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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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辽源市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2月28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实行。
                                        市长 赵振起
                                       二00二年四月九日


辽源市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管理,塑造城市文明形象,为经济和各项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容景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区域内制作、设置、使用户外广告和牌匾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实行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广告、牌匾要一店一匾、整齐规范、设计新颖、美观大方;大型广告、牌匾设置地点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造型要宏伟壮观。
 第四条 市城市市容管理部门是我市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监察部门负责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的管理、检查、监督和处罚工作。建设、国土资源、房产、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协调和监督下,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户外广告和牌匾设计制作的技术研究,推广高科技含量的先进技术,提高户外广告和牌匾的规划、设计、制作的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设计
 第六条 户外广告和牌匾的规划与设计要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由规划设计部门按照城市整体风格和街路、楼房或设施的不同特色进行规划设计,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在规划设计时要与城市区域功能相适应,应当结合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夜景亮化规划、雕塑设施规划、交通设施规划等专业规划,做到合理布局。坚持实用、新颖、艺术、协调相结合,符合景观美学和为人们提供方便、快捷、舒适宜人、赏心悦目的活动空间等方面的要求。
 第八条 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根据设置区域的周围环境体现庄重、雅致、清新、自然的风格。
 第九条 户外广告和牌匾的色彩应与建筑物及相关地段景观环境的色彩保持协调,并结合户外广告和牌匾单体内容、图案、造型来进行设计。
                    第三章 户外广告的设置
 第十条 城市户外广告包括在各种建筑物的墙体或屋项设置的广告;利用桥梁、灯杆等公共设施设置的广告;利用车体设置的广告和在公共场所或空地建设的广告设施。
 第十一条 在城市基础设施或城市空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权或使用权是国家无形资产,户外广告经营者或使用者应当有偿使用。在城市空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的批准,并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二条 在城市基础设施以外的其他设施或建筑物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征得产权人同意,按双方协商的标准向产权人缴纳费用。建筑物(包括其他设施)属于国有资产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执行,产权人不得再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有偿取得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权或使用权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拍卖的方式进行。招标或拍卖所得收入上缴同级财政,纳入专户管理,用于弥补城市建设资金的不足。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城市市容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市容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设计。市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和重要公共设施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由市城市市容管理部门提交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研究同意后办理审批。
 第十五条 经批准取得户外广告设施经营权或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其设计方案或图纸经市城市市容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制作和施工。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配备相应的照明灯具,保证夜间亮化。楼顶广告采用霓虹灯的亮化方式。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牢固稳定,不得危害房屋及其他设施的安全,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的正常使用,因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户外广告的经营者或使用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下列设施或场所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
      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危房及其他不安全建筑物;
      居民住宅的窗间墙;
      超过24米高度的建筑物墙体;
      超过50米高度的建筑物顶部;
      汽车的车头、车尾和车身两侧车窗以上;
      其他不宜设置户外广告的场所。
 第十九条 同一建筑物的墙体广告应当统一框架,厚度相同;建筑物顶部广告应当一个朝向,不得折叠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朝向;不得设置过街横幅广告;街路两侧杆体不得设置伸臂式广告设施。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画面的创意要简洁明快,色彩要协调美观,达到美化城市的视观效果。
                    第四章 牌匾的设置
 第二十一条 户外牌匾是指悬挂在建筑物墙体或楼门两侧或上部写有单位名称的标志。
 第二十二条 户外牌匾的设置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街路或者建筑物的特点,确定统一的设计风格。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墙体或顶部设置牌匾应当设置该建筑物主要使用单位的名称,只能采用独立字体,不得设置实体背板,并按字的笔划用霓虹灯装饰。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牌匾可以采用长条形白底黑字或红字悬挂门的两侧。
 第二十五条 几个单位同用一门进出的,应当使用同一规格、同一样式的方形牌匾悬挂于进门的两侧或上部,做到整齐排列。
 第二十六条 从事经营或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设置牌匾应当向市城市市容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市容管理部门批准,按批准的规格和位置设置牌匾。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牌匾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当将其设计方案报经市城市市容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制作和悬挂。
 第二十八条 从事经营或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每个单位和每户只能设置一个牌匾。一个建筑物只有一个经营单位或者一个主要经营单位的,可以在建筑物的不同朝向分别设置牌匾,但每个朝向只能设置一个牌匾。
 第二十九条 同一建筑物有多家经营单位的,其牌匾的高度和厚度应当相同,悬挂应当整齐划一,并且采用同样的照明设施。
 第三十条  经营或服务单位的牌匾应当设置夜间照明灯具,照明可采用灯箱、霓虹灯或照明灯等方式。
                    第五章 户外广告和牌匾设施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是城市景观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城市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市政府领导下,加强对城市牌匾和户外广告设施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二条 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设施的产权人,经营者或使用者负有对自己所有或使用的户外广告和牌匾设施维护和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要保持字迹清晰完整、色彩鲜艳、清洁美观。颜色脱落褪色的应及时更换,污渍应及时清洗,破损的应及时修补。
 第三十四条 户外设置的商业性广告发布期限届满并无商业性广告发布的,应当用公益性广告补充版面,避免影响景观效果。
 第三十五条 临街门前不得摆放灯箱、黑板、标幅等宣传商品的广告设施。禁止在建筑物墙体、门窗及其他设施上随意张贴、喷涂各种广告等宣传品。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和户外广告以及其他设施的产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负有保持其整洁的责任,污渍、喷涂和张贴物应当及时清理或清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监察部门视其情节,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拆除,逾期仍不改正或不拆除的,可强制拆除或按下列规定及以罚款。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牌匾设施的,罚款100元至1000元;户外广告和牌匾的设计未经城市市容管理部门审查同意,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100元至500元。陈旧、破损的牌匾或户外广告设施不及时更换,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500元到1000元。对其所有、使用、管理的户外广告或牌匾设施不履行保洁责任,不对其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或设施上污渍、喷涂或张贴物进行清洗的,罚款50元至500元。户外广告和牌匾的照明设施不全或照明设施不能正常使用,又不及时修复的,罚款100元至500元。
 第三十八条 对围攻、谩骂、殴打城市市容管理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擅自审批户外广告和牌匾设施,不严格履行管理职责,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对部门或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市容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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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一起农村信用社存单纠纷案件代理词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我作为xx县xxx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今天的诉讼活动。开庭前,我认真进行了调查,查阅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
有效存款关系的认定必须以具备符合要式的存款凭证为前提。信用代办站代理农村信用社吸收存款应当以信用社名义进行,其向储户出具的存单应当是信用社的格式化存单或者存折,且应加盖信用社或信用站的储蓄业务专用章,否则就不能形成有效的储蓄存款关系。
原告提供的存款白条没有加盖陈xx所在信用代办站或者被告的储蓄业务专用章,也没有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无从认定该凭证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该储蓄合同不能成立,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
二、陈xx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应当由其承担民事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10月8日银发[1999]335号《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第二部分规定“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该规定很明确,信用站的行为属于代理。
陈xx超越被告授权,擅自对外出具存款白条,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无权代理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应当由行为人陈xx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三、本案陈xx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职务行为只能发生在单位与本单位职工之间,本案中,陈xx属于被告的业务代理人,而非被告的职工,因此本案中陈xx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其后果只能由陈xx本人承担,而不能由被告承担。
四、本案陈xx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无权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才有可能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凭证来看,该凭证没有被告的储蓄业务专用章,也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我们无从认定该凭证是以被告的名义出具的,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前提条件。
此外,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相对人,且无过失。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代理人其母马xx此前曾经在被告处存款,且持有合法有效的存款凭证,原告代理人其母马xx应当明知信用社合法存款凭证的样式。在明知信用社合法存款凭证样式的情况下,原告代理人其母亲马xx仍然接受陈xx出具的存款白条,主观过错十分明显,其没有正当理由相信陈xx出具的为信用社合法存款凭证,因此,本案陈xx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五、本案原告与陈xx恶意串通从事高利贷违法活动,其违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
陈xx在xx县公安局依法对其讯问时供述,原告的代理人其母亲马xx是为牟取高于银行存款利息而找到陈xx的,在陈xx明确表示高利息必须通过放高利贷才能取得时,原告代理人其母马xx仍将款项交付陈xx,并接受陈xx出具的存款白条。
原告代理人其母马xx在明知信用社合法存款凭证样式的情况下将资金交付陈xx,并接受存款白条,其行为性质十分明显,属于与陈xx恶意串通从事高利贷违法活动;其目的十分明显,是为了牟取非法高息。对于恶意串通从事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对由此造成资金被骗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原告通过代理人其母马xx与陈xx恶意串通从事高利贷违法活动,该民事行为自始不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卫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


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安健〔2012〕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总工会,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近年来,由于夏季高温天气导致从事户外作业的劳动者中暑甚至死亡的事件时有发生,给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损害,成为社会各界共同关注的重要问题。为了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维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对《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60〉卫防钱字第207号)进行了修订,制定了《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卫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维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存在高温作业及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

第三条 高温作业是指有高气温、或有强烈的热辐射、或伴有高气湿(相对湿度≥80%RH)相结合的异常作业条件、湿球黑球温度指数(WBGT指数)超过规定限值的作业。

高温天气是指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

高温天气作业是指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在高温自然气象环境下进行的作业。

工作场所高温作业WBGT指数测量依照《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 第7部分:高温》(GBZ/T189.7)执行;高温作业职业接触限值依照《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2部分:物理因素》(GBZ2.2)执行;高温作业分级依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3部分:高温》(GBZ/T229.3)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工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防暑降温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生产现场,改进生产工艺和操作流程,采用良好的隔热、通风、降温措施,保证工作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以下高温作业劳动保护措施:

(一)优先采用有利于控制高温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从源头上降低或者消除高温危害。对于生产过程中不能完全消除的高温危害,应当采取综合控制措施,使其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二)存在高温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保证其设计符合国家职业卫生相关标准和卫生要求,高温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存在高温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高温日常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四)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高温危害作业劳动者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五)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3部分:高温》(GBZ/T229.3)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工作场所作业。

第八条 在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采取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轮换作业、适当增加高温工作环境下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和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等措施:

(一)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当日发布的预报气温,调整作业时间,但因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除外:

1.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

2.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用人单位全天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且在气温最高时段3小时内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

3.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

(二)在高温天气来临之前,用人单位应当对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心、肺、脑血管性疾病、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作业环境的劳动者,应当调整作业岗位。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期间从事室外露天作业及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

(四)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并督促和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高温防护、中暑急救等职业卫生知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供给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防暑降温饮料及必需的药品。

不得以发放钱物替代提供防暑降温饮料。防暑降温饮料不得充抵高温津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工作环境设立休息场所。休息场所应当设有座椅,保持通风良好或者配有空调等防暑降温设施。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高温中暑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救援的演习,并根据从事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数量及作业条件等情况,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足量的急救药品。

第十四条 劳动者出现中暑症状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使其迅速脱离高温环境,到通风阴凉处休息,供给防暑降温饮料,并采取必要的对症处理措施;病情严重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医疗卫生机构治疗。

第十五条 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合理调整高温天气作息时间或者对有关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的调整安排。

第十六条 工会组织代表劳动者就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劳动保护事项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劳动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七条 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承担职业性中暑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劳动者因高温作业或者高温天气作业引起中暑,经诊断为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高温作业、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措施实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工会组织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组织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对处理结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与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用人单位整改或者停止作业;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劳动保障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工作时间、工资津贴规定,侵害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摄氏度(℃)含本数,“以下”摄氏度(℃)不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60年7月1日卫生部、劳动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公布的《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