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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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2001.02.2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制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其执法人员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有权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投诉工作。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投诉工作,负责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有以下职权:
(一) 受理行政执法投诉;
(二) 调查、核实投诉内容;
(三) 对投诉事项立案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限期处理,重大问题的处理报本级有民政府决定;
(四) 负责督办行政执法部门对投诉案件的整改落实;
(五)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六) 协调、指导监督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工作。

  第五条 处理行政执法投诉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及时、便民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投诉的方式和范围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通过电话、信函、不访进行投诉:
(一)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 执法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无行政执法证件上岗执法的;
(三) 使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备案、年检的行政执法证件上岗执法的;
(四) 无〈〈罚没许可证〉〉的单位实施罚没行为的;
(五) 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上的(不含五十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上(不含一千元)罚款而当场处罚或者当场处罚时不出具〈〈当场处罚决定书〉〉的;
(六)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时,不出具或者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
(七) 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暂扣物品时不出具合法手续和违法处理扣押财物的;
(八) 认为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九) 认为行政执法部门违法收费或者滥摊派费用的;
(十) 行政执法人民执法时有故意刁难群众或者以权谋私行为的;
(十一)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申请人复议申请而不受理的;
(十二) 认为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其他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

  第七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执法投诉范围:
(一)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二) 行政执法部门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
(三) 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复议案件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

第三章行政执法投诉的管辖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投诉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管辖;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执法人员投诉的,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管辖。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投诉人投诉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四章行政执法投诉的处理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登记和进行审查,视不同情形,在三日内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受理;
(二)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
(三) 符合本办法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告知投诉人向有权管辖的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四) 能够申请行政复议的,告知投诉人向有权复议的机关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政府法制机构对于投诉人要求保密的事项应当保密。

政府法制机构对于投诉人要求保密的事项应当保密。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必要时间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调阅案卷,询问办案人,了解案情。
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价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在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经过调查、核实,投诉内容属实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制发《纠下行政违法通知书》、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如遇重大问题,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经调查、核实,投诉内容不属实的,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接受《纠正行政违法通知书》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纠正和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按期报关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自受理执法投诉案件之日起三十一日内办结。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六十日。
投诉案件办结后,应当在七日内将处理结果告辞投诉人。

  第十六条 认为由其他机关作出处理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制发处理建议书,接受建议的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期限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政府法制机构。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投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必要时可建议有关机关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 拒绝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或者隐瞒、虚报情况和有关材料的;
(二) 阻挠或者变相阻挠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调查的;
(三) 拒不执行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的;
(四) 拒不执行或者不按《纠正行政违法通知书》要求改正的;
(五) 不按规定期限报送处理结果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者依法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建议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其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 不履行法定职责、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二) 干扰、阻挠、抵制政府法制机构处理投诉的;
(三) 对投诉人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进行打几报复的。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 故意泄露投诉人要求保密的事项,给投诉人造成损害的;
(二)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 收受贿赂、接受当事人宴请的;
(四) 疏于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投诉人以投诉为名,故意扰乱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对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进行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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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官员为“形象工程”埋单


备受社会瞩目的《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25日由新华社发布,这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举措。这一决定特别提到要建立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工程咨询、投资项目决策、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和单位,都应有相应的责任约束,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新闻晨报》7月26日)
这些年来,一些地方的官员们之所以热衷于搞一些“花架子、无效益” 、劳民伤财的“政绩工程”、“形象工程”。一方面,是这些工程能讨上级领导的喜欢,为他们升官铺平道路;另一方面,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因为搞这些工程即使是毫无用处、浪费钱财,但他们本人无须为此付出任何代价,不要为投资失误埋单。
事实上,我们国家的法律对于这种不遵守法律法规,盲目进行政府投资的从而造成重大损失的官员行为并非坐视不管。例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就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所以在实践中对于官员这种盲目投资的行为少有追究,恐怕与我们一些领导的观念有关。因为,首先,官员这种盲目投资在表面上看钱没进入个腰包,没有谋取私利,从动机上讲是为公,是“情可原”的行为;其次,官员这种盲目投资的行为总是假改革为名,改革需要探索,改革中难免有失误,损失便成了所谓的“交学费”。一些官员正是打着为公和改革的幌子,视纳税人的钱为粪土,大肆挥霍堆积自己升官楼梯,甚至从中谋取私利。
然而,在一个法治社会,政府的资金来自于纳税人,而纳税人的钱是要花得明明白白、清清楚楚。国务院的这个决定也从合理界定政府投资范围、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决策机制、规范政府投资资金管理简化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等多方面对于政府投资行为进行规范。因而,政府投资即使为公也要花得值得、花在刀刃上,要依一定的程序和规定进行;改革要依法进行,该交的学费要交,不该交的则要由官员为自己的违法投资行为埋单。
让官员为“形象工程”埋单,就是要官员为自己的违法投资行为埋经济单,要让官员投资行为与自己的经济利益挂钩,违法投资要给予经济上的处罚;让官员为“形象工程”埋单,还在于要官员为自己的违法投资行为埋政治单,对那些想以“形象工程”升官的官员降职、降级及至于撤职,追究其行政上的责任,特别是对那些凭“形象工程”上升了官员也要一追到底,不让其心存侥幸;让官员为“形象工程”埋单,更在于要官员为自己的违法投资行为埋法律单,对那些违法投资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官员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毫不手软。
只有真正让官员为“形象工程”埋单,“形象工程”才能真正做到减少乃至绝迹。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蔡茂松提出与居住在台湾的吴琴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蔡茂松提出与居住在台湾的吴琴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1981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1)浙法民他字13号报告收悉。关于蔡茂松提出与居住台湾的吴琴的离婚问题,根据党和国家对台湾同胞的基本政策精神,我们认为,处理这类案件,必须慎重。蔡茂松提供的吴琴下落情况,须严格审查属实后,才可受理。并且在审理中要严守法定程序,切不可为了照顾蔡茂松早日获得去美居留证而草率办理离婚手续。

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温州市蔡茂松与台湾吴琴离婚问题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蔡茂松在获准出国并到香港后,提出与居住在台湾的吴琴离婚的案件,该如何处理,我们没有把握,特请示,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原告人蔡茂松,男,192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台湾省台北市人,原住温州市光明路68号,现住香港永乐街122号A室。蔡于1939年在台北市与黄条银结婚,1948年离婚(婚后生一女名蔡惠宽,现在美国洛杉矶,已入美籍)。1949年古历8月又在台北市西门街三丁目三番地与吴琴(又名蔡吴琴)结婚。同年古历11月,蔡经商到温州,因交通阻隔无法回台湾即在温州市定居。1951年3月在温州市与叶甘密结婚(叶现年60岁,系温州市东山陶瓷厂退休工人)。蔡在温州期间,曾从事小商、小贩和在煤球厂、运输一社做工,表现尚可。1979年2月5日经公安机关批准去美国,于2月23日到达香港,在美国驻香港领事馆办理申请签证手续时,因在表格上填有与台湾吴琴的婚姻关系(蔡在温州期间未向我交代过),美驻港领事馆以他抵触“第二次婚姻未曾合法离婚,而再有第三次结婚”,要他“出示证明第二次婚姻已合法结束”后才给批准居留证。为此蔡先向温州市公证处申请办理离婚证明。公证处认为双方当事人均不在温州不予办理。蔡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办理与吴琴离婚的法律手续。据蔡说,他曾通过在台湾的弟弟及在美国的女儿去台湾寻找过吴琴,但均答复下落不明。蔡长期耽搁在香港费用很大,迫切要求去美国女儿处,曾于今年4、7月份两次来温州市催办。
我院研究认为,蔡茂松获准出国已到香港,在温州市的户口已经注销,而吴琴居住台湾。按照一般情况,蔡与吴离婚案件,已不属我省管辖。但考虑到蔡茂松在温州与叶甘密结婚生活已30余年,在此期间与吴琴已无通讯联系。现已获准出国途中,为此事而在香港长期耽搁不能去美国的特殊情况,拟给予办理蔡茂松与吴琴离婚的法律手续。是否妥当,请批示。
1981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