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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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
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的作用,更好地担负起辖区的政治、经济、法律、社会治安、劳动就业、城市管理、人民生活等方面的综合管理、综合服务和协调监督任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街道办事处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提高城市综合管理、综合服务功能为目标,积极开展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把街道建设成为安定团结、环境整洁、生活便利的文明地区。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以居民工作为重点,并对辖区内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有关地区性、社会性的工作,进行行政管理。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管辖区根据地域、居民密度、经济发展状况等划分确定。管辖区域的人口一般在四万人左右。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合并、撤销由区人民政府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性质和组织机构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受区人民政府的领导,行使区人民政府赋予的权力,管理辖区内的行政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内设办公室、经济工作科、城市管理科、民政工作科。
第九条 街道可从实际需要出发,设立财政管理所、市容管理所、房产管理所,行政上归街道办事处领导,业务上接受各有关部门的领导。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按辖区总人口数的千分之一比例配备(含街道党群部门)。人员来源可由市区人民政府从机关干部中选调,亦可在编制范围内招聘企事业单位的职工。
第十一条 受聘人员经街道办事处和区人事部门统一考核审定后,由街道办事处办理聘用手续。受聘人员在聘用期间行政关系在街道,享受办事处同级全民干部的政治待遇、工资和福利待遇,也可按原企事业工资标准执行。所需经费由办事处统筹解决。连续聘用的人员确实符合干部条
件的可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

第三章 主要任务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的主要任务:
1、宣传执行宪法和法律、法规,对居民群众进行理想、道德、文化、纪律、法制等方面的教育。
2、积极组织辖区内各单位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开展群众文化、体育、教育活动,活跃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3、全面管理辖区内企事业单位的社会工作和其他地区性的行政工作。
4、根据市、区、街道三级分工管理的原则,对辖区内新建小区的配套建设,向规划部门和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建议;负责自管部分的道路及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保洁;负责自管公房的维修和租金的收取,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居民动迁、住房改造等工作;负责辖区内施工工地
的管理;负责辖区内的市容卫生管理的落实工作;负责辖区内河流的河坡保洁和明沟管理;负责自管街巷内树木、绿地的养护、管理及开展群众性的绿化工作;对辖区内违章建筑进行监督,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5、负责监督辖区的集贸市场、文化市场、小商品市场和零星摊位的秩序、物价、卫生和安全等工作。
6、重点发展第三产业,发展为民、便民、利民的服务事业;发展区街工业,提高经营水平,不断增强街道自我发展的能力。
7、搞好城市社区服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积极做好计划生育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防风、防震、防火和抢险救灾等工作;做好辖区内的社会福利、社会救济和民政工业的管理工作;做好退休人员的管理教育工作和待业人员登记、管理、教育工作;协同有关部门讲行招工、聘用、
调配工作。
8、组织辖区内各单位做好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工作。抓好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帮教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刑满释放和劳教解除人员安置工作。
9、协助和配合人民法庭做好民事、经济纠纷的调处工作,以及其他案件的审理工作。保护老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
10、指导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及时向上级政府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认真处理人民来信来访。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在主任主持下行使行政职权,并建立主任办公会议制度,讨论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岗位责任制,对干部履行岗位责任的情况进行考核;街道办事处干部必须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热爱街道工作,不断提高思想政治水平和政策业务水平,积极负责地完成各项任务。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要加强财务管理,严格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并接受区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居委会主任会议或居委会下设的各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工作,交流经验。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每年召开一至二次居民代表会议,向居民代表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建议,接受居民监督,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搞好街道各项工作。

第五章 工作关系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对市、区人民政府布置下达的任务,必须认真负责地贯彻实施,并主动及时地向上级领导机关报告实施情况。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属于本身的行政业务,不可交街道办事处承办,如确需街道办事处协助的,应报经市、区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公安派出所、粮管所、卫生院等单位的工作,有权进行督促、检查、协调,必要时,也可会同有关单位研究居民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并组织贯彻实施。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应自行办理的行政业务,不应下交居委会承办。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执行。本规定的修改、解释权属市人民政府。



198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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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第七个五年计划和第七个五年计划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第七个五年计划和第七个五年计划报告的决议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经过认真审议,决定批准赵紫阳总理代表国务院所作的《关于第七个五年计划的报告》,原则批准国务院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
会议认为,在第六个五年计划期间,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国防、外交等各个领域都发生了深刻变化,开创了欣欣向荣、生机勃勃的新局面。这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努力奋斗的结果。在这个时期,我国在经济发展战略、经济管理体制和对外经济关系方面,实行了符合中国国情和历史发展规律的战略转变,标志着我们正在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正确道路前进。这对于保证我国经济和社会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国务院在过去五年里进行了卓有成效的领导和组织工作,会议对此表示满意。
会议认为,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必须清醒地看到,我们工作中还有缺点和失误,前进中还存在着许多困难和问题。对此,决不能掉以轻心。必须认真地总结经验教训,更加兢兢业业地、深入细致地做好各项工作,坚定信心,鼓舞斗志,巩固和发展当前的好形势。
会议认为,第七个五年计划确定的指导思想、建设方针和改革部署是正确的,提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项任务符合实现本世纪末宏伟目标的要求,综合考虑了各种现实条件的可能,是积极可靠的,切实可行的,经过努力是可以实现的。实现了这个计划,我国经济体制就可以基本上纳入新的运行轨道,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将取得重要进展,我们在实现国家繁荣富强、人民富裕幸福的道路上将迈出新的坚实步伐。
会议认为,坚持把改革放在首位,深入进行经济体制和科技、教育等体制的全面改革,坚持实行对内搞活、对外开放的方针,在大力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的同时,切实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是顺利实现“七五”计划的重要保证。会议要求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勇于探索和开拓前进,充分尊重群众的首创精神,更好地依靠广大干部和群众,坚决依法办事,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把“七五”期间的各项改革和建设工作做得更好。会议强调,要继续纠正不正之风;坚决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和严重的经济犯罪活动;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为改革和建设创造更好的社会环境。
会议还要求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继续加强和改善国民经济的综合平衡,充分重视加强农业这个国民经济的基础,进一步促进农业、轻工业和重工业的协调发展,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特别注意加快技术和智力开发,努力解决好经济发展中的新问题,更加富有成效地推动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全面地健康地向前发展。
会议认为,由于认识上的限制和条件的变化,“七五”计划执行中定会发现某些事先考虑不周或难以预料的新情况。因此,国务院在根据会议批准的“七五”计划制定年度计划时,可以结合计划执行中的问题和实际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整。
会议认为,在过去的五年中,我国的对外工作取得了重大成就,打开了新的局面,我们必须继续坚持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争取一个长期的和平国际环境,为“七五”计划的顺利实施和加快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进程创造良好的国际条件。
会议还强调,我们要同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和一切拥护祖国统一的炎黄子孙一道,积极促进台湾海峡两岸的交往与合作,继续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设想,为和平统一祖国进行坚持不懈的努力。
会议号召:全国各族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和公安干警,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无党派民主人士,一切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的劳动者和爱国者,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同心同德,团结一致,发扬艰苦创业的愚公移山精神,积极投入到第七个五年计划的伟大实践中去,为胜利完成“七五”计划和实现到本世纪末的宏伟目标,为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而共同奋斗。




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管理办法

国家外国专家局


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外国专家来华工作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根据我国需要应聘来华利用专业技术特长从事相应工作并需办理职业(Z)签证的外国专家,均须办理《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以下简称确认件)。具体包括以下几类:
(一)为执行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和中外经贸合同应聘来华服务的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应聘来华从事教育、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工作的外籍专业人员;
(三)应聘来华从事科学、技术、工程、经济、管理、商贸、财会、税务、金融、法律等工作的外籍专业人员;
(四)应聘来华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上述第三、第四类外国专家一般应具有大学学士以上学位,从事五年以上本专业工作,掌握所要承担工作范围内的知识和技能,并能正确实施技术指导,胜任本职工作,来华从事我国急缺的专业技术工作,或担任大中型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部门经理以上职务。
(五)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的境外专家组织和人才中介机构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的外籍代表。
第三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确认件的统一印制、分发、监督管理和部分签发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本地区确认件的签发和管理。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事业单位、专业总公司国际合作司(外事司)负责本部门及隶属单位确认件的签发和管理。
第二章 确认件的申请与签发
第四条 拟聘请本办法第二条第一类外国专家的单位须填写《〈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申请表》(经济技术类),并向所在地区或部门的确认件签发部门提交下列有效文件:
(一)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或中外经贸合同复印件;
(二)拟聘请外国专家的履历、健康状况证明;
(三)拟聘请外国专家来华服务岗位和时间证明。
经确认件签发部门审核后,发给确认件。
第五条 拟聘请本办法第二条第二类外国专家的单位,必须经过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并填写《〈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申请表》(文教类),根据外国专家来华的不同渠道,分别提交下列有效文件:
(一)通过政府、友好城市和校际交流协议派遣的外国专家,需提交协议复印件或由签约部门印发的外国专家名册;
(二)经批准登记的境外组织派遣的外国专家,需提交该组织与中方签订的协议复印件,或由签约部门或国家外国专家局印发的外国专家名册;
(三)通过自荐和他人介绍的外国专家,需提交外国文教专家中介机构开具的《职业介绍证明》和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制发的标准聘用合同复印件;
(四)中外合作办学和专门招收外籍人员子女的学校聘请外籍教师和管理人员,需提交聘用合同复印件或具有法律效力的派遣文书复印件。
属学校聘请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或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事业单位、专业总公司的外国文教专家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外国专家人选;其他单位聘请的,由相应的业务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经所在地区或部门的确认件签发部门审核后,发给确认件。
第六条 拟聘请本办法第二条第三类外国专家的单位,须填写《〈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申请表》(经济技术类),并提交下列有效文件:
(一)拟聘请外国专家理由的报告;
(二)拟聘请外国专家的履历、专业资格、健康状况证明;
(三)与应聘外国专家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派遣文书复印件。
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主管部门或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事业单位、专业总公司的主管部门审查,并经所在地区或部门的确认件签发部门审核后,发给确认件。
第七条 拟聘请本办法第二条第四类外国专家的单位,须填写《〈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申请表》(经济技术类),并向所在地区或部门的确认件签发部门提交下列有效文件: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拟聘请外国专家的履历、专业资格、健康状况证明;
(三)与应聘外国专家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派遣文书复印件。
经确认件签发部门审核后,发给确认件。
第八条 拟聘请本办法第二条第五类外国专家的单位,须直接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交下列有效文件:
(一)境外专家组织和人才中介机构设立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二)拟任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外籍代表的履历、健康状况证明;
(三)对拟任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外籍代表的任命书复印件,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派遣文书复印件。
经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核后,发给确认件。
第九条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事业单位、专业总公司在各地的隶属单位聘请外国专家,可由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地区的确认件签发部门签发确认件。
第三章 确认件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条 拟来华工作的外国专家须凭确认件原件、中国国内被授权单位的签证通知函(电)及有效护照、证件向中国的驻外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和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Z)签证。
中国的驻外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和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为外国专家核发Z签证后,留存确认件原件。
第十一条 办理确认件来华工作的外国专家须在抵华十五日内,持有效护照、证件,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教育委员会、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或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事业单位、专业总公司国际合作司(外事司)办理《外国专家证》,并凭《外国专家证》和其他有关证明在抵华三十日内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外国人居留证或外国人临时居留证。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事业单位、专业总公司国际合作司(外事司)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范围签发确认件。对伪造确认件、伪造事实骗取确认件等行为,一经发现要及时制止;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申请表》和《外国专家证》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华侨专家来华工作,台湾地区专家来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作,香港、澳门地区的专家来内地工作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事业单位、专业总公司的国际合作司(外事司)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