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容量测算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59:04   浏览:8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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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容量测算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容量测算工作的通知
            (环办[2003]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113个环境保护重点城市环境保护局局,中国环境规划院:
  环境容量测算工作对于确保总量控制计划和排污许可证总量核定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环境容量测算工作是我局污染防治工作的重点。为此我局在《2003-2005年全国污染防治工作计划》(以下简称“工作计划”)中提出了明确要求。但是从目前工作进展来看,仍有部分省市至尽尚未进行部署,距离工作目标尚有很大差距。为了确保环境容量测算工作按时按质完成目标要求。现就测算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精心组织。各地应立即向当地政府主管领导和主要领导汇报环境容量测算工作要求,提高地方各级政府对开展环境容量重要意义的认识。在组织形式上,要形成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各有关部门参加,环保部门具体操作的组织形式。测算的结果要在政府常务会通过后由省级环保部门统一上报总局审核批准。为了减少工作环节,在上政府常务会之前,可先行上报省局和总局技术组进行技术审核,得到技术确认后按照要求上报。
  同时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落实人员和经费,为环境容量测算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加强指导,科学测算。为了保证环境容量测算工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总局已请中国环境规划院组织专门的技术组负责环境容量的测算工作,同时还邀请了包括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院士和专家作为技术后援,以此来指导地方开展测算工作。各地要参照总局的模式,集中环科院、监测站的科研人员和有关管理人员组成技术组指导地市开展工作。
  各地在测算环境容量工作中一定要遵循实事求是科学合理的原则,绝对不能人为地放大或缩小。总局技术组将对每一个省的水环境容量和113个城市、两控区内城市的环境容量进行逐个核定,对人为地将环境容量测算结果做大幅度调整的地区,将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总局来核定当地的环境容量。
  有关技术问题可随时登录中国环境规划院网站。
  三、严格时限要求,按时按质完成工作目标。按照工作计划的要求,2004年7月前完成环境容量测算工作。各地要充分认识到时间的紧迫性,充分利用现有的污染源数据资料,全力完成目标任务。完成测算工作的单位,应首先请省局进行技术审核,再上报总局技术审核。总局的审核将以省为单位,集中一个省的水环境容量和省内所有重点城市的大气环境容量进行审核,今年已经完成测算工作的单位可以单独申请总局审核。
  总局审核具体时间安排为:2004年7月起对东部地区的省市进行审核,8月起对中部地区的省市,9月起对西部地区的省市。
  总局的审核程序为:1、各地完成环境容量测算工作;2、报省级环保部门技术组和总局技术组技术审核;3、经审核后的水环境容量,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报政府同意后,以政府文件上报总局审批。大气环境容量以城市为测算单位,以政府文件上报省级环保部门,省内所有重点城市完成后,统一由省级环保部门上报总局审批。2003年年底前已完成测算工作的城市,可以先行上报审批。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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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油管理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油管理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6]111号

1996-06-26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国务院批准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精神,经国家计委批准,自1996年1月1日起,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在国家规定的原油一、二档出厂价格的基础上,每吨收取4元的原油管理费。对原油管理费如何征税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原油管理费是在国家规定的原油一、二档出厂价格的基础上按销售原油数量收取的,属于价外费用的一部分,因此,应按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原油管理费征税后集中到总公司的部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油管理费缴纳营业税问题的复函》(国税函发[1996]101号)文件的规定不再征收营业税。
  特此通知,请依照执行。


浅析WT0贸易法在中国的适用

刘亮


  我国加入WTO后,对全球经济一体化,建立国际贸易新次序都起到非常积极作用。这也促使我国进—步对内深化改革,对外扩大开放,促使我国经济发展驶入国际经济的快车道。但是,在WTO框架内如何建立完善我国的法律是摆在我们面前的现实问题。下面就此问题做一分析;
  一、我国的入世承诺和WT0协定规定的义务
  根据《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6条第4款之规定,“每一成员应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定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该规定被视为是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六条“条约必须遵守”,“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同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转变成WTO里的特定法律义务,各成员应当遵守。若一成员违反该义务,另一成员可以单独援引该条提起“违约之诉”。因此,从立法看,凡是与WTO协定(含中国入世承诺)不一致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等任何具有强制力的措施均可以构成“违约之诉”。根据《中国加入下作组报告书》第68条之规定,“中国代表确认,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中央政府的其他措施将及时颁布,以便中国的承诺在有关时限内得以充分实施。如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措施未能在此类时限内到位,则主管机关仍将遵守中国在《WT0协定》和议定书(草案)项下的义务。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中央政府将及时修改或废止与中国在《WT0协定》和议定书(草案)项下的义务不一致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工作组注意到这些义务。”
  第68条规定了中国政府履行入世承诺的三项既独立与互相联系的三个层次的法定义务。违反任何一项义务,即构成“违约之诉”或“非违约之诉”:
  (1)立法机关立法要与WTO协定一致的义务:立法机关应当及时颁布与世贸规则一致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中央政府措施;
  (2)执法机关(含行政执法、法院、仲裁等)的补救义务;在立法机关未尽其义务时(立法不到位包括两项:一是积极立法不一致,即立法与世贸规则不一致,二是消极立法不一致,即立法空缺),执法机关利司法机关的义务是遵守中国政府在WTO协定和中国入世承诺里约定的义务,而不是国内法里有不一致的法律等措施;
  (3)中央政府的及时监督义务:在立法机关末尽其义务时(立法不到位包括两项:一是积极立法不一致,即立法与世贸规则不一致,二是消极立法不一致,即立法空缺)时,中央政府负有义务及时修改或废止与世贸规则不一致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二、WTO法在我国司法中的间接适用
  因为WTO协定(含入世承诺)不是民事领域的国际条约,不能作为国内法直接予以适用,只能间接适用,即指在国内只能适用国内法,即使内国法与WTO协定(含我国入世承诺)不一致,也应该适用内国法。因为法院、行政执法机关在处理案件中都不可能直接依据国际公约,只能依据本国的法律法规处理,因此,从立法的角度看,履行WTO协定(含中国入世承诺)只有通过方法程序将WTO协定转化为国内法;个人和企业不得依据WTO协定作为法律依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再进一步阐述就是WTO法只能先转化国内法才可在实践中适用。这就是人们常说的转化产生的间接适用。
  中国法律应当修改而没有修改的以及经修改或新制定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中央政府的其他措施,若仍与WTO协定不一致,中国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不得适用内国法不—致的部分,应尽快建立相关法律体系,与此同时,中央政府必须及时修改或废止不一致的部分法律等措施。这样,既可以避免或减少国际争端,也可以给立法机关修改法律赢得时间和修改的实践依据。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