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09:42   浏览:9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实施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实施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消费者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财政、公安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各级消费者协会(含委员会,下同),应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在接到消费者的申诉时,实行谁受理、谁处理,相关部门配合的原则。处理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时,应实行先赔偿消费者损失、后罚没的原则。
第五条 经营者按规定必须退货时,一律按商品原销售价执行;服务行业收费违反约定或不按标价执行的,处理时按原约定和标价执行。
第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必须明码标价即时开具购货凭证(指发票、信誉卡,下同)。消费者投诉商品质量、服务质量时,必须持购货凭证,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受理。
第七条 因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问题发生的消费纠纷,直观难以确认的,由经营者或消费者负责送法定部门检测,检测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经法定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经营者必须给予退货,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章 社会监督
第八条 消费者协会可会同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及时有效地制止和处理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
消费者协会可会同新闻单位,调查采访商品、服务质量和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及时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传播;对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给予揭露、批评。
对经营者销售假冒伪劣、不合格商品,消费者协会可以发布通告,召开新闻发布会,引导消费者不买不用,自觉抵制。
第九条 市、县(市)、区消费者协会分别在职工、居民中聘请社会监督员,由市消费者协会统一印发社会监督员证书。社会监督员持证在全市进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监督工作,随时向消费者协会或有关管理部门反映情况,有关管理部门应及时进行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三章 履行约定
第十条 采用定期还本方式出售商品的,必须经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必须有担保能力的经济组织担保或向保险公司投保,同时由公证部门公证,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及服务或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必须按约定履行。

第四章 商品“三包”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三包”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必须实行包修、包换、包退。“三包”期限,自购货凭证开具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家用电器商品“三包”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未作规定的,按产品说明书由经营者予以“三包”。
第十四条 鞋类商品“三包”范围和期限是:皮鞋、皮质旅游鞋为三个月;胶鞋、旅游鞋为两个月;合成革鞋、塑料鞋、布鞋为一个月。
第十五条 服装类商品“三包”范围和期限是:裘皮、革皮服装为两个月;纯毛服装为一个月;其它服装为十五日。
第十六条 各类家具“三包”期限,一律不得低于六个月。
第十七条 消费者购买商品付款后,发现商品有质量问题或感到不满意即时提出不买时,经营者应退还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经营者销售的商品必须保证质量,不得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经营者销售的种子、苗木、种畜、化肥、农药、农膜等,必须保证质量。
第十九条 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三包”:
(一)无购货凭证,购货凭证上没有注明售货日期或商品与购货凭证上注明的商品名称不符、涂抹不清的;
(二)超过“三包”期限的;
(三)因使用或保管不当造成商品损坏的;
(四)自行拆动或修理的;
(五)非因商品质量问题而又弄脏或改变商品原样的;
(六)直接与皮肤接触的内衣、裤、发套、卫生品等;
(七)已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第五章 服务质量
第二十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不得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提供商品或服务不得有欺诈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在销售商品时附加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必须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第二十五条 从事生活美容的经营者不得从事医疗手术范畴的整容项目。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从事服装加工必须保证制做质量。外地来沈从事服装加工的个体业户,必须向其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纳二千元消费者损失保证金,其停业、歇业时全额返还;拒不交纳的,不准营业,不发《营业执照》。
经营者从事修理、加工服务不得偷换零、部件或调换原材料。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有关部门除责令其履行约定义务外,同时处以商品售价、服务收费二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提供购货凭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商品售价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经营者开具其它经营者的发票,对其和发票的所有者同时处以发票所标金额二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开展还本销售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没收非法所得,同时处以销售额的20—30%罚款。合法开展还本销售活动,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责令其履行约定义务;拒不履行的,由担保者履行义务,担保者拒不履行的,由下达?
砭龆ǖ牟棵派昵敕ㄔ呵恐浦葱小?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从约定付货之日起,按活期利率支付利息,并处以预收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商品,同时处以没收商品销售价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其经营场所进行查封,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除公开向消费者赔礼道歉和适当补偿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执行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搭售商品货款,赔偿实际经济损失外,处以搭售商品售价十倍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未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的,除退还货款和赔偿经济损失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美容服务质量问题,给消费者造成伤害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执行外,经营者必须给消费者相应补偿,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生活美容的经营者开展医疗手术范畴的整容项目,没收非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服装加工不符合标准,经两次修改仍不能正常使用的退还加工费,并赔偿消费者全部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4年7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呼吁司法诚信

杨青贵

某省一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该县财政局非法作为的案件中,基于法院在硬件设施建设上与其有瓜葛,上级领导要求法官作出有利于财政局的判决。审判委员会已按照要求作出对受害人不公正的判决书。并要求审判员按此宣布。尽管已想到可能受打击报复,在正义与人情之间,审判员最终还是作出了公正判决,抵制了来自上级和外部的压力,,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正义。后来,不管是在工资问题还是在晋升方面,都受到了非法“待遇”,后果相当悲惨。
如此违背法治之例实在太多了,这对于主张法治的国家来说相当不利。1999年我国把建设法治国家的方针写进宪法、开启了法治建设的新局面,在“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十六字方针中,有关执法方面的要求就占了后十二字之多,可见,执法成为了法治的重点。众所周知,在中国,执法主要是指司法。司法机关又主要是指拥有司法权的人民法院。所以,要法治必须要保障司法,要保障司法又必须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力。
如果一部法律是以正义和理性为立法成效之衡量标准,则其具有了法律“善”之性质。然则,从实证主义观点评析,法律的价值评价不能仅是自然法意义上之善法,更重要的是其在法律实际适用中的效用问题。使用中,若达到了具有人们普遍意义上之法律正义状态,我们就可以不妨称其为某一历史阶段正义之法(据博登海默分析,法律之正义标准是随主客观历史情况变化而变化的,因此,是有所发展的)。反之,可以称为一定程度上之恶法。据此,即使制定了一部广为称颂的法律,我们也不能称其为善法,只有在法律适用中坚守“司法诚信”原则,才能将理性的良法付诸实际,发挥法律所应有的作用,最终成为“善法”。
现阶段的中国不是立法落后,而是如何严肃执法问题,因存在众多客观历史因素的限制,主要指地方保护主义及“地缘”、“人缘”关系的干扰与制约,使司法公正效力大减,并呈现日益突出之险态,“执行难”成为社会转型时期的必然现象。司法独立问题已成为了当今法学界争论焦点之一,法界精英们为成功解决积极探求可循之道。
司法诚信,即司法机关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必须严格诚信地适用法律,不受外界和内部的干涉,忠于宪法和法律的司法行为原则。在我国主要是指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以有效进行法律适用的活动。
司法诚信要真正成为人民法院坚守的原则,其核心必然要求加强司法独立,加强司法独立主要包括加强法官的独立、法院的独立和司法权的独立。
一、 司法的独立首先是法官的独立。
主观方面,作为一名优秀法官,至少应具备:
1. 坚实的法律理论基础知识。对法律知识有较强的宏观驾御能力。
2. 必要的社会生活经验和对对象的充分认知能力。为判决提供高效、准确和公正的途径。
3. 坚守职业道德,忠于宪法和法律。在法庭上扮演始终要保持中立的裁判者角色形象正确把握正义之要求。
4. 正确的审判动机和良好的审判心理,是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具体体现于依法调整各类社会关系,以维护公平正义,制裁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和利益。司法适用中,严禁掺杂个人不当动机。
客观方面。从本文引例看到了来自外部和内部的对法官不法干预严重侵害了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因此要加强法官独立,更重要的是加强对法官的保障。
1. 法官职业保障。社会蔑视法官的普遍性态度,则会降低法官职业的崇高性和形象度,使现有或即将成为的法官消极作为,敷衍塞责,践踏应有社会地位,严重减弱司法诚信度。此外,还存在大量非法律专业人员占据了法官职位,甚至在改革开放以来,法院在一定程度上仍是专业军人的“养老院”。我们不妨大力吸收借鉴和适合国情的某些“法律国家”的经验,并积极探索。据此,我们必须建立和严格遵守法官职业制度(中国的十二法官等级制度不妨认为是个好例,但也是有一定问题存在的),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由省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和罢免;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和罢免。设立全国司法人员管理委员会(必要时设分会)对法官统一进行监督和考评。此外,进行审判方式等多方面改革,改善当代法官“沦落”的社会形象和地位,并在市民社会中树立法官职业信仰,从而加强法官职业保障。
2. 法官职权保障。司法诚信要求在法院体系中必须加强法官职权保障。国家尽可能通过立法等各种有效手段杜绝来自法院系统外部的非法侵害。在内部,实行主审法官负责制,在和议庭成员中确定一名法官为案件主审法官,行使相应的职责,忠于法律和正义,实现“审”和“判”的有机统一,并对因事实不清造成的错案负担直接责任。合议庭内其他成员也据职责承担相应责任,以限制上级和同级其他法官的非法干预,加强法官审判独立性。如斯,请问本例中的对法官不正干预情况还会存在吗?
3. 法官生活保障。主要涉及法官工资和家庭生活两方面。
a. 设立法官工资保障制度,以专有制度,特别是实行财政经费单列制,防止其他机关部门(主要是行政机关)和法院内部相关人员控制和限制法官工资的不良现象,并严禁在任期内随意增减法官工资(不妨用立法加以限制),减少法官后顾之忧。
b. 法官家庭生活方面。依法对法官家庭进行保护,特别是成员的生命、财产安全。严厉禁止和打击以法官家庭安全作为要挟的违法犯罪行为,解决法官忧虑,以更充分地保护司法审判独立性。此外,我们还应以尽可能多的手段解决好法官家庭成员的再就业等问题,积极引导,使之坚持支持法官正义司法,“矫正”违法行为。
二、 司法独立也是法院的独立。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应独立于行政和立法机关。但是,从中国现有的体制而言,法院主要在人缘和地缘上受到其他机关的限制,特别是地方保护主义。因此,必须采用切实可行办法予以解决。
1. 正确定位司法机关,弄清宪政关系,分清政府、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与司法机关的关系
2. 打破法院行政设置,建立更高效适用的法院区域设置体系,及其完善内部机构设置和权力运作。
3. 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非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严禁干预司法。
4. 建立专有资金有效来源和使用制度,尽可能地减少法院和外部的摩擦,减少其他机关或公司、企事业单位的非法干预的可能性。
5. 法官的来源应该与立法和行政机关相对独立。应有独立的法官及其他人员的选派制度。
三、 司法权的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另一必然要求。只有司法权的独立行使才能保障“善法”完全意义上的适用,而司法权的保障又是司法诚信的保障前提,正如法官和法院独立可最终归宿于司法独立原则。即此,将司法独立具体实践化尤为关键,最成功地将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融合的德国和日本不外乎是个好例。据中国国情,我们应处理好司法工作与党的领导关系,实现党对师法路线、方针和政策的领导。正如博邓海默认为法律方法是解决无政府主义和专制主义的唯一方法,我坚信并坚决主张以切实可行的(更为重要的是确实执行)以排除包括公权力侵害的法律手段来保障司法独立。以强权抵制强权不外乎确实是种好办法,至少司法诚信也得到了一定保障嘛!
根据上述有限论述,我们不难发现,在司法诚信中,司法独立所发挥的作用是难以估量的。但是,由于个人知识和见解有限等,所涉及论述必然存在巨大的局限。尽管如此,我还是坚信司法诚信原则的要求最终还是可以归咎于坚持司法独立原则的要求。一定程度上讲,司法诚信就是司法独立。只有以司法诚信才能维护司法公正。司法诚信不仅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还是整个中国社会发展新时代的要求,更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必然选择。所以,我们呼吁司法诚信原则。

2005年4月25日
于西南政法大学04级经贸法7班
要参考书目
《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博登海默著 邓正来译 中政出版社
《司法实践中的理论探索》景汉朝著 法律出版社 西政学子文库
《诉讼心理学》 徐伟 鲁千晓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年1月版



国家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进出口商品检验种类表》、HS目录对照表的通知

国家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


国家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进出口商品检验种类表》、HS目录对照表的通知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

《进出口商品检验种类表》、《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商品与

HS目录对照表》、《进口卫生监督检验食品与HS

目录对照表》的通知

(国检法联〔1999〕4号)

各地“三检”临时协调小组、青海、宁夏商检局,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食品卫生法》和《海关法》的规定,海关总署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和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的商品范围进行了适当调整。现将调整后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种类表》(简称《种类表》)、《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商品与HS目录对照表》和《进口卫生监督检验食品与HS目录对照表》(均简称《对照表》)印发你们,自1999年1月15日起执行。为确保工作顺利开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这次印发的《种类表》和《对照表》是根据海关HS编码的调整情况,在原商检种类表、原动植物检疫商品与HS编码对照表和原卫生监督检验食品与HS编码对照表的基础上修订的。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海关对列入《种类表》和《对照表》内商品监管条件以及列入《种类表》、《对照表》中实施检验检疫商品的范围。其中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编码商品由原来八位码的2181个(折合十位码的2615个)调整为十位码的2638个,检验商品范围未发生变化;动植物检疫的编码商品由原来的1438个调整到十位码的1481个,检疫商品略有增加;进口卫生监督检验食品共纳入HS编码1127个。

  二、列入《进口卫生监督检验食品与HS目录对照表》的商品,海关凭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签发的检验合格证书放行。

  三、列入《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商品与HS目录对照表》的商品,经检疫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报关单上加盖印章,或者签发《检疫放行通知单》;需要调离海关监管区检疫的,由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调离通知单》,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或者签发的《检疫放行通知单》、《检疫调离通知单》验放。

  四、列入《进出口商品检验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必须向卸货口岸或者到达地的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已接受登记”印章验放。进口商品办理登记后,收货人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或商检机构规定的检验地点、时间内,持有关单证向商检机构报验。

  列入《进出口商品检验种类表》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持合同等必要单证,向商检机构报验,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放行。

  对易地商检机构签发商检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印章的出口商品,凡在规定的出运期限内,海关凭此放行。

  五、各地商检机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口岸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和海关要加强协作,严格把关,共同做好《种类表》和《对照表》内商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工作。

  六、对未列入《种类表》和《对照表》的其他应依法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各地商检、动植检、卫检机构要依法做好检验检疫和监管工作。

  附件:一、进出口商品检验种类表

     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商品与HS目录对照表

     三、进口卫生监督检验食品与HS目录对照表

                           一九九九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