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通知》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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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通知》的具体规定

财政部、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


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通知》的具体规定
财政部、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对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清查小金库的范围和时限。这次清理和检查,主要是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事业单位,以及这些单位所属的各种劳动服务公司、有偿服务机构、第三产业、协会、学会、基金会等(以下简称各单位),在1988年、1989年列入小金库的各
项收支及历年滚存的小金库结余。
上述单位及其所属的内部各级单位和企业的分厂、车间、班组、科(处)室等都要进行清理和检查。
二、清查小金库的内容。凡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的收入,化大公为小公,化公为私,未列入本单位财会部门收支,私存私放的下列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
(一)截留的各种生产经营收入。包括销售收入,产品加价收入,各种劳务收入,设备、房屋、场地、柜台等出租收入,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以及各种管理费,手续费收入等。
(二)非法侵占国家和单位资财的收入。包括出售残次品和边角废料的收入,处理报废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使用国家的车辆、船舶、机器设备、仪器仪表私揽业务取得的收入等。
(三)虚列支出、虚报冒领的收入。
(四)私自将投资、联营所得转移、存放外单位和境外的收入。
(五)隐匿“回扣”、佣金、好处费等收入。
(六)截留各种违价收入和外汇收入。
(七)截留应上交财政的各项罚没收入。
(八)截留其他各种收入。
下列情况不属于小金库:
(一)党费、团费、工会会费、职工互助金和单位提存的稿费和讲课收入。
(二)按照国家规定分发给分厂、车间、班组和科室的奖金发给个人后的余额。
(三)其他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不属于小金库的资金。
上述不属于小金库的资金,要存入银行或本单位财会部门,单独设置帐簿,指定专人逐笔记录收支金额,加强管理。
三、清查小金库的方法和要求。清查小金库工作采取自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无论是自查和重点检查,都要做到领导重视,态度坚决,认真检查,依法处理。


(一)自查阶段。从国务院《通知》发布之日起,各单位都要指定一位负责人亲自挂帅,组成有财会部门负责人和审计,监察、纪检人员参加的清查班子,专门负责清理和检查小金库的工作。单位领导要亲自宣讲国务院《通知》和本规定,亲自做好思想发动、组织落实和安排部署工作
,并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提出具体措施和要求,树立全局观念,克服侥幸心理,主动自查自报,把清理和检查小金库的工作迅速开展起来。“小金库自查报告表”(以下简称“自查表”)由单位的财会部门填报,上报截止日期最迟不得超过12月15日。
(二)重点检查阶段。除了已列入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重点检查的单位,要把清查小金库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进行检查外,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和财政部门还要专门抽调一批干部组成检查组,选择一批单位,对小金库问题进行重点抽查。检查组进点以后,要认真宣传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规
,广泛发动群众开展举报活动,发现线索,抓住不放,一查到底。要把被查单位及其所属各级内部单位的小金库收支情况、银行存款和现金、实物库存,以及有无帐外设帐、私存私放等问题,彻底查清,严防走过场。
检查组进点后被查出的有关“小金库”问题,不论“小金库”的自查期限是否已过,均按被查的规定处理。
为有利于开展清理和检查工作,自国务院《通知》发布之日起,小金库资金一律停止支付。如有继续支付、转移资金、将帐内资金转作帐外或销毁帐目、凭证、记录的,要从严处理。
四、清查小金库的政策原则。对查出的各种小金库问题,应根据“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进行处理:
(一)凡属单位自查出来的小金库资金,其余额部分,不分资金来源,一律上交财政50%,单位留用50%,留用部分免交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已经支用的部分,全部转入本单位财会部门的帐目,在自有资金项下作列收列支处理,免交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其中
已用于生产和集体福利的,分别作单位生产发展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处理;已用于职工奖金、实物、津贴、补贴的,纳入单位奖金发放总额,按规定补交奖金税。
(二)凡属被查出来的小金库资金,其余额部分,一律没收,上交财政,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以罚款;已经支用的部分,连同罚款,一律由单位用自有资金补足,上交财政,其中已发放的奖金、实物、津贴、补贴部分,纳入单位奖金发放总数,按规定补
交奖金税;性质严重、情节恶劣的,还要在报上公开揭露,公开处理,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单位领导、当事人和财会负责人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如发现有贪污等触犯刑律行为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由各级主管部门查出其所属单位小金库资金,可视为部门自查处理。余额部分,上交财政50%,其余50%由主管部门没收留用,列入本部门的财务会计帐目,用于发展生产,不得挪作他用。已经支用的部分,除用于奖金、实物、津贴、补贴部分应由单位按规定补交奖金税外,其余
部分主管部门是否收缴,由主管部门研究确定。
各级主管部门要全面负责本部门和所属各级单位的清理、检查小金库工作,加强领导,及时掌握情况,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完成各项清查任务。
五、小金库资金的上交入库手续。为了确保各项应上交的小金库资金和罚款及时收缴入库,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和地方各级政府的大检查办公室应在同级工商银行开立“清查小金库资金专户”。在这次清查中,凡查出(包括自查和被查)各单位及其所属各级单位各项应上
交的小金库资金和罚款,不论是实行由主管部门集中交库办法,还是实行就地交库办法的单位,一律由单位的财会部门负责集中,并按其隶属关系分别汇交,即:(1)中央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上交的小金库资金和罚款,由单位直接汇交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设在中国工商银行
总行的“清查小金库资金专户”(行号20006);(2)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和计划单列市级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上交的小金库资金和罚款,由单位分别直接汇交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设在工商银行分行的“清查小金库资金专户”;(3)地(市)级部
门及其所属单位应上交的小金库资金和罚款,由单位直接汇交地(市)大检查办公室设在工商银行中心支行的“清查小金库资金专户”;(4)县(区)级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上交的小金库资金和罚款,由单位直接汇交县(区)级大检查办公室设在工商银行支行的“清查小金库资金专户”

各级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计真抓好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小金库资金和罚款的收缴入库工作,做到边查边交,不欠不漏。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和财政、税务、审计、物价部门以及派出的工作组、检查组,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各项小金库资金和罚款及时足额地解交入库。
各单位的财会部门在汇交小金库资金和罚款时,要填写银行信汇凭证或签发转帐支票,办理交款手续。交款时,一律使用银行统一印制的信汇凭证或转帐支票,并在凭证的“用途”栏列明“上交小金库资金”。
各级工商银行在收到小金库结算凭证后,要及时将收帐通知送交开户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并由大检查办公室及时缴入国库。
六、清查小金库报表的汇总和上报。各单位自查结束后,不论有无小金库问题,都要填报“小金库自查报告表”(详见附表一),经单位领导和财会负责人签章后,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同级大检查办公室和财政部门(各1份)审查。中央企业事业单位还应报送财政部派驻所在省(自治
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中央企业驻厂员处(各1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中央部门的“清理、检查小金库汇总表”(详见附表二),按“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违纪和入库金额汇总表”的报送程序办理。委托地方查出中央企业事业单位的小金库资金和罚款,应汇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清理、
检查小金库汇总表”内,不再汇入中央部门的“清理、检查小金库汇总表”。
“清理、检查小金库汇总表”从1989年11月份开始编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中央部门应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报送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为了掌握各单位小金库资金的清理和入库情况,各级主管部门除了要按月报送“汇总表”外,在清理、检
查工作基本结束时还应给同级政府大检查办公室报送“清理、检查小金库资金分户明细表”(详见附表三)。“1989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违纪和入库金额汇总表”中有关小金库的数字,仍应如数填列,不得遗漏。
七、对举报小金库有功人员的奖励。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广泛发动群众,积极开展举报活动。各级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对举报有功人员,应给予适当奖励。奖励金额一般为实际入库数的5%,最高不超过1万元。奖金来源可由“清查小金库资金专户”中列支。
八、各单位今后不得私设小金库。经过这次清理、检查以后,一律不准再以任何名义私设小金库。各单位的一切财务收支,都要纳入本单位财会部门帐目,加强管理。凡应上交的收入必须如数上交财政,按规定留给单位的款项必须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不得私立帐目,私存私放,逃避
监督。如有发现再设小金库的,一定要从严处理。
在国务院《通知》和本规定颁发以前,各地区、各部门自行制定的有关检查、处理小金库的规定和办法,如有与国务院《通知》和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国务院《通知》和本规定为准。
附件:一、小金库自查报告表(略)
二、清理、检查小金库汇总表(略)
三、清理、检查小金库分户明细表(略)



1989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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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完善服务贸易外汇管理,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涉外经济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见附件1)和《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见附件2),同时废止了一系列文件(目录见附件3)。现将有关文件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做好法规宣传解释工作,对外公布咨询电话。各银行应做好文件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以及文件正式实施后的落实工作。

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

三、本通知实施后,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文件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联系电话:010-68402381

特此通知。



附件:1.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

2.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

3.废止文件目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7月18日




附件1: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aed646004077626d85a9e726bedaaa55/1374647320641.pdf?MOD=AJPERES&name=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pdf

附件2: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b00773004077626d85aae726bedaaa55/1374647320688.pdf?MOD=AJPERES&name=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pdf

附件3: 废止文件目录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b1d136804077626d85abe726bedaaa55/1374647320731.pdf?MOD=AJPERES&name=废止文件目录.pdf


荆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38号)



《荆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已经2004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应代明
二○○四年五月八日


荆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工伤保险参保范围按《办法》第二条规定执行。中央、省属驻荆企业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工伤保险。国家有新的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所有职工都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事务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同级财政、卫生、人事、安全生产监管、工会等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工伤保险有关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半年在本单位公示一次,接受监督。用人单位职工、工会、职代会等个人和组织均有权依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对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情况进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参保情况实施劳动监察。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得力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监管,预防或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发生。依法及时对各类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为伤亡职工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提供有效证据。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安全生产成效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行业中属于最低的用人单位,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报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本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县、市、区统筹。工伤保险基金包括: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及相关收入、社会对工伤保险的捐赠以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监督管理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率的确定及浮动档次,按照国家规定,依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执行。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施行。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适用相应的行业差别费率,其缴费工资基数按当地上一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核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项目按《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具体标准为:
(一)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为80%;
(二)工伤认定调查费,标准为6%;
(三)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对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成效显著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标准为8%;
(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标准为6%。
第十条 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按《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设立市级工伤保险储备金(以下简称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由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的30%左右上解市经办机构,储备金总额达到全市上年度年应征工伤保险费的50%后不再上解。储备金支付工伤待遇需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并报市政府批准:
(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确认的重大伤亡事故证明材料;
(二)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不足支付的证明材料;
(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证明材料;储备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本市及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工伤认定工作。
第十三条 工伤认定的范围、时效、程序按《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第17号令)的规定执行。申请工伤认定除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外,若属以下情形的必须同时出具有关证据: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 (二)因工外出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因工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
(四)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复退、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六)其他特殊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
第十四条 设立荆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劳鉴委)劳鉴委由劳动、人事、卫生、工会、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主任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劳鉴委下设办公室和县、市、区派出机构。劳鉴委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以下职责:
(一)履行《条例》和《办法》的规定职责;
(二)负责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的聘任和管理工作;
(三)其它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市劳鉴委各派出机构设在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受理当地工伤职工和职
业病患者劳动能力的申请鉴定的组织工作。承办市劳鉴委安排的其它工作。
第十五条 市劳鉴委的职责和办事规则按《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受伤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经办机构。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用人单位应在救治之日起3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工伤发生地或统筹地区的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鉴委确认。工伤职工因工伤正常就医或回原藉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至两个医疗机构作为协议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因公出差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需经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中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破产,在破产清算时,应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费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二十三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二十四条 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粉尘、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质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退休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职工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二十七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当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待遇期限同步调整。生活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每年随之调整。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相关补充材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2003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规定执行;未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受伤职工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待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发生的工伤,2004年1月1日以前已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原支付标准、支付渠道继续支付;2004年1月1日以前未作出工伤认定的,按《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时限申请和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条 非法用人单位和使用童工造成伤残、死亡的,由用人单位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第19号令)的规定,给予伤亡者及直系亲属一次性赔偿。
第三十一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依照《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条例》、《办法》和《细则》实施以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继续参加。国家有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