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城市雕塑建设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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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市雕塑建设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关于城市雕塑建设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对我市城市雕塑建设的管理,推动我市城市雕塑事业的健康发展,更好地为美化城市环境和提高人民精神生活水平服务,现作如下规定。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街道、广场、绿地、公园、单位门前等场所兴建室外雕塑,必须经城市雕塑规划组审查批准,严禁私建滥建。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城市雕塑的设计、创作和制作,必须持有《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或《雕塑建设许可证》。否则,不得从事上述活动。
三、已建成的城市雕塑,由雕塑设置单位负责管理。
四、对未经批准,私建滥建城市雕塑的,由市城市雕塑规划组视其情节,作出停建、拆除、罚款处理。
五、故意损坏城市雕塑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六、对从事城市雕塑创作的雕塑工作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对贡献突出的雕塑工作者和有关人员,给予必要的奖励。
七、市城市雕塑规划组代表市政府对城市雕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1989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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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三号
  《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6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六年八月八日

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
(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与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民用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三条 建筑节能应当遵循节约资源、因地制宜、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建筑结构、材料、用能系统、施工工艺和管理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发展绿色建筑。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发挥节能示范作用。
  第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宣传教育,增强市民建筑节能意识,并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建筑节能咨询、检测、评估等专业服务;支持建筑节能公共技术平台建设。
  第七条 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循环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编制建筑节能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对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提出工作目标、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标准化工作,促进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已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编制严于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规范;无上述标准的,可以编制技术规范。
  市主管部门编制建筑节能技术规范时,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充分听取相关企业、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科研机构和公众的意见。
  市主管部门编制的建筑节能技术规范,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编制城市规划详细蓝图,确定建筑物布局、形状和朝向时,应当充分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节能需要发布推广、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目录。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在遵循经济合理原则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选用建筑节能推广目录中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十二条 建筑物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中使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筑物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使用标准和技术规范中未涵盖的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市主管部门申请评估。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完成评估;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未申请评估或者经评估未予通过的,不得作为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使用。
  第十三条 鼓励实施建筑物屋顶绿化。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实行建筑物能效标识制度。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人的自愿申请,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和中介服务机构,对建筑物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等级评定。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市政府设立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建筑节能活动。
  第十六条 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主要来源如下:
  (一)财政拨款;
  (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三)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建筑物用电超额附加费;
  (四)社会捐助等其他来源。
  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建设与改造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应当载明有关建筑节能的要求。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招标文件或者委托设计合同,应当载明建筑节能的要求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的名称。
  建设单位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实施工程监理时,应当将建筑节能有关要求纳入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节能设计。方案设计应当有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设计内容。
  第二十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主管部门可以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抽查,发现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中的建筑节能设计要求和建筑节能施工规范进行施工。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履行监理合同时,应当依据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和设计文件对建筑节能建设实施监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对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行为,监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竣工验收五日前,向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应当与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同步进行。
  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的,由主管部门颁发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证明文件;验收不合格的,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房屋建筑节能设计及保护要求,并在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既有建筑的能源消耗情况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评价,并根据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公共建筑改造为重点,实行强制性改造与市场引导相结合。
  第二十七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利用市场机制,推动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从事建筑节能改造的企业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分享节能改造产生的收益。
  相关行业协会可以组织进行建筑节能改造企业能力评价,促进建筑节能改造规范化。
  第二十八条 既有建筑未达到现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在进行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建筑物能源消耗统计办法,按照建筑物的类别、使用功能和规模等,对建筑物能源消耗实行分类统计。
  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
  第三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能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的类别、使用功能和规模等,制定民用建筑用电定额标准。
  用电超过定额标准的,征收用电超额附加费。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公共建筑用电超出定额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市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筑物所有人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实施强制性节能改造。
  第三十二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经过节能改造的既有公共建筑,采用集中供冷方式的,应当安设分户用冷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按照分户实际用冷量收费。

第四章 太阳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三十三条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空调废热回收装置;未安装的,不得通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第三十四条 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新建十二层以下住宅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为全体住户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新建十二层以下住宅建筑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建时向市主管部门申请认定;市主管部门认定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未经认定不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的,不得通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第三十五条 鼓励新建公共建筑和十二层以上住宅建筑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鼓励其他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技术研究和示范工程建设。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要条件。
  既有建筑住户可以在不影响建筑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安装符合产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太阳能利用系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应当优先运用太阳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太阳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应用的宣传培训,促进太阳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应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或者要求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建筑物交付使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在设计中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或者未按照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性规范进行节能设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节能内容未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规定,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或者未按照建筑节能设计要求和建筑节能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履行监理职责的,由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如实明示建筑节能相关信息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对采用集中供冷方式的新建建筑或者经过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未实行分户用冷计量收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违法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予以公示。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民用建筑,包括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其范围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二)既有建筑,是指本条例实施之前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的建筑物。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或者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或者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制定。
  第五十二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处罚,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该具体实施标准与本条例同时施行;需要修订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修订。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建筑物,因使用年限、功能变化等因素,其能源消耗超过规定标准需要进行节能改造的,适用本条例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的工业建筑的建筑节能,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公路管理暂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公路管理暂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4月30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公路养路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保证公路安全畅通,适应振兴贵州经济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级干线公路、县公路、乡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及专用公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部门为公路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路的规划、修建、养护、路产、路权、绿化、养路费征收及运输管理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部门是公路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交通安全及公路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的设置和管理。
城建、农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根据各自分工,协同交通、公安部门对公路实施管理。
第四条 公路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道,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划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省道,由省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交通部审核备案,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由地、州(市)公路主管部门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拟定规划,报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县级公路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由县级公路主管部门会同区公所拟定规划,报地、州(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区公所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会同所在地区公路主管部门拟定规划,报省公路主管部门审核备案,专用部门自行修建、养护和管理。专用公路使用性质改变为以社会运输为主的路段,由专用部门申请,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准后改划为省道或县道,并按隶属关系接管养护。
第五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单位、个人和过往车辆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六条 公路建设要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防建设的需要为依据,与其他交通线路相协调,同城镇建设相配合,经过统一规划,按照轻重缓急组织实施。
新建和改建公路,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七条 公路建设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水土保持等有关规定。
第八条 在行政区域结合部规划和修建公路时,上级公路主管部门要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到相互衔接,不留断头公路,已有的断头公路,应有计划地逐步修通。
城市道路与公路结合部和穿越城镇的过境公路,由当地政府组织交通、城建等部门有计划地进行拓宽或改道。
第九条 公路建设,采取国家投资、地方集资和群众投劳相结合的办法。国道、省道新建以基本建设投资为主,改建工程由国家投资、地方集资和养路费安排。县道的新建和改建以民办公助为主。乡道的新建和改建以民工建勤为主。
少数民族、边远和贫困地区修建公路,实行从优补贴。
第十条 新建、改建公路需占用土地(含公路养护生产和生活用地)和拆迁附着物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所在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做好征用土地和拆迁工作。
规划新建和改建公路需要预留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予以安排。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同铁道、管道、干渠、高压电网、通信线路等建筑设施干扰而必须一方或双方改动时,在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二条 各级公路应全面养护,及时维修,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标号志完善鲜明,绿化、美化公路环境。
第十三条 公路两侧排水沟外缘,或护坡道坡脚、路堑坡顶截水天沟以外,国道、省道二米,县道、乡道和简易道路一米为公路用地范围。
养护公路使用的料场及其他生产、生活用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土地使用证,并立界为志。
第十四条 公路养护实行现有固定工、合同制工和民工建勤等相结合的组织形式。
第十五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或战争致使公路受阻时,由当地政府组织沿线军民协同公路部门及时抢修,恢复通车。
第十六条 公路宜林路段应进行绿化。公路绿化工作,以公路部门为主,有关部门配合,组织实施。公路两侧的行道树需要更新的,国道、省道由省公路部门批准,县道由地州(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乡道由县级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公路部门的路政管理机构负责公路路产、路权的保护,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及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各级公安部门的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公路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管理,维护公路治安,及时清除路障,确保公路畅通。
路政和交通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十八条 公路、公路构造物、公路用地、料场及其他生产和生活设施均属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十九条 公路部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由公路部门负责规划、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阻拦和索款。
第二十条 在公路两侧新建永久性建筑物,其建筑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是:国道十米,省道五米,县道和乡道三米。改建永久性建筑物,参照此规定执行。
在公路弯道内侧和平交道口附近新建、改建建筑物、种植作物和植树造林,不得影响行车视线。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跨越公路的渡槽和架设管线、标牌等设施,应先征得公路部门同意,并由公安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准施工。其净空高度不得小于五米,跨度不得小于公路发展规划的路基宽度。
第二十二条 凡因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厂矿等永久性工程,必须占用或改迁公路及附属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先征得公路部门同意,签订协议,并负责按公路原有技术标准或经协商按公路规划标准进行改建,也可由建设单位拨款拨料,委托公路部门测设、施工。工程竣
工后,由公路部门按双方协议和有关规定验收接管养护。
第二十三条 在公路上增设永久性的交叉道口,国道和省道由省公路部门批准,县道由地、州(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乡道由县级公路主管部门批准。设置临时道口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公路两侧开山、伐木、施工作业等,不得损坏公路、阻塞交通、危及行车安全。
第二十五条 公路部门改建、维修公路,应采取措施,维持车辆通行。如需中断交通,应与公安部门协商后再行施工,并共同采取维持交通的措施。
其他单位和个人临时占用公路,须经公路部门同意后,由公安部门批准;埋设管道、电缆等施工需要挖掘公路时,须经公路部门审核同意,由公安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准施工,并负责按公路原有标准、质量修复,也可拨款拨料委托公路部门修复。
第二十六条 除公安机关外,其他部门未经批准不准在公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其他部门上路检查车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公路及两侧用地范围内建窑、挖洞、挖土、采石、倾倒垃圾废料和建筑一切非公路设施。现已栽置在公路上和用地范围内的各种电杆,栽置单位要逐步迁出,确因地形限制,由双方共同商定适当处理;其他非公路设施,要逐步迁出;凡妨碍交通安全和行车视线的要
限期拆出,逾期不拆迁者,由当地政府强行清除。
第二十八条 禁止未挂胶皮的履带车和铁轮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特殊情况确需行驶时,须经公路部门批准,并采取保护路面措施。
禁止超过公路及设施承受能力的车辆和物体通过公路、桥涵、渡口,特殊情况必须通过的,须先经过公路部门审核同意,公安部门办理手续,并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准通行,所需费用和主要材料由车方负担,如有损坏,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采挖砂石、筑坝拦水、压缩或扩宽河床以及修建非公路设施。
禁止在桥涵、隧道、渡口和公路丫口附近一百米范围内烧荒、采石、倾倒垃圾废料。在此范围内未经公路部门批准,不准进行爆破作业。
未经批准,不得利用公路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管道。
禁止在渡口码头和引道上堆放物料和装卸作业。渡口上、下游各五十米内不准停泊其他船只、排筏。通过渡口码头的车辆和人员必须遵守渡口管理规章。
第三十条 禁止占用公路(含人行通道、辅道、涵洞)打场、晒粮、烧灰、堆放物料、挖沟筑埂、积肥制坯、放牧牲畜、种植作物。不准利用行道树、标志牌拴拉牲畜和堆积秸秆。不准利用公路边沟排放工业废水。
禁止在城市、集镇过境公路上停放车辆和修车作业。因机械故障而停摆在公路上的车辆,必须靠边停放,并在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离开现场。
现有公路及两侧用地内的集市贸易点,当地政府要加强管理,不得妨碍交通,并采取逐步迁出或公路拓宽、改道等措施,确保公路畅通。新建的集市贸易点必须在公路一侧用地范围以外。
第三十一条 禁止窃取、移动、涂改和毁坏公路测桩、标志、号牌、界牌和路面标线。

第五章 公路养路费
第三十二条 公路养路费是国家规定由公路主管部门向有车单位或个人征收,并用于养护和改善公路的事业费,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
第三十三条 车辆保有单位或个人,要按规定缴纳养路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偷漏、少交和拒交。
第三十四条 养路费坚持“专款专用”原则,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按规定安排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借支、坐支和平调。
各级财政、审计和银行对养路费的征收、使用进行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公路勘测设计、修建和养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或在保护公路财产、维护公路治安和抢修公路中有功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路、公安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任意挖掘公路和在公路上打场、晒粮、烧灰、摆摊贸易、堆放物料、挖沟筑埂、积肥制坯、放牧牲畜、种植作物的;
(二)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建窑、掘洞、挖土、采石、倾倒垃圾废料和建筑一切非公路设施的;
(三)在公路两侧修建违章建筑和进行违章作业的;
(四)超过公路、桥涵、渡口限速、限重、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和有损路面的机动车辆,不听劝阻强行通过的;
(五)损坏公路路面、桥涵、标号志、标线、护栏等人工构造物和其他公路附属设施的;
(六)损坏、盗伐公路行道树和苗圃的;
(七)煽动群众阻挠公路建设的;
(八)拖欠、偷漏、少交、拒交公路养路费的;
(九)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和堵塞交通的;
(十)阻挠或围攻、殴打路政管理、养路费征收和交通安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
(十一)公路、交通安全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上述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公路、公安部门对当事人提出警告,责令归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清除路障或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经济罚款上交地方财政,经济赔偿交受损失的单位。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省级公路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九条 乡村简易道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