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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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安徽省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0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王金山
                          
二00二年十二月四日

          安徽省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行为,增强行政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因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依法向社会发布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文件发布行为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部分术语定义如下: 
  (一)政府所属部门:包括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 
  (二)规范性文件:指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政府及其部门公开发布文件应当采取规定的形式,让与该文件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悉。 


  第五条 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按以下顺序确定: 
  (一)本级政府公报; 
  (二)本行政区域内普遍发行的报纸; 
  (三)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的网站; 
  (四)公告栏和能够让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载体。 


  第六条 政府公报应当及时刊登本级政府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
  本行政区域内普遍发行的报纸,应当及时刊登本级政府规章,按发布机关的要求,及时刊登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 


  第七条 公开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格式文本由政府法制部门提供,公开发布的其他文件的格式文本由文件制定机关提供。 
  通过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项载体公开发布文件,还应当提交发布或者刊登的公函。


  第八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载体发布的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仅以本规定第五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方式发布文件的,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制作适量格式文件作为标准文本。 
  政府法制部门在依法编辑法规规章汇编时,应将规范性文件收录其中。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件发布行为的监督。发现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没有按本规定公开发布文件的,授权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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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水土保持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水土保持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19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6年8月3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与保护
第三章 治理与开发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挥水土资源效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造成的水土资源、地表植被的破坏和损失。
第三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均适用本条例。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统一管理、共同防治和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的制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水土保持工作,县(市)、双阳区(以下简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
(二)进行水土保持查勘,组织水土保持规划的实施;
(三)组织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进行水土保持工程的检查、验收;
(四)对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
(五)审核水土保持方案;
(六)负责水土流失补偿费的收缴、具体管理使用和水土保持有关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
(七)监督检查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查处违法行为;
(八)参加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
(九)协调与水土保持有关的各项工作;
(十)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以及咨询服务。
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日常工作。
市区(不含双阳区)范围内的水土保持日常工作,由市水土保持管理机构负责。
第七条 农业、林业、乡镇企业、畜牧、土地、环境保护、地质矿产管理、规划、城建、交通、铁路等部门,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做好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工作。
生产、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系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每年应当安排专项水土保持资金,水土保持专项支出不低于当年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的20%,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水土流失地区的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
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状况划定并公布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治理区和重点监督管理区,进行重点预防、治理和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水土保持意识,普及、推广水土保持科学技术和成果。
第十条 在预防治理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种草,有计划地封山育林育草,增加和保护植被。
农、林、牧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营造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薪炭林,种植饲草、绿肥植物,轮封轮牧,保护林间、草原的落叶和腐殖土,改善生态环境,预防水土流失。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林草和其它治理成果。
第十三条 禁止开垦20度以上的陡坡地和20度以下有效土层低于10厘米的坡地。
对现有在20度以上25度以下的陡坡地和20度以下有效土层低于10厘米的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采取修筑梯田、林粮间作等水土保持工程和生物措施,方可继续耕种。
现有在25度以上的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退耕、还林、还草。
第十四条 开垦5度以上20度以下的荒坡地,开垦者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经水土保持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开荒、挖砂、采石、取土:
(一)水库上游到校核洪水位,两侧到分水岭以内的区域;
(二)林地、草原、牧场或者容易造成风沙危害的区域;
(三)沟壑边坡、沟头上部、江河两岸容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区域;
(四)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饮用水源保护区;
(五)其他容易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区域。
第十六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七条 下列林木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一)水土保持林、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和水源涵养林;
(二)松花江、饮马河、拉林河、沐石河、伊通河、新凯河、雾开河、双阳河、卡岔河背水面堤脚以外30米以内的林木,其他河流背水面提脚以外20米以内的林木;
(三)引排水干渠两侧20米以内的林木;
(四)水库上游到校核洪水位,两侧到分水岭以内的林木;
(五)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林木;
(六)其他容易引起严重水土流失区域的林木。
第十八条 开矿、烧砖、烧瓦、采石、挖砂等破坏地貌、压没植被、改变河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经水土保持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后,方可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现有开矿、烧砖、烧瓦、采石、挖砂等破坏地貌、压没植被、改变河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破坏水土资源和容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有关部门方可批准施工。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水土保持管理机构应当参加验收,水土保持设施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生产、建设活动中废弃砂、石、土料及剥离的表土、尾矿、矸石、废渣等必须堆放在指定的存放地,不得随意倾倒和堆放。
因采矿和建设造成表土植被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章 治理与开发
第二十一条 在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坡面治理与沟壑治理、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相结合的综合措施,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 在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做到景观生态设计和水土保持工程设计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预防治理体系。
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和高效循环的林草田的生态系统,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三条 五度以上二十度以下的坡耕地,应当采取挖筑环山截水沟、蓄水保土耕作、修筑梯田等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
侵蚀沟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修筑各类谷坊,进行沟头防护,边坡应当采取植物护坡或者其他工程措施预防治理水土流失。
第二十四条 水土流失危害严重的江河,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综合治理规划,经批准后,组织治理。
第二十五条 水土流失区域内的国家、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当明确规定治理标准、完成期限及其违约责任等内容。
国家、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单位或个人使用,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未明确治理水土流失责任的,应当作相应的补充。拒不履行合同规定治理责任的,发包方有权收回其承包的土地。
第二十六条 对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的水土流失,乡级人民政府及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受益范围内的农民进行统一治理,也可以承包给单位或者个人开发治理。承包合同必须明确治理范围、治理标准、承包期限,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承包治理的直接经济收入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由承包者使用。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也可以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负担。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治理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治理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能;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管理机构及其水土保持监察员,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实施水土保持监察。
第二十九条 水土保持监察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人事局培训、考核,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第三十条 水土保持监察员应当持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及其预防治理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接受检查。未持证检查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一条 水土保持管理机构对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责令限期治理,并监督其实施。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二条 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治理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
农村建中小学校舍、敬老院、福利院以及农民个人修建非营业性房屋,在指定地点挖沙取土的,免收水土流失补偿费。
第三十三条 水土流失补偿费统一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机构核收,也可以委托银行代收。
收缴水土流失补偿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水土保持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处理;跨行政区域发生的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纠纷,也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构成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管理机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恢复植被,并按照开垦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二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开垦,补办手续,并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五元以上一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有关部门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水土保持管理机构调查取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治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水土保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照常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31日

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制定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实施办法。
第一条 奖惩工作的任务与原则
(一)国家行政机关奖惩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共产主义思想、道德和法制、纪律教育,不断提高社会主义觉悟;表彰奖励先进,充分发挥工作人员在四化建设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强法纪观念,防止和纠正违法失职行为;转变机关作风,克服官僚主义,
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忠于职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在思想上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必须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实行有功者奖,有过者惩,奖励按照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惩戒按照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进行。
(三)根据各级各类工作人员的工作任务和不同特点,建立健全不同形式的岗位责任制,坚持考核和奖惩制度,做到奖惩有依据,赏不虚施,罚不枉加,功过分明,奖惩严明。
第二条 奖 励
(一)对于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工作人员应该予以奖励:
1.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和政府的法律、法令、规章制度,起模范作用的;
2.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身体力行,作出表率的;
3.刻苦学习,钻研业务,尽职尽责,完成任务出色,成绩优异的;
4.勇于改革,开创新局面,对改变本地区、本部门面貌起推动作用,成效显著的;
5.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提出合理化建议,或积极推广先进经验、先进技术,有显著贡献的;
6.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谋私利、廉洁奉公,艰苦奋斗,在抵制不正之风方面事迹突出的;
7.见义勇为,舍己救人,同违法和失职行为坚决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8.防止、挽救重大事故有功,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免受、少受损失,或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重大贡献的;
9.关心他人疾苦,助人为乐,受到广大干部、群众赞扬的;
10.其他应该予以奖励的。
(二)奖励种类分为:记功、记大功、授予先进工作者或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升级、升职、通令嘉奖。
(三)给予工作人员何种奖励,应按功绩大小确定。对于具备本办法奖励条件一项或几项情形,事迹显著的人员,可以记功或授予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事迹显著贡献较大的,可以记大功或授予县、市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事迹特别显著,有重大贡献的,可以升级、升职、授予省级劳
动模范荣誉称号或通令嘉奖。
在给予上述奖励时,可适当发给奖品或奖金。 (四)评奖方法和时间,对工作人员的奖励,应根据执行岗位责任制的考核情况,严格按照奖励条件,经过群众评议,提出受奖名单,由领导集体审定。必要时,也可由上级机关确定给予奖励。
评奖时间,一般结合年度工作总结进行。对于有特殊贡献的人员,可随时予以奖励。
国家行政机关对受奖人员的事迹应在适当会议或报刊公布,并将有关材料装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级和任用的依据。
(五)奖励的审批权限。
1.授予本单位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由所在机关或上一级机关决定。
2.记功、记大功、授予县级以上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由县以上主管机关决定。
3.升级,按照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局川人发(1982)53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4.升职,由任命其新职务的机关决定。
5.授予县级以上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6.通令嘉奖,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六)奖励经费,按照省人事局、省财政厅一九八二年八月二日关于工作人员奖励经费的开支和使用办法的通知办理。
(七)对在奖励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搞不正之风的,应即撤销奖励决定,并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责任。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条 惩 戒
(一)对于有下列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或虽已构成犯罪、但免予刑事处分的工作人员应该给予纪律处分。如果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也可以免予处分。
1.严重违背四项基本原则,拒不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违反国家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决议、命令及规章制度的;
2.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或严重官僚主义,强迫命令,瞎指挥,给国家集体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
3.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组织分配或严重违犯劳动纪律,经常旷工,消极怠工的;
4.压制民主,打击报复,捏造事实,诬陷他人,侵犯人身权利的;
5.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营私舞弊,敲诈勒索,行贿受贿,谋取私利,或弄虚作假,欺骗组织,包庇纵容违法乱纪行为的;
6.拉帮结派,进行非组织活动,破坏安定团结,制造冤假错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7.贪污盗窃,投机诈骗,走私贩私,侵占公共财物,挥霍浪费国家或集体资财的;
8.腐化堕落,道德败坏,在人民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
9.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或遗失国家机密,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其它应该予以处分的。
(二)处分种类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三)国家行政机关对于违反纪律的工作人员,在追究纪律责任和给予处分时,必须认真负责,按照“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和严肃慎重,区别对待的方针,根据所犯错误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影响和本人对错误认识的程度,给予恰当的处分或免于处分。
1.对于违反国家法纪,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一定损失,但情节轻微,仍可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视具体情况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2.对于严重违反国家法纪,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不能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以给予降职或撤职处分。如果无职可降或无职可撤的,也可以给予降级处分。
3.对于严重违反国家法纪,屡教不改,或蜕化变质,不可救药,不适合在国家行政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可给予开除处分。对于其中的某些人员,为使其有最后悔改的机会,可先从宽处理,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4.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人员,其留用察看的期限为一年。在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酌情发给一定的生活费。留用察看期满后,经过考察确已改正了错误的,重新分配工作和评定工资级别。悔改表现不好的,可以延长一年继续考察。对个别仍然坚持错误,已丧失了国家工作人
员条件的,应予以开除。
(四)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触犯刑法,经司法机关审查,免予起诉或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视具体情况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或经过批评教育后,悔改表现好的,也可以免予处分。
(五)国家行政机关从发现工作人员违反纪律之日起,应迅速查处,不得无故拖延,一般应在六个月以内查清处理,如果案件复杂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结案处理至迟不得超过一年。
(六)纪律处分的审批权限。
1.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其中;对于已不适宜继续任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免职后,再办理政纪处分的手续,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市)政府各部门的局(科)长受开除处分的,报市、
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执行。
2.经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对于严重违反纪律,不适宜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或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予以免职),由本级人民政府办理政纪
处分的手续,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必要时,上一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先行停止其职务。
3.省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由所在机关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4.省人民政府委托各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批准执行。受降职以上处分的,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事局负责办理。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由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批准执行。
5.各市、地、州、县(市)任命的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审批权限,由各地(市、州)县(市)按干部管理权限决定。一般工作人员受开除处分的审批权限,由各市、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自行确定。
(七)纪律处分的程序和要求。
1.给予工作人员纪律处分,必须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做到错误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2.给予工作人员纪律处分时,除涉及国家重要机密和受刑事处分者外,都必须经过本单位群众讨论,并通知受处分人出席会议,允许本人申诉意见。
3.组织上作出的正式处分决定或结论,应与受处分人见面,并由本人签署意见。如受处分人拒绝签署意见,经复查,事实确凿,结论正确,处理恰当的,由组织上如实写明情况。
4.经组织批准给予处分或免予处分时,必须通知受处分人,并将有关材料装入本人档案。
对于有教育意义的案件,可以通报或在报刊上公布。
5.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所受处分不服时,可在接到处分通知后二十日内,向批准处理的机关提出复议或向上级机关进行申诉。受理机关应认真研究处理。但在未作出改变处分之前,不得停止处分的执行。
对申诉案件经过复议或复查后,原定错误事实或情节有变化的,应予以纠正,重新结论处理。
第四条 奖惩工作承办部门及职责范围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各级人事部门是本级政府承办奖惩工作的综合部门,其职责范围是:
(一)负责《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的贯彻执行,对奖惩工作进行业务指导,解答对奖惩工作提出的问题,组织交流奖惩工作经验。
(二)负责具体办理审议奖惩工作事宜。
(三)办理上级机关和领导交办的奖惩工作事宜,并负责报告处理结果。
第五条 其 他
(一)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二)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问题,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企业单位按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办理。
(三)本办法由四川省人事局解释。
第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本办法与国务院颁发新的奖惩规定不一致时,应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1984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