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10:45   浏览:8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


(2001年4月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综合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益,保护环境,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资源综合利用及相关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是指:
(一)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和合理利用;
(二)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三)对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四)对城市垃圾、河(渠)道泥沙、农林水产废弃物等其他资源进行综合利用。
第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应当与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发展经济相结合,做到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综合利用的协调、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科技、财政、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水利、农业、税务、环保、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资源综合利用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科研开发工作。重大资源综合利用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优先列入科技计划,省财政应当从科技三项费用中给予适当补助,市、县(区)人民政府也应当根据财力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 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和公布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项目目录。
第十条 实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制度。企业的产品、项目具备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的,可以向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认定。
第十一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建设等部门,统筹规划,逐步实行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垃圾综合利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垃圾综合利用水平。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汽车报废更新和回收拆解管理工作,加强对废家用电器、废旧电池、废微机、废旧塑料制品等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及技术开发研究。
第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制定废水综合利用规划,采取措施推广循环利用和一水多用等新技术、新工艺。
第十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水利、林业、科技等部门,组织对农林水产废弃物、河(渠)道泥沙等进行综合利用的科技开发和技术推广。
第十四条 省统计机构应当会同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资源综合利用统计报表制度,并纳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报表体系。

第三章 开发、回收与再生利用
第十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按照规定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在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中,对具有利用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与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选择资源综合利用率高、废物排放量小的技术和工艺。不得建设废物排放量大、污染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项目。
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当包括资源综合利用的方案。
第十八条 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项目,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方案应当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资源综合利用工程竣工后,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主体工程方可验收。
第十九条 建筑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时,应当优先选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规定使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
第二十条 废物排放单位和废物利用单位应当开发和采用资源综合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二十一条 废物排放单位对其排放的废物应当积极进行综合利用。不能进行综合利用的,应当支持其他单位利用。废物排放单位对其排放的未经加工的工业固体废物,不得向废物利用单位收取费用;对经过加工并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可以按照废物利用单位利益大于废物排放单位利益的原则,向废物利用单位收取一定费用。
第二十二条 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堆存量大的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禁止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的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必须限期进行改造,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掺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固体废物。
第二十三条 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堆存处规定运输距离范围内筑路、筑港、筑坝,应当按照技术要求掺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固体废物。
筑路、筑港、筑坝施工地点与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堆存处的距离,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废水综合利用规划,加强废水污染治理,采取措施,充分利用废水资源,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有条件的应当做到工业废水零排放。
新建高耗水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用水专项论证。用水专项论证应当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经营回收和加工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必须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给省统一印制的审核证明,向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指定范围内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加工业务。
第二十六条 报废汽车等机动车辆回收拆解企业必须取得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认证、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回收拆解业务。
报废汽车等机动车辆必须按照规定回收和拆解,不得转移使用。
第二十七条 废物排放和综合利用单位应当加强废物的装卸、运输、贮存管理,采取防范措施,不得造成污染。取用河道泥沙应当征得河道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损坏堤防。
第二十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应当定期向统计机构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源综合利用统计资料。

第四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安排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时,应当对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重点扶持,优先立项审批。
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鼓励、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产业发展、科学研究、教育培训及奖励。
第三十一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鼓励使用以废物资源为原料的新型建材产品,淘汰实心粘土砖。
第三十二条 下列单位可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的优惠政策:
(一)建设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
(二)生产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经营回收和加工生产性废旧金属及其他再生资源的。
资源综合利用单位从优惠政策中获得的减免税(费)款,应当专项用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发展,在并网、电量结算、调峰等方面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立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经当地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财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减免综合开发费。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使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并且达到规定比例的,建设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返还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
第三十六条 利用清理河(渠)道的泥沙生产建材产品的,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省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批准,免交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废物排放量大、污染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项目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方案未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认证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分别由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转移使用报废汽车等机动车辆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报废汽车等机动车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和政策优惠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收缴证书,取消资格;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缴其骗取的优惠税(费)款,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中,不按规定办理审批、认定事项,或者不按规定落实优惠政策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省政府发布的《山东省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4月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日





舟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和《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若干意见》,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管理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审批以及竣工验收程序,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市级政府下列资金进行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虽不利用上述资金,但土地使用权通过行政划拨取得的项目也纳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由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业主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并经市发改委组织咨询论证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第四条 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及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重要领域发展规划和政府投资中长期计划的要求,提出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建议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编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其中总投资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以及建设内容简单的项目,可以合并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六条 市级政府投资重点用于以下领域:

  (一)渔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用设施等基础性项目;

  (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公益性项目;

  (三)科技进步、高新技术、现代服务业等国家和省重点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

  (四)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组织竣工验收,对项目建设及资金使用等进行全面审查和总结。完善重大项目稽察制度,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管。

第八条 市级政府投资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投资方式。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项目审批按本程序管理。

采用投资补助、贴息方式且政府投资资金占项目总投资20%以上的项目审批也适用本程序。

采用投资补助、贴息方式且政府投资资金占项目总投资20%以下(不含)的投资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立项按项目属性管理。

申请国家、省资金补助的项目,应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年度投资计划管理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行年度投资计划管理,年度计划分为续建项目计划、新建项目计划、预备项目计划三种计划类别。预备项目在计划年度内完成前期工作,具备开工条件,经批准可转为新建项目计划。

列入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择。

第十条 续建项目是指已开工建设,并将延续到本计划年度的项目。

新建项目是指前期工作基本完成,建设条件具备,能在本计划年度内开工的项目。

预备项目是指正在开展前期工作,但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特别是工可未批复或资金未落实、用地手续未办理的项目。

第十一条 市政府各主管部门、市属企事业单位和各县(区)发改局根据全市发展规划和项目情况,衔接部门预算,于当年9月底提出所属的政府投资项目下一年度建设计划申请,报市发改委。

第十二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 项目法人名称;

(三) 建设内容和规模、建设周期;

(四) 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

(五) 资金来源;

(六) 使用单位名称;

(七)项目进展情况和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 市发改委汇总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建设计划申请,经组织评估、论证或审核后,会同财政部门衔接政府年度预算及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建议,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市发改委应及时下达年度建设计划,并通知相关部门和县(区)发改局。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项目年度投资计划或增减政府投资项目的,由项目业主或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发改委经征求财政部门意见后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当年度政府投资总额在执行中有追加时,优先安排列入年度计划的预备项目。



第三章 项目建议书审批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议书应由市级部门、市属企事业单位或县(区)发改局上报或转报。

市级审批的项目建议书原则上应由具备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省审批的项目建议书应由具备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国家审批的或重大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议书内容主要包括:项目业主(或筹建单位)的基本情况、项目提出的背景、建设的必要性、拟建地址、拟建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建设期限、投资估算、资金筹措意向以及经济和社会效果初步评价等。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议书上报或转报时需附以下相关材料:

(一)项目建议书文本及申请报告;

(二) 规划部门出具的是否符合城市或村镇总体规划的初审意见;

(三) 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用地初审意见;

(四) 政府投资、其他出资方及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的意向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上报市发改委的项目建议书,一般应由市发改委组织或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介机构进行咨询评估。

转报国家、省审批的项目建议书,由市发改委组织初审。

第二十条 市发改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及时向申请单位出具《舟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投资项目(项建书)审批联系单》;

对申请材料齐全、同意受理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受理时间,并承诺审批时限。项目建议书评估论证时间不计算在市发改委审批期限内,但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项目申请人;

对需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需补正的材料。补正材料需相关行政许可和审批部门协助办理的,联系单应抄送相关部门;

对需延期办理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延期原因;

对不予受理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市发改委在项目受理后6个工作日内(不含咨询评估时间)对是否同意立项进行批复。批准立项的批复文件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和主要内容;

(三)项目选址、拟用地规模及总体布局;

(四)项目总投资框算及资金来源;

(五)项目业主、建设工期;

(六)明确是否实施“代建制”;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根据市发改委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业主开展规划选址、土地预审、环评、资金筹措等前期工作,并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



第四章 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第二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级部门、市属企事业单位或县(区)发改局上报或转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省、市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具备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国家审批的或重大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二十四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建设规模和主要内容、建设方案、资源要素配置等建设条件、投资估算和资金落实情况、项目业主、建设工期、招标内容、效益评价等。

第二十五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或转报文件应附以下相关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文本及申请报告;

(二)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三)国土资源部门的用地预审意见;

(四)环保部门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五)金融机构的贷款承诺函以及财政部门出具的同意借款意见;

(六)财政部门和其他出资方的出资承诺证明;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前应进行咨询评估,市发改委组织或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介机构进行论证评审,并出具评估报告或论证意见。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资源消耗大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征询会等形式,特别重大的项目还应进行专家决策咨询。

第二十七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咨询评估或论证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

(三)区域布局合理;

(四)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各种资源要素;

(五)项目业主的实力和能力、项目的建设重要条件、生产条件、协作条件、工艺技术、设备选型分析;

(六)全面、充分分析论证项目的投资、经济效益、环境及社会影响、项目可能出现的风险等;

(七)项目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的影响;

(八)其他需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市发改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及时向申请单位出具《舟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投资项目(工可)审批联系单》;

对申请材料齐全、同意受理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受理时间,并承诺审批时限。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论证时间不计算在市发改委审批期限内,但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项目申请人;

对需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需补正的材料。补正材料需相关行政许可和审批部门协助办理的,联系单应抄送相关部门;

对需延期办理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延期原因;

对不予受理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九条 项目业主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报告或论证意见,对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后提交市发改委审批。市发改委对项目业主提供的相关材料的完整性和有关意见进行审查,6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三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与主要内容;

(三)建设方案;

(四)项目选址及总体布局;

(五)公用工程及辅助设施;

(六)原材料及主要辅料供应;

(七)项目业主、总投资及资金来源;

(八)环保、劳动安全卫生及消防;

(九)项目评价及建设工期;

(十)建设项目的招标内容;

(十一)其他需明确的事项。



第五章 初步设计审查



第三十一条 项目业主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相关的标准编制项目初步设计。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范,遵循估算控制概算,进行限额设计。

第三十二条 项目初步设计应由市级部门或县(区)发改局、市属企事业单位上报或转报。上报或转报文件应包括以下材料和附件:

(一)初步设计审批申请报告;

(二)初步设计文本;

(三)项目概算;

(四)项目批准文件、项目规划设计条件、相关专业审查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市发改委应委托符合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项目初步设计方案进行审查,也可通过专家评审论证会的形式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 初步设计审查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设计规范、标准以及强制性条款;

(二)是否符合项目批准文件的要求;

(三)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条件以及相关的专业规划要求;

(四)是否落实环境保护和资源利用等工程措施;

(五)是否符合社会公众利益、公共安全等要求;

(六)概算是否合理;

(七)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 项目概算应委托具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核。总投资概算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总投资估算的10%(或绝对额500万元),否则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批。

第三十六条 市发改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及时向申请单位出具《舟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审批联系单》;

对申请材料齐全、同意受理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受理时间,并承诺审批时限。初步设计审查和概算审核时间不计算在市发改委审批期限内,但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项目申请人;

对需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需补正的材料。补正材料需相关行政许可和审批部门协助办理的,联系单应抄送相关部门;

对需延期办理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延期原因;

对不予受理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七条 项目业主根据初步设计审查和概算审核意见对初步设计进行修改后提交市发改委审批。

第三十八条 市发改委根据审查意见和初步设计修改情况,6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批复内容主要包括:

(一)建设内容及规模;

(二)总平面布置;

(三)主要经济技术指标;

(四)结构、人防、电气、给排水;

(五)环保、消防;

(六)概算及资金来源;

(七)其他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项目业主根据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并办理相关开工手续等。



第六章 项目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完工后,项目业主(代建项目为代建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工程结算,编制工程决算,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后,编制工程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法及时组织工程质量、规划、环境保护、消防、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各专项验收应尽量并联办理。

第四十二条 各项专项验收以及项目工程财务决算审批完成后,项目业主编制项目竣工报告报市发改委。市发改委或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规定由国家、省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市发改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及时向申请单位出具《舟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审批联系单》;

对申请材料齐全、同意受理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受理时间,并承诺审批时限。组织竣工验收的时间不计算在市发改委审批期限内,但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项目申请人;

对需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需补正的材料。补正材料需相关行政许可和审批部门协助办理的,联系单应抄送相关部门;

对需延期办理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延期原因;

对不予受理的,应在联系单中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十四条 市发改委应在项目受理后6个工作日内对项目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第四十五条 项目业主于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代建项目由项目代建单位根据代建合同向项目业主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县(区)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程序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财税、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城乡信用社在新旧制度转轨过程中顺利实施新制度,切实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确保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现就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应财税、金融体制改革的要求,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切实加强对城乡信用社财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分工原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新老财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28号)、《关于集体金融企业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40号)的规定,城乡信用社(包括城
市信用社、城市信用合作联社、城市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及其他集体所有制的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信用社)的财务管理工作由各级国家税务局负责。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在总局的授权范围内,依法独立开展对信用社财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二、信用社必须严格执行《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财务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核算财务收支,认真做好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在遵守国家财税金融政策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前提下,加强内部经济核算,强化内部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认真做好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考核、分析工作,有效地筹集和使用资金,依法缴纳应上缴国家的各项税金。
三、信用社必须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据实核算各项业务收入,加强各项业务收入的管理,严禁隐匿、截留、挪用、转移、私分各项业务收入。
(一)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信用社的各项贷款要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坚持按年、按季结算,做到应收尽收。对未到期跨年度贷款的应收未收利息,应逐笔计算,并计入当期损益。但对农村信用社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未收回的贷款,城市信用社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半
年以上未收回的贷款,其应收利息可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利息时计入当期损益。
(二)信用社各项贷款利率必须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不得擅自制定“优惠”利率,减少应收利息,转移收入。
(三)信用社在业务经营过程中所取得的各项代办手续费及劳务费收入必须如实、及时地列入营业收入,严禁以各种名目(包括报地方政府批准的)转移、截留、私分。
(四)信用社的各项罚款收入,必须据实计入营业外收入,不得以罚没收入为名或其他名目和借口交入地方财政以套取分成。
四、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控制各项费用支出。
(一)加强代办业务手续费管理,严禁弄虚作假扩大基数、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不按规定据实列支等违法行为。为了加强管理,控制开支,对代办手续费支出实行专项管理,定期审查的办法。信用社应设立代办业务专项报表,其内容包括:计算基数的增减变化、开支比例和
代办手续费的使用情况,并定期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定期进行检查。
(二)加强业务招待费的管理。信用社的业务招待费要在国家规定的开支标准范围和财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幅度内据实列支,不得将业务招待费拨付所属招待所、培训中心作其经费补助,或用于内部职工食堂以及信用社职工的个人福利补助。
(三)加强安全防卫费的管理。信用社用于营业网点安全防范购置枪支、弹药、警棍、报警器(包括监视装置),以及安装营业网点防护门、窗及柜台栏杆,购置消防用具等费用可据实列入成本。用于非营业网点的上述费用不得列入成本。
(四)加强对列入成本的经营性租赁费用的管理。对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其列支成本的租赁费标准不得突破根据该项固定资产原值、预计残值率和财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同类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并采用平均年限法计提的折旧额。
信用社不得以融资租赁方式租用不动产,融资租入的除不动产以外其他固定资产的融资租赁费,应严格按照财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作为长期应付款处理,不得列入成本。
(五)严格控制固定资产修理费用支出。为了有效地控制修理费支出,对固定资产修理费必须实行专项审批的管理办法,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列支。
(六)加强递延资产的管理。对列入递延资产的开办费、固定资产修理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应按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平均摊销,其中,开办费按不短于5年的期限自营业之日起分期摊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应在租赁有效期内分期摊销。列入递延资产管
理的各项费用支出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审批权限。
(七)加强各项工资性费用支出的管理。信用社按照国家规定发放给职工个人的各项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应全部通过“应付工资”科目核算,不允许违反国家规定,扩大消费基金规模,严禁在其他成本项目或营业外支出中以各种名义滥发补贴、津贴、午餐补助、劳务费等。对于
信用社在成本中列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各项工资性支出,实行计税工资管理办法,实际发放工资性支出在计税工资标准以内的(或比照当地银行税前列支的工资标准),在缴纳所得税时按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纳税调整。
在本通知下发前,信用社经税务部门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可继续执行到期满,其工资发放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内的,准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没有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不再审批,一律实行
计税工资管理办法。
信用社实际发放给职工个人的各项工资性收入达到国家规定的计征个人所得税标准的,要依法做好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工作。
(八)加强营业外支出的管理,严禁乱列营业外支出。信用社必须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营业外开支范围和标准,不得自行增加营业外支出项目。
信用社的各项非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对于信用社通过我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实行比例控制,各项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5%以内的部分,可以据实列入
营业外支出,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信用社的各项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直接捐赠给受赠人的,不允许列入营业外支出。
信用社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而造成的各项财产物资的非常净损失(实际损失额扣除保险赔款、残值收入等),应在损失发生后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方可据实列入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项目),其中,净损失数额达到或超过500万元的,
应由省级税务局审查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九)加强呆帐准备金的管理,严格按规定标准提取,按规定核批程序核销。
信用社的呆帐准备金自1996年起按年初放款余额的9‰提取,从1997年起每年增加1‰,直至历年结转的呆帐准备金余额达到年初放款余额的1%为止。从达到年度起,呆帐准备金改按年初放款余额的1%实行差额提取。呆帐准备金的核销,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
规定,按规定报批程序经批准后核销。
(十)信用社支付的保值储蓄补贴息按实付额列入当期成本,不再预提应付保值储蓄贴补息。对信用社1995年底前已预提的应付保值储蓄贴补息的结余,转入“应付利息”科目,用于以后年度的利息支付。
五、加强资本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集体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信用社必须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办法,保证集体资本金的完整。信用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冲减、核销资本金或改变资本金的占用形态。
(一)严格控制固定资产规模,信用社固定资产净值占资本金的比重最高不得超过50%。信用社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各种固定资产应作为自有固定资产加强管理,并包括在计算固定资产净值占资本金比例的固定资产净值中。
(二)严格控制基本建设规模和基建投资。信用社购建固定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用自有资金解决,其中,购建职工宿舍、食堂以及托儿所等职工集体福利设施只能在税后利润提取的公益金中开支,不得挤占其他资金。
六、加强税收管理,确保中央收入及时足额缴入中央金库。
信用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认真计算纳税扣除和调整项目,准确核实应纳税所得额和其他纳税基数,依照适用税率准确计算各项税款,并按规定的入库渠道和纳税期限及时、足额地缴纳各项税款,各地区、各部门无权减免,更不允许截留、转移、挪用、隐匿各项收入以逃避
国家税收。
七、严肃财税法纪,加强监督管理,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信用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税法规、政策和文件,不得各行其事,任意解释、制定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制度规定,对信用社违反规定、管理混乱而造成国家收入流失、集体资产损失严重以及其他违反财税法纪的行为,各级国家税务局必须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严肃认真进行检查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1996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