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52:16   浏览:8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4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从事供水和使用供水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应坚持合理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水利、房产、环保、公安、卫生和供电、电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水源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要把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编制。供水水源应有计划、合理的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七条 在城市范围内开发利用地下水源(不含农业生产用水),应按规定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取水许可证,方可开发利用。
在城市供水管网范围内,不得凿井取水。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严格执行国务院《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及省、市有关规定,确保用水安全。
第九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如强供水水源的管理工作,发现危及水质安全情况,应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并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必须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证书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确保供水质量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障供水设备完好,提高管网输配能力,保证正常供水。
因更新、改建、扩建供水设施需要停水及增加供水量的,应制订保障供水方案,报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用电应得到保证。必须临时停电的,供电部门应预先通知供水企业。
第十三条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施工,后补办占道、挖道手续。供水企业需停水抢修时,应及时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通知停水范围内的用户。公安、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城市供水企业的抢修工作。
第十四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到供水企业办理手续后,方可用水。
建设工程施工用水,应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临时用水期满后需继续用水的,应续办手续。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增加供水量的,应在立项前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水方案,并将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节约用水工程项目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应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要遵守国家及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生活、生产、经营用水应分别计量管理。
第十八条 住宅楼应按楼(栋)或楼门安装总水表,按户安装分户表。已安装总水表的住宅,由房屋产权单位、房管部门或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分户表的计量收费;暂未安装总水表的住宅,由供水企业负责分户表的计量收费。未安装总水表的住宅楼应逐步安装总水表。
水表失灵的,当月用水量按前三个月平均用量计算收费。无表用户按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用水量收费。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交纳水费。
第十九条 建设施工用水应设专人管理,严禁跑、冒、滴、漏。
第二十条 用户增加用水量、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实施,同时应按有关规定缴纳上水配套费、增容费。
第二十一条 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加压供水的单位,应实行全日制供水。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漏失水量费用,由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园林绿化、环卫等用水,应按表计量交纳水费。公安消防用水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未经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自行变更供水关系。需更名过户或改变用水性质的,必须双方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禁止以任何形式私自转让水的使用权。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输配水管网干线边缘两侧5米以内、 支线及附属设施边缘两侧4米以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物料。
(二)开挖取土作业。
(三)侵占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
(四)损坏、压埋、圈占消火栓、水门井等设施。
进行爆破等重大施工作业的,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保护距离规定。
第二十五条 管线维修时,各类障碍物应无条件移动或拆迁。对拒不搬迁的,强行拆除,以料抵工。
第二十六条 改动供水管线及附属设施的,须提前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改动,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国家、集体、个人投资安装在市区街道的供水管道(直径七十五毫米以上,含七十五毫米,下同)及其附属设施,均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开闭、拆迁、改动或毁坏。
第二十八条 供水设施管理、维修责任:
(一)输配水管网的干、支线及附属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修。
(二)从输配水管网干、支线接出的入户管,从干、支线接点的第一个阀门井起(含阀门井,下同)到室内的全部供水设施,由房屋产权所有者或房屋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维修。
(三)专用管线,从接点的第一个阀门井起,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维修。
第二十九条 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定期对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查,确保供水设施正常运转。
用户有义务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发现供水设施损坏,应及时向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报告,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立即组织修复。修复费用由设施损坏责任者或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
第三十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需经供水企业同意,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严禁生产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及锅炉、茶炉用户将其用水管道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严禁用泵在供水管道上抽水。
第三十一条 新建楼房,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将二次加压供水设计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第三十二条 二次加压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其贮水设施每半年要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逐户建立二次加压供水水质管理档案,对其水质要定期和不定期进行检测,及时下达清洗消毒通知书,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委托具有资质合格证书的单位进
行清洗清毒,并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供水。清洗消毒费用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承担。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增建、更新供水设施,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履行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三十四条 凡单位和个人室外安装供水管道,均应采用铸铁管、镀锌管等管材并应附有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五条 安装水表,必须由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水表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水表应按检定周期进行检定。检定、更新费用由产权单位或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水表应按供水企业审定同意的图纸统一进行安装,不得随意改动。水表井及水表周围,不得堆放有碍查表和换表工作的物品。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查表、换表的,除限期纠正外,按无水表用户规定的收费标准加倍收费,在限期内不纠正的,接无水表用户规定的收费
标准二倍计收水费。
第三十七条 用户对水表准确性提出异议的,由水表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水表误差超过标准的,为用户找差一个月,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水表误差不超过标准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八条 用户对水表不得自行开启铅封、拆装、移位。需改装水表的,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由供水企业负责实施并按工程量合理收费。
第三十九条 供水设施因维修不及时造成的漏水量,按管径流量计算,由供水设施产权所有者或房屋管理部门缴纳水费。用户无维修能力的,可委托供水企业维修,其维修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房屋管理部门或自费安装者承担。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资质审查和资质审查不合格、超越资质审查证书规定范围进行城市供水的。
(二)供水质量未达到国家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并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安全活动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限期补交所欠水费,并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3‰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擅自开闭阀门、改动计量水表的,除按管径流量、时间计收水费外,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未办理用水审批手续使用供水的,除补交所欠水费外,对生产经营性用水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个人生活用水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五)室内外漏水不及时维修、建设施工用水未经批准及未设专人管理的,接管径流量计算追缴水费;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六)使用或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用户的管道及锅炉、自建供水设施的管道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擅自直接连接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管径流量计收水费,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用户擅自将茶炉管道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城市供水设施,动用、损坏、埋压、圈占消防上水鹤(消火栓)的,按管径流量计收水费,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八)用泵在供水管道上抽水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九)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补交有关费用外,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十)盗用、转供、转售城市供水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二次加压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权限,分别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达不到全日制供水的。
(二)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期限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供水设施出现故障不能及时修复的。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上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或收购城市供水设施的。
(二)破坏城市供水设施的。
(三)拒绝或阻碍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五条 因环境污染造成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由环保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影响正常供水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关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桑蚕茧统一收购经营管理工作的职能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桑蚕茧统一收购经营管理工作的职能的通知



1995-5-29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桑蚕茧统一收购经营管理工作的职能的通知国经贸贸〔1995〕2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外经贸厅(委)、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委员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今年桑蚕茧收购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14号)要求,为搞好今年的桑蚕茧收购经营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桑蚕茧的统一收购管理

蚕茧的收购工作继续由中国丝绸公司(集团公司)或丝绸进出口公司负责统一收购经营管理。根据各地实际情况,丝绸公司可委托供销社进行代购工作,但供销社必须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及丝绸公司签发的蚕茧收购委托方可执行收购任务。对未经许可收购经营蚕茧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各有关部门要遵守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维持好收购秩序。特别要加强对毗邻省间、县间收购秩序的管理,努力收好本地区的蚕茧,严禁跨地区收购。各省余缺的蚕茧,由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和各省(区、市)丝绸进出口公司统一委托中国茧丝绸交易市场进行调剂,各地要对现有茧站进行清理整顿,加强管理,建立严格的桑蚕茧收购、烘茧资格证许可证制度。

二、继续实行蚕茧省内外准运证管理办法

凡属正常的调剂交易活动,必须持有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或省级丝绸公司的准运证。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持有准运证的正常调运应简化手续,予以方便。对无证贩运,非法收购、调运蚕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把处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做好蚕茧总量和加工能力的综合平衡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蚕茧总量和加工能力的综合平衡工作,逐步做到产销基本平衡。要根据国家制定的有关产业政策,限制小丝厂、小绸厂的盲目发展,协调茧、丝绸产销关系。缫丝能力已超过蚕茧供应量的省(区、市),由省级主管部门牵头对缫丝厂清理整顿,压缩缫丝能力,保证茧丝总量和加工能力的综合平衡。

四、加强桑蚕茧收购价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桑蚕鲜茧收购价格由中央管理的政府定价改为中央指导下的省级政府定价后,各省要严格按照国家计委规定的中准价及浮动幅度制定具体价格,不得超出国家计委规定的范围,也不得另外实行“价外补贴”、“工业返利”、“生产扶持费”等变相提高价格。省级以下政府无权制定和擅自提高蚕茧收购价格。各经营单位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购价格,不准抬级抬价、压级压价、擅自提价或变动提价收购。对违反规定的,各级物价部门要按规定严肃查处。

五、强化质量监督管理

各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要切实加强对桑蚕茧质量的监督检查,对违反现行规定的要严格查处。鲜茧收购要逐步推广“组合售茧、缫丝计价”的办法”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应采取干壳量或茧层率计价,严禁目测评茧。



加强桑蚕茧生产设施和服务体系建设

蚕种生产是茧丝绸生产的基础,为提高蚕茧质量,要实行省级专营、科学育种。各地要搞好蚕农产前、产中、产后的服务,建立和完善服务体系,努力防止各种自然灾害,加强科学管理。

七、切实加强蚕茧收购工作的领导

各省(区、市)对蚕茧收购经营管理工作,要建立领导责任制,切实加强领导。收烘期间,各地应设蚕茧收购联合办公室。各地有关部门也要设立相应的办公室或成立领导小组,配合做好蚕茧收购工作。各地物价、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把查处蚕茧收购经营管理中违法违纪问题列入重要工作日程,认真抓好。届时,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将会同有关部门联合组成检查组进行巡视、监督、检查。

八、保证蚕茧收购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银行发放的用于蚕茧收购贷款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违者严肃查处。蚕茧收购款要要及时拨付,防止出现打“白条”现象。各地人民银行、农业银行应支持蚕茧收购工作,保证收购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请各地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抄送国家经委。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以工代赈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和《陇南市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标准和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陇政办发〔2006〕132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以工代赈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和《陇南市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标准和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陇南市以工代赈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和《陇南市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标准和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10月11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六日





陇南市以工代赈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05年第41号令)和《甘肃省<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甘政办发〔2006〕47号)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以工代赈,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工程,受赈济者参加工程建设获得劳务报酬,以此取代直接救济的一种扶持政策。现阶段,以工代赈是一项农村扶贫政策。国家安排以工代赈投入建设农村小型基础设施工程,贫困农民参加以工代赈工程建设,获得劳务报酬,直接增加收入。



第三条 以工代赈投入分为实物投入或资金投入。实物投入以实物折资形式核算。地方各级以工代赈配套投入纳入地方本级财政预算和行业部门资金支出计划。以工代赈投入可以通过市场机制引导社会投入,共同支持贫困地区发展。



第四条 以工代赈投入用于国家和省上确定的扶持地区,并向贫困人口多、脱贫难度大、基础设施薄弱的特困地区倾斜。



第五条 以工代赈建设内容根据省上要求安排。重点建设与贫困地区经济发展和农民脱贫致富相关的农村小型基础设施工程,主要内容是县乡村公路、小型农田水利、人畜饮水、基本农田、草场基础设施建设、小流域治理,以及根据国家和省上要求安排的其他工程。



第六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是以工代赈的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以工代赈工作的具体管理职责。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七条 以工代赈建设规划是以工代赈计划的基本依据,基本内容包括指导思想、建设目标、建设任务、项目规划、投资规模、资金筹措、实施步骤和配套措施等。



第八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编制本级以工代赈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以工代赈计划是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编制以工代赈计划,应当以以工代赈建设规划为依据,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指导,与国家和省市的扶贫方针政策相协调,坚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统筹兼顾、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十条 以工代赈计划编报程序



(一)有关县(区)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以工代赈资金安排的原则、使用范围、建设内容和本县(区)以工代赈建设规划,编制并按程序上报以工代赈年度建议计划,同时附项目的设计或实施方案等有效批复文件。县(区)发展改革部门要对全年以工代赈计划统筹考虑,原则上每年上报一次建议计划,不得在建议计划之外以单行文件形式上报项目和申请资金。



(二)市发改委根据各县(区)上报的年度建议计划,按照国家和省发改委的要求,编制全市以工代赈年度建议计划,报请市以工代赈领导小组、市政府同意后,附项目设计或实施方案等有效批复文件,一并上报省发改委。



(三)计划编制按照公开透明、实事求是的原则,规模到县(区),项目到县(区),充分衔接,县(区)发改部门建议计划未列报的项目及衔接中县(区)提出质疑的项目,市上将不再列入年度上报计划。



第十一条 市发改委根据省发改委下达的年度以工代赈计划,在15个工作日内转下全市以工代赈资金和项目建设计划。报省发改委备案。



第十二条 县(区)发展改革部门收到市上下达的以工代赈计划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计划下达并负责组织实施,同时报省、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以工代赈计划下达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或变更的,应当按照程序报市发改委审查同意,省发改委批准。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据以工代赈建设规划,建立以工代赈项目库,搞好项目储备。以工代赈建设规划中的项目,应当与其他相关规划中的项目互相衔接。



第十五条 以工代赈按照建设程序实行项目管理。由省发改委或省发改委委托的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确定的权限审批。



(一)总投资300万元以上的交通项目和200万元以上的其他项目由省发改委审批。其中,总投资300~1000万元的交通项目和200~1000万元的其他项目以及1000万元以上的改建、扩建项目,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新建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



(二)总投资300万元以下(含300万元)的交通项目和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其他项目由省发改委委托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报省发改委备案。其中,总投资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项目,直接审批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项目,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



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由省发改委报国家发改委审批。



第十六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以工代赈项目前期工作。列入建议计划的项目,应当做到前期工作完备,审批手续齐全,配套资金落实,开工条件具备。



第十七条 以工代赈项目前期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要求进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行业规范和以工代赈项目费用标准编制。骨干项目按省上要求适时组织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市管项目按陇发改代赈[2005]46号文件规定,组织开展项目前期工作。



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委审批以工代赈项目,应有工程咨询部门的咨询评估意见或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审核)意见。市报请省上审批的项目,应有市发展改革部门的初审意见。



第十九条 以工代赈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以工代赈项目的实施由县级发展改革部门与乡镇(村社)、施工单位及行业管理部门三方签订合同,实行合同制管理。其中,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项目管理与协调,乡镇(村社)负责组织群众参加工程建设,行业部门负责工程技术管理及质量监督检验,施工单位负责工程建设并按要求支付劳务报酬。



第二十一条 以工代赈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方案和工程建设规范施工,不得随意变更设计方案和建设内容。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设计和调整概算的,应当按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工代赈项目可以不招标。但对渠首、大坝、桥梁等技术复杂的重要工程,可以实行招投标制。对骨干工程积极推行招投标制,并按规定开展工程监理。



第二十三条 除技术复杂的重要工程外,以工代赈项目主要依靠项目所在地的农民工建设,并支付劳务报酬。中标的施工单位应当优先使用项目所在地的农民工,并确保农民工劳务报酬的发放。具体按照《陇南市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标准和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每月3日前上报本县(区)上月以工代赈项目进展和资金到位及农民工劳务报酬发放情况。



第二十五条 以工代赈项目由省、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审批权限,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申请验收的项目建设单位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二)项目审批文件;

(三)竣工决算报告;

(四)工程质量检验报告;

(五)财务审计报告;

(六)初验报告;

(七)试运行报告;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以工代赈项目全程管理,及时了解和掌握项目建设、资金到位以及资金使用等情况,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的问题。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以工代赈资金包括国家下达的中央预算内资金、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和省、市、县(区)财政及行业部门配套资金。



第二十八条 中央预算内以工代赈资金和省、市、县(区)财政及行业部门配套资金,按照《国家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和《甘肃省扶贫资金报账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管理。



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按照国家、省上和市上关于国债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积极筹措落实以工代赈配套资金,并按照以工代赈资金管理的要求统筹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要建立健全以工代赈项目的资金检查、稽查制度,并积极配合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开展以工代赈资金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整改。



第三十二条 省上将对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审批项目把关不严,项目审批合格率达不到90%以上的,暂停其一定时段的项目审批权。各县(区)在编制上报项目可研、设计文件时,要严格按规定编制,杜绝上报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项目文件。



第三十三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调整计划的,建设资金于次年10月底前不能全部到位的,拖欠、截留、挤占、挪用、挥霍、骗取以工代赈资金的,责令限期整改,对相应责任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暂停安排其以工代赈项目和资金计划。



第三十四条 以工代赈项目实行公告、公示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年度计划下达后,市发展改革部门将对计划内容通过当地报纸等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告。县(区)发展改革部门要将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效益、总投资及构成、项目实施单位、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监督电话等主要内容通过广播电视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地明显位置设置公示牌,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配备以工代赈工作人员,负责以工代赈日常工作,并有计划地组织以工代赈工作人员开展学习、交流和培训,提高业务素质。



第三十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工代赈约束机制。以工代赈工作人员应当廉洁自律、照章办事。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发展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陇南市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标准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关于促进农民增收的一系列政策措施,促进贫困地区农民增收,确保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合理足额发放,根据《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甘肃省<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甘肃省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实施细则<试行>》、《陇南市以工代赈项目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要求,制定本标准和办法。



第二条 本标准和办法适用于以工代赈资金建设的所有工程。以工代赈资金主要包括国家下达的中央预算内资金、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和省、市、县(区)财政及行业部门配套资金。



第三条 以工代赈劳务报酬特指在以工代赈工程建设中,给参加工程建设的农民工支付的人工工资和相关费用。



第四条 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的对象是参加以工代赈工程建设的农民工。



第五条 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的发放应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形式



第六条 项目受益区的乡镇政府、村委会负责组织当地有劳动能力的农民参加以工代赈工程建设,县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调、监督和指导。其中,村委会负责本村范围内的以工代赈工程农民工组织工作;跨村项目由项目所在乡镇政府负责组织;跨乡镇项目由县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水利(水务)、交通等行业主管部门协调组织;按规定实施招投标的工程,由施工单位直接招用项目所在地的农民工。



第七条 项目受益区所在乡镇政府或村委会,根据农村税费改革的相关要求,按照“一事一议”方式组织群众进行的投工投劳,属义务劳动的,可不支付劳务报酬。“一事一议”投工投劳之外的所有劳动工日均属有偿劳动,项目建设施工单位应该据实支付农民工的劳务报酬。



第八条 用工方应与参与以工代赈工程建设的农民工签订有偿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分个人合同与集体合同两种,其中集体合同由农民工共同推举的代表与用工方签订。



劳动合同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三章 发放标准和办法



第九条 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标准根据《甘肃省以工代赈小型水利工程概(估)算费用构成及费用标准》、《甘肃省农村公路工程投资估算及概预算编制办法》确定。不属于小型水利和农村公路的工程,可参考当地农民工工资水平确定。



第十条 以工代赈劳务报酬要依据当年市发改委下达的计划发放,做到公开、公正、足额、及时。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要建立健全农民工投入劳务的考核管理制度,做好考核记录,及时发放农民工劳务报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或无故克扣农民工劳务报酬。



第十二条 以工代赈劳务报酬应该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十三条 劳务报酬由用工单位直接发放到农民工手中,不得通过乡、村、社等组织转发,也不得扣缴、顶替各类债务。



第十四条 劳务报酬由农民工本人领取,确需代领的,需持双方有效身份证件,领取后签名确认。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是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和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县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合同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建设实施单位对劳务报酬发放标准和发放情况,每月在一定的范围内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并将公示情况在每月3日前上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每月7日前,将本市上月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情况上报省发改委。



第十七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大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力度,确保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八条 项目实施单位要将劳务报酬发放纳入工程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以工代赈工程竣工审计时,要对劳务报酬发放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做出评价。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时,要在财务决算和竣工决算中列出劳务报酬支付情况。对于没有足额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支付不合理的项目,不予验收。



第二十一条 对拖欠、截留、无故克扣以工代赈劳务报酬的单位或个人,农民工有权举报、投诉,有关单位要及时整改,限期兑付。对整改不力的,县级发展改革部门可会同财政部门停拨或缓拨项目资金,并提出相应建议,按程序逐级上报省发改委审批。



第二十二条 对开展以工代赈劳务报酬支付工作不力,或在执行中因监督管理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县(区),省、市发展改革委将暂停该县(区)以工代赈项目和资金计划安排。



第二十三条 农民工对劳务报酬发放情况持异议的,有权向有关部门提请劳动仲裁或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相关县(区)可根据《陇南市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标准和办法<试行>》,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意见。



第二十五条 本标准和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标准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