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审批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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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审批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穗府〔2003〕8号




印发《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审批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对外开放新形势的需要,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

  本规定所称委托审批,是指市政府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委托给下一级行政机关行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的委托和监督管理以及委托后的审批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计划、经济、城建、财税、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市政府鼓励境外投资者在本市进行符合国家和本市投资方向及产业政策的投资。

  第六条 市政府在国务院授权和国家、省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权限范围内,委托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保税区、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州出口加工区的管理委员会和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受委托机关)按属地管理原则审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不含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和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程序和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市政府根据广州经济发展需要和国务院授权审批权限的变化情况,可以适时调整委托审批权限或撤回对受委托机关的委托。

  第七条 受委托机关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具体负责审批工作的部门;

  (二)具有2名以上经培训并考核合格,持《广州市外商投资审批工作人员上岗证书》的审批人员。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受委托机关,经市外经贸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市政府可委托其以市政府名义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一)具备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二)其审批工作部门配备有专门的计算机网络设备;

  (三)有2名以上经培训合格的专门从事计算机操作的工作人员;

  (四)计算机操作系统应与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联网。

  第九条 市政府向受委托机关委托审批或核发批准证书, 以签订委托责任书的方式进行。委托责任书载明委托范围与权限、委托期限、委托要求、第一责任人和违反委托约定的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 受委托机关不得将受委托的审批权或核发批准证书权再委托其他单位行使。

  第十一条 投资者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向投资项目所在地的受委托机关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文件、材料。

  受委托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设立文件、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或者初审上报的决定,并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投资者报送的文件不全或者有不当之处的,受委托机关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可要求其限期补报或者修正。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超出受委托机关审批权限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收到申请的受委托机关应当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处理。

  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外商投资企业项目,受委托机关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前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初审后,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处理。

  第十三条 投资者在领取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文件后,应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然后向原审批的受委托机关申请核发批准证书。

  第十四条依照本规定第八条可以核发批准证书的受委托机关应当在收到核发批准证书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发批准证书,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批准证书存根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依照本规定第八条不能核发批准证书的受委托机关,应当在收到核发批准证书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申请文件、资料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文件、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批准证书的决定。因材料不齐全暂不能核发批准证书的,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受委托机关补齐。

  第十五条 投资者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颁发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的日期,为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成立日期。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海关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合资、合作合同或章程变更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企业董事会通过并作出决议后,报原审批的受委托机关批准。受委托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超出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权限的,原审批的受委托机关应当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原审批的受委托机关申请延长经营期限。受委托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解散或者终止的情形时,属经营期限届满而自然解散或终止的,应当向原审批的受委托机关交回批准证书;属提前解散或终止的,应当依法向原审批的受委托机关提出解散或者终止申请,提交有关申请文件、资料,交回批准证书,受委托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变更、解散或者终止事项经原审批的受委托机关批准后,应当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相应的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后发生股权质押、承包经营等事项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有关外经贸管理规定,报原审批的受委托机关审批。受委托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所指有关事项超出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权限的,原审批的受委托机关应当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届满或经原审批的受委托机关批准提前解散,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终止企业合同的,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经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确认后,报原审批的受委托机关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的,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权力机构、投资者或者债权人可以向原审批的受委托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受委托机关应当将特别清算情况及结果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机关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执行情况和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违章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或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机关之间发生委托审批管辖争议的,由先收到申请的受委托机关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处理,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其中一个受委托机关审批,也可以直接审批。

  已委托受委托机关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市政府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全市综合平衡的,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审批。

  第二十四条 受委托机关的审批工作实行责权统一原则。受委托机关应当依照国家、省、本市有关吸引外商投资的方向和产业政策进行审批,依法行政,强化管理、服务和协调,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审批工作的质量。

  受委托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办事制度、审批岗位责任制度、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统计上报制度,并对外公布审批内容、条件、程序、时限、投诉办法以及应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等,实行工作人员佩证上岗,规范审批行为。

  受委托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为委托审批责任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机关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的指导和服务,定期对审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及时提供国家外经贸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政策变化的信息。

  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机关审批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定期对受委托机关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制度情况和审批工作情况等进行检查,并每年对其审批工作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和备案审查工作中,发现受委托机关审批或核发批准证书行为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受委托机关的审批工作部门在审批或核发批准证书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一)有越权审批行为的;

  (二)再委托其他单位审批的;

  (三)由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审批或核发批准证书工作的;

  (四)不按照规定收费的;

  (五)未依照有关规定全面、及时、准确报送统计报表的;

  (六)未按本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审批工作制度的;

  (七)年度评议考核不合格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核发批准证书的专门计算机网络核发批准证书的;

  (九)不依本规定和委托责任书行使审批权和批准证书核发权,导致审批行为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撤销的;

  (十)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利用外资政策及本规定的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经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或仍有发生的,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报市政府批准后,撤回对该受委托机关的审批权或批准证书核发权的委托,追究其第一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撤回的审批权或批准证书核发权,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行使。

  第二十七条 受委托机关的审批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权限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

  (二)不按照本规定规定的审批程序审批的;

  (三)不按照本规定规定的审批时限审批的;

  (四)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

  依照前款规定被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的审批工作人员,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人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因不履行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批工作中有不当行为的,可以向市外商投诉办公室投诉。市外商投诉办公室应当按照《广州市外商投诉受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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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资产负债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资产负债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汇资金的管理,促进外汇业务的健康发展,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银行外汇信贷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参照巴塞尔协议的要求,结合我行业务发展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外汇资产负债管理的基本目标是,在坚持总量均衡、结构对称、目标互补三项基本原则,保证兼顾流动性、安全性和效益性的前提下,实现外汇业务经营的最佳效益。
第三条 在实施外汇资产负债业务管理过程中,各行作为本行系统内相对独立经营的机构,必须自求平衡,自担风险。

第二章 资产、负债与资本
第四条 建设银行的外汇资产负责管理内容包括外汇资产、外汇负债与外汇资本等三类。
一、外汇资产
1.现金,包括库存现金和在途现金;
2.存放同业,包括存放境内外同业和系统内同业、缴存外汇准备金、存出保证金等;
3.同业拆出,包括境内外同业拆出、系统内同业拆出等;
4.应收款项,包括应收各种利息、期收外汇及其他应收款项、应收承兑或议付款等;
5.证券投资,包括买入外币票据、短期或长期拥有的镜内外政府和金融机构及企业发行的各种外币债券等;
6.短期外汇现汇贷款,包括进出口押汇、票据贴现和各种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的贷款;
7.中长期外汇现汇贷款,包括期限一年以上的现汇贷款(含融资租赁贷款、房地产抵押外汇贷款、催收贷款以及目前转贷上级行信贷资金贷款等);
8.用境外商业借款发放的贷款,指用从境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入的商业性借款发放的贷款;
9.转贷买方信贷,指用国外出口信贷机构或银行提供的买方信贷外汇资金发放的贷款;
10.外币债券资金贷款,指经批准在境内外发行外币债券筹措资金发放的贷款;
11.转贷国际金融机构和外国政府软贷款,包括转贷世界银行等国际金融机构和各外国政府软贷款等;
12.委托分行专项贷款,指由总行负责境外筹资委托分行发放的专项贷款;
13.委托贷款,指接受地方、部门或企业委托用其外汇资金发放的贷款;
14.经营投资,包括经批准以参股或合资方式向境内外金融与非金融企业投入的股金或其他经营性投资等;
15.固定资产,指以外汇支付其价款、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符合规定标准的房屋、建筑物、运输工具和设备等(目前仅核算海外机构的外汇固定资产);
16.其他资产,包括信托资产、外汇债券折价、待摊费用、无形资产、待处理固定资产损益、拨付下属行(含海外分支机构)营运资本金等。
二、外汇负债
1.活期外汇存款,包括居民活期外汇储蓄存款和单位活期外汇存款;
2.定期外汇存款,包括居民定期外汇储蓄存款和单位定期外汇存款;
3.同业存款,包括境外代理行和境内各种金融机构、系统内同业存入本行的活期和定期外汇存款及交存的存款准备金;
4.其他存款,包括贷款转存款、存入保证金、信用卡备付金、临时存款等;
5.同业拆入,包括向境内外同业以及系统内同业拆入的短期外汇资金;
6.应付款项,包括各种应付利息、期付外汇、其他应付代收待转款项和应付承兑或议付款等。
7.境外商业借款,指从境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入的商业性借款;
8.买方信贷资金,指由境外出口信贷机构或银行提供的买方信贷的外汇资金;
9.外币债券筹资,指在境内外发行外币债券筹措的资金;
10.转贷国际金融机构和外国政府软贷款资金,包括转贷世界银行等国际金融机构和外国政府贷款资金等;
11.其他负债,包括地方部门和企业的委托贷款资金、从上级行借入的信贷转贷资金、接受总行委托发放境外筹资专项贷款的外汇资金、信托负债等。
三、外汇资本
1.核心资本,包括本行经营外汇业务的自有外汇资本金、拨入营运资金等;
2.补充资本,包括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的贷款呆帐准备金、各种坏帐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以及未移存的上年外汇结益等。

第三章 资产风险权数
第五条 建设银行根据外汇资产负债管理需要,设定外汇资产风险权数(以百分比的形式表示),以反映某一种资产发生风险的可能性的大小,并作为测算风险资本比例的基础依据。参照《巴塞尔协议》的做法,结合我行目前实际情况,逐项确定如下:
表内资产项目 权数(%)
(一)现金资产 0
(二)存放同业
1.存放系统内同业 0
2.存放国内同业 0
3.存放境外同业 30
4.缴存准备金 0
(三)同业拆出
1.系统内拆出 0
2.系统外拆出
(1)国家专业银行 0
(2)其他银行 50
(3)非银行金融机构 70
3.境外拆出 50
(四)应收款项 70
(五)证券投资
1.本国金融机构外币债券 0
2.本国企业外币债券 30
3.外国政府债券 0
4.外国金融机构债券 30
5.外国企业债券 50
6.买入外币票据 50
(六)贷款
1.短期现汇贷款
其中:进出口押汇和票据贴现 30
信用贷款 70
担保贷款 50
抵押贷款 50
2.中长期现汇贷款 100
3.用境外商业借款发放的贷款 100
4.转贷买方信贷 100
5.外币债券资金贷款 100
6.转贷国际金融机构贷款 100
7.转贷外国政府贷款 100
8.委托分行专项贷款 100
9.委托贷款
其中:定项委托 50
非定项委托 100
(七)经营投资 100
(八)固定资产 30
(九)其他资产 70
第六条 根据外汇资产负债管理的实际需要,总行可对外汇资产风险权数的组成内容、资产项目的设置和具体权数进行必要的调整和补充;总分行也可以此为基础对外汇资产风险进行分析和监测,为管理与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第四章 目标比例
第七条 全行资产负债管理比例指标的设置、具体计算范围和总体目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和全行管理的实际需要而定,必要时进行调整和补充。分行资产负债管理的具体比例和目标由总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总体目标和各分行的业务发展状况分别核定。
第八条 建设银行实行外汇资产负债管理的总体目标比例主要有:
一、资本比例。外汇资本余额(包括核心资本和补充资本,下同)与风险加权外汇资产余额的比例不低于8%。
二、存贷比例。各项外汇现汇贷款余额与各类外汇存款的比例不超过80%。
三、国际商业借款比例。自借境外商业借款和在境外发行债券的余额不超过外汇资本余额的100%。
四、同业拆入资金比例。同业拆入短期资金的余额与外汇存款加外汇资本的比例不超过20%。
五、贷款期限结构比例。中长期外汇现汇贷款余额与各项外汇现汇贷款的余额的比例不超过40%;短期外汇现汇贷款的比例不低于60%。
六、境外资金运用比例。存放境外资金、境外同业拆出和贷款、境外证券投资和经营投资等资金运用的余额与外汇资产余额的比例不超过30%。
七、流动资产比例。存放同业、同业拆出、短期证券投资(含买入外币票据)和现金的余额与外汇资产余额的比例不低于30%。
八、单项放款比例。对某企业或项目的外汇现汇贷款和担保余额不超过外汇资本金额的30%。
九、负债与资本比例。对外负债加担保的余额不超过外汇资本的20倍。
十、逾期贷款比例。逾期(一年以上,含一年)贷款余额占各项外汇贷款余额的比例不超过8%。
十一、资产收益率。当期外汇结益与外汇资产余额的比例不低于1%。
十二、资本收益率。当期外汇结益与外汇资本余额的比例不低于10%。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行应建立外汇资产负债管理小组,负责对资产负债管理实行情况进行定期与不定期的检查、分析,以便及时发现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条 各行必须按照总行的管理规定,结合自身业务发展状况与工作安排,及时编报下一年度外汇资产负债计划,并按时上报总行。
第十一条 总行在综合各行外汇资产负债计划安排的基础上,根据全行业务发展状况制定全行下一年度的外汇资产负债管理计划,上报中国人民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复后,布置实施新一年度的外汇资产负债管理工作,并核定和下达各行的年度外汇资产负债管理比例和具体目标。
第十二条 各行的年度外汇资产负债管理比例和目标一经核定,一般不予调整。如因特殊原因确有必要调整,必须以书面形式报经总行批准。
第十三条 在总行核定的年度外汇资产负债管理比例目标内,各行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金融政策以及总行的管理规定,自主安排本行的资产负债结构。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全行外汇资金实行分级管理的经营体制,总分行必须对各自范围内的资金运用负责。总行运用的资金包括自身的外汇资本金、吸收的外汇存款、境外商业借款(含在境外发行的外币债券)、各行缴存的外汇存款准备金、各行存放总行的资金中相对稳定的部分以及同业存放和
同业拆入等。分行可运用的资金包括自身的外汇资本金、外汇存款、同业存放和同业拆入资金等。
第十五条 总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自身业务管理的需要,对分行实行上缴外汇存款准备金制度。在实施资产负债管理过程中,总行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要求和实施外汇资产负债管理的实际情况与需要,调整分行上缴外汇存款准备金的比率。
第十六条 在实施外汇资产负债管理过程中,总行将根据各行的业务发展状况和资产负债管理的要求,核定和调整各行向总行拆借资金的额度。具体办法另定。
第十七条 各行应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注重通过多种形式的资金运用,改善资产结构。超出业务范围的,可委托总行代为办理。

第七章 监测与考核
第十八条 总行对分行的外汇资产负债目标比例的监测与考核实行按季分析、按年控制的办法,即在每一计划年度内按季进行资产负债状况分析;计划年度终了,各行应将各项资产负债比例指标控制在总行核定的目标之内。
第十九条 为便于进行资产负债状况的监测与考核,在统计数据远程通讯尚未投入运行之前,各行必须按照外汇会计制度和总行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编制外汇信贷收支月报、外汇业务状况表、外汇财务计划执行情况表和年度决算表,并按各报表规定期限上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在上述
报表的基础上还应编制季度或年度资产负债状况分析表,于季末后十日内或随同年度决算表一起上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并附详细的分析说明。
第二十条 总行可以根据外汇资产负债管理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分行的外汇资金营运动态和外汇资产负债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分行应按要求提供所需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总行将根据各行实施资产负债管理的具体状况和监测考核结果,在外汇信贷规模、资金拆借额度、存款准备金比率和下一年度资产负债管理比例目标核定等方面作出适当调整。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外汇资产负债管理实施细则,建立外汇资产负债监测制度,不断优化外汇资产负债结构。
第二十三条 以前有关规定或办法中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试行。

附件:关于试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资产负债管理办法》的几点说明
经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3〕31号文件批准,从1993年1月1日起,我行实行限额控制下的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为此,我行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资产负债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实施外汇资产负债管理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资金运营的流动性、安全性与效益性的统一是银行经营管理始终要给予高度重视的问题。为了处理好这三者之间的矛盾,西方发达国家商业银行从多年的实践中摸索总结出了一整套科学的资产负债管理方法,而且早已实行多年。随着我国逐步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借鉴西方国家
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管理方法与经验,改进和加强国家专业银行的信贷资金管理,确保资金运作安全、顺畅和高效地进行,加快实现银行企业化的进程,已势在必行。
我行开办外汇业务的时间虽然不长,但经过全行上下积极努力开拓,外汇业务得到了迅速发展,积累了不少经验。但也存在逾期贷款有所增加、信贷规模结构不尽合理、效益增长不太理想等问题,为此,很有必要采用国际上通行的资产负债管理方法和手段,从资产负债两方面对规模、
结构和效益等指标进行经常不断的、及时灵活的规划、监测、考核和调整,确保外汇业务资产与负债的总量平衡、结构对称和目标互补,减少风险,在实现外汇资金流动性、安全性和效益性相统一的基础上,力求取得外汇业务经营的最佳效益,实施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有利于改进
和加强外汇资金管理,促进外汇业务的健康发展,为逐步创造条件,按照国际商业银行的经营模式实现我行国际业务的发展战略奠定基础。
二、关于外汇资产、负债和资本的确定
《办法》第二章第四条对上述三个方面所包括的内容和范围作了规定。划分资产、负债和资本依据的原则是:参照国外银行的资产、负债的分类方法和巴塞尔协议有关对资本的定义,结合我行目前外汇业务实际经营内容和今后可能发展变化的情况,尽量与目前准备实施的新外汇会计制
度科目设置和项目分类相对应。不过,从内外不同层次的资产负债管理需要来看,资产、负债和资本的归类不可能做到与会计核算归类完全相同,因为要运用一些特定的概念或分析指标,比如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长期资产与长期负债、一级准备与二级准备,等等,在分类时也要有所考虑
,便于实际操作时拆细或归并分析考核。因此,《办法》第四条中所列外汇资产包括了16项,其中1~5项大体属于流动资产;6~13项属于贷款资产,根据资金来源渠道分列;14~16项则是其他形式的资金运用形成的资产。第四条所列外汇负债包括11项,大体上也根据外汇资
金来源渠道作了归类。巴塞尔协议中将资本的组成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核心资本包括股本,附属资本包括防备未来亏损而设立的准备金等。《办法》也采取了类似的作法,将自有外汇资本金(包括原有资本金和新增资本金)、拨入营运资金列入核心资本,将各种呆帐损失准备金作为
补充资本,考虑到上年外汇结益在未移存前仍可留作资金准备,故也将其列入补充资本。
三、关于外汇资产风险权数的确定
《办法》中设置第三章资产风险权数,目的是为了对资产进行风险加权计算,进而测定和考核各行的风险资本充足率。这是参照巴塞尔协议的作法,结合我行实际情况而确定的。资产风险权数设计了0、30%、50%、70%和100%六个等级,从我行近几年来外汇业务经营管理
的实际情况出发,对各类资产确定了不同的风险权数,而且对其中过去或目前存在问题较多的资产类别,还尽可能地提高了风险权数。设置风险权数的目的是为了在测定各行外汇资产风险系数或风险资本充足率时对资产进行风险加权。具体进行外汇资产的风险加权计算时,应将各类外汇资
产余额与《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应权数逐一相乘,加总后既为风险加权外汇资产总额。将风险加权外汇资产总额与外汇资产总额相除,即为资产风险系数;将外汇资本金与风险加权外汇资产总额相除,即为第四章第八条中规定的资本比例,即风险资本充足率。
当然,从风险管理的要求出发,还可对资产项目和权数作进一步细化,但由于目前缺乏实践经验,只能宜粗不宜细,大体上反映目前各主要类别的资产面临风险的程度即可,留待以后加以调整和改进。
为了搞好今年的外汇资产负债管理目标核定工作,根据《办法》规定的风险权数,在各分行上报去年底各类资产项目余额和逾期(一年以上,含一年)贷款率的基础上,我们对各分行去年的外汇资产风险系数进行了测算。根据测算的结果,我们对各分行进行了资产风险的试评级。基本
方法是将测算出的资产风险系数分为四个等级,小于0.3的为一级;大于或等于0.3但小于0.5的为二级,大于或等于0.5但小于0.7的为三级;大于0.7的为四级。另一方面,将逾期贷款率也分为四个等级,即小于8%的为一级;大于或等于8%但小于12%的为二级;大
于或等于12%但小于16%的为三级(凡实际已发生逾期贷款而上报逾期贷款率不符的分行,一律定为三级);大于16%的为四级。然后以资产风险系数等级为基本依据,以逾期贷款率为反向牵拉因素综合评定分行的资产风险等级。即资产风险系数等级与逾期贷款率等级相同时,资产
风险等级不作调整,逾期贷款率比资产风险系数差一个等级的,下降一个等级,差两个等级的下降两个等级;反之,如果逾期贷款率比资产风险系数优两个等级的,资产风险等级可上调一级,但只优一个等级的,按资产风险系数等级评定。由此将各分行资产风险评定为A、B、C、D四个
等级。
四、关于目标比例的确定
《办法》第四章第八条规定的目标比例一共有12项,其中1~9项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并核定我行的外汇资产负债管理比例和控制目标。这些比例目标是全行范围内考核必须达到的总体目标。但从分行实施外汇资产负债管理的角度来考虑,由于目前国际商业借款、境外资金运用等
基本上由总行统一负责,准许分行经营上述业务的范围非常有限,因此,对分行考核国际商业借款比例、境外资金运用比例、负债与资本等比例目标没有多大实际意义。另一方面,由于受现行财务体制和有关规定的限制,各行补充和增加外汇资本金面临不少实际困难,对分行考核资本比例
和负债与资本也缺乏必要的条件。因此,在具体实施分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目标考核时,上述4项比例可暂不纳入考核的范围之内。适用于考核分行资产负债管理的比例有:存贷比例、同业拆入资金比例、贷款期限结构比例、流动资产比例、单项放款比例、逾期贷款比例、资产收益率和资
本收益率等8项。这些比例,不仅从某个侧面反映分行外汇资金运营的状况,而且又有其内在的联系,可以相互补充、相互制约、相互促进。通过这些比例,总行可在大体上分别掌握和控制分行发放现汇贷款和拆入外汇资金的规模、现汇贷款的时期构成状况、应付日常支付与取现的能力或
准备充足程度、对某个项目或某一企业放款数量(避免贷款风险过于集中)、贷款资金的回收与占用情况,以及资产和资本的效益状况,以利于实现外汇资金流动性、安全性和效益性的统一。
今年是实施外汇资产负债管理比例目标考核的第一年,为了保证《办法》的顺利执行,我们以去年年底统计报表数据为基础,加入今年外汇信贷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增加因素进行了多次测算。考虑目前各行实际情况,对分行上述8项比例的核定采取两种做法:
一种做法是按总体目标统一核定,各行都必须控制在同一个目标比例范围之内。这样核定的比例和目标有:(1)同业拆入资金比例,其余额占外汇存款加外汇资本金的比重不得超过20%;(2)贷款期限结构比例,即中长期外汇现汇贷款余额与各项外汇现汇贷款余额的比例不超过
40%,短期外汇现汇贷款不低于60%;(3)流动资产比例,其余额占外汇资产余额(指全部资产,包括现汇贷款、转贷和委托贷款等资产)的比重不低于30%;(4)单项放款比例,对某一项目或企业的现汇贷款和担保不得超过外汇资本余额的30%;(5)资产收益率,当期外
汇结益与外汇资产余额的比例不低于1%;(6)资本收益率,当期外汇结益与外汇资本余额的比例不低于10%。
另一种做法是以总体目标为基准或上下限,根据各行1992年资产风险系数和上报的逾期贷款率评定的资产风险等级,分别予以核定。这样核定的比例有:(1)存贷比例。资产风险等级为A级的分行,今年的各项外汇现汇贷款余额与各类外汇存款的比例可不超过80%;B级行不
得超过70%;C级行不得超过65%;D级行不得超过55%。(2)逾期(一年以上,含一年)贷款比例。按各行上报的去年逾期贷款率划分为6%以内、10%以内、14%以内和14%以上等四个档次,今年以6%以内为最低档次,其他档次分别减少四个百分点来核定。即去年逾
期贷款率不低于6%的,今年仍可控制在6%以内;去年低于10%的,今年应控制在6%以内;去年低于14%的,今年应控制在10%以内;去年高于14%的,今年应控制在16%以内。总之,这样核定分行资产负债管理比例目标,中心目的是为了调动各行的积极性,防范风险,保
证安全,促进流动,增加收益。
五、关于组织实施与监测考核
《办法》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对如何组织实施、开展资金管理和监测考核等作出了规定,其主要内容是要求各行建立管理小组,对资产负债管理情况进行经常的分析和检查,按年编报外汇资产负债计划,总行编制综合计划报中国人民银行核批后,将年度资产负债管理比例和具体目
标核定下达各行,并实行按季分析、按年控制的监测考核办法,为此各行要按时编报有关资产负债状况的分析报表,同时总行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分行进行检查。
我行从今年开始实施的外汇资产负债管理,是在实行信贷计划限额管理的条件下进行的,特点是双轨制,需要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由于缺乏经验,加上时间紧,资产负债管理目标比例核定下达较晚,两者宜单独进行考核。今年给分行核定下达的资产负债管理目标比例可作为一种新
的改革尝试,作为指导性指标进行监测考核。各行应积极努力,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实施,为今后实施资产负债管理打好基础,积累经验。



1993年6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五届第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81年12月13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现予公布,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

委员长 叶剑英
1981年12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1年12月1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十二号公布 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济合同是法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和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经济秩序,破坏国家计划,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
第五条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七条 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
一、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
三、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
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
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经济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权,归合同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
第八条 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科技协作以及其他经济合同,均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九条 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
第十条 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单位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签订,才对委托单位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和项目的经济往来,必须按国家下达的指标签订经济合同;如果在签订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双方上级计划主管机关处理。属于国家指导性计划产品和项目的经济往来,参照国家下达的指标,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签订经济合同。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
二、数量和质量;
三、价款或者酬金;
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的或按经济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用货币履行义务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用人民币计算和支付。
除国家允许使用现金履行义务的以外,必须通过银行转帐结算。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可向对方给付定金。经济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可由保证单位担保。保证单位是保证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的关系人。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时候,由保证单位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十六条 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回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库所有。
第十七条 购销合同(包括供应、采购、预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等合同)中产品数量、产品质量和包装质量、产品价格和交货期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产品数量,按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签订;没有国家和主管部门批准计划的,由供需双方协商签订。产品数量的计量方法,按国家的规定或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没有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按供需双方商定的方法执行。
二、产品质量和包装质量,有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签订;无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的,按主管部门标准签订;当事人有特殊要求的,由双方协商签订。
供方必须对产品的质量和包装质量负责,提供据以验收的必要的技术资料或实样。
产品质量的验收、检疫方法,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三、产品的价格,按照各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包括国家订价、浮动价)签订。政策上允许议价的,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执行国家订价的,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内国家价格调整时,按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逾期提货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执行浮动价、议价的,按合同规定的价格执行。
四、交(提)货期限要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任何一方要求提前或延期交(提)货,应在事先达成协议,并按协议执行。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必须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计划任务书等文件签订。
建设工程承包,包括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可以由一个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总包合同,也可以由几个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分别签订合同。
勘察、设计合同中,应规定双方提交勘察、设计基础资料、设计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时间,设计的质量要求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开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交工验收、双方互相协作等条款。
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以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
第十九条 加工承揽合同,应根据定作方提出的品名、项目、质量要求和承揽方的加工、定作、修缮能力签订。除合同另有规定的以外,承揽方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加工、定作、修缮任务的主要部分,不经定作方同意,不得把接受的任务转让给第三方。定作方应当接受承揽方完成的物品或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
承揽方对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应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合同规定时,应立即通知定作方调换或者补齐。承揽方对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不得擅自更换,对修理的物品不得偷换零件,违反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承揽方修缮房屋或者加工成批非标准化物品,应接受定作方必要的检查和监督,但定作方不得妨碍承揽方的正常工作。承揽方承揽的复制、设计、翻译和物品性能测试、检验等任务,定作方要求保密的,应严格遵守。
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六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以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
第二十条 货物运输合同,根据货物调拨计划、运输能力和运输计划签订。零星货物的运输合同,根据国家的有关运输规定签订。
凡涉及联运的,应明确规定双方或多方的责任和交接办法。
托运的货物按照规定需要包装的,托运方必须按照国家主管机关规定的标准包装;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应根据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的原则进行包装,否则承运方有权拒绝承运。
第二十一条 供用电合同,根据用电方需要和电力可供量签订。合同中应明确规定电力、电量、用电时间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二条 仓储保管合同,根据存货方委托储存计划和保管方的仓储能量由双方协商签订。零星货物的储存,根据有关仓储规定签订。
仓储保管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储存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和保管方法,验收项目和验收方法,入库、出库手续,损耗标准和损耗的处理,费用负担和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等条款。
保管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包装外观、货物品种、数量和质量,对入库货物进行验收,如果发现入库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应及时通知存货方。保管方验收后,如果发生货物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由保管方承担赔偿责任。
存货方应当向保管方提供必要的货物验收资料,否则,发生货物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同规定时,保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财产租赁合同,应明确规定租赁财产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租赁期间财产维修保养的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
出租方应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和标准,将出租的财产交给承租方使用。如果出租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租赁合同对财产新的所有方继续有效。
承租方因工作需要,可以把租赁物转让给第三方承租使用,但必须事先征得出租方的同意。
租金的标准,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签订;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根据国家批准的信贷计划和有关规定签订。合同中,应明确规定贷款的数额、用途、期限、利率、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贷款利率由国家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财产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形式签订。
保险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保险标的、座落地点(或运输工具及航程)、保险金额、保险责任、除外责任、赔偿办法、保险费缴付办法以及保险起迄期限等条款。
投保方应当维护被保险财产的安全。保险方可以对被保险财产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通知投保方加以消除。
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负责赔偿的,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要求,保险方可以按照合同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者追偿。
第二十六条 科技协作合同(包括科研、试制、成果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服务等)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计划签订;没有计划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签订。
科技协作合同中,应明确规定科技协作的项目、技术经济要求、进度、协作方式、经费和物资概算、报酬、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七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影响国家计划的执行;
二、订立经济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被修改或取消;
三、当事人一方由于关闭、停产、转产而确实无法履行经济合同;
四、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
五、由于一方违约,使经济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协议未达成之前,原经济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九条 经济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如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或项目,在签订协议前应报下达该计划的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建议和答复,在双方协议的期限内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三十一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四章 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对由于失职、渎职或其它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或严重损失的直接责任者个人,应追究经济、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再由应负责任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负责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经济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经济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主管机关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第三十六条 违约金、赔偿金,企业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分成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应从预算包干的节余经费中开支。
第三十七条 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天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任何一方不得自行用扣发货物或扣付货款来充抵。
第三十八条 违反购销合同的责任
一、供方的责任:
1.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包装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或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交货,应偿付违约金、赔偿金。
2.产品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除按合同规定负责运到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外,并承担因此而多支付的运杂费;如果造成逾期交货,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二、需方的责任:
1.中途退货应偿付违约金、赔偿金。
2.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或提货,应偿付违约金。
3.错填或临时变更到货地点,承担由此而多支出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 违反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责任
一、承包方的责任:
1.因勘察设计质量低劣或未按期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损失,由勘察设计单位继续完善设计,并减收或免收勘察设计费,直至赔偿损失。
2.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发包方有权要求限期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承包方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3.工程交付时间不符合合同规定,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二、发包方的责任:
1.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等,除工程日期得予顺延外,还应偿付承包方因此造成停工、窝工的实际损失。
2.工程中途停建、缓建,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赔偿承包方由此而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3.由于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未按期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修改设计,按承包方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4.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发现质量问题,自己承担责任。
5.超过合同规定日期验收或付工程费,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第四十条 违反加工承揽合同的责任
一、承揽方的责任:
1.由于保管不善,致使定作方提供的材料和物品损坏、灭失的,负责赔偿。
2.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完成定作方交付的工作,应无偿进行修理、补足数量或者酌减报酬。如果工作成果有重大缺陷,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定作方的责任:
1.未按时、按质、按量向承揽方提供原材料,造成工作延期的,负责赔偿损失。
2.超过规定期限领取定作或修理的物品,应向承揽方给付逾期保管费。
3.超过合同规定期限付款,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
一、承运方的责任:
1.不按运输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配车(船)发运的,偿付托运方违约金。
2.货物错运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应无偿运至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如果货物运到逾期,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3.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包括包装费、运杂费)赔偿。
4.联运的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应由承运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由终点阶段的承运方按照规定赔偿,再由终点阶段的承运方向负有责任的其他承运方追偿。
5.在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条件下的运输,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承运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1)不可抗力;
(2)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
(3)货物的合理损耗;
(4)托运方或收货方本身的过错。
二、托运方的责任:
1.未按运输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托运的货物,偿付承运方违约金。
2.由于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匿报危险货物,错报笨重货物重量等而招致吊具断裂、货物摔损、吊机倾翻、爆炸、腐蚀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3.由于货物包装缺陷产生破损,致使其他货物或运输工具、机械设备被污染腐蚀、损坏,造成人身伤亡的,承担赔偿责任。
4.在托运方专用线或在港、站公用专用线、专用铁道自装的货物,在到站卸货时,发现货物损坏、短少,在车辆施封完好或无异状的情况下,应赔偿收货人的损失。
5.罐车发运货物,因未随车附带规格质量证明或化验报告,造成收货方无法卸货时,偿付承运方卸车等存费及违约金。
第四十二条 违反供用电合同的责任
一、供电方的责任:
供电方要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标准和合同规定安全供电。因故限电,应事先通知用电方。如无正当理由限电或由于供电方的责任断电,应赔偿用电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二、用电方的责任:
用电方要根据合同规定用电。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负荷用电或不能按规定时间用电时,应事先通知供电方。如无正当理由超负荷用电或不按规定时间用电,应偿付违约金。
违反供用水合同、供用气合同的责任,可参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仓储保管合同的责任
一、保管方的责任:
1.货物在储存期间,由于保管不善而发生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负责赔偿损失。如属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或超过有效储存期而造成货物损坏、变质的,不负赔偿责任。
2.对危险物品和易腐货物,不按规定操作或妥善保管,造成毁损的,负责赔偿损失。
3.由于保管方的责任,造成退仓或不能入库时,应按合同规定赔偿存货方运费和支付违约金。
4.由保管方负责发运的货物,不能按期发货,赔偿存货方逾期交货的损失;错发到货地点,除按合同规定无偿运到规定的到货地点外,并赔偿存货方因此而造成的实际损失。
二、存货方的责任:
1.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易腐物品,必须在合同中注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否则造成货物毁损或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2.超议定储存量储存或逾期不提时,除交纳保管费外,还应偿付违约金。
第四十四条 违反财产租赁合同的责任
一、承租方的责任:
1.由于使用保管或维修保养不当,造成租用财产损坏、灭失的,负责修复或赔偿。
2.擅自拆改房屋、设备、机具等财产,负责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3.擅自将租赁财产转租或进行非法活动,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
4.逾期不还租赁财产,除补交租金外,还应偿付违约金。
二、出租方的责任:
1.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供出租财产,应偿付违约金。
2.未按合同规定质量提供出租财产,负责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3.未按合同规定提供有关设备、附件等,致使承租方不能如期正常使用的,除按规定如数补齐外,还应偿付违约金。
4.出租船舶、车辆等大型工具,如因出租方操作不当或服务人员的过失,造成租赁逾期,按合同或有关规定偿付承租方违约金。
第四十五条 违反借款合同的责任
一、贷款方的责任: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未按合同规定及时贷款,应偿付违约金。
二、借款方的责任:
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应按有关规定加付利息;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一部或全部贷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财产保险合同的责任
一、保险方的责任:
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方为了避免或减少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进行的施救、保护、整理、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合同规定偿付。如果不及时偿付,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投保方的责任:
投保方如隐瞒被保险财产的真实情况,保险方有权解除合同或不负赔偿责任。
投保方对被保险的财产发现有危险情况,不采取措施消除,由此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自己负责,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科技协作合同的责任
一、受托方或技术转让方的责任:
受托方或技术转让方不履行合同,应根据具体情况,部分或全部退还委托方或技术受让方所拨付的委托费或转让费;拖延进度,应偿付因此所造成的额外费用。
二、委托方或技术受让方的责任:
委托方或技术受让方不履行合同,所拨付的委托费或转让费不得追回,并偿付受托方或技术转让方善后处理所支出的各项费用。
第五章 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四十八条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作出裁决,由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制作仲裁决定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十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一般不予受理。
第六章 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五十一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有关的经济合同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还应把企业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作为一项经济指标进行考核。
第五十二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应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应当按照结算制度的规定办理结算,并处理承付、拒付以及扣收延付款项。
经济合同当事人对调解书、仲裁决定书或法院的判决,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的,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从当事人帐户中扣留或划拨需支付的款项。
第五十三条 对于订立假经济合同,或倒卖经济合同,或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转包渔利、非法转让、行贿受贿,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个体经营户、农村社员同法人之间签订经济合同,应参照本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涉外经济贸易合同条例参照本法的原则和国际惯例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五十七条 本法从1982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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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草案)》的说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 顾明

各位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草案)》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和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审议、修改,并经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在我受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委托对这个法律草案作一个简要的说明,请审议。
(一)草拟经过。
《经济合同法》的草拟工作,是从1980年10月开始的。在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主持下,由国家经委、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成立了经济合同法起草小组,并组织调查组分赴16个省、市、自治区进行调查研究。各调查组在近60个地(市)、县召开了约600个各种类型的座谈会,接触了2500多个单位的领导干部、工作人员近6000人次,广泛地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拟订了《经济合同法》试拟稿,发给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征求意见。以后又作了多次修改。现在这个法律草案,是经过国务院和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审议同意,并经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讨论通过的。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⒈制定经济合同法的目的和主要内容。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生产建设、交通运输、流通、消费、科研等各个方面之间都有大量经济往来。特别是现在,除了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外,还有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个体经济及外国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等。这是一个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多层次的经济结构。我们在实行计划经济的前提下,要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发展商品生产,各种经济关系是十分复杂的。今后,随着经济管理体制的改革,经济中的纵向和横向联系,除必要的行政办法外,大量的要靠经济合同来解决。而经济合同本身有许多复杂的情况和问题,需要有一个统一遵循的法规才行。因此,迫切需要制定经济合同法,而后再依据这个法制定各种具体合同的条例和实施细则,这样,才能保证经济活动沿着社会主义道路顺利进行。这个《经济合同法草案》第一条就写明了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经济合同法主要规定了它的适用范围、订立经济合同的原则和形式,以及经济合同的履行、变更和解除、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纠纷的调解或仲裁、经济合同管理的一般原则。在这个法中,还对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科技协作等十种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违约责任,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⒉经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这个法是调整企业、农村社队、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之间的经济合同关系的。但个体经济作为国营经济、集体经济的必要补充,目前正在恢复和发展,城镇个体经营户同国营、集体经济单位的联系不断增加;随着农村生产责任制的推广,公社社员同国营、集体经济单位的经济往来也有增加;因此,送审稿中规定,个体经营户、农村社员同法人之间的经济合同关系,也须参照这个法的规定执行。
⒊经济合同与计划的关系。我国实行的是计划经济。经济合同既是使国家计划具体化和得到贯彻执行的重要形式,又是制定计划的重要依据和必要的补充。经济合同应当确保国家计划的贯彻执行。为此,这个法除了在“总则”中提出订立经济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外,还在有关条文中作了具体规定,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和项目的经济往来,必须按国家下达的指标签订经济合同;属于国家指导性计划产品和项目的经济往来,参照国家下达的指标,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签订经济合同。变更和解除的经济合同如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或项目,应报下达该计划的主管部门批准。
⒋经济合同的责任问题。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原则上规定由违约者承担责任。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除支付违约金外,如果已给对方造成损失,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仍应继续履行,不能以赔偿金代替履约。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确保国家计划的贯彻执行。因为我国的大量经济合同是依据国家计划签订的,不履行经济合同将影响国家计划的实现。这种实物履行原则,是社会主义经济合同法区别于资本主义经济合同法的一个重要特征。若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法中规定由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承担违约责任,应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再由应负责任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负责处理。这样规定,有利于分清责任,督促领导机关和业务主管机关改进工作。
⒌经济合同的鉴证问题。经济合同是不是必须鉴证,草拟过程中有三种意见:一是实行全面鉴证,不经鉴证的经济合同无效;二是采取自愿原则,经济合同可以经鉴证,也可以不经鉴证;三是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规定必须鉴证的经济合同,只有经鉴证后方为有效。鉴于鉴证只是经济合同的一种行政管理办法,而且经济合同的面广、量大,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全面鉴证,目前鉴证机构、鉴证条例等都还没有解决,还缺少一套比较行之有效的办法,马上在法中规定对合同实行鉴证还不成熟,不作具体规定为好。因此本法对鉴证的问题暂不作具体规定。近两年来,有些地方的经济合同管理机关对一些重要的经济合同已经负责鉴证,今后仍可根据实际的需要和可能继续进行,并注意积累经验。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对经济合同进行鉴证或公证的,也可以进行鉴证或公证。
⒍经济合同的仲裁问题。从我国目前处理经济合同纠纷的实践来看,必须经过仲裁裁决的案件极少,绝大多数通过调解就解决了。1979年曾规定实行两级仲裁、两级审判,既费时又不必要。加之现在全国已建立经济审判庭1000多个,有能力承担审理工作。多数同志主张经济合同纠纷可以通过调解解决,但有的地方和部门已经搞起仲裁的,仍可按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在这个法律草案中规定,发生经济合同纠纷可以提请政府规定的经济合同管理机关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