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04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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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04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04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

国办发(2004)2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预算单位2004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4年政府采购制度改革范围扩大到中央国家机关二级预算单位。为了执行好中央预算单位2004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财政部、集中采购机构和各采购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抓紧完善相关制度和工作程序,并加强协调与配合,认真落实好各项规定。凡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切实维护法律和政策的严肃性。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大监督和检查力度,确保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平、公正。

                   二00四年四月三日

        中央预算单位2004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

  一、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以下项目必须按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1、货物类。空调机、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印刷设备、PC服务器、网络设备、程控交换机(国务院系统)、电话机(国务院系统)、投影仪(国务院系统)、炊事设备(国务院系统)、建筑装饰材料(国务院系统)、电梯、起重机、锅炉、办公家具、汽车(轿车、越野汽车、面包车、大客车)、摩托车、传真机(国务院系统)、扫描仪(国务院系统)摄影摄像器材(国务院系统)、复印纸(国务院系统)、监控设备(不含交通管理监控设备,国务院系统)。
  2、工程类。统一组织的房屋修缮、装修(在京单位)。
  3、服务类。汽车维修(在京单位)、汽车保险(在京单位)、规定的印刷项目(在京单位)、计算机通用软件、规定的会议服务、汽车加油(国务院系统)、工程监理(国务院系统)。
  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以下项目原则上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由部门自行组织,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社会招标代理机构采购。
  1、货物类。救灾物资、防汛物资、抗旱物资、农用物资、储蓄物资网络专用设备、医疗设备和器械、计划生育设备、交通管理监控设备、港口设备、农用机械设备、气象专用仪器设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航测设备、消防设备、警察设备和用品、专用教学设备、广播电视和影像设备、文艺设备、体育设备、海关专用物资设备、税务专用物资装备、救助船舶和直升机、港务监督巡逻艇、检查诉讼设备、法庭内部装备、救护车缉私船、地震专用仪器设备、水利专用仪器设备(水保、水文专用仪器设备)。
  2、工程类。部门确定的本系统单位公用房和宿舍的修缮和装修工程
  3、服务类。本部门或本系统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及维护、部门确定的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专用服务项目。
  三、部门采购限额标准
  除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外,各部门自行采购(单项或批量)达到50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的项目,60万元以上工程项目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其中,200万元以上工程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四、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的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一次性达到120万元以上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政府采购工程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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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员


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0年5月18日通过,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规范运输市场行为,维护道路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货主、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车辆维修、检测、运输辅助业等。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道路运输市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个人和管理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区道路运输的管理机关,其所属的自治区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全区道路运输的具体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实施。
设在市(地)县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出入国(边)境客、货运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国有、集体、私营、个体和外商投资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兴办道路运输客运、货运、维修站(场)等基础设施。
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各种经营主体平等竞争的原则,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二章 经营条件
第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场所、技术、资金和专业人员等资质条件。其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作出决定。经批准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项目、区域从事经营。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歇业、停业或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的,应到原审批机构和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必须达到二级以上车辆技术等级标准,并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禁止利用报废车辆从事道路客、货运输。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二条 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汽车和摩托车出租客运、旅游客运等。
第十三条 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及经营区域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按规定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四条 客运线路经营权,经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招标、投标,有偿使用。收取的有偿使用资金专项用于改善客运基础设施和开辟新的客运线路。
第十五条 旅客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悬挂行车线路、区域标志和价目表,按照规定的班次、线路、时间、站点运送旅客。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除遇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车辆机械故障无法继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其他承运人运送。
第十六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旅客运输规则。由于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误乘、转乘的,应当按照旅客要求退还票款或者安排改乘;造成旅客购置高档车票改乘低档车的,应当退还票价差额;造成旅客购置低档车票改乘高档车的,不再补交票价差额;造成旅客人身伤害
或者托运的行李丢失、短缺、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由于旅客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损坏的,有过错者应当负责赔偿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出租、包车客运的车辆,应当按照乘车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未经乘车人同意,不得招揽他人乘车。
显示空车标志的出租车,不得拒载乘客。
第十八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客车核定的定员标准,保证旅客安全,严禁超员、客货混运、违章行车。
不得使用国家禁止载客的车辆从事旅客运输经营。
第十九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爱护车辆设施。不得携带危险物品及其他违禁物品乘车。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条 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运、零担货运、集装箱货运、危险品货运、出租货运和鲜活、冷冻货运等。
第二十一条 货物运输实行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货物运输由承托运双方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二条 承运人应根据拥有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的货物,不得超载运输。
零担货物运输实行定线、定班经营,并应在车辆显著位置悬挂线路标志。
道路货物运单是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合同凭证,承托运双方应按规定填写和使用,道路货物运单应随货同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限运物资、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品货物的运输,应当按照规定分别到交通、公安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运输。
危险品货物、大件货物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悬挂相应标志。
第二十四条 遇有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营运车辆必须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
第二十五条 区外车辆在我区从事驻地货物运输超过30日的,应当到我区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依法缴纳道路运输规费。
汽车出入境运输应当执行双边或多边运输协定,悬挂汽车出入境运输统一标志,持有国际客、货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因货运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所承运的货物丢失、短缺、损坏的,由货运经营者负责赔偿。

第五章 车辆维修和性能检测
第二十七条 车辆维修包括汽车(含摩托车)大修、小修、总成修理、车辆维护和专项修理等。
车辆性能检测包括技术检验、故障诊断、维修质量检测和专项检测等。
第二十八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和修理类别挂牌经营。
车辆维修实行维修合同、出厂合格证和质量保证期制度。经维修的车辆在质量保证期或规定行驶里程内因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的,由维修者无偿予以返修,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和使用伪劣配件,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车辆维修业务,不得占道修理。
第三十条 车辆维修经营实行平等竞争,车主可以自行选择车辆维修经营者,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强制道路运输经营者到指定的维修单位维修车辆或安装设备。
第三十一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维修技术标准、工艺规范维修车辆,执行统一的工时定额。
车辆配件经营者应当销售有明确产地、商标、合格证的配件,明码标价,确保质量。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辆大修、二级维护竣工的,必须进行车辆性能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三十三条 车辆检测站是独立于行政部门的经营性的社会化服务的经济实体。
车辆性能检测站的设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实施行业管理。
车辆检测站实施检测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负责,不得为收费而重复检测。
车辆性能检测站可以接受交通、司法、保险、技术监督、环保、商检等部门的委托,进行车辆安全性、动力性、经济性、可靠性及专项鉴定等项目的检测。

第六章 运输辅助业
第三十四条 运输辅助业包括搬运装卸、客货运站(场)、客货运代办、联运服务、货物包装、仓储理货、运输信息服务、配载、机动车辆租赁、商品车发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技术业务、岗位培训等道路运输服务行业。
第三十五条 从事搬运装卸经营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范围作业,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保证装卸质量,不得强行搬运装卸。因搬运装卸者的过错,造成货损、货差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六条 客、货运站和运输停车站(场)等道路运输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和城镇发展的总体规划,并纳入城镇建设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站(场)级标准。
客、货运服务业应当为旅客、货主提供优质、安全的服务,为运输经营者提供公平竞争的环境。
第三十七条 货运代理、客运代办、货物包装、仓储理货、货物配载、商品车发送、车辆租赁、运输信息服务等经营者,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货运代理、客运代办、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由具有合法资格的运输经营者承运;
(二)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性质、种类、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三)商品车发送经营者应当与用户签订车辆接送服务合同,将车辆按时、完好送达;
(四)车辆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提供技术状况好、装备齐全的车辆;
(五)运输信息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服务对象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
(六)货物配载、包装经营者应当与货主签订合同,按车辆标记吨位、规格组货配载;按货主要求作业,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符合运输要求。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法律知识、专业技术、岗位技能和职业道德的培训。坚持先培训后上岗制度。
道路营运车辆的驾驶员,应取得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准驾证。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驾驶学校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实行行业管理。
开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和培训班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参加培训的人员经考核合格的,发给结业证。自学驾驶技术的人员可以直接参加驾训考核,考核合格的,发给合格证。报考机动车驾驶证人员可以凭学习驾驶证和结业证(合格证)参加机动车驾
驶考试。结业证、合格证由自治区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公安部门负责驾驶员和教练员的考核发证以及教练车牌的发放。

第七章 价格、规费和票证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价格,国家和自治区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经营者自主定价,并报有关部门备案。出入境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按双边、多边运输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缴纳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规费。
道路运输规费应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专用发票由自治区税务部门监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发放;道路运输证牌、路单、运单和费用结算凭证,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印制、管理和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倒卖道路运输票据、凭证和标志。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前款规定的统一票据,不出具统一票据的,旅客、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有权拒付费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对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的营运证牌、经营范围、经营行为、运价、票证、规费缴纳等实施监督检查,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查处和纠正违法经营行为。
监督检查应当在国家、自治区批准的交通稽查站、口岸交通运输检查站及经营场所进行。口岸交通运输检查站应对车辆出入境运输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并出示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违反上述规定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可以按国家规定配备专用的标志灯饰。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公开办事制度、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凡被举报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必须在30日之内作出处理,并向举报者作出答复。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处以警告或者暂扣15日以内道路运输证,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车辆不按规定的班次、时间发车的;
(二)出租、包车客运经营者故意绕行、未经乘车人同意搭乘他人的,显示空车标志拒载乘客的;
(三)道路运输车辆不按规定装置、悬挂规定的线路、运输标志的;
(四)道路运输车辆在运行中不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
(五)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不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或者无岗位培训合格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六)不按规定使用或者不付给服务对象客票、货票、货物运单及其它结算凭证的;
(七)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
(八)道路运输辅助业经营者不按规定项目和标准提供规范服务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15日以内经营许可证或者停业整顿:
(一)不按规定接受道路运输经营资格年度审验的;
(二)不按照规定运输零担货物、大型货物、限运货物和凭证运输货物的。
(三)使用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的车辆运送危险货物的;
(四)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车辆不按批准的线路、区域经营的;
(五)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站、点运送乘客,中途无故更换车辆或将乘客转由他人运送的;
(六)车辆维修经营者不执行统一工时定额、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对维修竣工的车辆不按规定签发出厂合格证或者占道修理的;
(七)使用达不到二级以上车辆技术等级标准或检测不合格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八)遇有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营运车辆不服从统一调度的;
(九)车辆检测站不按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道路运输车辆超员、超载运输或者使用国家禁止载客的车辆从事旅客运输经营的;
(二)未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超越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项目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三)涂改、伪造、倒卖或非法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标志、线路标志和道路运输票证的;
(四)维修经营者承修报废车辆,擅自改装、拼装车辆或者销售、使用伪劣配件的;
(五)不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培训驾驶员、滥发培训结业证、合格证的;
(六)出入境运输车辆违反双边、多边运输协定及有关运输协议的;
(七)非法招揽道路运输业务或封锁、垄断道路运输市场的。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规费,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按规定收取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或经营者拒不接受现场处罚决定而事后又难以处理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中止车辆运行,接受处理后方可驶离。中止车辆运行后,应在5日内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三条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出具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印制的违章处罚决定书和自治区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第五十四条 在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违反交通安全、工商行政管理、税收、价格、技术监督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受贿的;
(三)擅自设卡、收费和罚款的;
(四)擅自扣押证件或车辆的;
(五)侵犯道路运输经营者人身、财产权利的。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9日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重点产业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重点产业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潍政发〔2008〕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潍坊市重点产业投资优惠政策》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八年五月九日

  潍坊市重点产业投资优惠政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投资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新建的属高新技术、现代服务业、现代农业、文化产业、节能环保和公共服务等重点产业的项目,在享受国家及省规定优惠政策的同时,享受本规定优惠政策。

第二章 项目投资补助政策

  第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属重点扶持项目。经认定后,由政府给予补助。用地补助在项目用地限额内,按实际上缴土地费用中市县两级政府纯收益部分,扣除按国家规定计提的相关费用后,给予项目等额补助,项目开工后补助20%,投产运营并经考核认定后补助80%;投产运营后,上缴增值税、营业税中地方留成部分,三年内每年给予80%补助,上缴企业所得税中地方留成部分,五年内每年给予等额补助;投产运营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全额征收后给予100%返还。

  (一)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下同)、投资强度达到每亩15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项目和节能环保项目;

  (二)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以上的大型现代物流项目;

  (三)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以上的旅游开发项目(其中住宅和商铺开发部分除外);

  (四)五星级以上(含五星级)酒店项目;

  (五)国内100强、省内20强零售业企业在我市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以上、营业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连锁经营项目;

  (六)投资1000席次以上的呼叫中心项目和年营业额1000万元以上的其他服务外包项目;

  (七)开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每平方米造价5000元(含配套设施和土地)以上的5A商务写字楼项目;

  (八)固定资产投资2亿元以上的大型娱乐场所;

  (九)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城镇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教育、医疗卫生、文化等社会公益事业项目;

  (十)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世界500强、中国200强企业投资的本规定所扶持的重点产业项目;

  (十一)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农副产品精深加工项目、生物肥料项目、农药项目、农机具加工项目和农业良种开发项目。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属一般性扶持项目。经认定后,由政府给予补助。用地补助在项目用地限额内,按上缴土地费用中市县两级政府纯收益部分,扣除按国家规定计提的相关费用后,给予项目50%补助,项目开工后补助10%,投产运营并经考核认定后补助40%;投产运营后,上缴增值税、营业税中地方留成部分,三年内每年给予50%补助,上缴企业所得税中地方留成部分,前二年每年给予等额补助,后三年每年给予50%补助;投产运营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全额征收后给予50%返还。

  (一)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5000万元、投资强度达到每亩15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项目和节能环保项目;

  (二)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1亿元的现代物流项目;

  (三)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1亿元的旅游开发项目(其中住宅和商铺开发部分除外);

  (四)四星级酒店项目;

  (五)国内100强、省内20强零售业企业在我市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1亿元、营业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连锁经营项目;

  (六)投资500—1000席次的呼叫中心项目和年营业额500万—1000万元的其他服务外包项目;

  (七)开发面积3万—5万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5000元(含配套设施和土地)以上的5A商务写字楼项目;

  (八)固定资产投资1亿-2亿元的娱乐场所;

  (九)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5000万元的城镇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教育、医疗卫生、文化等社会公益事业项目;

  (十)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5000万元的世界500强、中国200强企业投资的本规定所扶持的重点产业项目;

  (十一)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5000万元的农副产品精深加工项目、生物肥料项目、农药项目、农机具加工项目和农业良种开发项目。

  第四条 新引进的银行、保险、证券类金融机构省级以上地区总部,新设立的市外集团公司总部、上市控股公司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管理总部、研发总部和销售总部等),创业投资公司,营业后,上缴营业税中地方留成部分,三年内每年给予80%补助;

  新引进的银行、保险、证券类金融机构的市级分支机构,营业后,上缴营业税中地方留成部分,三年内每年给予50%补助。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总投资5亿元以上、一次性开发建筑面积达到30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地产项目,三年内,上缴营业税中地方留成部分给予10%补助,上缴企业所得税中地方留成部分给予20%补助。

  第六条 新注册成立的年营业额达到1000万元以上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咨询公司、人才中介机构、专业技术培训机构、融资租赁、大学合作与服务中心等专业服务机构,自运营后,上缴营业税中地方留成部分,三年内每年给予50%补助;上缴企业所得税中地方留成部分,前二年每年给予等额补助,后三年每年给予50%补助。

  第七条 五星级以上酒店项目,酒店投资企业可获得财政扶持奖励。白金五星级酒店奖励300万元,五星级酒店奖励200万元。酒店建成营业后奖励20%,获得星级资格后奖励80%。

  第八条 企业自上市之日起,每年按企业上缴地方税收比上年度增长20%以上的部分,三年内每年给予50%补助。

  境内外首发上市的公司,其融资额(扣除发行费用,下同)经认定后,按1.5‰给予奖励;已上市公司实现再融资,包括配股、增发、定向增发、发行债券和引进战略投资者增资扩股,再融资超过1亿元的,奖励10万元,超过5亿元的奖励20万元。

  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一次性发生的土地和房产过户需缴纳的契税等税收地方留成部分,以及因资产评估增值而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等额补助;其他过户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减半收取。企业上市过程中,因正常调整以前年度应缴纳所得税或应税收入而补交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在企业上市后由同级财政给予等额补助。

  第九条 新设立机构从市外新引进的符合下列情形人员,按其在我市交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自引进之日起,五年内每年给予50%补助。

  (一)新引进的银行、保险、证券类金融机构市级以上总部副总以上高管人才;新引进的集团总部、上市控股公司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管理总部、研发总部和销售总部等)中的副总以上高管人才;

  (二)新引进的世界500强、中国200强在我市投资企业中的副总以上高管人才;

  (三)企业研发中心新引进的学科带头人。

  第十条 现有企业符合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的扩建项目,不能单独核算时,按本企业实际上缴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中地方留成部分比上年度增长25%以上部分执行。

第三章 引荐人招商经费补助政策

  第十一条 对新引进项目投资的引荐人,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市属开发区负责制定相关的补助政策并兑现招商经费补助。

  第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从潍坊行政区划外引进投资落户我市中心城区的项目,由市财政对项目引荐人给予一次性招商经费补助。

  (一)投资7亿元(1亿美元)以上项目,500万元;

  (二)银行、保险、证券类金融机构省级以上地区总部,100万元;

  (三)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世界500强、中国200强企业投资的本规定所扶持的重点产业项目,100万元;

  (四)新设立的市外集团公司总部、上市公司总部、创业投资公司,50万元;

  (五)引进国内50强房地产开发企业、总投资5亿元以上、一次性开发建筑面积达到30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地产项目,50万元;

  (六)第二条项下的其他项目,50万元;

  (七)第三条项下和第六条项下的项目,30万元。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重点扶持项目优先安排项目建设用地,同等条件下政府优先采购其产品和服务。凡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处置其土地使用权时,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对投资数额大,且对财源建设和经济发展有较强拉动作用的项目,可给予更优惠的扶持政策。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二章中的优惠、奖励、补助政策资金由市、县区(含市属开发区)两级财政按现行财政体制承担。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二章中除第七条外,同一主体不重复享受补助政策。享受退城进园政策的项目不执行本规定。

  第十七条 由市招商局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组成专业考核小组,负责项目考核认定工作。

  第十八条 凡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和资金的,一经发现,取消补助、奖励资格并追究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招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至2011年5月31日止。我市已颁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