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广告法律咨询服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9:16:58   浏览:8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广告法律咨询服务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广告法律咨询服务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广字(2001)第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来,一些广告法律咨询机构对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过的药品、医疗器械等广告仍然进行法律咨询时,对有关部门审批的批准文件进行随意修改,造成了不良影响。为进一步规范广告法律咨询机构的咨询服务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重申如下:
一、广告法律咨询机构开展法律咨询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广告活动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并对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广告法律咨询机构出具的法律咨询意见书仅是为广告活动当事人提供的专业性法律咨询意见,不是判定该广告是否合法的法定依据。对经过广告法律咨询机构咨询的广告,如有违法问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时,广告法律咨询机构出具的意见只能做为参考依据。如果广告内容违法,广告活动主体必须对该广告承担法律责任。
三、经过广告法律咨询机构咨询的广告,在发布时不得出现咨询编号。
四、从事广告法律咨询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办的广告法规知识培训,并取得广告审查员证书。未取得广告审查员证书的,不得从事广告法律咨询工作。
各地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广告法律咨询机构的规范工作。在执行中如遇到具体问题,请及时研究解决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1年4月1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各级人民法院收取民事诉讼费用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各级人民法院收取民事诉讼费用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12月18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条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交纳下列诉讼费用:
(1)案件受理费
非财产案件每件收三元,由原告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时交纳。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也按非财产案件收取受理费。
财产案件按争议财产价额或金额收取,由原告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时预交。争议财产价额或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每件收五元;五百元以上至一万元的,收取百分之一;一万元以上至五十万元的,收取百分之零点七。如交纳金额不足一百元,按一百元收取;五十万元以上至一百万元
的,收取百分之零点六,如交纳金额不足三千五百元,按三千五百元收取;一百万元以上的,收取百分之零点五,如交纳金额不足六千元,按六千元收取。
(2)财产案件当事人应交纳的其它诉讼费用
鉴定费、勘验费、翻译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差旅费,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它诉讼费用,一律按实际支出数额交纳。
第三条 财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结后由败诉人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共同诉讼人败诉时,人民法院根据共同诉讼的人数和他们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诉讼费用的分担数额,共同诉讼人中有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四条 当事人提起上诉的非财产案件,受理费按第一审标准,由上诉人交纳。
当事人提起上诉的财产案件,受理费按第一审标准减半,由上诉人预交,其它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在二审终结后一并由败诉人负担。
第五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成立的案件,受理费减半。但财产案件的其它诉讼费用,仍按实际支出交纳。当事人如何分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第六条 当事人撤诉,诉讼费用按第五条的规定收取,由原告负担。
第七条 下列案件免交诉讼费用:
(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和抚育费的案件;
(2)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3)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免交费用的案件。
第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案件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再收取受理费。但财产案件的其它诉讼费用仍由当事人负担。
第九条 执行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它法律文书,申请人应预交申请执行费三十元。执行终结时,申请执行费和实际支出的执行费用,一并由被申请人交纳。
第十条 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十一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交、缓交或免交,由人民法院酌情决定。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当出具正式收据。
第十三条 涉外案件诉讼费用的收取,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3年1月1日起施行。



1982年12月18日

关于修改《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宁政发〔2003〕17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了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维护法制统一性,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等8件规范性文件修改如下:

一、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宁政发〔2001〕122号)
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

二、市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搞活房地产市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02〕110号)

删除第12点。

三、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加强我市企事业单位职工集资自建住房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00〕3号)
删除第五条。

四、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发〔1997〕271号)

删除第九条。

五、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试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发〔1999〕105号)

删除第五条、第十四条。

六、市政府关于批转市财政局《南京市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发〔1998〕127号)

删除第三条第(三)项第2、6点。

七、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实施政府采购工作方案》的通知(宁政办发〔1999〕125号)

将“具体方案(二)”中第2点第(2)点修改为:(2)主要职责: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编制政府采购目录草案;审核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制定政府采购实施办法;受理政府采购投诉;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务。

八、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00〕269号)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积极开展质量培训教育。要广泛组织质量法律、法规和ISO9000质量管理标准和全面质量管理等先进管理方法的培训,关键要组织企业领导的学习,提高质量法制意识和管理水平。质量检查人员要加强业务学习,提高检验技术能力。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加强生产许可证管理。加强对取证企业的监管,对监督抽查不合格、质量问题严重或违法使用许可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暂扣许可证并责令整改,整改无效依法吊销其许可证。对无证生产企业要依法处罚后责令取证,达不到取证要求及不取证的企业要坚决关闭或转产。

删除第十六条。

二○○三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