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劳动总局转发《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管理工作的请示〉的通知》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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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转发《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管理工作的请示〉的通知》的函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转发《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管理工作的请示〉的通知》的函
国家劳动总局



如何管好用好企业职工福利基金,是当前企业职工福利管理工作中一个带普遍性的问题。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管理工作的请示》中的几项规定,对解决这一问题有积极作用。现将这一文件转发给你们,供研究这一问题时参考。

附: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管理工作的请示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管理工作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望按照执行。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管理工作的请示
我们会同市总工会以及部分工业、商业局,对企业职工福利基金的使用管理问题作了一些调查研究。现将情况和意见报告如下:

一九七八年本市部分企业实行企业基金和企业利润留成办法以来,随着生产的发展,企业职工福利基金有了增加。一九八○年全民企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为四亿三千九百万元。比一九七七年的二亿四千万元(按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一提取福利基金加上财政补贴二千余万元)增加一
亿九千九百万元,使许多企业在财力上有了逐步改善职工集体福利的条件。几年来,有些企业新建、修建了职工食堂、浴室、托儿所、厕所,有些企业改善了职工的文体活动设施,有些企业办起了职工疗养所、营养食堂,也有些企业用福利基金建造了一些住房,改善了部分职工的居住条件
。这些,都体现了企业经营成果与职工切身利益的密切联系,进一步调动了广大职工的生产积极性。各企业的工会组织配合行政在改善职工集体生活福利方面作了许多工作。
但是,当前在职工福利基金的使用管理上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一)有些企业对福利基金缺乏统一管理和统筹安排,特别是一些老企业和小厂小店,职工的集体生活福利条件很差,没有很好地使用企业福利基金加以改善。(二)有些企业的福利基金的使用范围比较乱。一些不属于
职工集体福利性质的费用,如共青团活动经费、消防人员奖金、三废罚款、企业管理费超支等,也在福利基金中支付。(三)管理不善,浪费严重,突出的是医药费浪费很大。全市企业职工一年的医药费支出高达一亿四千五百多万元,平均每人每年六十元左右,有的单位高达八、九十元。

许多企业“文革”中破除了划区三级医疗制度,职工可任意在几个医院看病,有的职工只是为了要病假单而跑医院,病假单到手就把药品扔掉。另外,少数企业违反财政纪律,用福利基金购买烧锅、保温杯、尼龙伞、月饼、年货等“福利产品”发给职工,甚至动用福利费组织旅游、聚餐等
。由于以上种种原因,加上企业之间很不平衡,因此虽从全市看企业福利基金比过去有所增加,但有些单位的福利基金仍然很紧,个别企业甚至发生超支现象。

一九八二年起,本市地方国营工业企业将全部实行以主管局(或公司)为单位的全额利润留成,预计明年全市各企业提取的福利基金总共可达五亿元左右。如何管好、用好这些福利基金,是关系到广大职工切身利益的一件大事,也是分配上的一个新课题。为此,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加强职工福利基金的统一管理,统筹安排,分工负责,合理使用。
基层企业及主管局(公司)的劳动工资部门,检查督促有关职工集体福利的政策法令的执行,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订福利基金的使用规划,并检查实施。财政部门负责确定福利基金提取办法,监督使用。建议各级工会组织推动与协助行政拟订使用规划,监督实施。企业的福利基金使
用规划,要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由企业行政指定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使用职工福利基金的若干具体办法。
企业的福利基金,按国家规定,除了要保障职工正当的劳保福利待遇和劳动保险条例等法令所规定的职工个人待遇外,主要用于职工共同需要的集体生活福利事业。按此精神,应用于职工医疗卫生费,职工困难补助费,职工食堂、哺乳室、托儿所、浴室、医务室、疗养所、职工单身宿
舍等集体福利事业的补贴,以及根据福利基金的可能建造和购买职工住房。
职工福利基金不得用于职工的奖金、三废罚款、企业管理费超支,更不得巧立名目用福利基金搞“福利产品”和各种补贴发给和变相发给个人。各区、县、局和各级领导部门都不能乱开口子,将企业福利基金用于支付不属于职工集体福利性质的费用。
职工独生子女保健费(全市一年约一千五百万元),按现行规定暂可在福利基金中开支。对这个问题,我们建议另作专门研究。
(三)整顿福利基金开支,减少浪费。
针对目前有些企业职工福利基金管理不善、浪费严重的状况,建议各企业、各部门对目前企业福利基金的使用以及福利事业的管理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整顿。对于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提高标准和滥发、私分福利基金的,必须坚决予以制止和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对严重浪费医药费的现象,要采取措施加以改正。各医疗单位和各有关企业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建立和健全各项手续制度,纠正不正之风,堵塞漏洞,制止浪费。
(四)改善企业职工集体福利,发展社会集体福利事业。
各企业、各部门要按照生产、生活一起抓的原则,克服重生产、轻生活的思想。针对当前职工集体福利存在的问题,根据各自的财力可能,制订规划,使职工的集体福利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年有所改善,鼓励职工搞好企业经营管理,努力生产,为四化建设作出贡献。
关于发展社会集体福利事业的问题,我们准备会同市集体事业办公室、财政局等部门进一步研究,并提出有关街道办的里弄托儿所、食堂的补贴办法,促进和改善这些集体福利事业。拟请市教育局尽可能地将现在街道里弄托儿所的幼儿,有步骤地吸收进公办幼儿园,以便腾出位子逐步
解决企业职工新生婴儿入托问题。财贸部门要组织推广商业企业办联合托儿所、联合食堂的经验。地区要发动社会热心人士和组织待业青年办家庭哺乳室,扩大个人办的托儿事业。从企业和地区两个方面来解决小厂小店吃饭难、入托难的问题。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转各有关部门按照办理。



1982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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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2011年2月25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制定 2011年3月24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职工与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双方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协议,适用本条例。
  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和企业方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收入水平、工资支付方式等劳动报酬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协议,是指职工方代表与企业方代表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有关职工工资等事项的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公开、互利、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总工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对企业和职工双方的指导、协调、监督、服务。
  第六条 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帮助、指导职工和企业建立集体协商机制,依法订立和履行工资协议。

第二章 协商内容

  第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二)一线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三)职工工资最低水平;
  (四)工资支付办法;
  (五)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应当协商劳动定额。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使本企业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
  第九条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五)上年度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六)本企业一线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与企业平均工资水平的比例;
  (七)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条 企业利润增长或者劳动生产率提高的,职工方或者企业方可以在协商中提出增长工资的要求。
  企业年度增长工资的,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工资应当得到增长。
  企业一线职工工资增长幅度不得低于企业职工工资增长幅度。
  第十一条 企业确因不可抗力或者经营困难无力维持现有工资水平的,协商双方可以通过工资集体协商适度调整工资水平。

第三章 协商代表

  第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协商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三至九名,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协商代表的任期由被代表方确定,但不得短于三年。
  第十三条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指定。首席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担任的,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其他负责人担任。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职工推选并公示后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首席协商代表由上一级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并经过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产生。
  女职工超过二十五人或者虽不足二十五人但超过职工总数百分之三十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劳务派遣工可以作为协商代表参加用工单位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四条 协商代表空缺或者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在协商开始十五日前按照本条例规定产生新的协商代表。
  第十五条 职工方和企业方可以聘请本企业以外的有关专业人员作为本方的顾问列席协商会议,但聘请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六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真实反映本方意愿;
  (二)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工资协商情况;
  (三)代表本方参加工资协商争议的处理;
  (四)监督工资协议的履行;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应当广泛征求职工意见,通过集体协商等形式表达职工诉求,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应当遵守企业的各项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保守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企业方协商代表应当积极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加强对话和沟通,推进民主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为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创造条件,不得因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而借故调动其工作岗位、免除职务、降低职级等。
  职工方协商代表因履行工资集体协商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第四章 协商程序

  第二十条 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均可以提出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提出方应当向另一方发出协商意向书,协商意向书应当包含协商时间、地点、内容等。
  收到协商意向书的一方,应当在二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与提出方共同确定协商的具体时间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商开始的五个工作日前如实向职工方代表提供与协商内容相关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二条 工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商开始的五个工作日前向上一级工会报告。上一级工会应当对职工协商代表进行指导,并对协商的过程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工资集体协商主要采用会议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要求采用会议形式进行集体协商的,应当采用会议形式。
  采用会议形式进行集体协商的,会议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轮流主持,并按照双方确定的程序协商讨论。会议内容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经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采用书面形式进行集体协商的,所提交的书面意见应当经全体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协商双方应当在工资集体协商开始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协商完毕,并在十个工作日内订立工资协议文本草案。
  第二十四条 工资协议文本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通过后,工资协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二十五条 企业方应当在工资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将工资协议文本以及有关资料报送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工资协议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协议即行生效。
  第二十六条 企业方应当自工资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工资协议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七条 协商双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威胁或者利诱对方协商代表;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无不可抗力等法定情形拖延集体协商进程;
  (四)扰乱企业正常经营和社会公共秩序等不当行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协商双方应当定期对工资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可以组织专门人员监督工资协议的履行。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共同研究,协商处理。企业方应当将工资协议的履行情况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一次。
  第二十九条 工资协商每年一次,并签订工资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延长协商周期,但不超过三年。
  在同一协商周期内,原工资协议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对工资协议提出修改要求的,经双方同意,应当即时开展工资协商,签订补充协议。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解除工资协议:
  (一)企业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工资协议无法履行的;
  (二)工资协议约定的终止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行业性、区域性协商

  第三十一条 行业(产业)工会以及街道(镇)、社区(村)、园区等区域工会可以与企业方的代表进行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订立行业性或者区域性工资协议。未组建行业工会的,可由所在区域的工会代行行业工会的职能,与企业方代表进行集体协商。
  第三十二条 行业、区域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行业、区域工会组织职工推选,首席协商代表由行业、区域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代表组织在本行业、区域内的企业负责人中经民主推选或者协商等方式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企业方代表民主推选产生。
  第三十三条 开展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达成的工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行业、区域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尚未建立行业、区域职工代表大会的,工资协议草案应当得到行业、区域适用范围内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通过的工资协议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也可以由职工方首席协商代表分别与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由企业方代表报送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工资协议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协议即行生效。
  第三十四条 行业性、区域性工资协议对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行业性、区域性工资协议范围内的企业与本企业职工方单独进行工资协商的,其确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行业性、区域性工资协议的规定。

第六章 协商保障

  第三十五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积极为平等协商创造条件,推进工资集体协商的开展。
  工会组织应当引导职工通过平等协商等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引导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工资协商指导员,为企业和职工提供法律法规政策咨询、指导、服务。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应当依法对本地区企业履行工资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实施行政函告制度。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地方总工会可以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要求企业予以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
  第三十八条 企业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的职工工资支出,符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有关合理工资薪金规定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和签订工资协议发生的争议包括:
  (一)对协商代表资格的争议;
  (二)对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劳动标准的争议;
  (三)对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协议签订程序的争议;
  (四)在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协议签订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争议。
  第四十一条 工资集体协商或者签订工资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经两次以上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可分别提请本方上一级组织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协调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企业代表组织等单位,对双方争议事项进行协调处理。
  协调与调解都应当在十日内提出并在三十日内结束。
  第四十二条 因履行工资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侵犯协商代表权益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任方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答复职工方提出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协商后双方形成一致意见,职工方要求签订工资协议,企业方拒绝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工资协议过程中,企业方妨碍、阻挠工会履行职责的,市、县级市、区总工会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工会提请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协商争议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工会工作人员在协商、签订和履行工资协议时,不履行职责,损害职工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指一线职工的范围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十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资集体协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9〕38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


青海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制定和管理,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各类应急预案的实效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提高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为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规范各类紧急应对活动预先制定的方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应急预案编制、审批、发布、备案、修订、宣教培训和演练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结合应急管理实际需要,贯彻落实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的要求。

  省级总体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省级专项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其牵头制定机关和参与制定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级部门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

  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下同)总体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省级以下专项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其牵头制定机关和参与制定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以下部门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由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可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落实上一级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和其他类型应急预案的行动方案。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在属地政府的指导下制定相关应急行动方案。

  大型会展和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省级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的监督和协调工作。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承担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管理的具体指导和协调工作。

  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的协调和监督工作,其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类型应急预案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其制定单位负责。

  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有关单位按照分级指导的原则,督促、指导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确保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应急预案体系。

  第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特别是各级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要充分依托和利用应急平台,提高应急预案信息化管理水平,建立健全各类应急预案数据库。

  
  第二章 应急预案编制

  第九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满足以下总体要求: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国家、省相关法规、标准的规定;

  (二)体现“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专业处置、部门联动,条块结合、军地协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应急工作指导方针;

  (三)保持与上级和同级应急预案的紧密衔接,保持与相邻行政区域相关应急预案的衔接;

  (四)适应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能力;

  (五)应对措施具体,操作性强;

  (六)内容完整,简洁规范;

  (七)通俗易懂,好记管用。

  第十条 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总则,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等;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包括: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地方机构或现场指挥机构、专家组等;

  (三)预防与预警机制,包括应急准备措施、预警分级指标、预警发布或解除的程序和预警响应措施等;

  (四)应急处置,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条件、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分级响应、指挥与协调、信息发布、应急终止等;

  (五)后期处置,包括善后处置、调查与评估、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人力资源保障、财力保障、物资保障、医疗卫生保障、交通运输保障、治安维护、通信保障、科技支撑等;

  (七)监督管理,包括应急预案演练、宣教培训、责任与奖惩;

  (八)附则,包括名词术语和预案解释等;

  (九)附件,包括工作流程图、相关单位通信录、应急资源情况一览表、标准化格式文本等。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编制应当按照相应的应急预案编制框架或者指南进行。

  省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编制框架由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它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由相应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和实施。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根据突发事件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成立应急预案编制小组,开展应急预案起草工作;组织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专家,对起草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相关人民政府、部门、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三章 应急预案审批

  第十四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应急预案进行审核、审议、备案、报批和公布等事项

  第十五条 省级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各州(地、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省应急管理专家意见后,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相关部门、单位和专家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专项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初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七条 专项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初审时,应提交下列编制说明材料:

  (一)编制背景;

  (二)编制原则;

  (三)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等;

  (四)征求意见和对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五)对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六)应予以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应当实行备案制度。

  总体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驻青单位、省属企业、省内高校应急预案应当报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备案。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大型会展和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的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备案。

  第十九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

  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向社会公布应急预案和简明操作手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按照保密要求公布应急预案简本和简明操作手册。


  第四章 应急预案修订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按制定应急预案的程序及时修订应急预案。修订后的应急预案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各类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三年至少修订一次。有关法律法规对应急预案修订周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的应急行动方案原则上每两年至少修订一次

  第二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要建立应急预案评估制度,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或应急演练结束后,及时总结分析应急预案适用情况。

  鼓励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应急预案评估工作。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职责调整;

  (三)相关单位或人员发生变化;

  (四)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认为应适时修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对生效期间的应急预案,认为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认真研究,及时反馈研究结果。

  第二十五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消除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情况。

  下级专项应急预案与上一级专项应急预案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

  同级专项应急预案与部门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协调;必要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同级部门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协调。


  第五章 应急预案宣教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六条 应急预案应列入应急知识宣教培训内容,其中涉及公众生命安全保障的部分应作为重点。

  第二十七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制作有关应急预案宣传普及材料,并向公众免费发放。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应制定有关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培训大纲,定期组织有关管理人员和专业救援人员开展应急预案相关培训。

  应急预案宣传、普及和培训应当深入到社区、乡村、学校、企业和其他基层单位。

  第二十九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制度,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应急演练。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演练规划,合理安排各级各类演练活动。

  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两年至少演练一次。

  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在活动举办之前至少开展一次综合性演练。

  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的应急行动方案原则上应每两年至少演练一次。

  第三十一条 应急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对应急演练进行评估,总结分析应急预案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形成应急演练评估报告,并向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报送应急演练评估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