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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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建设部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已于1999年10月14日经第16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保证城市房屋的住用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白蚁危害地区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凡白蚁危害地区的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白蚁危害地区的确定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鼓励开展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七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要求,规定白蚁防治单位的业务范围。
第八条 从事白蚁防治的单位必须具有白蚁防治的资质。
从事白蚁防治的专业人员必须持有白蚁防治的《岗位证书》。
第九条 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
第十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二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和进行商品房的销(预)售时,必须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必须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房屋白蚁预防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白蚁防治资质的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工作人员检查蚁情和进行灭治工作时,应当出示白蚁防治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承接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白蚁防治,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进行白蚁预防,不能出具《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出具虚假合同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缓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缓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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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独生子女入伍家庭优抚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独生子女入伍家庭优抚暂行办法的通知

佳政发〔20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独生子女入伍家庭优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佳木斯市独生子女入伍家庭优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中央军委关于“送好入伍的、服务好在伍的、安置好退伍的”的指示,保持部队稳定,提高部队战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黑龙江省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独生子女入伍家庭主要是指我市市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义务兵期间)的独生子女家庭。
  第三条 各区民政局、人武部及相关部门要针对我市贫困人口比例大,兵员输出量多和独生子女入伍逐年增多的实际,高度重视,认真负责,做好独生子女入伍家庭优抚工作。
  第四条 对于城镇籍义务兵,由市民政局及时足额兑付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农村籍义务兵由当地乡(镇)政府通过转移支付的形式及时兑付优待金。同时根据本人获得奖励情况按照相应比例给予加发优待金。
  第五条 每年年初,由各区民政部门会同当地人武部对独生子女入伍家庭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登记备案。
第六条 每年“八一”和春节期间,由各区民政部门组织会同人武部到生活较困难的独生子女入伍家庭进行走访慰问。
  第七条 各区民政部门和人武部每年定期组织开展爱心扶助活动,主动深入到缺少劳动力的独生子女入伍家庭,帮助解决各种困难。
  第八条 对独生子女入伍后因缺少劳动力导致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家庭,由所在区民政部门按照特事特办和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优先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对独生子女入伍家庭父母(抚养人)因重大疾病导致家庭特别困难的,应纳入救助范围,由所在区民政部门及时予以救助。
  第十条 对独生子女入伍家庭住宅,因年久失修、自然灾害造成损坏,且无能力维修或重建的,由所在区民政部门协调当地政府在倒危房改造中应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入伍家庭。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所辖六县(市)可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青岛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及其搬运装卸和货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农村集体、个人或联户为田间作业和自产自销农副产品而进行的运输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货运服务(以下简称道路货物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两种。
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个人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交通局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主管部门。
各级交通局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管理。

第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行业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坚持国家、集体、个体等多种经济形式协调发展的方针,鼓励多家经营,保护正当竞争。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货物运输业的宏观控制,防止运力盲目增长。全市营运车辆的投放额度计划由青岛市交通局会同计委、经委、公安等部门编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七条 凡欲购置货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于购车前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经营道路货物运输购置货车申请表》,经批准的,方可购置。

第八条 申请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货运单位),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一)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道路运输业开业申请登记表》。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在三十天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的,发给道路运输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二)持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
车辆营运单位还需持上述证件到原批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按注册营运车辆数领取营运证,到保险部门办理车辆保险手续。
营运证为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第九条 非营业性车辆从事临时(不满九十天)营业性运输,须经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营业执照,按核准车辆数到原批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领取临时营运证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货运单位要求停业,应在停业前三十日内到原批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一条 货运单位的分立、合并、迁移以及名称、经济性质等登记事项变更时,应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捡、防汛、救灾、战备等国家紧急物资的运输,作为指令性任务下达,各承运单位和上人必须服从调度,保证完成。

第十三条 经省政府批准列入重点港站管理的本市港站及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物资的运输和国际国内集装箱道路运输,由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进行合理运输。物资单位或代理单位应在运输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报运输计划和有关资料。
跨地市和跨区(市)的重点港站的货物运输,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组织协调和平衡安排。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道路货物运输,实行公开交易,择优成交。

第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除即时清结的外,承、担双方应当按有关规定签订运输合同。

第十六条 长大、笨重货物、危险品和国家限运以及需办理检疫、商检、海关、公安、监理手续的货物,货运单位应在托运方出具有关准运证明后,方可承运。承运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运输规定。

第十七条 营运车辆应使用统一的行车路单;非营运车辆跨地(市)运输应按规定申领、填写和携带非营业性行车路单。

第十八条 车籍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车辆,驻本市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时间超过一上月的,须持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证明,到作业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货运单位应当遵守运输或操作规程,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服务。

第二十条 货运单位应按规定收取运输或劳务费用,并使用道路运输专用票据。

第二十一条 严禁伪造、涂改、出卖、转让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第二十二条 货运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运输管理机关报送统计资料,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在货物运输责任期内发生货物丢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等事故,按交通部颁发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货运单位同客户发生经济纠纷时,可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申请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订立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也可申请合同管理机关进行调解、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货运单位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依法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按规定统一着装,并出示证件。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作业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的具体规定予以
处罚。

第二十八条 货运单位违犯工商行政管理、票据管理、物价和税务管理及公安车辆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单位对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同级交通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
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者,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由开发区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