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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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4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4日公布 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生态和资源保护
第四章 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的环境管理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根据地方财力逐年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的科学、教育事业,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普及环境保护法律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州(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未设置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地区,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有关部门统一负责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城建、卫生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农业、林业、渔业、草原、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环境保护目标的执行情况,应作为考核政府工作成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计划,参与制定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和国土规划;
(三)监督管理本辖区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及污染纠纷;
(四)依照国家规定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排污收费、排污许可证、污染限期治理等项进行监督管理;
(五)统一监督管理本辖区的自然环境和资源的保护工作,提出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审批意见,监督管理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资源开发活动;
(六)负责本辖区的环境监测和环境统计工作,组织开展环境科学技术研究、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理机构,依法对本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州(地)、市、县(区)环境监理机构负责监督巡查污染源和污染物的排放及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情况;征收排污费;参与环境污染事故及纠纷的调查处理。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中国环境监理”证章,出示环境检查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省实际,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本省辖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应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未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国家排放标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负责环境监测资质审查。
州(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应按时向上级环保部门报送监测数据。暂无环境监测机构的,由上级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有偿监测。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制定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统一监督管理进入省内的环保产品和装备的经营,并负责对专门从事环境污染治理工作单位的资质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环境保护装备和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以及污染事故纠纷的处理,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或者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章 生态和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全面规划,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和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原则。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自然生态保护工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冰川、温泉等自然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经批准建设的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以及水等自然资源,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维护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

第四章 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的环境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影响和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坚持先评价后建设的原则,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
建设单位和个人须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定点、设计和施工。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征地手续和施工执照,银行不予贷款。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并对评价结果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完成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对原有污染进行同时治理。
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申请之日起,应分别在60(30)日、45日、30日内批准或签署意见。逾期不批准或不签署意见的,视为批准或同意。
第十九条 区域开发建设应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先评价后建设的原则,做好开发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城镇建设应当按照城镇规划确定的城镇性质、规模和功能,并根据城镇的环境状况,合理调整工业结构和建设布局,加强城镇环境综合整治。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一条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造成区域性环境污染的单位必须参加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并承担相应的治理费用或劳务。
第二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执行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数量。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需作重大改变时,应在改变之前重新申报登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在30日内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的,依照国家或者本省的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向水体排放污水,依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缴纳排污水费。
征收的排污费,应纳入预算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不得截留和挪用。如有节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四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限期治理。被列为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中央或者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州(地)、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州(地)、市人民政府决定;县及县以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产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废水、粉尘、恶臭有毒气体以及噪声、振动、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禁止排放剧毒废液、废气、废渣、核废物。
禁止以渗漏、渗井、偷排、堆放、弃置、倾倒、填埋等不正当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毒有害的生产项目或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从国外、境外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和进口有毒有害的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污染严重又无防治措施的产品、技术和设施,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乡镇、街道及私营企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不准从事石棉制品、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小冶炼、小化工等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三十条 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
前款规定的有毒化学物品应向州(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放射性物品应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它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应立即
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接受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不履行环境治理责任的;
(三)违反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特殊保护区的管理规定,造成污染危害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而生产建设的,以及由于环境影响评价、环保设施设计失误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建设项目中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六)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
(七)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或者进口有毒废弃物在本省处理处置的;
(八)违反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规定或者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等数据、资料的;
(九)未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的标准和数量排放污染物的;
(十)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
(十一)排放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以不正当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十二)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或者有毒有害的生产项目,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
(十三)发生污染事故不及时报告通报,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理的。
第三十三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除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或搬迁。
第三十四条 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排除危害、治理污染、缴纳排污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纳入环境保护专项基金。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的环境违法行为,是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错误决定造成的,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请求赔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遭受环境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污染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4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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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标准定额司2008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关于印发《建设部标准定额司2008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标综函[2008]1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有关协会、单位:

  现将《建设部标准定额司2008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安排好今年的标准定额工作。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2008年工作要点

  2008年标准定额工作总体要求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切实按照全国建设工作会议和全国标准定额工作会议的各项部署,进一步完善工程建设标准定额体系和管理机制,加快编制进度,提高标准覆盖率,大力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标准和建设项目评价的制定修订工作,更加重视改善民生和促进社会和谐,不断增强基础服务能力,促进标准定额管理又好又快发展。

  一、推进全文强制标准的制定

  批准发布《城镇燃气技术规范》、《城市轨道交通技术规范》;完成《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的修订;加快《工程防火规范》、《城市给水排水规范》编制;启动《公共建筑技术规范》编制前期工作;开展强制性标准制定、实施和监督机制研究。

  二、继续完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

  以能源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城乡规划、建设工程安全、工业建设领域标准制定修订为重点,加大工作力度。实施在编标准项目的动态管理,加快编制进度;完成《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城乡规划、城镇建设、房屋建筑部分)》修订和《城镇轨道交通标准体系》编制;细化并完成《建筑节能标准体系》、《节能建筑评价标准》审批。完成对2000年及以前国家标准和城建建工行业标准复审,开展对2001~2002年标准规范的复审,加强现行标准的修订,提高标准的水平。

  三、继续推进工程量清单计价改革

  完善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体系。加快计价规范修订工作;批准发布《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正文部分),组织开展技术交底宣贯工作;启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附录部分)修订工作;开展工程量清单计价体系和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中低价中标的研究工作。

  四、加快政府投资项目经济技术规则编制进度

  紧密围绕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及投资体制改革的需要,突出重点,加快建设标准、建设用地指标和方法参数的编制步伐,不断提高覆盖率,编制建设项目评价方法与参数专项规划,制定各行业实施细则,开展政府投资项目评价方法与参数实施情况的调研。加快更新速度,开展建设标准清理及体系修订的前期准备工作,继续开展战略研究,建立有效的运行机制,建立跨部门的建设标准协调工作平台。促进项目编制、管理和实施的科学有效性发展。

  完成《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预算定额》、《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设计概算编制办法》、《市政工程估算指标》(垃圾处理册)、《市政工程设计概算编制办法》的编制工作。按照建筑节能有关标准的要求,制定和补充相应的计价依据,为推动“四新”和节能技术提供服务。

  五、完善工程造价咨询的许可和监管制度

  按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和《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两个部令的要求,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管理办法,完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工程师的监管办法。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工程师工作质量和信用评价体系,加强企业和个人的诚信监管,通过行政和行业监管,社会监督,逐步形成诚信奖惩机制。

  六、推进工程建设标准化支撑体系建设

  开展技术支撑体系研究,筹建全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技术咨询委员会和全国工程建设标准技术管理委员会;完成《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咨询委员会换届。

  完成《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条例》的修改论证和上报;完成《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的修订,印发《工程建设标准翻译出版管理办法》;开展《工程建设标准宣贯培训管理办法》、《工程建设标准化信息管理办法》论证。逐步建立健全标准计划、制修订过程、标准备案和强制性标准的网上管理制度。

  七、认真做好《建设工程劳动定额》的贯彻落实工作

  加强工程建设标准的宣贯培训和使用情况检查,强化标准的实施监管,普及标准化知识,提高全社会标准化意识。

  完成《建设工程劳动定额》的报批和发布工作;组织劳动定额的宣贯和培训工作;指导各地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结合新形势要求,做好劳动定额的贯彻落实工作。

  八、不断提高工程造价信息化建设

  进一步完善建筑工程实物量与建筑工种人工成本信息的测算和发布制度;为加强对城市住宅建造成本的监测和指导,制定城市住宅建造成本信息数据标准,指导各地开展城市住宅工程造价信息的发布;组织制定《党政机关办公楼造价信息标准》;完成《建设工程人材机数据标准》的编制工作。

  九、加快实施工程建设标准国际化战略

  启动工程建设国际化战略研究,并取得阶段性研究成果;重点开展建筑工程行业主要标准的翻译,年内完成不少于30项建筑工程标准的英文版本翻译出版。同时,加强有关部门和行业间的协作,促进水利、电力、石化、铁道等行业工程建设标准翻译工作的开展;认真落实我国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标准化合作协议。

  十、全面推动全国无障碍城市建设工作

  按照开展创建全国无障碍建设城市工作的安排,会同民政部、中残联、全国老龄办,通过采取加强宣传,营造全社会关注无障碍建设的良好氛围;健全相关法规、标准,为无障碍城市建设提供技术支撑;加强指导,召开经验交流和技术培训会议;编制无障碍建设“情况通报”,建立与地方信息反馈制度;建立无障碍设计专项审查制度及质量监督机制,适时组织对创建城市进行检查。


西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备案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备案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


  《西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备案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江村罗布
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西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备案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加强对我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地区行署、拉萨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的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等。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发布的内部具体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拉萨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实行分级管理审查的原则。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地区行署和拉萨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二)地区行署及拉萨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地区行署和拉萨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按前条规定上报备案。
  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包括正式文件十份(起草说明和备案报告各一式三份。
  报送地区行署、拉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数量,由地区行署、拉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包括:(一)制定目的;(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事实依据;(三)其他说明材料。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为铅印或打印件,不得以会议文件,或者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第五条 自治区、地区行署、拉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无法制工作机构的由办公室,下同)代表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报各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送该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
  规范性文件审查主要包括:
  (一)有否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者事实依据;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 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与上级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之间和同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的要求。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征求所属有关部门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征集,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在限期内回复。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地区行署、拉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各部门在工作中如发现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应当及时向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反映。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者事实依据的,由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改正;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与同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部门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的问题,由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转原报机关处理。
  规范性文件的原报机关应在接到前款第(二)、(三)、(四)项有关处理决定或意见的2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相应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八条 自治区、地区行署、拉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负责备案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查。
  自治区、地区行署、拉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工作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第九条 对于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者,自治区、地区行署、拉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