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2000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16:23:04   浏览:9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2000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修正)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保障盐业健康、有序、持续、稳定发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盐矿资源,保证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盐矿资源,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储存、运输、购销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宣传、教育、引导,保证公民食用合格碘盐。
第四条 本市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对两碱工业用盐的生产、运输、销售、使用实行监督管理,对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盐业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确定的区、县(自治县、市)盐业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盐业管理工作,受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以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卫生、工商、物价、公安、交通、技术监督、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六条 对盐矿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计划开采、综合利用的原则,禁止对盐矿资源的乱开滥采,防止盐矿资源浪费。
第七条 开采盐矿资源,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证。
转让盐矿采矿权,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在勘查、开采其他矿种等作业中发现盐矿资源的,勘查、开采单位应立即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盐矿资源损失破坏,并及时报告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盐矿资源开采企业,只能向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制盐、用盐企业供应或销售盐矿产品。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条 新设盐矿企业、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现有制盐企业扩大制盐能力,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从事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还应当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食盐必须按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三条 生产、加工小包装食盐的企业,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第十四条 生产、加工添加食品调料、添加剂、营养强化剂、药物等的多品种食盐,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并符合食品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盐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检验和监督手段,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生产、加工新品种盐产品应当制订企业标准,并报技术监督部门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在本市生产、加工、销售的固体盐产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包装,并使用具有明显产品标识的包装物:
(一)食盐包装应统一使用印制“食用碘盐”标识,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包装物;
(二)两碱工业用盐使用印制“工业盐”标识的包装物;
(三)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使用印制“精制工业盐”标识的包装物。
制盐企业开发、生产、加工盐产品的包装物、产品标识,应当报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禁止非法生产、加工、买卖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
第十七条 禁止平锅制盐。
禁止利用工业废渣、工业废液生产商品盐。

第四章 运销管理
第十八条 食盐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分配调拨。
食盐生产、批发、零售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十九条 实行食盐运输准运证制度。
食盐准运证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设在本市盐产区的盐业管理机构核发。
在本市范围内运输食盐的,必须持有本市县以上盐业公司的有效凭据;市外途经本市运输食盐的、从本市运出或者从市外运进食盐的,必须持有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运输情况应与食盐准运证填写的内容相符,不得涂改、伪造和重复使用食盐准运证。
第二十条 实行食盐批发许可证制度。
食盐批发许可证、代理批发许可证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食盐批发、代理批发经营者凭食盐批发许可证、代理批发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食盐批发业务由本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市盐业公司根据食盐市场需要,为保证食盐供给,可以委托商业、供销企业以及其他经营者代理批发食盐。
食盐批发、代理批发经营者必须按照批发许可证规定的进货渠道、销售范围经营食盐批发业务。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代理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一条 生产榨菜、李干、■头等所需食品加工用盐,由本市盐业公司组织供应,用盐单位应当持有关证明到当地盐业公司购盐。严禁食品加工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当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公司购买非碘盐,盐业公司应当保证供应。
第二十二条 凡取得副食品经营工商执照,从事副食品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可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代理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购进食盐;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购进食盐。
第二十三条 食盐批发、代理批发经营者应当按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给,不得脱销。
第二十四条 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由本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用盐单位应当到当地盐业公司购盐。
在本市范围内运输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的,必须持有本市县以上盐业公司的发盐凭证;从本市运出或从市外运进本市的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的,必须持有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市外途经本市运输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的,应持有发运
地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放运证明。
禁止擅自转卖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
第二十五条 两碱工业用盐除国家规定实行盐、碱生产企业直接供货外,均由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本市盐碱生产企业订立的两碱工业用盐购销合同,应在订立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合同副本送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盐业管理机构根据备案合同对本市两碱工业用盐的运销进行监督。
市内制盐企业运销市内、市外的两碱工业用盐,由制盐企业在放运前向所在地盐业管理机构报告;市外制盐企业运销市内制碱企业的两碱工业用盐,由市外制盐企业和市内制碱企业向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未经报告不得擅自运销两碱工业用盐。
制碱企业所在地盐业管理机构,对两碱工业用盐的使用情况实行稽核。
禁止转卖、挪用两碱工业用盐。
第二十六条 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零售的食盐应为小包装。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和用于食品加工: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
(三)平锅盐、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和废液制盐;
(四)不符合食盐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个人对本条例及国家盐业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依法查处本辖区内的盐业违法案件,对涉及盐产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和运盐工具进行检查,经盐业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扣押与盐业违法案件有关的盐产品、运盐工具,包装物品、加工设备等财物;
(三)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见证人和涉及盐业违法行为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被调查人、被询问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四)查阅、抄录和复制与盐业违法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向被检查、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提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法检查和处罚应当按照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
(二)佩戴执法标志,主动向被检查、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三)为举报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和被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保密;
(四)秉公执法、廉洁奉公,承担错误查处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法设立的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对盐产品的质量检验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有关设备,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没收生产、加工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或未经许可使用盐产品包装物和产品标识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加工、买卖的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生产、加工设备。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和盐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销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购销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食盐批发、代理批发经营者违法情节严重的,由市盐业
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食盐批发许可证、代理批发许可证。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购销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保持合理库存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食盐脱销的,由盐业管理机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食盐批发许可证、代理批发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二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运输盐产品受到行政处罚,拒不改正,又从事违法运输盐产品的,盐业管理机构可以没收运盐工具。
第三十八条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封存、扣押的盐产品及其他物品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封存、扣押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对依法封存、扣押的盐产品及其他物品,经调查并公告满六十日后,仍无法查明该物品所有人的,盐业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无主物依法收缴。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卫生、工商、物价、公安、交通、技术监督、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上述部门按照各自职权依法查处。但涉及的盐产品,应当交当地盐业管理机构处理。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均应遵守《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盐矿资源,包括岩盐、天然卤水。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固体氯化钠,液体氯化钠,以及以氯化钠为载体的复合盐制品(不含药品)。
本条例所称食盐包括直接食用的盐,食品加工用盐,添加食品调料、添加剂、营养强化剂、药物等的多品种食盐,农业、畜牧、饲料、渔业等用盐。
本条例所称两碱工业用盐仅指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盐产品。
本条例所称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包括制革、肥皂、冶金、印染、制冰冷藏、医药、玻璃、陶瓷、炸药、机械加工、锅炉软水和清洗等工业生产用盐。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所得指:1、违法销售盐产品的全部收入;2、违法运输盐产品的全部运费收入;3、违法销售食盐包装物、碘盐防伪标志的全部收入。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价值指:1、违法生产、加工食盐的,以其所生产、加工食盐的数量,乘以违法行为查获地国家规定的同类食盐出厂价;2、生产平锅盐和利用工业废渣、工业废液生产商品盐的,以其所生产盐产品的数量,乘以违法行为查获地国家规定的食盐市场批发价;3、未按
规定渠道购销盐产品的,以其所购销盐产品的数量,乘以违法行为查获地国家规定的同类盐产品市场批发价;4、违法运输盐产品的,以其所运盐产品的数量,乘以违法行为查获地国家规定的同类盐产品市场批发价。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5日起施行。


(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1号公布)


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的关于《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宣传、教育、引导,保证公民食用合格碘盐。”
二、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区、县(市)”修改为“区、县(自治县、市)”。
三、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禁止非法生产、加工、买卖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
四、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食盐批发业务由本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市盐业公司根据食盐市场需要,为保证食盐供给,可以委托商业、供销企业以及其他经营者代理批发食盐。”
相应的,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企业”,均修改为“经营者”。
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生产榨菜、李干、■头等所需食品加工用盐,由本市盐业公司组织供应,用盐单位应当持有关证明到当地盐业公司购盐。严禁食品加工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当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公司购买非碘盐,盐业公司应当保证供应。
六、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依法封存、扣押的盐产品及其他物品,经调查并公告满六十日后,仍无法查明该物品所有人的,盐业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无主物依法收缴。”
本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1999年3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道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南昌市道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三月四日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洪大斌
                         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五日

            南昌市道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运输市场管理,提高运输经济效益和社会综合效益,适应市场经济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江西省公路运输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公路旅客运输和搬运装卸、汽车维修(含摩托车、专项修理、检测)、运输服务(含仓储理货、收费停车场等)(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运输分营业性和非营业性两种。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运输;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


  第四条 道路运输坚持国有、集体、个体各种经济形式共同发展,发挥国有运输企业的主导作用。保护正当竞争、合法经营。


  第五条 市交通局是全市道路运输业的行政管理部门。
  市、县(区)、乡(镇)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运管机关)在同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对道路运输实行行业管理。


  第六条 各级运管机关应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编制和组织实施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利用法律、经济、行政手段调控运输市场;统筹管理道路运输的基础设施建设;提供经济技术和经营管理信息等服务;进行行业统计和组织人员培训。

第二章 开业、停业和新增运力





  第七条 开办营业性客、货运输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同经营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场所、机具设备和自有流动资金;
  (二)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三)车辆是新车或达到一级车况等级的在用车,并已办理车辆行驶证,驾驶员持有机动车驾驶执照。


  第八条 开办营业性道路运输服务、搬运装卸、汽车维修的企业,应具备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个人,必须具备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其车辆条件可放宽到二级车况等级;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服务、搬运装卸、汽车维修的个人,必须具备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须按以下程序办理手续:
  (二)申请人持当地乡(街道)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证明,向县以上运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运管机关应自接到申请后一周内完成审批,对具备规定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不具备规定条件的,给予明确答复。
  (二)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部门申领税务登记证。其中从事营业性公路旅客运输的,应再向保险部门办妥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应积极办理承运货物保险。
  (三)办完以上手续,凭以上各证按经营项目到运管机关分别领取道路运输证、搬运装卸作业证、维修技术资格证、客运线路标志牌后,方可开业。
  许可证一户一证,亮证作业、经营;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全国通行。


  第十一条 需新增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须到当地县以上运管机关办理购置前审批手续。未经审批的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如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或变更经营项目的,必须提前三十天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非营业性道路运输,必须经县以上运管机关办理非营业性运输手续,并接受行业监督。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应遵守《货物运输规则》,并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由承托双方签订统一格式的运输合同,实行责任运输。


  第十五条 对县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疏港、疏站物资和关系到国计民生的煤炭、粮食、化肥等重要物资运输任务,实行指令性计划,各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运管机关的统一调度、指挥,确保任务完成。
  其他物资运输实行市场调节,由承托双方自愿成交。


  第十六条 运输物资或空车出本城市的,应向市、县以上运管机关办理配载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搞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扰乱运输秩序。


  第十八条 运输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禁运、限运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运输危险货物,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单位的车队或单车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要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二十条 营业性公路旅客运输(含出租和旅游汽车),可以开行客运班车,也可以经营客运包车和旅游业务。所经营的线路、班次、站点,按下列权限报批:
  (一)跨省的客运线路、班次和站点,由市运管机关与跨入省的地、市运管机关商定,报省运管机关和跨入省运管机关协商批准;
  (二)省内跨地区的客运线路、班次和站点,由市运管机关与跨入地区的运管机关协商批准;
  (三)本市跨县区的客运线路、班次和站点,报市运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由城建部门统一管理;超出城市规划区经营的,由运管机关办证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必须进站(场)排班发车,并在车前右侧张挂统一的线路标志牌,在车内明显处张挂票价、里程表;出租汽车须配备计程计费装置。


  第二十三条 经营营业性公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乘客,不得脱班误点、越站甩客、客货混装、收钱不给票。节假日等客流高峰时,必须服从运管机关调度,组织加班。


  第二十四条 机动三轮车、非机动车和拖拉机不得用于公路旅客运输。

第五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二十五条 指令性计划物资的搬运装卸,由运管机关调度指挥;重点港站集散物质和大宗物资的搬运装卸,由承托双方签订统一格式的合同,实行责任装卸。


  第二十六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作业时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文明装卸;不得在没有专用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的情况下,搬运装卸超重、剧毒、危险货物。


  第二十七条 从事客货联运、客运代办、货运代理、货物包装、仓储理货、货物配载、运输信息服务和收费停车场等道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运管机关批准的范围依法经营。


  第二十八条 公用客运站和停、发车场(点)由运管机关按照《公路汽车客运站务管理办法》和《南昌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行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运输企业和其他单位、部门开办的客、货运站点和停车场等道路运输服务设施,应根据社会需要,向社会开放,为所有客、货运输车辆提供服务。
  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客、货运站和停车场。
  兴办客、货运站和停车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三十条 运管机关可建立货物配载信息服务中心和货运交易所,开展道路运输服务。

第六章 车辆维修和检测





  第三十一条 运管机关应按照《关于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对运输车辆的定期检测和强制维护进行管理、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从事汽车维修(含摩托车、专项修理)的单位和个人,须在核定的类别、等级内从事维修,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汽车修理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安全检测标准。
  汽车维修实行合同制。


  第三十三条 维修竣工出厂的汽车须签发出厂合格证,填写车辆定期维修卡,提供全部技术档案资料。因维修质量和收费发生纠纷的,可向运管机关申请技术分析、调解或仲裁。


  第三十四条 运管机关应推行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诊断技术,负责检测站的规划、建设、认定及管理,并对车辆的安全性、可靠性、动力性、经济性及噪声和废气排放状况进行质量监控。


  第三十五条 汽车维修业户聘用技术人员,双方应签订合同。聘用的技术人员须持有劳动部门和运管机关核发的技术培训等级合格证书。

第七章 统计、价格、税费和票证





  第三十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将运输工具、从业人员、运量、油耗、效率、效益等统计资料报送运管机关。


  第三十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不得乱收费。


  第三十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纳税。运管机关可接受税务部门委托,做好税款的代征代扣工作。


  第三十九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向运管机关交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对客、货市场布局不合理和超越经营范围的,运管机关可实行经济调控。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使用的客票、货票、搬运装卸费用结算凭证、汽车维修发票、运输服务收据等,由当地税务部门监制,县以上运管机关按规定格式、编号印刷、发放、管理和监督使用,并定期向税务部门报送票据使用情况。


  第四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客运线路标志牌、非营业性行车路单、汽车维修技术资格证、搬运装卸作业证等,由县以上运管机关发放、管理。

第八章 纠纷处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商务纠纷,可由运管机关进行调解或仲裁。对调解不服的,可依法起诉。


  第四十三条 运管机关对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并可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上路流动检查。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运管机关按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处理。罚款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票据。


  第四十五条 运管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着制服,佩带统一标志和检查证件。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并及时予以撤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颁发的《南昌地区公路运输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辽宁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三章 管理权限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施行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物价、财政、审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系统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负责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四条 经营性收费,是以盈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其收费标准,应按提供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加税金和合理利润确定。
第五条 事业性收费,是从事非盈利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其收费标准,应依据财政拨款情况和提供服务支出的费用合理确定。
第六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机关为实施社会、经济、技术管理所收取的费用。其收费标准,应根据实际支出从严掌握合理确定。核发的各种证件、标志、牌照、执照,可以收工本费。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国家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和业务不准收费。
第七条 事业性、行政性收费的收入,必须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对事业性、行政性收费收入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罚款、没收财物,是有处罚权的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对违法违章当事人的经济处罚。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施行罚款和没收财物。
罚款、没收财物,必须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有关规定执行。
对罚没收入的管理,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经营性收费使用的票据,按照《辽宁省统一发票管理办法》执行。事业性、行政性收费和罚款、没收财物使用的票据,除国家统一规定的以外,按照省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管理权限
第十条 经营性、事业性、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分级管理。
经营性收费分级管理目录,由省物价部门和省物价部门授权市物价部门制定,并报上级物价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备案。事业性、行政性收费分级管理目录,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省物价部门、省财政部门授权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并报上级物价、财政部门和同级人
民政府备案。
增加经营性、事业性、行政性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按分级管理权限,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分别报经同级物价部门或者同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增加重要的收费项目或者调整重要的收费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政府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市辖区及乡
、镇人民政府不得规定行政性收费。
核发各种证件、标志、牌照、执照确需收取工本费的,分别由省、市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事业性、行政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无证不准收费。
《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省、市、县管理的经营性收费项目,需要改为市场调节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收费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政府物价、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罚款、没收财物,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外,任何机关不得自行规定经济罚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下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和调整的收费标准以及规定的经济罚则,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上级物价、财政部门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撤销。
对物价部门或者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制定的收费项目和调整的收费标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对其他部门、单位、个人擅自收费、提高收费标准、规定经济罚则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物价、财政部门应当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被收费、罚没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付,并有权检举、揭发。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收费收入、罚没收入,物价、财政部门有权责令责任者全部退还交纳单位和个人,无法退还的,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七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或者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事迹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业务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物价、财政、审计部门按分工管理权限,比照违反物价法规、财政法规的有关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制定、增加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三)挪用或侵占事业性、行政性收费收入的;
(四)擅自规定罚款、没收财物的;
(五)截留、侵占罚没财物的;
(六)收费、罚没财物不使用规定票据的。
对有上列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及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条 物价、财政、审计部门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经济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物价、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