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乡镇企业若干政策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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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乡镇企业若干政策的补充规定

天津市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乡镇企业若干政策的补充规定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十三大精神,坚持改革、开放,积极发展乡镇企业,进一步促进全市城乡经济的稳定发展,加快城乡一体化的进程,特制定发展乡镇企业若干政策的补充规定。

一、关于税收问题
(一)新办的乡镇企业,从投产后取得第一笔营业收入的月份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两年,所得税两年。免税期间虽已投产但仍未形成生产能力的,免税到期后纳税仍有困难的还可以适当延长减免照顾期限。
(二)乡镇企业的产品,获国优、部优、市优的所创的利润,从获得优质产品称号起,两年内分别减征所得税20%、10、5%。
(三)乡镇企业的职工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后,增加的技术职务津贴允许列入成本。
(四)乡镇企业的业务洽谈费,按销售收入总额提取0.3%至0.5%,在销售费用中列支。
(五)根据财政部(86)财税335号文件精神,我市免征乡镇企业奖金税。
(六)乡镇企业用于培养本企业职工上大、中专的经费,先使用提取的教育基金(企业留用部分),不足部分税前列支。
(七)有条件的区、县用税前列支的办法,建立以工建农基金。乡村两级从所属企业利润中提取5%至10%;户联办企业、个体办企业根据其收入的不同情况每个职工每年提取五十元至二百元,具体数额由各区、县掌握。提取的以工建农基金,原则上乡提乡有,村提村有。
(八)乡镇企业的计税工资标准可以适当提高,提高的标准根据区、县财政承受能力,经测算由市财政局制定具体办法,同时各区、县要制定明确规定,严格控制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

二、关于资金问题
(九)在人民银行市分行的统一指导下,农业银行市分行、工商银行市分行、建设银行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等,都要千方百计筹措资金支持乡镇企业。经批准,乡镇企业可以发行股票、债券吸引农村闲散资金;债券的利息率可以适当提高。乡镇企业可以举办各种形式的基金会,
发展民间借贷,调剂资金余缺;乡镇企业的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余额可以作为周转金用于发展生产。
(十)由市财政发放低息贷款三千万元,有借有还,周转使用,用于支持重点乡镇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新建项目。
(十一)农业银行市分行要适当降低信用社上交存款准备金的比例,信用社实行多存多贷,自求平衡,互相拆借。
(十二)乡镇企业利用群众集资筹集的资金,搞技措项目的,由区、县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视同银行贷款。
(十三)正确处理乡镇企业积累与分配的关系。企业的税后利润用于扩大再生产或补充流动资金的部分,最低不少于60%。
乡镇企业除按规定提取的各项费用外,任何单位都不能以任何名义和任何方式,向企业摊派各种费用和实物。

三、关于横向经济联合问题
(十四)放宽联办企业的审批权限。凡资金、能源、原材料不需要市里平衡的,投资总额在三百万元(含三百万元)以下的联办项目,经联办双方协商同意后,由区、县审查批准,报市主管局备案,两周内不提出异议的即视为同意。投资总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联办企业,由区、县和行
业主管局共同审批,双方在审批中发生不同意见的,由市乡镇企业指导小组办公室协调、仲裁。
(十五)市内工业的名、特、优和短线产品,需要扩大生产能力和其他需要扩散的产品项目,在与外地同等条件下,应首先安排在郊县乡镇企业生产或联合办企业。
(十六)市内企事业单位与乡镇企业新办的联营工业企业,从投产后取得第一笔营业收入的月份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两年,所得税两年。市内企事业单位免税到期后五年内从分得的利润中先提取50%免征所得税留给企业用于“三金”。
(十七)市内企事业单位与原有乡镇企业搞联办工业企业的,在原企业销售收入和利润基数不变的基础上,其新增的销售收入和利润的减免税办法,按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十八)市内企事业单位与乡镇企业已经联办的工业企业减免税到期后,从第一年起,五年内从分得的利润中先提取50%免征所得税,留给企业,用于“三金”。市内企事业单位用自有资金、技术入股、管理入股与郊县乡镇企业联办工业企业的,除享受津经调〔87〕10号文件规
定的政策外,减免照顾到期后可再享受上述规定。
(十九)乡镇企业与城市全民企业、集体企业联营的,原则上执行国营企业和城市集体企业的财会制度。但是根据联营企业的情况,经工农双方协商同意后,区、县税务部门批准,也可以执行乡镇企业财会制度。
(二十)城乡联办企业执行国营企业财会制度的,可采取所得税前利润留成或提取企业基金的办法,留给联办企业一定的利润,用于发展生产。执行城市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财会制度的,一律采取提取企业基金办法,即按工资总额提取5%作为企业基金,在利润中提取10%作为企业
后备基金,均在税前列支。
(二十一)乡镇企业要以优惠的条件吸引城市企、事业单位搞联办。在分红比例、对工方派出人员的报酬等方面给予适当优惠。
在职应聘到乡镇企业的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在应聘期间为发展乡镇企业做出较大贡献的可以重奖,并给派出单位一定比例的利润。

四、关于出口创汇问题
(二十二)外贸出口产品的加工任务,在同等条件下首先安排在郊县乡镇企业。在外省市收购的出口产品,有条件的要逐步转到郊县生产。
(二十三)郊县乡镇企业使用计划外外资(十亿美元贷款)发展出口创汇,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待遇。
(二十四)乡镇企业和城乡联办企业,凡生产出口创汇产品增长的利润部分,减免所得税30%。属于来料加工装配所得收入,从同类产品的第一笔业务收入月份起三年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

五、关于物价问题
(二十五)乡镇企业依靠市场调节原材料生产的产品,除国家有严格规定的以外,其产品的价格可随行就市。

六、关于人才问题
(二十六)大专院校应积极为乡镇企业代培学生。要鼓励大专院校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去工作。分配到乡镇企业的学生,户口属非农业,工资人事关系属全民性质,挂在区县乡镇企业经委(局),工作在乡镇企业,工资由乡镇企业发给。
(二十七)对乡镇企业急需从外地引进的科技、管理人才,每年由市人事局给一定的进市和农转非指标。其中凡从外省市调入专业技术人员,由区、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人事部门审批,报市人事局审核办理落户手续。乡镇企业需要的助理工程师和大专毕业生可以调入郊县,
其配偶及在学子女可以随迁落户;本市市区支援郊县乡镇企业的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人员,爱人在外省市的可以照顾解决两地分居都到郊县落户,配偶是农村户口的连同随迁的在学子女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上述从外省市调入的人员和需要办理农转非的,在市人事局办理调入手续后,公安
、粮食、商业等部门要给予办理户口、粮食关系及副食品供应等手续;市区的“五大”(电大、函大、职大、业大、夜大)毕业生支援郊县乡镇企业的,可以办理吸收录用干部手续,户口可留在市内,五年内不得流动。
(二十八)支援乡镇企业的在职技术工人,经所在单位批准后,可以调动、借用、招聘。属于调动的,户、粮关系可以在城市不动,回城后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可以到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重新就业。
(二十九)退休技术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聘到乡镇企业工作,退休费原单位照发。应聘报酬,由本人和聘用单位商定。
(三十)乡镇企业从外省市引进我市不能解决的短门短线工种的技术工人或具有特殊技能的技术工人,由郊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郊县劳动局审查同意后,报市劳动局审查批准,允许在郊县落户。
以上若干政策补充规定适用于塘沽、汉沽、大港区的乡镇企业,也适用于县办集体企业和市、郊区、县乡镇企业经委(局)座落在郊区、县的所属集体企业。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以前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8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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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2004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资源和水域的保护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
第六章 节约用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节约水资源、促进首都发展的要求,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与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实现经济、社会、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本市严格保护水资源,实行城乡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统一调度,优化水资源配置;坚持开源、节流、保护并重,厉行节约用水,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资金投入,建立长期稳定的投入机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充分发挥市场对水资源配置和水价形成的基础性作用,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依据国家的流域综合规划编制本市区域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的区域综合规划,由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市区域综合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的区、县区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不符合全市区域综合规划的,报市人民政府纠正。
第十条 水资源保护、供水、排水、节约用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雨水利用、灌溉等专业规划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渔业、防沙治沙等其他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以及城镇建设、经济开发区建设和其他重大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
第十二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
在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含温榆河)和拒马河等跨省、市河流上建设水工程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海河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并签署意见,海河流域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跨区、县的河流上建设水工程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河流上建设水工程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应当报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本市应当合理开发、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充分利用雨水和再生水,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态环境、工业、农业用水。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限制的项目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分层取水、采补平衡的原则,防止超量开采造成地面沉降、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
第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区域或者自然地质单元,定期进行地下水分区评价,划分严重超采区、超采区和未超采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 开凿机井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凿井工程竣工后,机井使用单位应当将凿井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下列地区禁止开凿机井:
(一)地下水严重超采区;
(二)集中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地区。
第十九条 下列地区严格限制开凿机井:
(一)地下水超采区;
(二)水厂核心区以外的水源保护区;
(三)水工程保护区;
(四)风景旅游区、文物保护区。
第二十条 严格限制开采基岩水。确需开采基岩水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实行限量开采。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实行特许经营。矿泉水、地热水的开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限量开采。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雨水收集、入渗、储存等措施开发、利用雨水资源。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设计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三条 规划市区,卫星城和郊区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地区应当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再生水输配水管线。
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范围外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可回收水量较大的,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鼓励投资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再生水输配水管线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再生水输配水管线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维护管理、正常使用。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组织排除故障;确需停止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鼓励使用再生水;使用再生水的,享受优惠价格。
第二十七条 本市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应用工作,运用科学技术措施对局部大气进行人工影响,增加水资源量。

第四章 水资源和水域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和湿地,建设生态公益林,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涵养和保护水资源。
第二十九条 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体实行分类管理。
跨省、市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功能区划,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市管水库和跨区、县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功能区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功能区划,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官厅水库及其上游、京密引水渠和其他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管理,保证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向本市确定的风景观赏功能河道、排水功能河道排水的,水质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量水质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请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水量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完善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实现雨水、污水分流。
第三十五条 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水工程管理机构审查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已经实现截污的原有入河排污口,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封堵。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
第三十六条 市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宏观调配。
市和区、县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法》的规定制订。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调度计划以及水资源紧缺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全市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十九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和有关行业用水定额,核定本行政区域内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
特大用水单位和有特殊需要的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十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前,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四十一条 取水应当计量,按量收取水资源费。
直接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用水单位,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经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设施。无计量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安装,并自取水之日起,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取水量。
第四十二条 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上缴财政,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及相关科学技术的研究。

第六章 节约用水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
第四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未设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区,应当有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本行业节约用水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节约用水的工作。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义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加强对单位人员节约用水的宣传;落实节约用水措施,使用符合节约用水要求的工艺、设备、器具。
居民应当增强节约用水意识、使用节水型器具,提高水的利用效率。
第四十六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订本行业的用水定额,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就节水设施方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节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定用水指标,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四十八条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用水设施、设备及器具不符合节约用水要求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业生产者合理调整作物种植结构,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和节水灌溉方式,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五十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用水单耗。生产用水超过用水定额的,不予增加用水指标。
第五十一条 服务业用水单位应当制订并落实节约用水措施,耗水量大的,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并使用循环用水设施。
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的洗车企业,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五十二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充分利用再生水,收集利用雨水。
第五十三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检修与维护,降低管网漏失率。供水设施出现故障后,相关单位应当及时抢修。
第五十四条 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指标;在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范围内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五十五条 用水应当计量,不得实行包费制。
用水实行分类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或者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核定用水指标,滥用职权的;
(五)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开凿机井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责令封井。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禁止开凿机井的地区开凿机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井,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在严格限制开凿机井的地区开凿机井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井,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开采基岩水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未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节水设施的,或者设施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的,不予核定用水指标;已建成的设施不正常使用的,核减相应的用水指标。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封堵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水单位浪费用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减相应的用水指标。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耗水量大的用水单位未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或者洗车企业未按规定使用再生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供水单位停止供水。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取得临时用水指标用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用水实行包费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改正,并按照每包费一户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八条 根据国家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城市管理监察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由城市管理监察组织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1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1991年11月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1992年5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的《<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1992年10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农村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食品公司系统政策性亏损商品定额补贴试行办法

商业部、财政部


食品公司系统政策性亏损商品定额补贴试行办法

1980年5月19日,商业部、财政部

为了调动企业和广大职工的积极性,有利于扩大购销,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提高管理水平,以达到迅速扭转经营性亏损的要求,根据财政部、国家经委(79)财企字第16号《关于国营企业政策性亏损补贴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清产核资、扭亏增盈领导小组(80)清盈领字第1号通知的精神,结合食品公司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的范围
(一)京、津、沪三市及省、地辖市(以下简称市)食品公司(包括商业部系统兼营食品批发业务的其他企业),供应本地猪、牛、羊、蛋(及其制品,下同)四种商品发生亏损的,其中属于政策性的亏损部分实行定额补贴。销售其他商品发生的亏损,不实行定额补贴,按计划亏损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县城和县以下食品公司所属企业,供应本地猪、牛、羊、蛋四种商品,应做到保本有利,一般不实行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对少数县,由于工矿林业企业及军特需供应任务较大,由外地调入猪、牛、羊、蛋供应本地发生的亏损或属于边远山区、边远牧区的县(旗),由于交通不便、费用较高,供应本地猪、牛、羊、蛋而发生的亏损,对其中属于政策性的亏损部分,可实行定额补贴。
(三)经营猪、牛、羊、蛋的零售企业,因有固定的批零差价,不属于定额补贴范围。食品公司系统独立核算的肉联厂、禽蛋厂、生化制药厂、商办良种畜禽厂等企业,以及议购议销和出口商品等,均不包括在实行定额补贴的范围内。
二、政策性亏损的含义和补贴定额的制订
(一)市食品公司经营猪、牛、羊、蛋四种商品,由于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商品的进价大于销价,进销同价,或者销价大于进价,而进销差价不足以支付合理的流通费用和工商税而发生的亏损,作为政策性亏损。
(二)政策性亏损补贴计算到批发环节(包括肉联厂兼营批发业务部分),并按以下三项内容综合计算,按市斤制定单位补贴定额:
1.进销差价:即进货价(收购价或调入价)同销售价(批发价)的差额。进价大于销价的差额作为政策性亏损,销价大于进价的差额作为抵补税金、合理费用的来源;
2.税金:按国家规定税率支付的工商税;
3.合理费用: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分项核定合理费用,根据按经济区域组织商品流通的原则核定合理的运输费用,根据快收快调少饲养活猪的精神,核定合理的饲养费用,根据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原则核定合理的工资支出,根据勤俭节约的原则核定合理的其他费用。条件不具备的单位,也可以暂按上年实际费用开支为基础,剔除不合理因素后制定。
单位补贴定额的制订,要有利于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既要先进,又要实事求是,切实可行。
(三)以省、市、自治区食品公司统一核算盈亏的地区,政策性亏损单位补贴定额由省、市、自治区食品公司计算,由财政局商同商业局审批。省内分级核算的,其补贴定额的审批权,由省、市、自治区商业局、财政局研究决定。补贴定额是一年一定还是几年一定,也由省、市、自治区商业局、财政局商定。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国家规定调整购、销价格和税率等影响亏损数额增减较大时,应当修改单位补贴定额。
(四)有的地区,在中央的政策规定之外,自定办法造成的亏损,不属于政策性亏损,不应计入政策性亏损补贴定额之内,也不属于企业经营性亏损,应由批准的部门承担。
三、申请拨补定额补贴的手续
(一)食品公司盈亏列入省(市、自治区)财政预算的,以省(市、自治区)食品公司为办理申请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的单位。盈亏列入市级财政预算的,即以市食品公司为办理申请补贴的单位。省、市食品公司应于每月月后十日内按所属实行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单位上月实际销售数量(猪、牛、羊、蛋及其制品不应重复计算)和核定的单位补贴定额计算出应补贴金额,汇总填制定额补贴退库申请书,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从地方财政商业收入中退库。年终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二)实行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的企业,其财务计划和经营成果均应包括定额补贴因素。实行补贴后,企业有盈利的,应视同盈利企业,其实现利润按规定上交国库;实行补贴后仍然亏损的仍为亏损企业。
四、实行定额补贴后的奖惩规定
(一)实行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的食品公司,其应得的经理基金和简易建筑费仍执行《商业部系统利润留成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不核定利润留成率,采取由商业部门在留成资金中核拨留成专款的办法。同时,实行减亏分成办法,按全年猪、牛、羊、蛋四种商品汇总计算,单位实际亏损低于单位补贴定额少亏的部分,其减亏额一般留给企业百分之四十。具体分成比例由省、市、自治区财、商两局商定。单位实际亏损超过单位补贴定额的增亏部分,财政不予补贴。如确有客观原因,企业应写出书面检查报告,提出改进措施并在取得一定成效后,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方予弥补。
(二)减亏分成按年提取还是按季预提,年终清算,多退少补,由省、市、自治区财政局、商业局商定。
(三)企业分得的减亏分成款,应主要用于改善经营设施,也可用于集体福利。当年有结余,可以转到下年继续使用。
(四)企业违反政策,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减少亏损的,除追查企业领导人责任外,取消其当年提取减亏分成的权利。
五、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的帐务处理
按商业部(80)商财财字第24号《关于商业企业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帐务处理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六、实行新的财政体制后,对食品公司系统政策性亏损商品的定额补贴,由地方财政部门退库解决,不调整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包干基数。
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局、商业局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下达执行,并抄报商业部、财政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