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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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2002年3月28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4月11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保证房屋住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和灭治的管理。

第三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专业防治与群众防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鼓励开展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五条 市、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无锡市白蚁防治管理处受市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市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七条 在本市设立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单位,应当向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白蚁防治市场的容量和秩序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一级、二级或者三级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白蚁防治工作。从事白蚁防治的专业人员应当持有白蚁防治的岗位证书。

建设单位不得将白蚁防治工程委托给无相应白蚁防治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施工。

第八条 外地白蚁防治单位在本市承接白蚁防治业务,应当持有白蚁防治资质证书和单位法人登记证、照,并接受当地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白蚁预防工程,应当由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一级资质白蚁防治单位负责实施;装饰装修工程、私人住宅的翻建和原有房屋的白蚁预防与灭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白蚁防治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许可手续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定白蚁预防合同。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

第十一条 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白蚁预防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装饰装修工程白蚁预防以及原有房屋白蚁灭治的包治期限,由白蚁防治单位与委托方在合同中约定。

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由原白蚁防治单位负责无偿灭治。

第十三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必须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 白蚁预防工程竣工后,应当经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白蚁预防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和进行商品房的销(预)售时,应当向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构和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

非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应当向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构出具房屋白蚁预防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房屋买卖、租赁及产权登记当事人在交易、登记过程中,可以委托白蚁防治单位对房屋蚁情进行检查、鉴定。

第十八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防治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白蚁防治单位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灭治。

第十九条 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白蚁蚁害的监测,定期发布白蚁蚁害监测报告。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灭治工作。白蚁防治工作人员进行白蚁检查、灭治工作时,应当出示白蚁防治工作证件。

对发现的房屋蚁害,有关责任人不及时灭治的,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力量强制灭治,费用由有关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条 白蚁预防、灭治费用的收取,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收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江苏省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白蚁防治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规定资质擅自承接白蚁防治业务的,由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白蚁防治,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不按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由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进行白蚁预防,不能出具《白蚁预防合同》的,由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缓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进行白蚁预防,不能出具白蚁预防验收合格证明的,由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期限改正,暂缓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对发生的房屋蚁害不及时委托灭治的,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30日后起施行。1997年12月4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无锡市白蚁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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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1828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务局: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取费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8]44号)有关规定,现就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的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行政机关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形式主动提供政府公开信息,一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机关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书面申请提供本机关主动公开信息范围以外的政府公开信息,可以向申请人收取检索费、复制费、邮寄费,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补偿成本原则制定并向社会公示。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的收费,执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及领取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凭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效证明,经本人申请、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核,可以免收相关费用。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四、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更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活动的收费管理,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上述规定自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人事教育劳动司关于转发《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人事教育劳动司关于转发《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95年8月17日,外经贸部

各总公司、各外贸中心:
现将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218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文件精神,根据《劳动法》和国家有关企业工资的政策,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针对检查内容,制定具体实施工作细则,并报部备案;
二、各单位要在每年年末对本单位工资内、外收入等情况进行一次自查,并将自查情况随年度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一同报部;
三、我部将于每年年底按照监督检查内容对部属各总公司的工资内、外收入进行复(抽)查,对有违法违章行为的单位,除要受到文件中所规定的处罚外,还要对其通报批评。

附件: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劳部发〔1995〕2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审计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对国有企业(公司)工资内、外收入的宏观控制与管理,建立企业工资分配的自我约束机制,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对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的宏观调控与管理,建立企业工资分配的自我约束机制,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有关企业工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对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实施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条 按照企业隶属关系,实行国家统一指导,分级监督检查负责制。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工业、交通、内贸、金融、外贸、农林、文教、外经等全部国有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工资内、外收入”,包括企业发给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

第三章 监 督
第六条 企业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对本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等情况实行内部监督。
第七条 企业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领取工资内、外收入的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更正、补充。
第八条 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劳动工资、津贴补贴、其他收入等规定的收支不予办理。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必须向上级主管单位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上级主管单位在接到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的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作出处理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对处理结果有异议,必须报财政、劳动、审计机关,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负责处理。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不向上级主管单位或财政、劳动、审计机关提出报告的,也负有责任。
第九条 企业必须接受劳动、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监督,如实提供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等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四章 检查内容
第十条 企业年度工资总额(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口径)来源、发放、结余情况。
(一)工效挂钩企业:
1.按照国家工效挂钩政策规定,年度工资总额的提取、使用、结余情况。
2.临时工、计划外用工年度应提工资总额及实发数情况。
(二)工资计划管理或工资总额包干企业:
1.企业执行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计划或工资总额包干方案的情况。
2.临时工、计划外用工年度应提工资总额及实发数情况。
第十一条 企业发放给职工的年度工资总额外的各种收入、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情况。
第十二条 企业执行本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执行国家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情况。
第十四条 企业经营者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等渠道获取的年度工资内、外收入情况。
第十五条 按照经劳动部门审核签章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从银行支取工资的记录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年度劳动工资统计报表数据填报情况。
第十七条 企业职工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和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方法
第十八条 企业按照监督检查内容每年年末对本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等情况实施一次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按照监督检查内容每年年末对其所属企业进行复查;由企业的主管部门将企业自查情况和主管部门复查情况,汇总上报劳动、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劳动、财政、审计部门每年选择部分企业对其工资内、外收入和经济效益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重点检查企业,可责成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经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三家共同专门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对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和经济效益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劳动、财政、审计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进行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和经济效益审计的情况实施监督,对不按规定进行审计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取消其进行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和经济效益审计的资格。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劳动、财政、审计部门处理违法违章都应当立案,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企业或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违章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可酌情对当事人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二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成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调离原岗位:
(一)拒不自查和拒绝接受劳动、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二)上报劳动工资统计数据弄虚作假的;
(三)在国家有关规定之外,超提、超发工资内、外收入的;
(四)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法违章企业,由劳动、财政、审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按违纪金额的20%~50%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违章的企业或当事人进行罚款,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单,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企业超提的工资内、外收入要依法补交有关税收,并冲减下一年工资内、外收入列支额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劳动部会同财政部、审计署组成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小组,负责组织对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