;
5、容器外观质量检查;
6、认为有必要检查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 固定式容器与管线安装完后,应按本规定第六条和GBJ235-82《工业管道工程施工安装验收规范》“金属管道篇”和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GBJ501 ̄85《石油化工剧毒、可燃、易燃介质管道施工及验收规程》验收。
第二十六条 容器的检验应由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认可的单位承担,未经认可的单位检验无效。承担容器检验的单位,应将容器的检验情况写结结论性意见,装入容器档案,并报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容器的修理、改造一般应由原制造单位承担,如有困难也可委托其它三类容器制造单位承担,并报市、州、行署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批。
第二十七条 容器必须有液面计、压力表、温度计、安全阀、截止阀、排污阀等安全附件。
上述安全附件必须由市、州、行署级主管部门定点的单位生产,并附有《产品合格证》。
在使用过程中应按有关规定对安全附件进行维护和定期校验,保持齐全、灵敏、可靠。
各种计量仪表校验和维修应由资格的单位承担,每年校验一次。槽车压力表至少半年校验一次。使用单位不得自行校验和维修。
第二十八条 固定式容器安全附件的选用和案装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安全阀应选用弹簧封闭全启式安全阀,垂直安装在容器最高位置,为了便于检修;在容器与安全阀之间应装有同样口径的截止阀,截止阀在正常情况下应处于全开状态,并加铅封。放散管口应装防雨设施。
2、液面计不应有盲区,应经常保持清结,在允许液位的最高处应有红线标志。
3、压力表精度不应低于1.5级,盘面直径不应小于100毫米、压力表极限刻度值,应为最高工作压力的1.5 ̄2倍,压力表与容器之间应加三通旋塞,或针形阀,并有开放标记。在最高工作压力处应划有红线标志。
4、容器排污管下部应装有两支截止阀,并在阀下加设长度不小于500毫米长的排污管。
5、安全阀、压力表的铅封均应保持完好。
第二十九条 二类压力容器的制造、检验、修理和改造由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定点单位承担。材质宜采用容器钢和锅炉钢,严禁使用A3钢和沸腾钢。
第三十条 稳压罐、油气分离器应装有精度不低2.5级的压力表,在其底部应设有排污阀,定期排污并引出室外排放。
第三十一条 当储罐超过两个时,储罐间应设带阀门的连通管,连通管的管径不应小于50毫米。
第三十二条 汽车、铁路槽车的储槽和残液罐不准兼做储罐。
第三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的液相管应涂银灰色;气相管应涂黄色;氮气管应涂黑色,蒸气管应涂红色,水管应涂绿色。
第三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管道的阀门、附件的材质应选用钢或铸钢件。
第三十五条 封闭的液化石油气液体高点管段上,应设置管道安全阀,低点管段应设置排污阀。
第三十六条 液相管道内流速,泵入口管段不应大于1.2米/秒,出口管道不应大于4米/秒,气相管道内流速不应大于8米/秒。

第四章 钢 瓶
第三十七条 钢瓶的设计、制造和验收,按国家城市建设总局颁发的GB5842-86《液化石油气钢瓶》执行。
第三十八条 用户购置的钢瓶应为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的工厂生产的钢瓶。
第三十九条 各市、州、行署劳动局应根据需要设立钢瓶(储罐)检验机构,负责本地钢瓶(储罐)的检验。检验人员要经考试合格并取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证书。每批钢瓶(储罐)者要建立检验使用档案。
第四十条 应严格遵守钢瓶定期检验制度,新钢瓶使用五年后要进行检验,十年后每三年进行一次检验。发现有严重损伤及腐蚀现象,要随时进行检验。
第四十一条 储配站必须建立钢瓶档案,每年年初统计钢瓶数量向当地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报告。
第四十二条 钢瓶在灌装前须进行外观检查,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严禁灌装:
1、无钢瓶出厂或复检合格证;
2、表面有明显损伤;
3、瓶体严重脱漆;
4、瓶体明显变形;
5、护罩、底坐、手轮不全;
6、角阀、手轮材质为胶木和塑料的;
7、瓶体漆色、字样不符合规定,角阀松动或损伤;
8、瓶内没留余压或有异常现象的;
9、新钢瓶未经置换抽真空的;
10、未经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的单位生产的钢瓶。
第四十三条 钢瓶灌装后,需进行二次检斤,允许差额为0.5公斤,发现超重和漏气的钢瓶严禁出站,并及时倒空修复。搬运钢瓶时要轻拿轻放,严禁摔、滚、砸、撞。
第四十四条 充装钢瓶所用的衡器,应每季检验一次。衡器最大量程应为所称重量的1.5 ̄3倍。
第四十五条 使用钢瓶的用户应具备安全使用常识,并遵守下列规定:
1、严禁在地下建筑内储存、使用液化石油气;
2、钢瓶应放在通风良好的单独厨房内,不得有其它火源,严禁在卧室、公共走道、楼梯间、办公室存放和使用液化石油气;
3、有条件的或多用户厨房内宜设可燃气体浓度报警器;
4、钢瓶严禁倒立、横放及用烧、烤、烫等方法加热;
5、严禁将钢瓶放在目光下爆洒和接触40℃以上的热源;
6、钢瓶与炉盘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1米,输气管应采用耐油胶管;
7、液化石油气残液,应送储配站统一回收,用户不得乱倒;
8、钢瓶上的角阀和调压发生故障时,应由储配站人员进行检修;
9、发现液化石油气钢瓶漏气或其它问题,应及时向储配站报告进行检修。
第四十六条 焊接、切割所使用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和氧气钢瓶应分别存放。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米,作业时两瓶之间的距离也不应小于10米。
第四十七条 商店内严禁存放和出售已灌装液化石油气的钢瓶。

第五章 运 输
第四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及长途、专用运输钢瓶汽车,必须配备必要的备件、检修工具和灭火器材。排气管要安装阻火器,电路及摩擦发火部位要采取相应措施,严禁打“吊火”。蒸气、内燃机车、拖拉机、畜力车不准进入储配站内。进入站内车辆的车速不得超过5公里/小
时,各类槽车都要有禁火标志。
第四十九条 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和长途及专用运输钢瓶汽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有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车库;
2、有固定的驾驶员和押运员;
3、不准做教练车;
4、不准将活动储罐置于运输车上,运送液化石油气;
5、不准用拖拉机、客车运送液化石油气;
6、按当地公安机关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车速行驶,从事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汽车槽车或长途和专用运输钢瓶汽车应在车前方悬挂印有黑字“危险品”三角黄旗,驾驶室上部应设置红底黑字“危险品”标志灯;
7、运输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和长途及专用运输钢瓶汽车,严禁携带和运载与液化石油气无关的物品和人员。
8、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车辆应加护栏,钢瓶堆置不准超过两层,两层之间应用厚度不小于2.5厘米的木板隔开。
9、运输液化石油气的车辆到达目的地后除雷雨天外要及时卸车;
10、运输液化石油气的车辆,要停在指定地点,不准停在机关、学校、医院、厂矿、仓库、物资堆场、人员稠密的场所和有明火的地方。如停车超过24小时,其距离应按附表1执行;
11、汽车槽车在行驶时,要有静电接地装置接地,装卸时应及时与固定接地装置连接;
12、汽车槽车应停放在专用车库内、并有专人管理,进库前应检查有无泄漏,并应将其储槽、管线、仪表及有关设备内的液化石油气全部卸出或抽出,同时关闭所有阀门;
13、汽车槽车库内严禁存放与汽车槽车本体无关的物品,其灭火器配备见附表6;
14、修理汽车槽车时,除遵守10、11、12条外,还应有汽车槽车司机在场进行检修,检修前将汽车槽车和管线中的液化石油气抽出,并彻底清洗。
15、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储槽应按规定定期检验。严禁超期使用。
16、汽车槽车配备灭火器品种、规格、数量见附表8的规定。
第五十条 汽车槽车装卸液化石油气时,除司机和押运员外至少有一名值班人员在场监护装卸。发车前要进行安全检查,在雷雨天气不准进行装卸作业。
不准利用汽车槽车直接充装钢瓶。
第五十一条 有储配站的单位应持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签发的《汽车槽车使用证》和《安全生产合格证》运送液化石油气;有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无储配站的单位,应持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签发的《汽车槽车使用证》到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办理运输、储存、
充装手续,方可到炼油厂拉液化石油气,否则禁止使用和充气。
第五十二条 长途和专用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车辆,应到当地锅炉压办容器安全监督机构办理《液化石油气钢瓶准运证》方准运输。

第六章 消防安全
第五十三条 所有从事液化石油气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正式的技术安全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操作人员,必须熟悉工艺流程及各种容器、设备和性能的安全操作规程。储量超过1000立方米的储配站应设专职技术员和防火安全员,储量小
于1000立方米的储配站可设专职技术安全员。
第五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应持《液化石油气安全生产合格证》或市、州、行署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签发的《液化石油气临时使用证》申请用气,供气单位凭证供气。
第五十五条 储配站要建立防火安全领导小组,由一名领导任组长,要健全群众义务消防组织,配备足够的灭火器材,定期进行灭火演练。
第五十六条 储配站要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防火安全制度并严格执行。经营对管理人员,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安全教育,并建立技术考核制度。经常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坚持班组日检查、车间周检查、厂站月检查的三级检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当地建设(公用)、
劳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储配站要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对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要限期解决,逾期不解决的,可查封停产整改。
第五十七条 总储量超过1000立方米的储配站,应对进站液化石油气进行化验分析,如发现问题应采取措施处理。
第五十八条 储罐区要杜绝一切火源。生产区动用明火时,须经单位防火负责批准,并要有防范措施,同时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储量大于等于400立方米和小于400立方米的储配站周围半径500米和300米范围内为泄气事故熄火区,发生泄气立即发出警报,熄灭一
切火源。
第五十九条 储罐区防护墙内不应种植草木,并应及时清除墙内的杂草,防护墙外8米内不应种植高棵植物,在站外消防车道两侧种植树木时,株距不应小于2米。
第六十条 新储罐以及复检合格的储罐的置换宜有N"垼?墸?O"垼?壍榷栊云濉⑺虺檎婵辗ń小?钢瓶应采用抽真空法进行抽空。
第六十一条 总储量小于400立方米的储配站不得同时进行装卸和充装作业。
第六十二条 储配站内夜间应有专人值班,所用的手电筒应为防爆型。
第六十三条 储配站内检修液化石油气容器、设备、管线、附件等所使用的工具应为不发火花工具。
第六十四条 残液回收装置的倒残液架和运送气瓶的推车均应采取防止碰撞发生花的措施。
第六十五条 凡进入储罐区、生产区的人员不准穿化纤等易产生静电的服装饰物和带钉子的鞋。从事充气、检修和残液回收操作人员应穿防静电鞋。
第六十六条 站内的消防设施与各种灭火器材应定期检查、更换,确保灭火器材的可靠性。
第六十七条 储配站内应设有直拨的通讯设备,确保发生火警时能及时报警。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凡总储量超过400立方米的储配站,而且具有市、州、行署以上监督机构批准计量、标定和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安装的单位,经省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方准自行检修。总储量小于400立方米的储配站由省劳动安全监督机构委托的检修中心承担。每年三月
、十一月按本规定的内容进行检修并向各监督机构写出检修报告。
第六十九条 外省或途经省运输液化石油气的各种车辆也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各储配站要根据本规定制定本站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有关规定,报当地建设(公用)、劳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七十一条 违反规定的行为,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外,有关监督部门可责令停止经营、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除第二章外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吉林省人民政府1981年1月7日发布的《吉林省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8年6月10日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2号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3月2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年第二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局长 周生贤

  

  二○○六年三月八日

  

  

  主题词: 规章 病原微生物 实验室 办法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工作,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环境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物。

  本办法所称的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品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

  第三条国家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将实验室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

  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第四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并颁布实验室污染控制标准、环境管理技术规范和环境监督检查制度。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主要由环境保护、病原微生物以及实验室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专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议有关实验室污染控制标准和环境管理技术规范,提出审议建议;审查有关实验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审查建议。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实验室,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实验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对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分析和预测,并提出预防和控制措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三级、四级实验室或者生产、进口移动式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

  承担三级、四级实验室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具备甲级评价资质和相应的评价范围。

  第八条 实验室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文件的要求,安装或者配备污染防治设施、设备。

  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实验室方可投入运行或者使用。

  第九条 建成并通过国家认可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在取得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后15日内填报三级、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表(见附表),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三级、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表之日起10日内,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三级、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表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三级、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表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十一条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活动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实验室应当依照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和实验室污染控制标准、环境管理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实验室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并设置专(兼)职人员,对实验室产生的废水、废气及危险废物处置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落实。

  第十二条 实验室排放废水、废气的,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实验室产生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实验室对其产生的废水,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四条 实验室进行实验活动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转;排放废气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规定。

  第十五条 实验室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妥善收集、贮存和处置其实验活动产生的危险废物,防止环境污染:

  (一)建立危险废物登记制度,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危险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二)及时收集其实验活动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并按照类别分别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等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要求的专用包装物、容器内,并按国家规定要求设置明显的危险废物警示标识和说明。

  (三)配备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危险废物暂时贮存柜(箱)或者其他设施、设备。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废物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经无害化处理后的危险废物交由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集中处置。

  (五)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六)不得随意丢弃、倾倒、堆放危险废物,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中。

  (七)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关危险废物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实验室建立并保留的实验档案应当如实记录与生物安全相关的实验活动和设施、设备工作状态情况,以及实验活动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理、集中处置以及检验的情况。

  第十七条 实验室应当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实验室产生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施行前已经投入使用的三级实验室,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限期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和监测计划,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实验室发生泄露或者扩散,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污染事故报告程序规定报告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管辖范围内的实验室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反馈被检查单位。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需要进入三级或者四级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实验室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三)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依据本办法被予以处罚的实验室名单,并将受到处罚的实验室名单通报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三级、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