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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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206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一日

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表彰和奖励在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科技创新,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四类:
  (一)常州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
  (二)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常州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四)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先进企业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贯彻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并制定相应的评审规则。

第二章 常州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六条 常州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
  (一)具有发明创造、技术开发、应用推广的科技成果,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或获得省级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项目,并在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取得显著实效的;
  (二)在市重点项目开发实施中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产品水平处于国内领先的,投入产出效益显著的;
  (三)对推动农业新科技成果研发与转化,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农业、生态农业和现代农业,促进农业产业化等方面有重大贡献,成果水平处于省内领先,并得到大面积推广应用,增产增收效果明显的;
  (四)在城镇建设、环境保护等社会事业重大工程建设中,应用推广国际先进、国内领先的新技术、新工艺,获得省级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并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五)长期在医疗卫生第一线,医术高超,多次成功地治愈疑难、危重病症或在较大范围多次有效地预防、控制、消除疾病,社会影响很大,并总结出一套有效方法得到国内同行专家公认的。
  第七条 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和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先进的重大技术发明或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获得自主知识产权,经实施,创造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
  (二)开发、转化、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探索新的成果转化机制,创造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整体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的;
  (五)具有对社会经济发展产生显著作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学术研究成果的;
  上述第四项重大工程类项目仅授予组织。
  第八条 常州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本市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市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市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九条 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先进企业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
  (一)企业连续两年被评为常州市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在推动企业科技进步工作中做出重大成绩的。
  第十条 常州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常州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先进企业奖不分等级。
  常州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次奖励总数不超过10人。
  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等奖,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80项。
  常州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次奖励总数不超过3个。
  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先进企业奖每次奖励总数不超过20个。

第三章 常州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一条 常州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常州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先进企业奖每两年评审一次,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候选单位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辖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 各推荐单位应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证明材料,择优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对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进行评议;
  (二)对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候选单位进行评审;
  (三)提出获奖人选、项目、单位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下设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先进企业奖等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业评审组,具体由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承办。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委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评审情况以及项目的技术内容严格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结果应当在市级主要传播媒体上公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市科学技术奖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选、项目、单位、等级的建议进行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二十条 常州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一条 常州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三条 推荐单位、组织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或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评审委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不再设立其它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六条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设立科学技术奖,报常州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市的科学技术奖按国家科学技术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当在常州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且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常州市重奖有杰出贡献的科技人员暂行办法》(常政发〔1999〕68号)同时废止。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9月2日印发
共印32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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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国有土地闲置费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国有土地闲置费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6〕60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国有土地闲置费征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珠海市国有土地闲置费征收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部第5号令《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为加强我市闲置土地管理,节约集约用地,结合珠海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珠海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依法认定闲置土地和核定、征收土地闲置费,各分局和国土所是征收土地闲置费的实施单位。
第三条 土地使用者实际取得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闲置土地:
(一)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珠海市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划拨土地决定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划拨土地决定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期限的,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划拨土地决定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三)没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划拨土地决定书的,自土地使用者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四)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建设用地。
(五)分期建设的建设用地,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尚未动工开发部分的建设用地。
(六)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之后,其土地使用者未按公告规定时间实施拆迁工作满一年;或地上建筑物已拆平(含部分拆平),具备项目开工条件后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建设用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对闲置土地,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并通知土地使用者,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如宗地已设定抵押或已被司法部门依法查封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和相关司法部门,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
第五条 闲置土地闲置时间未满一年的,不收取土地闲置费。
闲置时间满一年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按照本办法一次性征收一年的土地闲置费,闲置费从闲置之日起计征;闲置时间超过一年的,超过一年的部分,闲置费根据《珠海市国有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结合闲置时间按日计征,按月缴纳。
第六条 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应当缴纳土地闲置费的,国土管理部门应依据《闲置土地认定书》和闲置时间及时向土地使用者发出《土地闲置费缴款通知书》。不能直接送达的,公告送达。
第七条 土地闲置时间超过二年,依法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但经市政府批准,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土地的,必须缴纳动工开发建设以前全部土地闲置期间的闲置费。
第八条 闲置土地的法定土地使用者是缴纳土地闲置费的义务人。缴纳土地闲置费义务人,应按国土管理部门《土地闲置费缴款通知书》的规定按期缴纳土地闲置费。逾期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应按日加收应缴土地闲置费总额0.1%的滞纳金。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不服《闲置土地认定书》或《土地闲置费缴款通知书》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履行缴纳土地闲置费的义务。复议机关、法院依法撤销《闲置土地认定书》或《土地闲置费缴款通知书》的,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即时返还已收取的土地闲置费,并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第十条 缴纳土地闲置费义务人拒不履行缴纳土地闲置费义务,又不依法对《闲置土地认定书》或《土地闲置费缴款通知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或复议机关、人民法院维持《闲置土地认定书》或《土地闲置费缴款通知书》的,市国土资源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缴纳土地闲置费义务人应先付清土地闲置费后方可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应从土地使用权处置价款中优先支付土地闲置费。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之一,不向土地使用者征收土地闲置费:
(一)土地使用者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地价款后,由于市政府或政府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的,相应期间不征收土地闲置费。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土地使用者申请,市政府批准土地使用者延长动工开发日期或暂停建设的,相应期间不征收土地闲置费。
(三)通过法院裁定或公开市场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未满一年的。
(四)土地已被依法收回的。
(五)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市政府同意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已建成的部分不征收土地闲置费。
第十三条 2003年5月26日之前取得的土地,从2003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土地闲置时间。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珠海市国有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

珠海市国有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年)

收费用地类型
收费用地细类划分
收费标准

一、商业用地
商场、市场、展销、餐饮、娱乐、健身、金融证券及保险业、旅游、加油(气)站、营业性公用事业的营业场所、宾馆、酒店、旅店、经营性招待所等用地
1.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按原合同地价的12%。

2.没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按现行基准地价的12%。

二、办公、住宅用地
住宅、别墅、写字楼、办公、停车楼(库)等用地。
1.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按原合同地价的8%。

2.没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按现行基准地价的8%。

三、工业用地
港口、码头、陆路交通运输站场、工业、仓储等用地
1.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按原合同地价的20%。

2.没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按现行基准地价的20%。

四、其他用地

1.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按原合同地价的8%。

2.没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按现行基准地价的8%。




关于加强农村药品监督和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卫生部等


关于加强农村药品监督和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食药监市[2004]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药品监管局)、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物价局、卫生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医药管理局: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维护广大农民身体健康的一项重要措施,是我国整体实现小康社会的重要方面。加强农村药品监督,规范农村药品供应,保证农村药品质量,是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重要基础。有关地区和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要求,在认真做好试点工作的过程中,进一步加强农村药品质量的监督,规范农村药品供应网络的管理,采取多种形式保证农民用药安全、有效、经济和方便。

  为保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对加强农村药品监督管理,提高农村药品质量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依法做好农村药品的监管
  农村是我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重点地区,依法加强农村药品监管是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重要保证条件。在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加强农村药品监管工作中,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药品管理法》、《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执业医师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农村药品的监管,依法行政,严格农村药品经营的准入条件,规范农村药品销售行为,依法打击农村中非法药品经营活动,确保农村药品的购销行为与渠道规范,确保农村药品质量,严格控制农村药品价格。

  二、多种形式建设农村药品供应网络
  农村药品供应必须注重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必须遵照法律规定,规范药品供应网络的建设,确保农村药品质量可靠和价格合理,保证农民健康,让农民得到实惠。逐步推行农村卫生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规范农村卫生医疗机构药品采购渠道。可由乡(镇)卫生院为村卫生机构代购药品,但代购方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的乡(镇)、村卫生医疗机构,也可采取跟标等方式参加县级医疗机构的药品招标采购。加强对农村卫生医疗机构药品储存条件建设的管理。购进药品要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购进。储藏药品要符合条件,保证储运过程中的药品质量。购销药品必须要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确保农村卫生医疗机构采购药品行为规范、渠道合法。

  鼓励药品连锁企业向农村发展和延伸,对乡、村卫生医疗机构和药店实行集中配送。要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建立面向农村的区域性药品配送中心。

  三、进一步规范农村用药
  规范农村药用,是实现农民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中用药安全、有效、经济和方便的重要保障。要把规范农村用药与实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可持续发展的目标结合起来,切实规范农村卫生医疗机构的用药行为。要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药品监管部门制定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配备的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目录。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

  乡村医疗机构开具处方必须使用药品的法定名称,并严格按处方管理制度验、配。要积极利用现有农村卫生服务网络,发挥农村县、乡、村医疗卫生机构在农村药品供应中的作用。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通过试点探索农民持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外配药品的做法,保证农民能够方便得到质优、价廉的药品。

  四、规范农村药品市场秩序
  药品监管部门要调动社会积极性,健全农村药品质量监督体系,认真总结推广试点地区设立药品质量监督乡协管员、村信息员形成乡村药品质量监督网络的经验,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地区同步实现药品监督网络在农村覆盖到位。

  药品监管部门要在推行药品快速鉴别方法应用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对农村药品的质量抽验;要加强对农村药品经营环节的监督检查,对没有依法获得药品经营许可从事药品销售活动的,要坚决打击;加强对农村药品经营、使用单位药品储存条件和储存情况的检查,继续加强对过期失效药品、兽药当人药使用清查的力度;要加强对农村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药品购销渠道的日常检查,确保农村药品购销渠道规范合法;要严厉打击农村中制售假劣药品行为,加强对农村集贸市场销售中药材的管理,严禁在农村集贸市场销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严禁将受国家保护的濒危动、植物品种作为中药材进入集贸市场销售;取缔各种非法的药品集贸市场,规范农村药品市场秩序。

  卫生、中医药、药品监管和工商部门要加强对在农村中进行的医疗、药品广告宣传行为的检查。工商部门对违法进行广告宣传的,要依法及时予以查处。

  物价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药品价格的监督,严禁违反规定层层加价销售,损害农民利益。

  各有关部门要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立的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作好农村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要坚决依法予以查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