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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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1999年7月12日颁布的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控制新的污染,防止生态破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对环境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包括: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建设项目;
(二)水利工程、江湖整治工程以及海域、水域工程建设项目;
(三)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含车站、货场、编组站)、公路干线、大型停车场(站)等建设项目;
(四)火药、炸药、农药、石油、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有毒物品贮存设施建设项目;
(五)大中型饭店、宾馆、游乐场、体育场(馆)等建设项目;
(六)医院、疗养院、大中专学校、科研机构等建设项目;
(七)微波通讯、雷达、发射台、大型输变电站(所)等电讯工程建设项目;
(八)城市新区、新住宅区、出口加工区、旅游开发区、文化科技区、工业开发区等区域开发建设项目;
(九)矿藏、石油、天然气、地面水、地下水开采等资源开发项目;
(十)污水、垃圾处理厂(场)等废弃物处理、处置设施建设项目;
(十一)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国家关于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审批制度;其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建设项目的选择、布局、定点、设计、施工应当根据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拟建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产业结构安排和工业布局、区域功能规划的要求进行。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的排放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改建、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的项目,应当采取措施,治理原有污染,恢复整治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四条 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建设污染、破坏水源的开发建设项目。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疗养区、生活居住区以及其他国家或者地方规定实行特殊保护的地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及自然景观的项目。已建成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令其限期治理污染、恢复整治被破坏
的环境、停产或者搬迁。
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本地区环境容量或者生态受到严重破坏的地区,不得建设可能加重该地区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项目。
第五条 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必须经省环境资源厅批准,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污染控制区内兴建。
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由省环境资源厅编制名录,每年予以调整和公布。
第六条 一切外引或者内联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规和标准的要求。严重污染的项目在考察和谈判时,必须有环境保护部门的人员参加;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有环境保护的具体条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各方在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方面的义务和责任,落实防治污
染或者生态破坏的措施。
外引或者内联的建设项目应当选择无污染、无破坏或者少污染、少破坏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设备;不得引进或内联污染、破坏严重而又没有防治设施的项目;对可能产生污染、破坏但有配套治理污染设施的项目,必须同时引进或者内联相应的治理设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环境管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向经济计划、经济合作等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时,应当根据拟建项目的性质、规模以及拟建地的环境状况,对项目建成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简要说明,同时报送省或者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经济计划或者经济合作等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必须征求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同时,委托持有合格的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单位对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提供有关资料。
省外评价单位到本省承担评价工作的,必须在省环境资源厅注册登记。否则,不予承认或者处以罚款。
第十条 承担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编制评价大纲,由建设单位报送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查;环境保护部门在收到评价大纲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查意见,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作审查同意。
评价大纲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不得开展评价工作。
建设单位报送评价大纲时,同时报送评价费用概算,经环境保护部门审定后,作为付款依据。
第十一条 承担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如期完成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凡列入《严重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项目名录》的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项目,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未列入《名录》的,一般可以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保护部门认为对环境影响较大的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于可行性研究报告会审前四十日(报告表为二十日)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未明确划分可行性研究阶段的项目,在项目定址或者初步设计审批前四十日(报告表为二十日)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权限为:
(一)跨省的项目,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项目和投资总额两亿元以上的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时报送省环境资源厅备案;
(二)跨市、县项目,投资总额在两亿元以下、五百万元以上(含本数,海口市、三亚市为一千万元)的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项目所在市、县环境资源局签署意见后,报省环境资源厅审批;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及省环境资源厅委托代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项目所在地环境资源局审批,但县环境资源局限只审批环境影响报告表;
(四)各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项目及审批决定,必须在五日内报省环境资源厅备案;上级环境保护部门认为下级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批决定不适当时,在收到上报备案的审批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意见通知下级环境部门复审并以复审决定为准;
(五)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独资项目,一律将外汇折合人民币,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期限为:
(一)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审批期限按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大型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期限为三十日;
(三)中、小型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期限为十五日;
(四)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期限为十日。
环境保护部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批准、不批准、退回修改或者补充评价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作批准。
第十五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审查批准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工艺或者污染物排放情况等有较大改变时,建设单位必须修改或补充报告书(表),重新报审。
第十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费用和评价大纲、报告书(表)的审批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从项目可行性研究费用或者前期工作费用中列支;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退回作出补充评价的费用由评价单位自行承担。
第十七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收费按照工作量和技术难易程度而定,评价单位不得任意提高评价收费标准。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的原则与方法》,由省环境资源厅组织、监督执行。
第十八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费用不得高于二千元;请专家会审的费用按照实际开支计算。
第十九条 经济计划、经济合作等部门在审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结合环境保护部门对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意见,进行审查。
对未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的项目,经济计划、经济合作等部门不得通过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银行不予贷款。
经审查通过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送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三章 建设项目设计、施工、验收的环境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时,必须同时委托防治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设施的设计。
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时,必须执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编制环境保护篇章,由建设单位于初步设计审查前二十日报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查。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保护篇章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查意见;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作审查
同意。
环境保护篇章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退回修改的,设计单位应当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进行修改。
审查通过的初步设计,应当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防止和减轻施工噪声、粉尘、振动等污染和对水源、植被、景观等自然环境的破坏;妥善处理、处置废弃物,及时修整施工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环境保护部门对施工现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现场监督或者检查。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需要进行试运行或者试生产的,其防治污染或者破坏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或者试生产;防治设施因故需要停止试运行或者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
试运行或者试生产期间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或者本省的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正式投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该项目的防治污染或破坏设施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说明设施的运行情况和防治效果,并同时报送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十五
日内予以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逾期不验收的,视作验收合格。
凡未取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不得强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四条 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在排放污染物时,应当执行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中规定的要求,并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

第四章 区域开发的环境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区域开发建设前,组织区域开发的部门、单位必须委托评价单位对拟开发区进行环境本底状况调查和环境质量现状评价,编制评价报告书,报省和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备案。评价工作在拟开发区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费用由组织区域开发的部门或单位支付,从区域开发
前期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组织区域开发的部门或单位在制定开发建设规划方案时,必须有环境保护专章。其内容包括:环境质量目标;环境容量指标;污染物、废弃物处理、处置设施系统;综合利用资源计划;对开发引起的生态变化采取的防范措施;绿化规划;环境管理与监测;环境保护投资概
算等。环境保护专章应当报送省和开发区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查。
开发建设规划方案的评审,必须有省和开发区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参加;评审通过的开发建设规划方案,报送省环境资源厅备案。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罚款:
(一)不申报环境影响评价大纲或者未登记注册大纲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评价工作的,对建设单位或者评价单位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二)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编制、申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擅自委托设计、施工的,对建设单位按项目总投资额的千分之三处以罚款,并责令其纠正;
(三)因评价结论错误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对评价单位按评价费用的百分之一百处以罚款,并责令其重新进行评价,费用由评价单位自行承担;
(四)伪造或者谎报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对建设单位或者评价单位按照项目总投资额的千分之五或者评价费用的百分之二百处以罚款;
(五)委托初步设计时,不同时委托防治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设施设计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三万元的罚款,并责令其纠正;
(六)因环境保护设施设计错误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对设计单位按照环境保护工程设计费用总额的百分之一百处以罚款,并责令其重新设计,费用由设计单位自行承担;


(七)建设项目正式投产或者使用前,不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或者报告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投产、使用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八)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防治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设施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进行环境质量评价,直接进行区域开发建设的,对组织区域开发建设的部门或者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纠正;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编制环境保护专章的,对组织区域开发建设的部门或者单位处以二万元的罚款,并责令其纠正。
依照本条规定对单位处罚时,可以同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规定处罚所得罚款,应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依照前条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排除危害,消除污染的责任,并对直接受害者赔偿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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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重申不得到三线艰苦地区招聘科技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军委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重申不得到三线艰苦地区招聘科技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



国务院《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国发〔1980〕111号)下发实行两年来,各地区、各部门在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充分发挥科技人员作用方面,做了许多工作,积累了经验,取得了成绩。但是,尚有一些地区和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五不要”(即不要行
政介绍信,不要工资关系,不要户口,不要粮油关系,不要党团组织关系)的做法,随意到三线地区招聘科技人员和教师。这种错误作法,造成了三线艰苦地区科技人员外流日趋严重,不辞而别现象屡有发生,已影响了三线科技队伍的稳定。这种情况如不及早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将会干扰
三线战略后方的调整改革和今后任务的完成。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重申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等部门《关于稳定和加强国防科技工业三线艰苦地区科技队伍的若干政策问题的报告》(国发〔1984〕77号)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到三线艰苦地区科研、生产、教学单位招聘科技人员,那里的科技人才流动要有
领导、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科技人员要求调离,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经组织批准并办理交接手续后方可离开,不得不辞而别。
二、对已经不辞而别的人员,要按照不同情况,做出妥善处理。
根据国发〔1983〕111号文件关于大学、中专毕业生“在国家分配的岗位试用合格后,工作满三年方可允许合理流动”的规定,凡属一九八二年以来大学、中专毕业的学生,都要坚决动员其回原单位。其余人员,凡流向不合理,本人在原单位专业对口的,录用单位要密切配合原
单位做好本人的思想工作,尽量动员其归队,原单位要热情欢迎,不得歧视。凡流向合理、原单位又离得开的,经双方组织协商同意后,补办调动手续。
请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有关规定,加强对人才流动的领导,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使人才流动工作健康地发展。



1985年10月4日

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10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994年1月7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8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1998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的下列境内的中国公民:

  (一)在青岛市外从业、生活的本市成年育龄妇女;

  (二)在青岛市从业、生活的外地成年育龄人员;

  (三)在青岛市范围内跨乡(镇)、街道办事处流动的成年育龄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实行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举报计划外怀孕、生育情况属实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所在单位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流出成年育龄妇女的管理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已婚育龄妇女落实节育措施;

  (三)与流出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出具婚育证明,并保持定期联系;

  (四)核发生育证,统计上报出生人口;

  (五)落实独生子女优待政策;

  (六)依法处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流入成年育龄人员的管理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审验婚育证明;

  (三)与流入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定期组织查访和孕检,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四)对未采取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的,落实节育措施或采取补救措施;

  (五)进行婚育情况登记,将流动人口生育子女和节育情况通知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

  (六)依法处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招用外地成年育龄人员或其他流动人口的,应按本办法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章 生育、节育管理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政策,按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生育证或允许生育的证明,由户籍所在地发给。

  流动人口应严格执行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自觉遵守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的有关规定,服从管理。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生育证,方可在现居住地怀孕、生育;无证怀孕、生育的均按计划外怀孕、生育处理。

  提倡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放置宫内节育器,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妇一方落实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第十三条 外出从业、生活的成年育龄妇女,外出前须到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婚育证明。对计划外生育未缴清计划外生育费的或未落实可靠节育措施的,不得出具任何证明。

  第十四条 外来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须在到达现居住地后十五日内,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审验婚育证明、进行登记后,与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对无婚育证明或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责令其限期补办。

  第十五条 对无婚育证明或证明不符合规定的流入成年育龄妇女,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暂住证,并及时将情况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婚育证明未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验的流入成年育龄妇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公安、交通部门不得发给车辆驾驶证和营运证;劳动部门不予核发务工许可证;职业介绍机构不得给予职业中介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房屋所有权人不得向其出售或出租房屋。

  第十六条 雇用外来劳务团体的单位与外来劳务团体签订经济合同时,必须同时签订《计划生育协议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外来劳务团体到达现居住地后十日内,雇用单位应将外来劳务团体中成年育龄妇女的婚育节育情况登记造册,连同《计划生育协议书》副本,报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对没有签订《计划生育协议书》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旅馆等单位及房屋出租者,应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协议书》,监督寄宿人或承租人执行计划生育规定,不出现计划外怀孕、生育,如发现寄宿人或承租人计划外怀孕、生育的,必须及时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场所。

  第十八条 城市房屋被拆迁人中属已婚育龄妇女的,搬迁前应到原住地街道办事处登记,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议书》。回迁前,凭区(市)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站的孕情检查证明和原居住地街道办事处的验审证明办理入户手续。拆迁人应协助当地街道办事处做好被拆迁人中已婚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九条 各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对属于流动人口的怀孕妇女进行首次检查时,应当要求其出示生育证明。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报告医疗单位所在区(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并配合动员其就地采取补救措施。

  各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不得为无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实施各种解除节育措施的手术。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做节育手术的,手术费由现居住地雇用单位承担;无雇用单位的,先由本人垫付,回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二十一条 外来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按月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缴纳管理服务费四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规定处理外,并按下列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不按计划生育第一胎的,按夫妇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征收,征收总额不足二千元的,按二千元征收;

  (二)符合二胎生育规定而无生育证生育第二胎的,按夫妇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征收,征收总额不足四千元的,按四千元征收;

  (三)不符合二胎生育规定而生育第二胎或非婚生育第一胎的,按夫妇或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三至五倍征收,征收总额不足一万五千元的,按一万五千元征收;多胎的按胎次累进加倍征收;

  (四)严禁非法收养子女,违者视同计划外生育,并按子女总数计孩次予以处理。

  对有外来劳务团体或雇用单位管理的外来人员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管理单位代收或垫付;无外来劳务团体或无雇用单位的外来人员,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收。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未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有关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雇用未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手续成年育龄妇女的或所雇用的成年育龄人员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处理的,在另外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受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侮辱、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妨碍计划生育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缴纳的管理服务费和对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个人及单位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全部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1989年7月16日发布的《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