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02:06   浏览:83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99号


  《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6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一年七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技术市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江苏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市场是指买、卖、中介各方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所形成的交换关系,包括科技成果在开发、应用、推广、服务中的整个流通领域和环节。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原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技术市场的管理,应当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放开经营,加强监督,服务基层。

  第五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技术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技术市场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商行政、财政、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七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
  (二)有与经营的技术领域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资金、经营场地等设施和技术条件。

  第八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依法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7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技术贸易资格证书。

  第九条 向技术贸易机构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变更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期限,以及分立、合并、歇业的,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还应当向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卖、转借、抵押技术贸易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依法开展的自主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技术贸易管理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采取设立常设技术交易场所、技术交易网站,举办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和科技集市,以及组织科研生产联合等多种形式。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假冒和侵权技术的交易;
  (三)以欺骗或胁迫的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四)利用虚假广告宣传不实技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从事技术贸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对其提供的技术商品和技术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秘密技术进入技术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可以依法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八条 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以及技术培训合同的培训人、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人,在合同成立后可以按规定向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提出认定登记申请。

  第十九条 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进行下列内容的审查和认定:
  (一)是否属于技术合同;
  (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

  第二十条 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
  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对认定符合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应当分类登记和存档,向当事人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并载明经核定的技术性收入额。对认定为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应当不予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用于技术市场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符合享受国家及省、市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须凭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有关登记证明到税务部门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

  第二十三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或者失效的,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依法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


  第五章 鼓励和扶持

  第二十五条 鼓励建立和完善常设技术交易场所、技术信息网络、技术成果中介服务机构和技术市场的资金保障体系,为技术贸易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科技人员创办技术贸易机构。离岗创办技术贸易机构的科技人员在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回原单位的,单位应当保障重新上岗者有与连续工作人员同等的福利和待遇。

  第二十七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持有的高新技术成果,在成果完成后一年内来实施转让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其职务技术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

  第二十八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积极组织力量,支持单位技术成果完成人进行成果转化工作。
  科技成果完成人自行创办企业实施转化该项成果的、本单位可以依法约定在该企业中享有股权或者出资比例,也可以依法以技术转让的方式取得技术转让收入。
  对多人组成的课题组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仅部分成果完成人实施转化的,单位在同其签订成果转化协议时,应当通过奖励或适当的利益补偿方式保障其他完成人的利益。

  第二十九条 技术转让方、技术开发方、技术顾问方或技术服务方在合同履行或部分履行后,可从技术贸易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比例的奖金和报酬,奖励有贡献的人员。奖励总额超过技术性净收入50%的,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对在促进技术市场发展和管理服务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伪造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其登记证明无效,并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工商行政、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处罚的,由上述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救字迹发生变化的档案的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救字迹发生变化的档案的问题的批复

1981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1年1月29日津法(1981)9号《关于抢救字迹发生变化的档案的请示报告》收悉。同意你院对字迹发生变化的诉讼档案采取措施及时抢救的意见。
建国初期人民法院工作中形成的诉讼档案,由于当时主客观条件的限制,经过较长一段时间保存,发生了字迹扩散、退色、模糊的现象,这是带有普遍性的问题,确实应该引起高度重视。据了解,对文件字迹发生扩散、退色、模糊等现象,目前还没有理想的解决办法。对字迹有变化尚能辩认的文件,区别不同情况,可以采用复印、抄写,或通过红外线照像、紫外线照像、滤色照像等办法进行复制。你院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采取适当的办法,首先应该注意对那些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典型意义、需要永久保存的档案进行抢救,然后扩展到其他档案。
加强诉讼文书档案的科学管理和注意改善诉讼档案的保管条件,是健全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诉讼档案所以发生字迹变化,除库房潮湿或温度过高等原因以外,书写材料(纸、笔墨水等)的优劣,也影响诉讼文书档案的保存年代。要宣传和教育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拟写、签发文件,作重要会议记录,填写诉讼文书时,应使用毛笔或用蓝黑墨水钢笔;需要打印的重要文件,不要用复写纸,而要在打字后用油印,以利于档案的长期保存。
附国务院秘书厅、国家档案局1964年1月24日《关于请勿使用圆珠笔、铅笔拟写文件的通知》一份,供参阅。

附件:国务院秘书厅 国家档案局关于请勿使用圆珠笔铅笔、拟写文件的通知
我们在检查一些机关的档案工作时,发现不少重要文件的字迹已经看不清楚,使用时很不方便。这除了打印、纸张、保管等方面的原因外,还由于很多文件是用圆珠笔、铅笔或用质量不好的墨水(特别是红墨水)起草、修改和批注的。我们认为,这一问题应该引起普遍注意。为了利于档案的长期保存,今后在起草、修改文件或者批注时一律要使用毛笔或钢笔,同时要用质量较好的墨水,不要再使用圆珠笔,一般地也不要使用铅笔。如果有的领导同志习惯于用铅笔,则应为他们准备质量较好的铅笔,并注意保护真迹文件。请你们接到这个通知后,向有关工作人员和领导同志进行传达和宣传,讲清楚使用圆珠笔、铅笔质量不好的墨水起草、修改、批注文件的缺点,并为他们准备好必要的条件。


安徽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安徽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已经2003年6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三年六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应急突发事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突发事件应急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其主要领导人是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制定本省行政区域的应急预案。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地区和本部门的应急实施预案。
  应急预案和应急实施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补充。

  第八条 应急预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理、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和预警系统。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的日常工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纳入突发事件监测、预警系统的城市社区卫生组织、乡村卫生组织,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监测规范,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发现的突发事件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城市社区卫生组织、乡村卫生组织开展突发事件监测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急救服务机构的建设,为其配备相应的现场快速检测监测、实验室检验、交通、通讯、医疗救治仪器、设备、工具及药物、试剂和专业技术人员,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一所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隔离病房,进行医学观察与隔离治疗。
  传染病医院和被指定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家对传染病门诊和专门病区的要求,设置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安排合理的人流、物流走向。接触病人或者进入污染区时,所有人员均应当按规定等级着装、消毒,防止医源性感染和院内感染。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进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培训,保证本辖区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每三年接受一次培训;定期组织由医疗卫生机构参加的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需要的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进行紧急培训。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突发事件报告信息网络,建立健全县、乡、村和城市社区突发事件信息报告体系。

  第十四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并向毗邻的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毗邻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突发事件通报后,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突发事件或者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突发事件隐患,应当及时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可以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
  发布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领导、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指挥部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军事机关有关部门组成,总指挥由省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

  第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一)组织有关单位、人员或者自行对事件发生的原因、涉及的人群和地域范围、危害程度及发展趋势进行调查,初步判断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二)根据突发事件的情况,进行现场控制,防止事态扩大;(三)组织救治突发事件致病人员;(四)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保障突发事件致病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

  第二十一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在车站、机场、码头等交通工具停靠场所设置临时卫生检疫站、留验站,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传染源预防控制工作;对流动人口中的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村民、居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第二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医学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对在家接受医学观察的人员,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为其提供必需的生活服务。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不得拒诊,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补助、保健津贴、抚恤和奖励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领导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三)突发事件发生后,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四)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五)拒不履行其他应急处理职责的。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三)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四)拒绝接诊病人的;(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二十九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拒绝、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散布谣言,哄抬物价,非法阻断交通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