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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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宁夏自治区人大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自治区人大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区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城市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绿化领导责任制,加强城市绿化教育,提高全民绿化意识,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花草树木,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和艺术水平。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级城建监察机构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实施城市绿化监察。
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按其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它绿化义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将城市绿化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出分期实施计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和进行城市绿化建设,应当根据城市的自然特点和防治环境污染、风沙灾害等需要,设置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
第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性能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建区不低于25%;
(二)新建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新建学校、医院、疗养院年、公共文化设施和机关团体等单位不低于30%;
(四)新建经济技术开发区不低于30%,工矿企业不低于25%,产生有毒物质,污染环境的工厂不低于35%,并在其周围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五)城市商业区不低于20%;
(六)其它工程建设项目地处城市建成区的,不低于25%,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不低于30%。
第九条 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建设,应当适应本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不得少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十条 城市中的各项建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和绿化规划留足绿化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绿化用地规定所占比例,审批建设项目规划方案,以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一条 城市中的现有单位或者居住区绿地面积低于本条例第八条有关规定并有空地的,必须留足绿化用地面积后,方可进行其他建设。
城市中现有街道和建筑物周围绿化面积不足或者无绿化面积的,应当采取平面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措施进行绿化。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小区,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必须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需要和有关规定,安排绿化经费。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同意。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报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以适应本地区自然条件的植物造景为主,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平面绿化垂直绿化相结合,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设计方案。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绿化设计方案对工程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除商业区、居住区外,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照绿化规划进行绿化建设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所缺绿化建设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管理工程实行行业管理、部门管理与单位、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按下列规定负责管理: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各单位附属绿地和生活区的绿化以及单位自建的公园、苗圃等由本单位管理;
(三)居住区的绿化,由居住区物业管理机构负责或者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
(四)公路、铁路、河道、沟渠两侧的绿化,分别由其主管部门管理;
(五)城市居民在居住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城市绿地和城市中已有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物。
第二十条 因国家建设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和部门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占用绿地费或者绿地挖掘赔偿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绿地管理单位缴纳占用绿地费,并在临时用地期满后按原样恢复绿地。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搭棚、盖房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内放牧、堆放物料,乱倒、乱扔废弃物或者取土采石;
(三)在树木、花卉、绿篱附近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焚烧树叶、废纸等杂物;
(四)在公共绿地内擅自开设营业摊点;
(五)向树木、花草倾倒污水、热水;
(六)在树木上钉栓刻划、攀折花木和任意采摘树叶、花果、践踏草坪;
(七)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严禁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篱。因建设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处一次砍伐、移植乔木五十株或者灌木二十丛或者绿篱三十米以下的,由城市经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移植乔木五十株或者灌木二十从或者绿篱三十米以上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砍伐和移栽树木的,应当对树权年有者给予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栽。原地无法补栽的。可交纳树木补栽所需费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结地补栽。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等紧急情况需要砍伐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事后应当及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禁止将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出租、出让或者设定抵押。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和陵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技术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维护绿化设施,做好病虫害的防治工作。
凡须引进调入外地种苗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疫。符合植物检疫标准的种苗,方可引进调入。
单位和个人的树木发生病虫害时,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措施,并及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城市树木影响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时,必须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管线管理单位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组织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事后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进行统一登记、编号、造册,设立价值说明和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并建立档案,加强养护管理。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宅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并补偿相应的养护费。
第三十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时,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迁移工作。迁移费用由申请迁移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以所缺绿化用地面积建设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进行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报送审批绿批工程设计方案;逾期不报送的,处以绿化
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八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尚未完成附属绿化工程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每年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直至完成附属绿化工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城市绿地,恢复绿地原状,并处占用绿地面积应当缴纳占用绿地费五至十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已形成的非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
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未及时按原样恢复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处以应缴占用绿地费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非法出租、出让或者抵押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租、也让或者抵押、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出租、出让或者抵押城市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城建监察机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已建的非法设施,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绿篱的,责令停止损害,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和恢复绿地原样,逾期的仍未迁出和恢复绿地原样的,予以强制迁出,并处以营业期间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检疫引进调 入种苗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不合格种苗,予以强制销毁,并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对病虫害及时采取防治措施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的,责令其停止砍伐或者迁移,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以上六类:
(一)公共绿地:指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公园和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小游园及街道、广场绿地;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级公园以外的其它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地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用的绿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在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中起作用,但尚没有完善游览、体育、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设施是指城市绿地的灌溉、防护、照明、装饰、指示标志及供游览休息等设施的统称。
第四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农林牧场、风景旅游区等城市型居民点的绿化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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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开发建设对各类房屋(含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拆迁的全部管理活动。一切拆迁当事人应自觉遵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公有房屋及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的管理人)和具有合法使用权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土地等有关部门编制年度拆迁计划。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发展规划要求,有利于开发、改造和建设,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六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必须依法履行权力和义务。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依法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要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搬迁。
第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机构负责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组织领导。土地、工商、金融、邮电、电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有关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向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有效文件和资料:(一)房屋拆迁申请书;(二)拆迁补偿和安置方案(包括拆迁范围、户数、期限、实施步骤、补偿方式、测算方案及安置住房的来源、区位、户数、回迁时间等);(三)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批准文件;(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五)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批准文件或中标通知书;(六)指定商业银行出具的房屋拆迁补偿金存款证明;(七)被拆迁房屋使用价值的鉴定材料。经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房屋拆迁补偿金由拆迁人按拆迁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存入指定银行专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抽逃。存入指定银行专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抽逃。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必须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当日,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停水、停电、停天然气、停电话的日期等相关事项以通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部门实行封区,停止下列行为:(一)房屋买卖、交换、抵押、典当、赠与、分割、析产、调换、新建房审批;(二)居民常住户口迁入、立户等;(三)核发营业执照;(四)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及用地审批;(五)企业转制、出售、租赁、承包、兼并等。停止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12个月。如需要延长期限,拆迁人应当在期满前20日报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于期满前10日通知有关部门。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拆迁,一般情况下,拆迁量在200户以内的为30天,200户以上的为45天,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日期。拆迁期限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
第十三条 拆迁房产管理单位直管公房,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拆迁直管公房协议书。
第十四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确需变更的,必须报请原批准机关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6个月内不履行拆迁责任的,由发证机关收回《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拆迁人不作为行为给被拆迁人造成的损失由拆迁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拆迁人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过指定银行划出相应数额的补偿金,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受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持有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并依法办理委托手续。被委托拆迁人应对拟拆迁项目进行前期摸底调查,提出测算报告;组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负责拆迁双方当事人补偿、安置费用的代付代收工作;动员搬迁宣传和处理被拆迁人信访;组织房屋验收和代产权管理单位回收房照(证);拟订回迁安置方案;审定回迁房户型图纸。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公告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一)产权归属;(二)补偿形式和金额;(三)安置地点和户型面积;(四)货币安置价格;(五)拆迁过渡方式和期限;(六)违约责任及裁决途径;(七)当事人认为应当明确的其它条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文本。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方式和过渡期限有争议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提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裁决。如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同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间,在拆迁人为被拆迁人作合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用房及按本办法给予补偿和安置的情况下,拆迁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期满后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做出限期拆迁的决定并予以公告,逾期仍不搬迁的,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被委托拆迁人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需经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必须先建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后建其他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住宅房屋必须经质量验收合格并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及质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安置被拆迁人的住宅建筑施工图和回迁安置方案,必须在施工前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回迁安置用房不准用于开发建设投资借贷、抵押、抵债。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搬迁时,须保证原房屋的完整,不得损坏房屋设施,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和省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给予适当补偿。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或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的形式。被拆迁人可以选 择补偿形式。产权调换面积按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货币补偿的金额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市场评估价格结算。市场评估价由市产权监理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七条 拆除公有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在安置标准以内部分,按照新建房屋的主体价结算,由被拆迁人承担。超出安置标准以外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所建商品房价格结算,出资部分享有产权。
第二十八条 拆除私有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在安置标准以内部分,按照新建房屋的主体价结算,由被拆迁人承担;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超出安置标准以外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所建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二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
第三十条 拆迁企事业单位的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计算补偿费:(一)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残值结算;(二)因易地迁建而发生的征地费用或调换原面积土地所发生的费用;(三)按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费用;(四)在拆迁期限内,企业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以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额为标准,按月发给参加劳动保险1年以上的职工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回迁。使用人与房屋所有人分离的,享受6个月停业补助费;(五)按所得税核定的被拆迁单位前1年利润总额的10%。
第三十一条 拆除公益事业房屋及其附属物,按照原房屋性质、结构、规模予以重建。重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能重建的按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所有或者农民自有的有照(证)住宅房屋,产权人要求保留产权的可进行产权调换;不要求保留产权的按重置价格补偿。拆迁城乡混居区的农户,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标准安置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集体)网点,由拆迁人一次性发给营业执照注册从业人员每人补助费600元。
第三十四条 拆除有批准手续的附属建筑和构筑物及所拆房屋室内装修的,按本市房屋附属设施及特殊装修补偿标准予以补偿。房屋附属设施及特殊装修补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制定。
第三十五条 对拆除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定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拆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可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实施拆迁。拆除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由拆迁人予以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由当事人双方自行解决纠纷。在拆迁期限内未解决纠纷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的合理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纠纷当事人不得以纠纷为由拒绝拆迁。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给予安置。安置形式以货币安置为主,兼顾实物安置。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人的新房安置地点,应当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新建工程性质确定。新建工程为住宅或者兼有住宅的,原则上在本规划区内安置或者货币安置;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对被拆迁人易地回迁安置或者货币安置。对被拆迁人居住的公有房屋先进行房改后再实施拆迁。
第三十九条 被拆除的私有营业房屋出租的,应当对所有人进行安置。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不结算结构差价,增加面积部分按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拆迁有照(证)非住宅房屋,按照原房屋的建筑面积安置,增加安置面积部分按非住宅商品房价格结算。未经规划部门的批准,私自改变原住宅房屋用途或改建、扩建、翻建所增加的面积不予安置。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对优先建设的回迁楼房应合理、立体地提供房源、楼层。安置被拆迁户楼层按照搬迁顺序号、签订协议顺序号、交款顺序号之和算术平均,立体分配,实行公开自选楼层房号并结算楼层差价的办法。
第四十二条 对被拆迁人实行异地安置,凡在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同类地区安置的不增加安置面积;属于不同类地区安置的应在原安置标准基础上无偿增加安置面积15%-20%。
第四十三条 拆迁有照(证)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进行安置的,其回迁安置面积标准为:原建筑面积低于28平方米(含28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为45平方米(一室一厅一厨一厕一阳台)楼房;原建筑面积超过28平方米低于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二室一厅一厨一厕一阳台)楼房;原建筑面积超过40平方米低于52平方米(含52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为75平方米(三室一厨一厕一阳台)楼房;原建筑面积超过52平方米低于65平方米(含65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为85平方米(三室一厅一厨一厕一阳台)楼房;原建筑面积超过65平方米的实行分户安置。拆除临时建筑房屋按原照(证)所载面积的50%执行。上述增加面积属于安置标准内增加面积,增加部分按每平方米715元出资,出资部分享有产权。超标准增加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出资。
第四十四条 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对长住户口3年以上、独立房屋长期居住、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上,可为其进行代建住房,代建标准为建筑面积45平方米(一室一厅一厨一厕一阳台)楼房。代建费全部由被拆迁人承担,代建费标准按每平方米860元计算,不享受搬家补助费和租房补助费。1998年1月1日以后办理的户口和新建的违章建筑一律不予代建。
第四十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助费标准为:(一)由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以原房照(证)面积为准,每平方米10元。(二)在规定的回迁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置住处的,由拆迁人付租房补助费,以原房照(证)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三)用电增容费、原有天然气、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因拆迁引起或增加的费用,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的费用给付被拆迁人。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回迁时间必须严格按规定执行。回迁安置期限从公布规定拆迁结束之日起计算。规划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为1年零6个月;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为2年;高层建筑或10万平方米以上不得超过2年零6个月。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误被拆迁人回迁时间的,参照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增发租房补助费。延长1年以内的增加100%,延长1年以上的增加200%。
第四十七条 货币安置。货币安置是指拆迁人以人民币为安置方式,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人的房屋安置款。计算方法如下:(一)拆除有照(证)住宅房屋的安置标准货币安置金额=被拆除有照(证)房屋建筑面积×该区域普通住宅商品房平均价格×80%+(安置面积拆迁面积)×主体造价×15%。(二)拆除非住宅房屋安置标准货币安置金额=拆除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当地同类普通非住宅房屋商品房平均价格×80%。以上价格包括搬家费、租房补助费。实行货币安置的非住宅房不享受第三十条的补偿规定。
第四十八条 楼房拆迁以货币安置为主,实物安置为辅。实行货币安置的按第四十七条(一)办理并结算楼层差价。实行实物安置的按拆除楼房的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户型的办法安置,合理增加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715元计算。
第四十九条 有照(证)住宅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经市规划部门批准的除外),按住宅房屋进行货币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拆迁人挪用、抽逃拆迁补偿金的,2年内不予批准房屋拆迁申请。
第五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和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关规定擅自拆迁的,对拆迁人按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至20元罚款;(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按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各处以20元至40元罚款;(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标准的,对拆迁人处以提高或者降低额1至2倍的罚款;(四)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安置面积的,对拆迁人处以扩大或者缩小安置面积的基本造价1至2倍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房屋拆迁工作要置于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之下,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对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南票区及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地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原《锦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锦政发〔1993〕17号)同时废止。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5月8日印发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10]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鞍山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建立完善的人力资源市场机制,切实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失业保险工作的通知》(辽政发〔2003〕1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的基本原则是:市级统筹管理,分级承担责任。
第三条 失业保险工作责任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 市级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监督工作;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的参保扩面、参保职工的登记、失业人员的登记、领取失业保险资格审核、失业保险金发放以及失业人员向社区移交和再就业工作;地税部门负责失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五条 实现市级统筹后,各县(市)、区取消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其征缴的失业保险费直接缴入市财政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六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并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各县(市)、区政府负责本地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的落实。
第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必须完成市下达的扩面征缴计划,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市与县(市)、区财政按一定比例承担。
第八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每年定期对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督促各县(市)、区规范使用失业保险基金,避免失业保险基金的损失。
第九条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参保扩面、失业人员就业状况认定、协助地税部门完成征缴计划;建立和完善街、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实现失业人员管理服务社会化;大力开展职业介绍、再就业培训和就业援助活动,促进失业人员就业;负责本辖区内失业人员接收、待遇标准审核、失业金发放工作;负责制定所需发生的失业保险金支出计划,并保证失业保险金的合理使用。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严格按《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范围使用,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及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实行按月发放。各县(市)、区要严格执行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条件,每月负责对本辖区失业人员就业状况进行认定,出具未就业证明,失业人员凭未就业证明和相关手续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或用人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转入迁入地,由迁入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发放。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划归同级就业服务机构,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十四条 发挥失业保险基金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比例提取职业介绍费和职业培训费,用于帮助和扶持失业人员再就业。
第十五条 建立规范统一的失业保险网络系统,统一开发使用失业保险应用软件,提高失业保险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 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以个人缴费记录为重要依据,确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资格及待遇期限,及时为参保单位及其职工提供个人缴费信息查询。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关于印发鞍山市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鞍政办发〔2003〕92号)。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电处
2010年4月2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