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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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


(2002.04.23)


银发〔2002〕10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现就实施《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6号,以下简称《办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网上银行业务的准入

(一)网上银行业务的准入程序

根据《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的规定,人民银行对银行机构开办网上银行业务的市场准入,实行“一级监管”的原则,即:各类银行机构首次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应由其总行向人民银行总行、分行或营业管理部申请。银行在获准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后,如需要增加网上银行业务品种,应由其总行或主报告行向人民银行总行、分行或营业管理部申请。

银行通过互联网增开无需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业务品种,由其总行或主报告行事前向人民银行总行、分行或营业管理部书面报告即可开办,无需人民银行回复。

中外合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或主报告行、以及总部在北京以外地区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在向人民银行总行提交申请或报告的同时,应抄送人民银行相应分行或营业管理部、以及当地管辖行。在审查期间,人民银行相应分行、营业管理部或当地管辖行如有不同意见,可及时向人民银行总行反馈。

银行分支机构或主报告行以外的其他外国银行分行在其总行或主报告行已获批准的网上银行业务范围内增开网上银行业务,在取得其内部授权后,于事前向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提交书面报告后即可开办,无需人民银行回复。

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收到银行分支机构或主报告行以外的其他外国银行分行的报告后,应及时对该机构开展网上银行业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向人民银行上级行报告发现的问题。

对事前未向人民银行报告即新开网上银行业务的商业银行,人民银行有权依据《办法》第二十六条给予相应处罚。

(二)网上银行业务的准入形式

对适用备案制的网上银行业务申请,统一用“备案通知书”回复商业银行,由人民银行监管部门加盖本部门公章后直接发出。

对适用审批制的网上银行业务申请,人民银行行文批复商业银行。

(三)应补充报送的资料

银行机构首次申请开办网上银行业务,除按《办法》第八条报送有关资料外,还应按照《办法》第八条第(八)项的要求提供以下资料和信息:

(一)注册的网站名;

(二)演示光盘,显示用户界面并介绍申请机构业务运作系统的基本结构;

(三)外国银行分行还应报告其母行网上银行业务的开展情况,具体内容包括业务品种、业务规模、风险管理措施等。

二、开办网上银行业务申请的审查要点

审查银行机构开办网上银行业务的申请,人民银行监管部门应掌握以下要点:

(一)风险管理能力

网上银行业务申请机构应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应建立识别、监测、控制和管理网上银行业务风险的方法与管理制度。

(二)安全性评估

银行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应对其业务运作的安全性进行评估。人民银行监管部门在对银行该项工作的审查过程中,应把握以下方面:

1、安全性评估应由合格的机构或组织实施。

银行选择的评估机构可以是银行的内部审计部门、或主管部门认可的外部评估机构、或由银行自行组织的专家委员会。衡量评估机构或组织是否合格,要考虑评估机构或组织是否独立于网上银行业务系统的开发部门和运行部门,是否拥有专业评估人员。专业评估人员应掌握国际和国内相关行业的行业标准和专业技能,应能胜任对网上银行业务安全性的评估。

2、应向人民银行提交安全评估报告。安全评估报告应至少满足以下要求:

(1)评估报告应列明评估的范围。评估应突出对信息系统安全的评估,包括安全策略、物理安全、数据通讯安全、应用系统安全等方面的内容。

(2)评估报告应列明评估所依据的国内和国际标准,判断网上银行业务运行系统是否符合标准。

(3)评估报告应指出安全隐患和提出整改的建议,并对网上银行业务的安全性做出明确的结论。

(4)评估报告应由相关责任人签字。一是要由评估机构或组织的负责人签字。如果是由银行自行组织的专家委员会评估,则报告应明确提示每位专家负责评估的部分,并由每一位专家签字;如果是由银行的内部审计部门或外部评估机构评估,则评估报告要由内部审计部门或外部评估机构的第一负责人签字。二是评估报告要经银行的主管部门负责人、主管行长或行长签字,确认评估结论。

《办法》颁布前,经人民银行批准已开办网上银行业务的银行机构,应根据《办法》及本通知的要求,对网上银行业务运行的安全性进行重新评估,提交补充评估报告。

(三)网上银行业务运行应急和业务连续性计划

银行业务运行应急和连续性计划至少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1、系统的备份情况,包括软硬件的备份和数据的备份。重点审核备份系统核心系统(例如计算机主机)的安放位置、备份系统的安全水平。备份系统核心系统的安放位置应足以保证在当前系统无法运作时不会受到影响,备份系统的安全水平应不低于当前系统的安全水平。

2、对意外事故的处理。主要指在自然灾害或突发性事件(例如地震、电击、非正常断电、外力带来的物理性损毁等)导致系统突然停顿、业务中断情况下的应对措施和实施程序,包括启用备用设备、恢复系统和数据的措施等。

3、对非法侵入或攻击的处理。主要指在遭到内外部的非法侵入和攻击而导致数据被窃、资金损失、程序混乱、系统瘫痪等情况下的应对措施和实施程序。

4、对业务运行应急计划和连续性计划的科学性和有效性进行定期测试的制度安排,包括:(1)具有定期测试的时间安排;(2)测试应在高级管理层的直接监督之下;(3)对测试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解决,等。

(四)内部监控能力

网上银行业务申请机构应建立网上银行业务审计制度,应配备相应的网上银行业务审计人员。

三、对网上银行业务的监管和报告要求

人民银行现有对传统银行业务的风险监管要求对网上银行业务仍然适用,但应充分认识网上银行业务监管工作的复杂性和艰巨性,突出对技术性风险的监管,督促银行机构加强对网上银行业务运行安全的检查,并加强对网上银行业务监管人员的培训,建立网上银行业务专业监管力量。

同时,人民银行应督促商业银行建立网上银行业务信息管理系统,按以下要求向人民银行报告网上银行业务经营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一是定期向人民银行及分支机构的监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网上银行业务基本情况统计表》,于每年4月10日、7月10日、10月10日之前报送上一季度的网上银行业务开展情况,于每年1月10日之前报送上一年度第四季度的网上银行业务开展情况,于每年1月20日之前报送上一年度全年的网上银行业务开展情况;

二是每年初应就上一年度网上银行业务的基本情况、存在问题和下一年度的发展计划向人民银行监管部门报送总结报告;

三是根据《办法》二十四条建立网上银行业务运作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向监管当局报告网上银行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重大泄密、黑客侵入、网址更名等重大事项。

各银行机构应按规定的报告格式,自2002年第1季度始向人民银行报告网上银行业务开展情况。对未按要求报告网上银行业务基本情况及风险状况的银行机构,人民银行监管部门有权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其他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和邮政储蓄机构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可参照《办法》执行。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接此文后,及时转发至辖区内的外资银行等相关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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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爱耳日宣传教育活动的通知

中国残联、卫生部、教育部、民政部等


中国残联、卫生部、教育部、民政部、国家计生委、广电总局、质量技监局、药品监管局、全国妇联、中国老龄协会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爱耳日宣传教育活动的通知


2001-01-11

残联康[2001]8号


2001年3月3日,是第二次全国爱耳日,主题为“减少耳聋发生实施早期干预”。为了把此项活动落到实处,现将第二次全国爱耳日宣传教育活动方案发给你们。请你们参照北京的活动形式,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做好本省的爱耳日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次全国爱耳日宣传教育活动方案

我国有听力语言残疾人2057万,为残疾人总数的首位。其中7岁以下聋儿80万,由于药物、遗传、感染、疾病、环境噪声污染、意外事故等原因,每年新产生3万余名。听力障碍严重影响着这一人群的生活、学习和社会交往。
为了降低耳聋发生率,控制新生聋儿数量的增长,预防工作尤为重要。1999年,卫生部颁布了《常用耳毒性药物临床使用规范》,加大了对耳毒性药物临床使用中的规范化管理力度。针对我国耳聋发生率高、数量多、危害大,预防工作薄弱的现实,卫生部、教育部、民政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老龄协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等10部委局共同确定:每年的3月3日为全国爱耳日。已于2000年3月3日以“预防耳毒性药物致聋”为主题,动员社会积极、广泛参与首次全国爱耳日宣传教育活动。使群众了解致聋原因、危害及预防方法,树立了全民爱耳意识,避免和减少了耳聋的发生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有关专家分析论证提出了:防止药物致聋和实施早期干预是预防耳聋的主要手段,仅此每年可以减少1万余名新生聋儿。实施早期干预工作,不仅能有效减少耳聋发生,还能提高聋儿康复质量。为此,确定第二次全国爱耳日宣传教育活动方案。

一、主题
减少耳聋发生 实施早期干预

二、活动形式和措施
(一)首都北京
1、宣传咨询“一条街”活动
2001年3月3日上午,于北京城区的繁华街道举办一条街宣传咨询活动。届时组织由中央和北京市的医疗、康复、特教、预防研究等机构参加,同时在郊区县开展同步宣传活动。
主办单位:北京市残联、卫生局
参与单位:北京地区残联、卫生局,北京地区各医院及部队医院、特殊教育学校、新闻单位,爱耳日文件会签的部委机关和有关直属单位。
2、“减少耳聋发生实施早期干预”专题节目
2001年3月3日晚上,将邀请卫生部、教育部、民政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老龄协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北京市政府等有关部门的领导参加,在北京电视台举办的以“耳聋预防、早期干预、听觉康复知识宣传”为主题的专题节目。
主办单位:北京电视台、中国残联、北京市残联。
3、宣传画
组织设计、印制宣传画,下发各省在主要街道和医院张贴。
4、设立全国爱耳日标志
为了唤起全民爱耳护耳意识,重视耳聋预防工作,设立全国爱耳日永久性标志,于第二次全国爱耳日宣传教育活动中全面启用。
(二)地方
各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省辖市县可参照北京的形式,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开展爱耳日宣传教育活动。

三、要求
各省要做好爱耳日宣传教育活动的总结工作,及时将本地活动情况、感人事例、宣传报道材料、图片等收集整理,上报全国残联人康复工作办公室聋儿康复协调组。

四、爱耳日宣传口号
  --3月3日一全国爱耳日
  --开展爱耳日活动,提高爱耳护耳意识
  --重视听力,爱护耳朵
  --聋儿康复从早期抓起
  --实施早期干预,提高康复质量
  --实施早期监控,减少耳聋发生
  --开展新生儿听力筛查,早发现、早干预
  --加强耳病防治,慎用耳毒性药物
  --重视孕早期和围产期保健,减少聋儿发生
  --树立全民爱耳意识,减少耳聋发生
  --康复一个聋儿,温暖一个家庭
  --全社会都来关心聋人

浅析监视居住的法律缺陷及其立法完善

陈思旺

监视居住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并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该制度设立的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妨碍刑事诉讼,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其手段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区域适当限制。它是一种强制强度界于取保候审和刑事拘留之间的强制措施。这项强制措施在打击犯罪、维护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然而,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以及执法上的偏差,监视居住在适用中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已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阻碍了这项措施的顺利实施,。当前,随着监视居住措施的普遍使用,如何完善监视居住制度确实值得我们关注和解决。
监视居住在立法上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适用对象不统一
目前,有关监视居住适用对象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但三者对关于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却不尽相同,这势必影响法律的严肃性。
《刑事诉讼法》关于监视居住适用对象有二:(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 1998年6月29日)关于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有三:(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三)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第35号公安部令)关于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则有七:(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四)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五)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七)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章我们可以看出,作为法律的《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规定仅有二种情形,而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的司法解释增加了第三种适用对象,这也无可厚非,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作为部门规章却把监视适用对象扩宽为
七种情形,这与《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相违背,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削,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作出相应的规定。所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规定显然有不妥之处。
二、规定内容前后矛盾
其一、关于监视居住的期限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这六个月是指公、检、法三机关监视居住的期限总和,并不是每一个执法机关的最长期限。但目前公安部、最高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和规定,却有指每一个机关各自有权使用最长期限之嫌,这样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则为十八个月。如第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重新计算。这样规定明显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前后矛盾,这样使司法实践者陷入执法尴尬,也极易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其二、关于被监视居住对象脱逃转捕的问题。最为明显的就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第九十四条与第九十九条的前后矛盾。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而第九十九条却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的公安机关应当提请批准逮捕。而目前我国刑法尚未规定在被监视居住期间脱逃的应负刑事责任,当上述三种情形的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的,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条件是什么,检察院以又凭什么批准逮捕呢?这是很明显的罗辑错误。另外,刑事诉讼法的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中“情节严重”也另人费解。
三、适用范围与取保候审没有严格区分
《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均是相同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 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由于立法没有明确固定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各自的适用范围,在实际操作中必然会出现混乱,同样的情况有的适用了取保候审,有的则适用了监视居住。然而,监视居住在强制强度、监控措施等方面均与取保候审有较大的区别,要是在同样的情况下随意选择不同的强制措施则会造成对被监视居住对象人身自由权利的侵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本应与犯罪的轻重及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但正是因为立法上没有明确固定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各自的适用范围,出现办案单位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随意选择这两种不同的强制措施,往往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没有保证金,又无法提供保证人时才免为其难地使用监视居住。
四、缺乏相应保障条款
监视居住作为一种强制强度界于取保候审和刑事拘留之间的强制措施,是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处于不被羁押状态,但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以保证其随传随到的强制手段,但综观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却没有就如何何使用这一强制措施制定相应的条款,或者说条款过于简陋,无法保障该强制措施有效实施。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应当遵守的规定时,没有追究其法律责任的相关法律条款。这先天性的不足,易使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监视居住期间肆意脱逃而不受法律惩处,无疑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则成了其规避法律的“帮凶”。二、办案机关在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应当遵守的规定时,如何采取有效措施约束相对人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仅作了可逮捕法办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常有以上所述的情形而无法呈捕却不知如何去解决,也无法解决。当使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监视居住期间肆意脱逃时,只能感慨自己监控不力,特别是对经刑拘后因逮捕证据不足转监视居住而脱逃的流窜作案嫌疑人,根本无法开展继续侦查,就算花大力气把人重新抓回,也只限于重新监控而不能变更强制措施。基于此因,办案单位往往不愿做无用之功,到监视居住期满时写一“办案说明”解除监视居住而了事。正是由于监视居住的适用性差,导致一些办案单位不愿意使用,甚至对暴力犯罪或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也违反规定采用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三、没有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维权的法律规定。如办案机关超期或违反违指定执行场所进行监视居住的,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向哪个机关申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机益?违法办案人员又该负何法律责任?现行法律、法规均无具体规定。且1991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 已明确监视居住不属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所列行为,公民对此不服坚持起诉,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至于公安机关违反相关规定进行监视居住的,可向上级公安部门及有关单位反映。这种只能“反映”的渠道不利于保护被监视居住对象的人身自由权利。
五、关于监视居住实施的法律条文简陋,可操性差
一是关于执行场所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中“住处”和“居所”的外延界定到底是理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居住的“市县”,还是将其仅理解为居住的庭院或居住的房屋,因现行的法律、法规尚未作出严格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若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对“固定住处”“居所”的定义执行的话,那监视居住则成了变相的刑事拘留。另外,对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的问题也值得我们关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有作规定,但忽视了犯罪嫌疑人通常都是流窜人员,有的被抓时已是身无分文,这样“指定”就成了“没定”,且办案单位也不大愿意把流窜的犯罪嫌疑人留在本辖区,一些办案单位索性来个“没有监视居住条件”而直接放人,这极不利于刑事案件的侦破。
二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四条第五、七项,只规定对检察院不捕、不诉需要复议、复核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监视居住,却没有规定若检察院作出了最终决定后公安机关是否继续还是解除监视居住,致使有的办案单位对检察院认定为不构成犯罪不捕或罪行轻微不诉的,也自认为有继续侦查的必要而不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消极地等到期限届满才解除。
三是具体执行问题:1、没有就监控措施作出具体规定,对被监视居住对象进行监控的程度如何,负有执行职责的公安机关在监视居住期间,到底可以做那些具体工作,是否可以以使用一些秘密侦查手段,如监听如何使用,使用对其同住人自由权造成侵害又怎么解决等。又如监视居住对象不得会见同住人及其骋请的律师以外的人,执行机关又该如何监控?现行的法律、法规均未祥细的规定。目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案情需要可以暂扣其身份证、机动车(船)驾驶证件”。我们姑且不论该规定是否有扩大解释之嫌,但在中国身份证件使用率低的情况下,扣押了身份证也难起真正的监控作用。2、执行机关的责任不明确。作出监视居住决定后,办案单位把法律文书送给执行派出所就基本完事,导致监而不审,监而不侦问题普遍存在,最多每个月只例行公事的做一份讯问笔录,对被监视居住对象的行为及表现不撑握,而派出所对被监视居住人的案情不了解,往往只限于知道本辖区有其人,由于事务繁忙而疏于监控。这样既不利于对案件的侦查,而且一旦出现脱逃或其他违规行为,就不知追究何人的责任。
六、没有对特别对象作出特别规定
当前,我国实践中出现以“双规双指”替代侦查行为的怪现象。可以说这是变相的监视居住, 其实质是非侦查机关在行使侦查机关的权力,有时甚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也参与其中,究其原因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五种措施是满足不了对职务犯罪的侦查。对一些位高权重的高官进行职务犯罪的在刑事强制措施上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在法制社会中出现这种党政行为代替司法行为的现象亟待解决。
监视居住立法完善的建议
正因为监视居住立法的滞后,导致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适用性极差,对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打击处理率低。为了正确适用这项强制措施,更好地发挥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笔者认为必须对症下药,完善立法。
一、从立法上统一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
为了避免监视居住对象随意扩大,保障法律的严肃性,我们应该修订《刑事诉讼法》,祥细列明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排除立法前后矛盾的罗辑错误,并建议明确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两种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 不能把监视居住视为取保候审的一种特殊形式,以免在实际操作中出现同样的情况有的适用了取保候审,有的则适用了监视居住。 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监视居住的作用。
二、在立法上规定被监视居住人在监视居住期间违规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针对监视居住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足够的法律约束力的情况,建议参照外国的保释制度,英国《1976年保释法》规定:被保释期间,被保释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除没收保释金以外,还可以逮捕被保释人,以潜逃罪论。修订《刑法》,规定被监视居住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违反规定行为相应的刑事责任。增强监视居住的法律约束力,使被监视居住人自觉遵守有关的规定,变被动为主动。
三、在立法上完善实施监视居住的保障制度。
针对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关于具体实施监视居住的条款简陋,可操性差的情况,建议由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制定《关于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若于规定》,就监视居住执行中的具体细节作出祥细的规定。一要明确规定执行单位、办案单位在监视居住期间的职责权限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派出所内设立专职的强势执行监控组,配备专人负责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管制、拘役、监外执行等工作。二要明确规定可使用的监控手段有哪些;三要明确界定“住处”“居所”的空间范围,特别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的具体做法。
四、在立法上规定对职务犯罪嫌疑人适用特别的监视居住程序。
法律明确规定“党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而当前的“双规双指”明显是非法制行为。针对当前侦查职务犯罪实际情况,建议改革现有监视居住措施,将其分为一般的监视居住措施和特殊的监视居住措施,对高官的职务犯罪可规定远离特定地方实行监视居住,且监视居住的期间,一般以十五天为宜。从而使“双规双指”法制化。
五、在立法上明确被监视居住人的维权事项。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4款规定"任何因逮捕或羁押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根据这一规定,许多国家建立了人身保护令制度,给予被羁押者提出异议、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由法院最终决定是否羁押。这是我国未来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意味着审前的羁押强制措施将受严格限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的强制措施将在侦查工作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所以,监视居住措施亟待完善。为了保障监视居住的正确实施,有学者提出要实行司法令状主义原则,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必须经过司法机关或者司法官员的审查与批准。这一观点笔者不敢敢苟同,因为令状主义原则的实行的前提必须是司法权的完全独立,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不具有此条件,况且公、检、法三机关均有各自的办案范畴。我们应当从立法上完善被监视居住人的司法救济措施,一方面强化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作用,明确检察院为监视居住的申诉受理机关,另一方应赋予被监视居住人对指定监视居所和监视方法不当提出申诉的权,同时还要明确规定办案责任人违法使用监视居住的法律责任。为监视居住的正确实施提供法律上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