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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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已废止)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省人大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保证正确实施国家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的职责,是向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律师执行职务,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利益,恪守职业道德,遵守职业纪律。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是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应当尊重和支持律师的工作。
律师因依法执行职务而受干涉阻挠、侮辱诽谤和打击迫害的,有权向有关机关反映或提出控告,有关机关必须依法查处并作出答复。
第五条 经司法行政机关依国家规定批准,取得律师资格的律师、兼职律师、特邀律师,并持有律师工作证或律师工作执照的,才得执行律师职务。
未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员,经司法行政机关认可为律师工作者的,可在律师指导下进行律师业务工作。
非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任何个人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活动,违者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取缔或会同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须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律师承办各项业务,须由所在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统一安排。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工作,应尽量考虑委托人的指名要求。
人民法院指定律师担任被告人辩护人的,有关律师事务所应积极安排,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一名律师不得同时担任同一案件中两名以上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七条 律师参加诉讼、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需要取得有关资料、证明材料时,可以凭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证或律师工作执照,向工商、税务、银行、外贸、财政、保险、邮电、海关、民政、标准、计量、卫生等部门和个人调查询问,有关部门和个人应予协助,提供
方便。
第八条 律师到所属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以外的市、县(区)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应持所属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证或律师工作执照,到当地审理该案件法院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备案。
当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协助外地律师开展业务活动,并监督其遵纪守法情况。
第九条 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应凭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证或律师工作执照,到羁押场所会见被告人,有关单位应予安排。会见可由律师二人或一人进行。被告人与律师的谈话内容不受追问。
律师依法同被告人通信,羁押单位应及时转送。
第十条 律师依法在法院提供的场所查阅和摘录所承办案件的材料。经法院同意,可以复制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如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违反法律或坚持不如实陈述案情,经说服教育无效的,可以解除委托或拒绝为其辩护。
当事人也可以拒绝律师继续为其辩护或解除委托。
第十二条 律师担任公诉案件被告辩护人的,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应考虑律师出庭辩护所需的准备时间。如案件案情复杂、辩护准备时间不足时,律师可以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法院在不超过法定结案期限的情况下,应予采纳。法院通知辩护人出庭的通知书应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不足三日通知的,经律师提出协商意见,法院无充足理由而拒不采纳的,律师有权拒绝出庭。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在开庭三日以前收到通知书,无充足理由不到庭的,法院有权按期开庭。
案件需要再次开庭审理的,应适时通知承办律师。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调解案件,有律师参与诉讼的,应当使用通知书通知律师到庭。法庭应按照规定设置律师的席位,庭审中不得非法责令律师退庭或限制律师参加诉讼活动。
律师应严格遵守法庭规则和秩序,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第十四条 律师参与诉讼,须向法庭正式提交辩护词或代理词。律师的辩护词、代理词及提交的书面证明材料,在履行签收手续后,法院必须归入案卷。
合议庭应认真讨论律师的辩护或代理意见,讨论情况应详细记录,归入案卷。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应载明参加诉讼的律师姓名和所在律师事务所。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应将副本送达律师或所在律师事务所。
第二审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应将副本送达参与一审诉讼的律师或所在律师事务所。
仲裁机关制作、送达仲裁决定书,依第一款办理。
第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一审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前,可以会见被告人,经被告人委托,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第十七条 二审刑事案件当事人委托律师辩护、代理的,法院应及时告知律师阅卷。开庭审理的,应按规定通知律师出庭,书面审理的,应及时通知律师提交辩护词或代理词。
第十八条 律师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的,应教育当事人服从法院的判决、裁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裁定,律师认为在认定主要事实、定性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可向原审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原审或上一级人民法院应予答复。
律师对答复有异议,并有充分理由认为终审判决或裁定确系混淆罪与非罪,可向所在律师事务所汇报,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可请求终审法院的同级或上一级地方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
第二十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律师事务所或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停止执行职务、收回律师工作证或律师工作执照、取消律师资格的处分;并可给予其他行政处分(如系兼职、特邀律师,由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其所属单
位给予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贿、受贿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泄露国家机密和个人阴私的;
(四)因透露案卷材料而造成恶劣影响或引起严重后果的;
(五)制造伪证或明知是伪证继续向法庭提供的;
(六)涂改、撕毁、增减案卷材料的;
(七)与被告人串通,暗示、诱使、授意被告人拒不承认犯罪事实的;
(八)违反法律及庭审规则,经指出,拒不改正的;
(九)侮辱、诽谤审判、侦查、检察人员和被害人的;
(十)其他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对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有突出贡献或成绩显著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向律师事务所或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告发律师在执行职务中的违法乱纪行为,受理控告的机关应认真依法查处并作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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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6年9月28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
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和
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和计划。合理规划城市建设、工业布局,制定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
利用的政策措施,控制和削减本辖区内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环境空气质量
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区标准。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实行环境保护绩效考核、环
境执法责任 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全市大气
污染防治 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
理。
  发展改革、经济、规划、国土资源、卫生、建设、房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
工商等部门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完善应急处
理措施,及时有效地处理突发大气污染事件。
  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
适用的大气 污染防治技术,鼓励推广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沼气以及风能、电
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宣传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大气环境的行为进
行投诉和控告。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大气污染防治
规划,划定 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规划要求,制定空气质量达标计划和主要大气
污染物削减 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负责落实本市大气污染限期治理目标
及治理项目。
  第八条 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
合的监督管 理制度。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确
定本市主要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
  市环保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结
合排污单位 的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核定排污单位主要大气污
染物排放指标并予 以分配。
  第十条 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实行许可证制度。
  排污单位应当向管辖权的环保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由市或者旗县区环保部门按照
已核定的 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核发《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的数量、浓度、速率等,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
区规定的标准。
  未取得《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污单位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第十二条 新建项目涉及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环保部门申
请获得主要 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
  改建、扩建项目涉及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新增排污量可能超过原有排污指
标,又未经市环保部门重新核定指标的,该改建、扩建项目不得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工程,应
当使用获得 国家环保认证的产品。
  第十四条 在城镇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城市规划区和城际公路两侧一公里范围
内,严格控制 大气污染物排放。禁止新建、扩建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项目。
  已建成又不能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内达到治理要求的企业,应当按照市和旗
县区人民政 府的统一规划,限期搬迁。
  第十五条 对主要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放企业排放情况实行公示制度,具体办法由
市人民政府 制定。
  第十六条 主要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放企业应当在排污口安装在线监测设施,并保
持正常使用 。因故障或者检修暂停运行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本辖区环保部门报告,
并在故障排除或者 检修完成后立即恢复运行。在线监测设施经环保部门检查合格并正
常运行的,在有效期内所 测数据可以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发生突发大气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环保部门并采取应
急措施,通 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
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或者专项预案。
  第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重点对下列内容进
行监督检查 :
  (一)主要大气污染物环境监测报告;
  (二)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竣工验收材料;
  (三)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规程和运行维护方案;
  (四)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情况;
  (五)在线监测设施运行情况;
  (六)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应急设施、器材的准备情况;
  (七)排污费缴纳情况;
  (八)内部环境管理规章制度;
  (九)清洁生产强制审核情况;
  (十)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及情况。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防治煤烟型污染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区建成区一定范围内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高污染燃 料 禁燃区的范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的确
定及调整,应当向社会公布。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使用煤、重油等高污染燃料;现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单
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清洁燃料。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在市区建成区范围内划定燃煤控制区,在燃煤控制区内应
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新建单机容量小于29兆瓦、装机容量小于58兆瓦的供热锅炉房,拆除
单机容量小 于7兆瓦、供热面积小于10万平方米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二)在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管网范围内,不得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热锅炉;已建
的分散燃煤 供热锅炉要限期拆除。
  (三)禁止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使用燃煤锅炉、茶(浴)炉;禁止餐饮业和商业网点
使用燃煤灶具。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在城市建成区内应当通过推进热电联营,逐年提高集中
供热率,逐 步缩减联片供热面积。
  第二十二条 工业企业的燃煤锅炉,应当燃用低硫、低灰份的煤面,并配置高效
净化设施。
  第二十三条 除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特定场地外,禁止在本市市区建成区
内 设置露天烧烤饮食摊点。在划定的场地内设置露天烧烤饮食摊点的,不得使用高污
染燃料。
  第四章 防治废气、尘、恶臭污染
  第二十四条 工业企业应当实行区域化管理,并开展清洁生产和生态工业改造,
大力发展循 环经济。
  市和旗县区环保部门对冶金、电力、稀土、化工等重污染行业不能稳定达标排放
的企业 实行清洁生产强制审核。
  第二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氟化物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实现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指
标。
  第二十六条 电厂和集中供热热源厂应当安装脱硫、除尘设施,脱硫率、设施运
行率应当达 到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中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给予
扶持。产生粉煤灰的企业,应当采取有利于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方式排放,逐步提高粉
煤灰综合利用率。
  第二十八条 生产稀土糊矿的企业运输转移稀土精矿应当填报《稀土精矿运动转
移联单》。 稀土精矿应当出售给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污染物排放达标和含放
射性废渣进行安全 处置的企业。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已规划的煤炭市场区域外建设煤炭洗选加工、储存场所。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煤炭洗选加工、储存场所应当建设为全封闭;在城市规划区外
的煤炭洗选 加工、储存场所的筛分工段应当建设为全封闭。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建设项目。原
有向大气 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实现达标排放。逾
期仍未达标排放的,应当限产、停产或者搬迁治理。
  第三十一条 鼓励回收排放的可燃性气体,不具备回收条件向大气排放的,应当
采取防污 染处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居民区不得开办产生恶臭、粉尘污染的修理、加工等服务企
业,不得 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业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三条 城市市区建筑施工、市政工程施工、房屋拆迁施工、爆破施工等现
场,施工单位应当设置不透视围档,并采取喷淋、遮盖等措施,有效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露天堆放可能产生扬尘的煤、货物或者物料,应当采取
密闭、遮盖等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装卸、运输可能产生扬尘的货物车辆和施工车
辆,应当配备专用密 闭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尘措施,防止产生物尘污染。在城市道
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 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遵守《包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
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城市市区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可产生
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物质。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单位的废弃物应当依照《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规定,
由有资质 的单位实行统一收集、集中焚烧,各医疗卫生单位焚烧炉在市人民政府规定
的时限内拆除。
  第五章 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
放标准。
  对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发牌证、办理年检手
续,不得上路行驶。
  第三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污染排放实行年度检测制度。在用机动车应当到受自治
区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备资质的机动车检测机构,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
污染进行年度 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年检合格标志。市环
保部门应当建立对机 动车排气检测的监控系统,对检测机构的检测质量实施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状
况进行监督 抽 测,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不得拒绝、阻挠。对抽测不合格的,
责令车主在15日内进行 维修并到检测机构接受复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
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逾期拒不改用清
洁能源,继 续使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使用燃煤茶浴炉的;
餐饮业和商 业网点使用燃煤灶具的;餐饮服务业和商业网点使用燃煤灶具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万 元
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主要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放企业拒不安装主要大气
污染物在 线监测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新建单机容量小于29兆瓦、装机
容量小于58 兆瓦的供热锅炉房的;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热锅炉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工业企业燃煤锅炉未配置高效净化设施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已规划的煤炭市场区域外擅自建设煤炭洗
选加工、储 存场所,在城市规划区内的煤炭洗选加工、储存场所没有全封闭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排放可燃性气体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冶金、电力、稀土、化工等重污染行业中的
企业拒不实行清洁生产审核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氟化物不达标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电厂和集中供热热源厂脱硫率,脱硫、除尘设
施运行率未 达到要求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稀土精矿的企业未如实填报《稀土精矿
运输转移联 单》的;将稀土精矿出售给未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污染物排放
超标或者含放射性 废渣未进行安全处置的企业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 元以
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在市区建成区内设置露天烧烤饮食摊点
的或者在划 定场地内烧烤用高污染燃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居民区开办产生恶臭、粉尘污染的修
理、加工等 服务企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对扬尘污染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不对露天货物或者物料采取防止扬尘措施;
运输、装卸 产生扬尘货物不用密闭装置或者不采取防尘措施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内擅自焚烧沥青、油毡、塑料、
皮革、垃圾 以及其他产生有毒烟尘、恶臭气体物质造成严重大气污染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医疗卫生单位拒不执行废弃物处理统一收
集、集中焚烧 的;医疗卫生单位焚烧炉未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内拆除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环保部门在进行机动车监督抽测
时,对不符合 机 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20元的罚款。对拒
绝、阻挠环保部门监督抽 测或者在被检测时弄虚作假的,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
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禁止性条款,环保部门可以采取暂扣、封存、废毁设
施、强制拆 除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 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或者有关部门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发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排放许可证的;
  (二)对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建设单位办理营业执照的;
  (三)未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检测或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机动
车核发牌证 、办理年检手续的;
  (四)对不符合行业准入条件或者已被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搬迁、取
缔的企业继 续提供生产用电的;
  (五)利用职权在监督管理过程中非法干预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的;
  (七)对突发的大气污染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在报告中弄虚作假;不依法采取
必要措施或 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八)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九)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盐城市省级开发区利用外资工作考核办法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政办发[2004]19号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省级开发区利用外资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省级开发区利用外资工作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 O四年二月十三日
盐城市省级开发区利用外资工作考核办法
为充分发挥我市省级开发区的集聚优势和龙头作用,大力提升开发区在全市外向型经济中的比重,推动我市外向型经济的发展,现从2004年起,参照江苏省对省级开发区的考核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进一步强化对全市省级开发区利用外资工作的考核,办法如下:
一、指导思想
紧紧围绕“两个率先"的奋斗目标,牢固确立把外向型经济作为发展经济第一抓手的思想,努力把开发区建设成我市经济新的增长极,加强对省级开发区利用外资工作的考核,以促进各省级开发区利用外资规模和水平的提高。
二、考核对象
各省级开发区
三、考核内容
考核内容主要是各省级开发区的利用外资各项指标。其中,注册外资实际到帐额以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验资报告为准,协议注册外资额以企业提供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为准。
考核积分基本分为100分,其它突出贡献的另加分。其中:注册外资实际到帐额占70分,协议注册外资额占30分。
(一)注册外资实际到帐额(70分):完成计划目标的得70分,每低10%减7分,每超10%加5分。
(二)协议注册外资额(30分):完成计划目标的得30分,每低10%减3分,每超10%加5分。
(三)突出贡献加分:引进世界500强企业的另加10分,引进单个项目注册外资当年到帐达500万美元的另加10分,每超100万美元再加1分。
(四)总量第一、第二名的给予加分:当年引进外资且实际到帐为全市第一的省级开发区加15分,第二的加10分。
四、奖项设置
开发区外向型经济考核奖设:利用外资工作先进开发区2名,开发区利用外资工作先进个人20名。
给予利用外资评为先进的开发区人均1000元人民币的奖励。在开发区工资项下列支。
考核工作由市外经贸局、人事局负责,提请市政府表彰。考核工作力求准确、合理、公平、公正、公开,真正起到激励先进、鞭策后进的作用,切实有效地推进我市开发区的外向型经济工作。
附件:盐城市2004年省级开发区利用外资目标计划分解表

附件:
盐城市2004年省级开发区利用外资目标计划分解表

协议注册外资


(万美元)

注册外资

实际到帐


(万美元)

合计
15000
4100

盐城经济开发区
4500
2000

阜宁经济开发区
4500
1000

射阳经济开发区

(外向型农业开发区)
3000

400


响水外向型农业开发区
500
200

大丰外向型农业开发区
2000
300

大丰海洋经济开发区
500
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