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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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17号

  2000年9月14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1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地名管理办法》的决定(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地名管理办法》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2000年9月14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的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区、县(市)、乡、镇、街道、居民区、村等名称;
  (二)山、山峰、山脉、山谷、河流、湖泊、岛屿、礁、沙洲、滩涂、水道等地形实体和地理实体名称;
  (三)公共广场、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四)居住区(包括住宅小区)、集镇、自然村等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水库、涵洞、城市公共交通站(点)、铁路站、公路、机场、码头(含轮渡站)、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六)海塘、江堤名称;
  (七)大型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名称;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农场、林场、渔场、专业市场等名称;
  (九)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包括单元号、室号)。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由开发区、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业务上受市地名主管部门指导。
  各级公安、邮政、市容环境、城建、规划、水利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地名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含义健康,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四)一般不以人名、外国地名命名本市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用字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
  (六)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使用方便;
  (七)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第六条 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得重名或同音:
  (一)本市范围内的乡、镇名称,跨县(市)的地形实体和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区、县(市)范围内的道路、街道、居民区、村名称;
  (三)乡、镇范围内的集镇、自然村名称;
  (四)城镇范围内的居住区名称和本办法第三条第(三)、(五)、(六)、(七)、(八)、(九)项所列地名。
  第七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地名编门牌号、住宅楼幢号。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应当按照规定的距离按自东向西、自南向北的顺序编排,相邻建筑物的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的门牌号。
  门牌号、住宅楼幢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第八条 地名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地名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九条 行政区划名称,按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居民区、村的名称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山、山峰、山脉、山谷、河流、湖泊、岛屿、礁、沙洲、滩涂、水道等名称,由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一条 公共广场、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征求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征求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二条 杭州市区的居住区名称由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范围内的居住区名称,由镇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集镇、自然村名称,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及其桥梁名称,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县(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除公路桥梁外的其它桥梁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征求县(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市、区管理河流上的码头(含轮渡站)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管理河流上的码头(含轮渡站)名称由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跨省、市公路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县级以上公路名称,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
  乡、镇公路名称,由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其中跨区、县(市)的,由有关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
  第十五条 海塘、江堤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跨市(地)的海塘、江堤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六条 杭州市区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使用名称的,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征求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使用名称的,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征求县(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申请建筑物、构筑物命名时,需向地名主管部门提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具有地名意义的农场、林场、渔场、专业市场等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报市、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地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区、县(市)、乡、镇、街道、居民区、村等名称的;
  (二)因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
  (四)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变更门牌号、住宅楼幢号的;
  (五)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变更地名的。
  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市或者区、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更名手续。
  地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按照本章规定的地名申报、审批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因自然变化消失的地名,由区、县(市)地名主管部门报市地名主管部门注销;因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报区、县(市)地名主管部门注销,并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的申报人应当如实填写地名申报表,并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不得作虚假、不实的申报。
  第二十一条 居住区名称、本办法第三条第(五)、(七)、(九)项所列地名的申报人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申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前办理地名申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审批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的地名文件抄送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地名经依法批准的为标准地名,由各级地名主管部门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
  地名命名、更名后,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编制新旧地名对照表抄送各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经过清理整顿,由市地名主管部门汇编入《地名录》。编入《地名录》的地名视为依照本办法批准的地名。

第四章 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除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外,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市或者区、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或者注销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其中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应当同时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二十七条 公告、文件、证件、地图、地理教科书、地名志、地名词典、房地产广告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地名。
  第二十八条 涉及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下列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有关证件时,应当查验地名批准文件;尚未批准地名命名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二)房产管理部门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新建住宅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 地名录、地图、电话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出版前,必须报所在地的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地名。
  出版杭州市区地名密集出版物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出版县(市)地名密集出版物的由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资料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所列地名的标志的设置人,为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二)居住区名称标志的设置人,为建设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集镇、自然村名称标志的设置人,为乡、镇人民政府;
  (四)门牌号、住宅楼幢号的设置人,为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而更换的门牌号、住宅楼幢号,由道路建设单位或者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设置。
  第三十三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居住区名称的标志,在居住区与主要城市道路或者公路连接的出入口设置;
  (二)集镇、自然村名称的标志,在主要城市道路、公路经过或者毗邻集镇、自然村的边缘处设置;
  (三)路名标志,在城市道路或者公路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九)项所列地名的标志应当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设置。
  居住区名称标志应当在按规划要求完成全部建设内容前设置。
  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九)项所列地名更名的,应当由地名标志的设置人自收到地名批准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更换地名标志。
  第三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应当使用统一样式的地名标志。
  公路、城市道路、门牌号、住宅楼幢号牌的地名标志,按照国家标准的样式制作。
  第三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予以更新。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与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协商一致,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费用后,方可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非标准地名的,处以每日100元的罚款;
  (二)擅自命名、更名门牌号、住宅楼幢号以外的地名,或者未作如实申报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移动、拆除门牌号、住宅楼幢号牌以外的地名标志或者影响其正常使用的,或者造成损坏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应当更名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逾期不办理更名手续的,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审核擅自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由地名主管部门代为改正,并由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第四十条 地名标志设置人未按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设置,逾期后仍拒不设置的,处以2000元罚款,并由地名主管部门代为设置,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地名标志设置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审批或者违法审批地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地名管理和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89年6月1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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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甘肃省劳动厅 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财政厅、计划生育委


关于进行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点的通知

甘劳发[1997]第208号

各地(州、市)劳动处(局)、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财政处(局)、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处(局)、审计处(局)、工委、妇联、人民银行,省级各厅(局、公司),中央在甘各单位:

  为贯彻实施《劳动法》,保障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完善社会保险制度,根据国家和省上的工作安排,全省进行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现将《甘肃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各地(州、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结合本办法进行试点。

附件:甘肃省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甘肃省劳动厅 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财政厅计划生育委员会 卫生厅 审计厅总工会 妇女联合会
中国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一、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下发的《关于发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4号)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境内的各类城镇企业(包括铁路、邮电、电力、水利、中建总公司、交通、煤炭、金融、民航、石油、天然气、有色企业)及其职工。

  三、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在甘的中央、省属企业,一律参加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组织实施的生育保险社会统筹工作。

  四、企业必须依法参加生育保险,使计划生育和社会保险相结合。女职工在计划内生育,到企业指定的医院住院,可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按照《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享受产假,按全勤对待,生育津贴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

  (二)女职工生育时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实行限额报销。正常生产报销不超过300元;难产的不超过10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增加100元;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不超过100元;四个月以上的不超过300元。超过上述标准部分,个人负担20%,剩部分由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后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检查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膳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女职工怀孕期间的定期检查费由企业报销。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在休产假期间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个人负担10%。

  (三)企业职工配偶女方,属待业或没有固定收入,产假期间,可享受半费生育保险。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五、符合本办法应享受保险待遇的女职工在生育或流产后的保险费用,依据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即准生证原件)、婴儿出生证(原件)、或死亡证明、独生子女光荣证、流产证明和医疗单据等,由企业填报《甘肃省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金审批表》,代办领取和支付生育保险金。享受半费生育保险的职工,由本人提出申请,附上述证明及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等有关证明,由企业审报。

  六、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按季度缴纳。缴费标准:商业、轻工、金融、邮电行业的企业按工资总额0.9%缴纳,其他行业按工资总额的0.7%缴纳。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被拍卖、注销、兼并、转让、租赁、承包等的企业,生育保险费的缴纳由接受单位负责。

  七、生育保险基金要财政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只能用于企业职工生育保险,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各种税、费。

  开始统筹生育保险费时,企业预缴一个月的生育保险费用,作为周转金。

  八、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社会保险机构编制,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执行。同时,接受审计、监督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九、企业必须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用,对逾期不缴纳的社会保险机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企业的滞纳金计入营业外支出,纳税时调整,不得进入企业成本。对超过三个月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用的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停止支付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十、社会保险机构在接到企业申报后一周内,审核拨付。企业不及时发给职工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及相关责任。

  十一、企业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同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十二、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十三、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试行。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和推荐治疗方案补充说明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下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和推荐治疗方案补充说明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临床工作实际,我部对《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新修订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和推荐治疗方案及出院参考标准的通知》(卫发电[2003]40号)进行了补充和说明,现将补充说明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将此通知转发至卫生部属、部管医院。

卫生部办公厅

二OO三年五月五日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和推荐治疗方案补充说明



我部于5月3日下发了《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新修订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和推荐治疗方案及出院参考标准的通知》(卫发电[2003]40号),现就其中部分内容作说明和补充。

一、临床诊断标准中提出了医学观察的标准和管理措施,该文所指医学观察是指符合诊断标准1.2+2+3条的病人,对这些病人在进行治疗的同时予以鉴别诊断,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疾病控制部门进行医学观察,每天监测体温,必要时应到发热门诊就诊,拍X线胸片复查。观察中的病人病情符合疑似或临床诊断标准时立即由专门的交通工具转往集中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和疑似病人的医院进行隔离治疗。同时,疾病控制部门也要对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及疑似病人有过密切接触而未出现临床症状的人员进行医学观察。这两种医学观察的对象有所不同,要做好相应工作。

二、“推荐治疗方案”补充“心理治疗:要加强医院管理和安全防范;医务人员要主动加强医患沟通,告诉患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是一种自限性疾病,经过治疗是可以痊愈的,缓解患者的紧张情绪,积极配合治疗,树立战胜疾病的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