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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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12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畜禽检疫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家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和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保护畜牧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驴、骡、兔、犬、鸡、鸭、鹅以及饲养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未经熟制的畜禽肉、脂、脏器、皮张、血液、毛、绒、骨、蹄、角、种蛋、精液、胚胎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生产、屠宰、加工、仓贮、运输、购销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农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及其产品检疫检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畜禽检疫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工作,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受农牧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
作。
公安、工商、卫生、商业、交通、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配合农牧部门共同做好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驻本市行政区域内军队的现役军用马、骡、犬、鸽的检疫工作,依法由军队负责;军队生产、经营的非军役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由所在地农牧部门负责。
第六条 进出口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七条 对畜禽检疫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举报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或者农牧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畜禽检疫
第八条 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应当由取得兽医卫生检疫员资格证的检疫人员执行。
第九条 畜禽及其产品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由兽医卫生检疫员出具国家农牧部门统一制发的检疫检验证明。
家禽活体和未分割家禽胴体经检疫检验合格,应当在其腿部标固市农牧部门制发的特制铝标。
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及其同群畜禽、同批产品,由农牧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畜禽及其产品检疫检验的疫病种类按照国家和省农牧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产地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畜禽出售前应当经过检疫;
(二)经检疫合格的,畜禽检疫机构发给产地检疫证明;
(三)畜禽所在地为疫区、临床检查不健康、实验室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开具产地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运输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畜禽及其产品运出县(市)、贾汪区境(不包括自然毗邻两县交界的乡)应当实施运输检疫检验,由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出具运输检疫检验证明;
(二)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承运畜禽及其产品,应当凭检疫检验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承运;
(三)本县(市)、贾汪区境内运输畜禽及其产品的,应当持产地检疫证明、畜禽产品检验证明以及检疫检验有效标志、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四)运输途中的畜禽患传染病、畜禽产品染疫或者变质,应当中止运输,交当地畜禽检疫机构处理。
第十三条 屠宰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畜禽屠宰厂(点)应当符合国家农牧部门规定的兽医卫生标准;
(二)屠宰的畜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
(三)未经检疫检验、未标有有效检验标志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四条 禁止屠宰下列畜禽:
(一)来自封锁疫区的;
(二)未有产地检疫或者运输检疫证明的;
(三)检疫证明不合法或者证物不符的;
(四)染疫、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第十五条 有兽医卫生自检权的国有畜禽屠宰、加工企业,由其取得兽医卫生检疫员资格的检疫人员对本企业的畜禽及其产品实施检疫检验,并接受当地农牧部门的监督;其他屠宰、加工厂(点)的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由所在地农牧部门负责。
有自检权的单位实施承包或者出租给他人经营的,其自检权由市农牧部门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
第十六条 市场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畜禽及其产品应当凭有效检疫检验证明,肉、禽标有有效检疫检验标志进行交易;
(二)兽医卫生检疫员负责核对证物,检查畜禽及其产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就地进行重检、补检;
(三)发现患有传染病的畜禽或者染疫畜禽产品,应当就地或者到指定地点处理。
第十七条 禁止经营下列畜禽及其产品:
(一)未取得农牧部门核发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有效标志的;
(二)胴体及内脏粘有血污、粪便以及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四)患有病灶和有害腺体部分未按规定摘除的;
(五)变质或者贮藏超期的;
(六)经检疫检验不合格而未按规定作无害化处理的。
第十八条 从外地购进畜禽及其产品未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有效标志的,应当到农牧部门指定的地点补检。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种用和观赏类畜禽的,应当按规定接受农牧部门的检疫。
第二十条 畜禽及其产品检疫检验证明的有效期,畜禽为七日以内,畜禽产品为三十日以内。
第二十一条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加工、运输、仓贮、购销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中发现疫情的,应当在国家规定时间内向当地农牧部门报告,不得隐瞒疫情。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
(一)从事畜禽及其产品屠宰、加工、销售的;
(二)从事畜禽及其产品收购、仓贮、运输的;
(三)以皮、毛、绒、骨、角、血液为原料进行初加工的;
(四)其他从事与畜禽及其产品有关业务的。
兽医卫生合格证,由市、县(市)、贾汪区农牧部门核发,并按照农牧部门的规定每年实施一次年审。
第二十三条 经营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批量购进畜禽产品的,应当在货到之日起三日内向所在地农牧部门申请报验。

第二十四条 经检疫检验或者技术鉴定被判定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应当作无害化处理;拒不作无害化处理的,由农牧部门强制执行。其损失和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五条 农牧部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规定无偿采样;对违禁畜禽及其产品和有关物品,有权依法封存、留验、扣押、责令追回,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牧部门没收其畜禽及其产品,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每头家畜(不包括兔,下同)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每只禽、兔十元以下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牧部门责令其限期补检;逾期不补检的,强制补检,并按照每头家畜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每只禽、兔五元以下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三项规定之一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牧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牧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四项规定之一的,按每头家畜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每只禽、兔五元以下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疫情隐瞒不报引起疫病暴发或者流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涂改、买卖畜禽检疫检验证明、验讫印章、铝标、兽医卫生合格证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畜禽检疫、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畜禽检疫、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疫检验操作规程的;
(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而出具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
(三)出售检疫检验证、章或者标志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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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表彰全国司法行政系统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决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司发通[2003]126号



司法部关于表彰全国司法行政系统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作为我国司法制度体系中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它的建立和实施是近年来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和制度创新,意义重大、影响深远。组织实施好国家司法考试,既是法律赋予司法行政机关的一项十分重要的职责,也是我们的光荣使命。

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在全国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共同努力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已圆满结束,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顺利、成功,社会各界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和高度的评价。在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中,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全体考试工作人员按照司法部党组的统一部署和“四严”“四最”的工作要求,高度负责、全力以赴、精心组织、从严治考,为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的顺利实施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为司法行政系统赢得了声誉,也涌现了许许多多催人奋进的先进事迹。为鼓励先进,使国家司法考试工作不断有新的发展,司法部决定对全国司法行政机关在组织实施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名单附后)。

希望此次受到表彰的集体和个人,珍惜荣誉、戒骄戒躁,以更加饱满的情绪和无私奉献的精神,更加努力地工作。希望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全体工作人员向受到表彰的单位和个人学习,从国家法治建设大局的高度,从推进司法改革的高度,进一步认识国家司法考试工作的重要意义,继续按照司法部提出的把国家司法考试办成最权威、最规范、最严密、最廉洁的考试目标和要求,不断推进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健全完善和组织实施工作健康发展。

让我们在新的一年里,继续努力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与时俱进,开拓进取,奋发有为,扎实工作,把国家司法考试工作做得更好,为推进依法治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事业作出新的贡献。

附件:一、全国司法行政系统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工作先进集体名单(66个)

二、全国司法行政系统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工作先进个人名单(36个)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一:



全国司法行政系统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工作先进集体名单(66个)



北京市司法局国家司法考试处

天津市司法局国家司法考试处

河北省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处

河北省邯郸市司法局

河北省沧州市司法局

山西省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处

山西省太原市司法局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司法局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司法局

辽宁省沈阳市司法局

吉林省司法厅组织宣传教育处

黑龙江省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处

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司法局

上海市司法局国家司法考试处

江苏省扬州市司法局

江苏省苏州市司法局

江苏省徐州市司法局国家司法考试处

浙江省温州市司法局

浙江省湖州市司法局

浙江省绍兴市司法局

安徽省马鞍山市司法局

安徽省宿州市司法局

福建省司法厅法规教育处

福建省厦门市司法局

江西省南昌市司法局

江西省宜春市司法局

山东省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山东省济南市司法局

山东省青岛市司法局

河南省郑州市司法局

河南省驻马店市司法局

河南省濮阳市司法局

河南省焦作市司法局

湖北省武汉市司法局

湖北省荆州市司法局

湖北省宜昌市司法局

湖北省十堰市司法局

湖南省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湖南省长沙市司法局

湖南省郴州市司法局

湖南省岳阳市司法局

广东省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广东省广州市司法局

广东省惠州市司法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法制处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司法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司法局

海南省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处

重庆市司法局国家司法考试处

重庆市涪陵区司法局

重庆市沙坪坝区司法局

四川省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处

四川省南充市司法局

贵州省六盘水市司法局

云南省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处

云南省昭通市司法局

西藏自治区司法厅司法考试办公室

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司法处

甘肃省武威市司法局

青海省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处

青海省西宁市司法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司法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司法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司法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司法局



附件二:



全国司法行政系统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工作先进个人名单(36人)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助理调研员 张在萱

北京市司法局国家司法考试处主任科员 王山

天津市司法局计划财务处副处长 王金山

天津市司法局办公室秘书科助理调研员 刘瑛

天津市司法局国家司法考试处副主任科员 徐凝

山西省运城市司法局局长 晋学苏

辽宁省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主任科员 王明卓

辽宁省丹东市司法局法规科科长 毕永华

吉林省长春市司法局政治部宣传教育处副处长 苑鑫

吉林省吉林市司法局组织宣传处处长 付秀莲

黑龙江省大庆市司法局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副主任 孙艳霞

上海市司法局国家司法考试处主任科员 袁征

上海市司法局监察室主任科员 杜抗美

江苏省常州市司法局局长 任新华

安徽省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处副主任科员 钱辉

福建省南平市司法局法规教育科主任科员 冯日花

江西省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处主任科员 郭晓纯

山东省德州市司法局局长 张金祥

广东省湛江市司法局仲裁考试鉴定科副科长 李玲

海南省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处处长 李育安

海南省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处主任科员 翁吉华

四川省攀枝花市司法局律师工作处处长 黄百衡

四川省成都市司法局法规教育处副主任科员 王晖

贵州省司法厅律师公证工作处主任科员 方文敏

贵州省贵阳市司法局律师公证工作处处长 冯宝原

云南省司法厅副厅长 陈德岁

西藏自治区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副主任科员 李艳

陕西省西安市司法局政治部副主任 蒋韶

陕西省汉中市司法局办公室副主任 姚保义

陕西省商洛市司法局局长 金喜善

甘肃省白银市司法局政治处副主任科员 苟黎源

甘肃省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中心主任科员 杨兰河

青海省司法厅国家司法考试处助理调研员 李化龙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司法局司法考试科副科长 安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司法局公证律师处处长 许怀弟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纪检委副书记 帕尔哈提



海关总署关于摘要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的通知(已废止)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摘要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的通知

1997年8月7日,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呈报国务院报告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已于1997年7月9日在马耳他首都瓦莱塔签署。现将协定中与海关工作有关的第2、8条规定摘录并通知如下: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两国经济贸易关系中相互在下列方面给予最惠国待遇:
对进口、出口、转口或过境货物征收的关税和其他费用:
征收这些税费的方法以及海关行政程序:
签发进口和出口许可证的行政手续。
然而,这1条款不适用于:
a.缔约一方给予毗邻或邻近国家的优惠和便利;
b.缔约一方因加入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根据旨在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过渡性协议所给予的利益和优惠;
c.马耳他政府给予或将要给予欧洲联盟成员国或其联系成员国的特惠和利益,或者缔约一方可能给予区域性或其它贸易安排项下国家的优惠和利益。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6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两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终止后,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协定或合同,仍继续有效。
请各关根据协定上述条款,对产自马耳他共和国的进口货物,在协定有效期内按优惠税率计征关税。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