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园林绿化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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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园林绿化管理实施细则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园林绿化管理实施细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暂行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园林绿化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厦门市园林管理局在市人民政府和市绿化委员会的领导下,贯彻执行国家规定的园林绿化方针政策,主管全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指导、检查、督促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区园林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绿化委员会的领导下,接受市园林管理局的业务指导,负责本区所属园林绿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指导、检查、督促辖区内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化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类园林绿地和一切山林树木,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砍伐、修枝、移植。因建设施工,或因树木枯死、倾倒危险,确需砍伐、间伐、移植或修枝,不论树权归属,都必须持申请书报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一)特区范围内5株以下(含5株)集体林木和乡村私有的树木,由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审批,6株以上的,须先经区绿化办签署意见后送市绿化办审批;本岛城区的树木及国有林由市绿委办公室审批,鼓浪屿区、杏林区、集美区由区绿化办或林业部门审批。经审批砍伐或移植的树
木,须按本细则附表一的标准缴交绿化补偿费和砍伐施工费或移植费,并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处理;因建设施工确需砍伐或移植的,还应交验建设项目批文和征地手续。
(二)因树木及其他园林绿地,与架空线路、地下管线发生矛盾,需要修剪或移植等处理,由管线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缴交施工费用,并配合园林部门进行修剪处理。
第四条 所有公共建筑、新开发区的绿化规划设计,必须经市园林局审批。否则建行不给予拨款,并不予办理工程结算。
第五条 百年以上大树、稀有名贵树种、具有历史和纪念意义的树木,统称古树名木。
对古树名木须造册、建档、编号、挂牌,严格管理,重点保护。
古树名木死亡,应由管护单位或个人写出书面报告,经市园林局查明情况和死亡原因,按规定处理。对人为造成损伤、死亡的,要追究责任。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的养护管理,按下列办法进行。
(一)公共绿地、风景区、行道树及干道的绿化带和国有林木由园林部门负责;集体林木、防护林带按行政区划由所在区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宗教部门管理的寺庙的附属园林由宗教部门负责。
(二)街道的绿地、绿带,由就近单位、商店和住户实行“门前三包”(包绿化、包保护、包管理)责任制,负责养护管理。
(三)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部队等的专用绿地,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四)新开发住宅区的绿地,由受委托承包管理单位负责,园林部门负责技术指导和检查督促。
(五)小街小巷的绿化由居委会负责;居民房屋前后的绿化,由居民自行负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藉口侵占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名胜区,已占用的要限期退出。
街道绿地、绿带及已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确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必须持施工执照按本细则第三条第一款向分管范围的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纳占用费及保证金,领取许可证后始能占用。工程竣工后应恢复原来绿地面貌,经园林绿化部门验
证合格,退还保证金,否则以保证金抵作该绿化的费用。
第八条 行道树由市园林局统一规划,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种植,任何单位不得在其门前改种其他树种。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违章处理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规定》发布前,侵占园林绿地的,由当地的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区别情况,限期退出。《规定》发布后,侵占园林绿地的,从侵占之日起,按占地面积每天每平方米征收3至5角占用费,并根据情节追究侵占单位或个人应负的责任。破坏环境和自然风貌的,限期恢复或承担
恢复所需的费用。
(二)核准临时占用绿地,批准期满,未办续用手续,每天除按原占用费收取外,并按占用费的100%处以罚款。
(三)损坏或偷盗树木花草、古树名木,破坏园林绿地和园林设施,阻挠管理人员行使职权,以及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赔偿损失,追回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被损坏价值2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处罚,由园林绿化部门决定,被处以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时间交纳,逾期一天,加收1%滞纳金。
第十条 对园林绿化保护和建设管理有显著成绩的,检举、制止破坏绿化行为的,查获破坏绿化案件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园林管理局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表一 申请砍伐树木及绿地赔偿标准
--------------------------------------
| 树木规格 | 收费标准(元/株) | |
| |--------------| 备 注 |
| (胸高围径) |普通树木类| 观赏树木类 | |
|---------|-----|--------|-----------|
| 10cm以下 | 2 | 6-10 | |
|---------|-----|--------| 1.普通树木类指 |
| 11-20cm | 4 | 12-20 |相思树、木麻黄、马尾 |
|---------|-----|--------|松及其他杂树。 |
| 21-30cm | 8 | 24-40 | 2.观赏树木类指 |
|---------|-----|--------|凤凰木、柠檬桉、天竺 |
| 31-40cm | 12 | 36-60 |桂、香樟、石栗、盆架 |
|---------|-----|--------|子、银桦、女贞、洋蹄 |
| 41-50cm | 16 | 48-80 |甲属等。 |
|---------|-----|--------| 3.珍贵树种、名 |
| 51-60cm | 20 | 60-100 |贵花木及其他经济林 |
|---------|-----|--------|木的收费标准按普通 |
| 61-70cm | 24 | 72-120 |树木类5-10倍收费。|
|---------|-----|--------| 4.果木类按果树 |
| 71-80cm | 28 | 84-140 |3年的常年产量计算 |
|---------|-----|--------|收费。 |
| 81-90cm | 32 | 96-160 | 5.花灌木类:普 |
|---------|-----|--------|通木本花每株4-8 |
| 91-100cm| 36 |108-180 |元;草本花每株2-4 |
|---------|-----|--------|元,贵重木本花按现行 |
|101-110cm| 40 |120-200 |价格而定。 |
|---------|-----|--------| 6.草地每平方米 |
|111-120cm| 44 |132-220 |6-10元;绿篱每公尺|
|---------|-----|--------|10-20元。 |
|121-130cm| 48 |144-240 | 7.街道的行道树 |
|---------|-----|--------|加倍收费。 |
|131-140cm| 52 |156-260 | |
|---------|-----|--------| |
| 围径每增加 |增加4元 |增加12-20元| |
| 10cm | | | |
--------------------------------------
附表二 损坏树木花草赔偿标准
-----------------------------------------------------
| 树木规格 | 赔 偿 金 额 (元/株) |
| |-----------------------------------------|
| | 普通树木类 | 观赏树木类 | 花 灌 木 |
| (胸高围径) |-----------|---------------|-------------|
| | 损 伤 | 死 亡 | 损 伤 | 死 亡 |采花、| 种条按|残根、断|
|---------|-----|-----|-------|-------|摘果 |本市一年|枝、伤干|
| 10cm以下 | 3-6 | 10 | 15-30 | 30-60 | |生苗木价|3-30|
|---------|-----|-----|-------|-------|0.5|收费 | |
| 11-20cm | 6-12| 20 | 25-50 | 50-80 | | | | |
|---------|-----|-----|-------|-------| | | | |
| 21-30cm | 9-18| 30 | 35-70 | 70-120|10 | | |
|---------|-----|-----|-------|-------| | | |
| 31-40cm |12-24| 40 | 45-90 |100-160| | | |
|---------|-----|-----|-------|-------| | | |
| 41-50cm |15-30| 50 | 55-110|120-200| | | |
|---------|-----|-----|-------|-------| | | |
| 51-60cm |18-36| 60 | 65-130|150-240| | | |
|---------|-----|-----|-------|-------| | | |
| 61-70cm |21-42| 70 | 75-150|170-280| | | |
|---------|-----|-----|-------|-------|-------------|
| 71-80cm |24-48| 80 | 85-170|190-320| 绿地占用费收费标准 |
| | | | | | |
| 81-90cm |27-54| 90 | 95-190|220-360| 单位:元 |
-----------------------------------------------------

-----------------------------------------------------
| 91-100cm|30-60| 100 |105-210|240-400| |半年以内|半年以内|
|---------|-----|-----|-------|-------|单位 |有草坪 |无草坪 |
|101-110cm|33-66| 110 |115-230|260-440| | | |
|---------|-----|-----|-------|-------|---|----|----|
|111-120cm|36-72| 120 |125-250|290-480| |0.30|0.20|
|---------|-----|-----|-------|-------| | | |
|121-130cm|39-78| 130 |135-270|310-520| | | |
|---------|-----|-----|-------|-------| | | |
| 围径每增加 | 增 加 | 增 加 |10-20元 |30-60元 | | | |
| 10cm | 3-6元| 10元 | | | |半年以上|半年以上|
|---------|-----|-----|-------|-------|平方米|有草坪 |无草坪 |
| 草坪 |8-12 |12-20| | |/日 | | |
| |元/平方米|元/平方米| | | | | |
|---------|-----|-----|-------|-------| |----|----|
| 花坛 |15-20|20-30| | (不含花 | |0.50|0.40|
| |元/平方米|元/平方米| | 坛设施) | | | |
-----------------------------------------------------



1990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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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民政部 国家体育总局


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12年1月18日财政部 民政部 国家体育总局令第67号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彩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特定规则,是指经财政部批准的彩票游戏规则。

  条例第二条所称凭证,是指证明彩票销售与购买关系成立的专门凭据,应当记载彩票游戏名称,购买数量和金额,数字、符号或者图案,开奖和兑奖等相关信息。

  第三条 财政部负责全国的彩票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彩票监督管理制度和政策;

  (二)监督管理全国彩票市场以及彩票的发行和销售活动,监督彩票资金的解缴和使用;

  (三)会同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等有关部门提出彩票公益金分配政策建议;

  (四)审批彩票品种的开设、停止和有关审批事项的变更;

  (五)会同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制定彩票设备和技术服务标准;

  (六)审批彩票发行机构财务收支计划,监督彩票发行机构财务管理活动;

  (七)审批彩票发行机构的彩票销毁方案。

  第四条 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全国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事业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二)设立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发行机构;

  (三)制定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指导地方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彩票公益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审核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品种的开设、停止和有关审批事项的变更;

  (五)监督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发行机构的彩票销毁工作;

  (六)制定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代销合同示范文本。

  第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彩票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彩票监督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审核本行政区域的彩票销售实施方案;

  (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彩票市场以及彩票的销售活动,监督本行政区域彩票资金的解缴和使用;

  (三)会同省级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

  (四)审批彩票销售机构财务收支计划,监督彩票销售机构财务管理活动。

  第六条 省级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设立本行政区域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销售机构;

  (二)批准建立本行政区域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销售网络;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指导省以下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彩票公益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监督本行政区域彩票代销者的代销行为。

  第七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非法彩票,是指违反条例规定以任何方式发行、销售以下形式的彩票:

  (一)未经国务院特许,擅自发行、销售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之外的其他彩票;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擅自发行、销售的境外彩票;

  (三)未经财政部批准,擅自发行、销售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品种和彩票游戏;

  (四)未经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委托,擅自销售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以及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非法彩票,维护彩票市场秩序。

  第二章 彩票发行和销售管理

  第八条 福利彩票发行机构、体育彩票发行机构,按照统一发行、统一管理、统一标准的原则,分别负责全国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发行和组织销售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发行销售的发展规划、管理制度、工作规范和技术标准等;

  (二)建立全国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发行销售系统、市场调控机制、激励约束机制和监督管理机制;

  (三)组织彩票品种的研发,申请开设、停止彩票品种或者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组织管理全国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销售系统数据、资金归集结算、设备和技术服务、销售渠道和场所规划、印制和物流、开奖兑奖、彩票销毁;

  (五)负责组织管理全国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形象建设、彩票代销、营销宣传、业务培训、人才队伍建设等工作。

  第九条 福利彩票销售机构、体育彩票销售机构,在福利彩票发行机构、体育彩票发行机构的统一组织下,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销售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福利彩票、体育彩票销售管理办法和工作规范;

  (二)向彩票发行机构提出停止彩票品种或者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建议;

  (三)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本行政区域彩票销售实施方案,经审核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福利彩票、体育彩票销售系统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五)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销售系统数据管理、资金归集结算、销售渠道和场所规划、物流管理、开奖兑奖;

  (六)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形象建设、彩票代销、营销宣传、业务培训、人才队伍建设等工作。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销售网络,由福利彩票销售机构、体育彩票销售机构提出方案,分别报省级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建立。

  第十一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彩票品种,是指按照彩票游戏机理和特征划分的彩票类型,包括乐透型、数字型、竞猜型、传统型、即开型、视频型、基诺型等。

  条例第七条所称开设,是指在已发行销售的彩票品种之外,增加新的品种。

  条例第七条所称变更,是指在已发行销售的彩票品种之内,对彩票游戏规则、发行方式、发行范围等事项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彩票发行机构申请开设彩票品种,或者申请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涉及对技术方案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委托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技术检测。

  第十三条 对彩票发行机构申请开设彩票品种的审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彩票发行机构将拟开设彩票品种的申请材料报民政部或者国家体育总局进行审核;

  (二)民政部或者国家体育总局审核同意后,彩票发行机构向财政部提交申请材料;

  (三)财政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并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意见书;

  (四)受理申请后,财政部通过专家评审、听证会等方式听取社会意见;

  (五)财政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根据条例、有关彩票管理的制度规定以及社会意见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 彩票发行机构申请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应当向财政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拟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具体内容,包括对彩票游戏规则、发行方式、发行范围等的具体调整方案;

  (三)对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市场分析报告;

  (四)财政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对彩票发行机构申请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审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彩票发行机构将拟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申请材料报民政部或者国家体育总局进行审核;

  (二)民政部或者国家体育总局审核同意后,彩票发行机构向财政部提交申请材料;

  (三)财政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并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意见书;

  (四)财政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根据条例、有关彩票管理的制度规定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 彩票发行机构申请停止彩票品种或者彩票游戏,应当向财政部报送拟停止彩票品种或者彩票游戏上市以来的销售情况、奖池和调节基金余额、停止发行销售的理由等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对彩票发行机构申请停止彩票品种或者彩票游戏的审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彩票发行机构将拟停止彩票品种或者彩票游戏的申请材料报民政部或者国家体育总局进行审核;

  (二)民政部或者国家体育总局审核同意后,彩票发行机构向财政部提交申请材料;

  (三)财政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并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意见书;

  (四)财政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条例、有关彩票管理的制度规定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八条 彩票销售机构认为本行政区域内需要停止彩票品种或者彩票游戏、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经省级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后可以向彩票发行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建议。

  第十九条 经批准开设彩票品种或者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制定销售实施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上市销售。

  第二十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开展派奖活动,由负责管理彩票游戏奖池的彩票发行机构或者彩票销售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三条所称彩票设备和技术服务,根据彩票发行销售业务的专业性、市场性特点和彩票市场发展需要,分为专用的彩票设备和技术服务与通用的彩票设备和技术服务。

  专用的彩票设备和技术服务包括: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彩票开奖设备和服务,彩票发行销售信息技术系统的开发、集成、测试、运营及维护,彩票印制、仓储和运输,彩票营销策划和广告宣传,以及彩票技术和管理咨询等。

  通用的彩票设备和技术服务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打印机、复印机等通用硬件产品,数据库系统、软件工具等商业软件产品,以及工程建设等。

  第二十二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采购彩票设备和技术服务,依照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以公开招标作为主要采购方式。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采购专用的彩票设备和技术服务,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或者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二十三条 彩票代销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或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二)有与从事彩票代销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满足彩票销售需要的场所;

  (四)近五年内无刑事处罚记录和不良商业信用记录;

  (五)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向社会征召彩票代销者和设置彩票销售场所,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二)公开公正,规范透明;

  (三)从优选择,兼顾公益。

  第二十五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根据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制定的彩票代销合同示范文本,与彩票代销者签订彩票代销合同。彩票代销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方与受托方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合同订立时间、地点、生效时间和有效期限;

  (三)委托方与受托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彩票销售场所的设立、迁移、暂停销售、撤销;

  (五)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提供与管理;

  (六)彩票资金的结算,以及销售费用、押金或者保证金的管理;

  (七)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和兑奖的约定;

  (八)监督和违约责任;

  (九)其他内容。

  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有关彩票管理政策,严格履行彩票代销合同。

  第二十六条 签订彩票代销合同后,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向彩票代销者发放彩票代销证。福利彩票代销证、体育彩票代销证的格式分别由福利彩票发行机构、体育彩票发行机构制定。

  彩票代销证应当置于彩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

  彩票代销证是彩票代销者代理销售彩票的合法资格证明,不得转借、出租、出售。

  第二十七条 彩票代销证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彩票代销证编号;

  (二)彩票代销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彩票销售场所地址;

  (四)彩票代销证的有效期限;

  (五)彩票发行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对从事彩票代销业务的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第二十九条 纸质即开型彩票的废票、尾票,应当定期销毁。

  销毁彩票应当采用粉碎、打浆等方式。

  第三十条 彩票发行机构申请销毁纸质即开型彩票的废票、尾票的,应当向财政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拟销毁彩票的名称、面值、数量、金额,以及销毁时间、地点、方式等材料。

  财政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彩票发行机构应当自财政部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分别在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的监督下销毁彩票,并于销毁后2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报送销毁情况报告。

  第三十一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彩票代销者在难以判断彩票购买者或者兑奖者是否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彩票购买者或者兑奖者出示能够证明其年龄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十二条 彩票市场实行休市制度。休市期间,停止彩票的销售、开奖和兑奖。休市的彩票品种和具体时间由财政部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向社会公告上年度各彩票品种的销售量、中奖金额、奖池资金余额、调节基金余额等情况。

  第三章 彩票开奖和兑奖管理

  第三十四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告彩票游戏的开奖方式、开奖时间、开奖地点。

  第三十五条 条例第二十二条所称开奖活动结束,是指彩票游戏的开奖号码全部摇出或者开奖结果全部产生。

  通过专用摇奖设备确定开奖号码的,应当在当期彩票销售截止时封存彩票销售原始数据;通过专用电子摇奖设备或者根据体育比赛项目确定开奖号码的,应当定期封存彩票销售原始数据。

  彩票销售原始数据保存期限,自封存之日起不得少于60个月。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和省级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开奖监督管理办法,加强对彩票开奖活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统一购置、直接管理开奖设备。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不得将开奖设备转借、出租、出售。

  第三十八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使用专用摇奖设备或者专用电子摇奖设备开奖的,开始摇奖前,应当对摇奖设备进行检测。摇奖设备进入正式摇奖程序后,不得中途暂停或者停止运行。

  因设备、设施故障等造成摇奖中断的,已摇出的号码有效。未摇出的剩余号码,应当尽快排除故障后继续摇出;设备、设施故障等无法排除的,应当启用备用摇奖设备、设施继续摇奖。

  摇奖活动结束后,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负责摇奖的工作人员应当对摇奖结果进行签字确认。签字确认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0个月。

  第三十九条 根据体育比赛结果进行开奖的彩票游戏,体育比赛裁定的比赛结果经彩票发行机构或者彩票销售机构依据彩票游戏规则确认后,作为开奖结果。

  体育比赛因各种原因提前、推迟、中断、取消或者被认定为无效场次的,其开奖和兑奖按照经批准的彩票游戏规则执行。

  第四十条 未按照彩票游戏规则和开奖操作规程进行的开奖活动及开奖结果无效。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不能按期开奖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后延期开奖;导致开奖中断的,已开出的号码有效,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后延期开出剩余号码。

  第四十一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社会公告当期彩票销售和开奖情况,公告内容包括:

  (一)彩票游戏名称,开奖日期或者期号;

  (二)当期彩票销售金额;

  (三)当期彩票开奖结果;

  (四)奖池资金余额;

  (五)兑奖期限。

  第四十二条 彩票售出后出现下列情况的,不予兑奖:

  (一)彩票因受损、玷污等原因导致无法正确识别的;

  (二)纸质即开型彩票出现兑奖区覆盖层撕刮不开、无兑奖符号、保安区裸露等问题的。

  不予兑奖的彩票如果是因印制、运输、仓储、销售原因造成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予以收回,并按彩票购买者意愿退还其购买该彩票所支付的款项或者更换同等金额彩票。

  第四十三条 彩票中奖者应当自开奖之日起60个自然日内兑奖。最后一天为《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的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或者彩票市场休市的,顺延至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后或者彩票市场休市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第四十四条 彩票中奖奖金不得以人民币以外的其他货币兑付,不得以实物形式兑付,不得分期多次兑付。

  第四十五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彩票代销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背彩票中奖者本人意愿,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要求彩票中奖者捐赠中奖奖金。

 第四章 彩票资金管理

  第四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彩票资金,是指彩票销售实现后取得的资金,包括彩票奖金、彩票发行费、彩票公益金。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彩票资金构成比例,是指彩票奖金、彩票发行费、彩票公益金占彩票资金的比重。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彩票资金的具体构成比例,是指在彩票游戏规则中规定的,按照彩票销售额计提彩票奖金、彩票发行费、彩票公益金的具体比例。

  第四十七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开设彩票资金专用账户,包括彩票资金归集结算账户、彩票投注设备押金或者保证金账户。

  第四十八条 彩票奖金应当按照彩票游戏规则的规定支付给彩票中奖者。

  彩票游戏单注奖金的最高限额,由财政部根据彩票市场发展情况在彩票游戏规则中规定。

  第四十九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彩票游戏规则的规定设置奖池和调节基金。奖池和调节基金应当按照彩票游戏规则的规定分别核算和使用。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设置一般调节基金。彩票游戏经批准停止销售后的奖池和调节基金结余,转入一般调节基金。

  第五十条 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开展彩票游戏派奖活动所需资金,可以从该彩票游戏的调节基金或者一般调节基金中支出。

  不得使用奖池资金、业务费开展派奖活动。

  第五十一条 条例第三十二条所称业务费,是指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按照彩票销售额一定比例提取的,专项用于彩票发行销售活动的经费。

  第五十二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的业务费提取比例,由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根据彩票市场发展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民政部门或者体育行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的业务费由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按月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和省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彩票代销者的销售费用,由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与彩票代销者按照彩票代销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

  第五十四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根据彩票市场发展情况和发行销售业务需要,编制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并根据其业务开支需要和业务费缴纳情况及时拨付资金。

  未拨付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的业务费,用于弥补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的收支差额,不得用于平衡财政一般预算或者其他支出。

  第五十五条 彩票销售机构的业务费实行省级集中统一管理,由福利彩票销售机构、体育彩票销售机构按照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分别统筹安排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销售工作。

  第五十六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在业务费中提取彩票发行销售风险基金、彩票兑奖周转金。

  彩票发行销售风险基金专项用于因彩票市场变化或者不可抗力事件等造成的彩票发行销售损失支出。彩票兑奖周转金专项用于向彩票中奖者兑付奖金的周转支出。

  第五十七条 彩票公益金按照政府性基金管理办法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社会福利、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一般预算。

  第五十八条 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分配政策在中央与地方之间分配,由彩票销售机构分别上缴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

  上缴中央财政的彩票公益金,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就地征收;上缴省级财政的彩票公益金,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第五十九条 逾期未兑奖的奖金纳入彩票公益金,由彩票销售机构结算归集后上缴省级财政,全部留归地方使用。

  第六十条 中央和省级彩票公益金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彩票公益金资助项目实施管理办法。

  彩票公益金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进行公告或者发布消息,依法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彩票公益金资助的基本建设设施、设备或者社会公益活动,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彩票公益金资助标识。

  第六十一条 财政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上年度全国彩票公益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彩票公益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

  中央和地方各级彩票公益金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上年度彩票公益金的使用规模、资助项目和执行情况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一)违反彩票销售原始数据、彩票开奖设备管理规定的;

  (二)违反彩票发行销售风险基金、彩票兑奖周转金或者彩票游戏的奖池资金、调节基金以及一般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

  (三)未按批准的销毁方式、期限销毁彩票的;

  (四)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的;

  (五)使用奖池资金、业务费开展派奖活动的;

  (六)未以人民币现金或者现金支票形式一次性兑奖的。

  第六十三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成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一)转借、出租、出售彩票代销证的;

  (二)未以人民币现金或者现金支票形式一次性兑奖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6号——a股公司实行补充审计的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6号——a股公司实行补充审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证监发 [2001]161号


各有关拟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已上市公司及会计师事务所:为提高拟公开发行a股的公司以及已上市a股公司财务信息披露的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6号——a股公司实行补充审计的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条为了提高已上市和拟发行上市a股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公司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或上市后在证券市场再筹资时,应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国内会计师事务所,按中国独立审计准则对其依据中国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和信息披露规范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此外,应聘请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按国际通行的审计准则,对其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以下简称“补充审计”)。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国际通行会计准则是指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颁布的国际会计准则。如果需要,公司在编制财务报告时在个别方面依据美国、香港等发达国家和地区会计准则的,应特别注明。

  第四条公司披露的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文件正文中的财务资料均应摘自按中国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作为以上文件的附录披露,供投资者判断公司财务状况和投资风险时参考。

  第五条已上市公司董事会决定再筹资并予披露后应依法聘请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补充审计业务,并予披露。

  国内、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经审计或审阅的财务报告后,公司应以临时报告的形式予以披露,并说明差异及其原因。如果一期财务报告会计截止日为季度末或半年度末,应随定期报告一起披露,并说明差异及其原因。

  第六条法定和补充财务报告发生差异时,公司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文件中履行如下披露义务:

(一)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文件全文及摘要中,将经国内、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审阅后的重要财务数据与指标并行列示,以提示投资者。

  (二)公司应以法定财务报告为基准,以其中列示的净利润与净资产为调节对象,编制与补充财务报告的差异调节表,并作为法定财务报告的补充资料予以披露。该差异调节表应反映重要的差异及其影响金额,表后应逐项说明差异的性质、原因等。除非受到有关的会计准则或专业惯例不同等特殊因素的限制,同一管理层对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同一事项不应采用不同的备选会计政策。

  第七条对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或审阅的注册会计师,应充分关注两份财务报告之间的差异调节表以及有关信息披露的真实性与完整性。

  第八条在特殊的情况下,为确保不泄露国家秘密,公司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编制补充财务报告。

  第九条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