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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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第三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第四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

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招用职工。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个人独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七条 在个人独资企业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活动。

  第二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二)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三)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五)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

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

明。

  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

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

  (三)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四)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

取营业执照。

  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

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第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第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

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

务管理。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

授予的权利范围。

  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

  (三)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五)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七)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八)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九)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

资。

  第二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

对于违法强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拒绝。


  第四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投资人决定解散;

  (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第二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

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第二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所欠税款;

  (三)其他债务。

  第三十条 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按前条规定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

隐匿财产。

  第三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

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

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

业执照。

  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

执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

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

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承担民

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未保障职工劳动安全,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按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

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

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依法追回其财产,并按照有

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投资人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

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

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或者对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登记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或者超过法定时限不予答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

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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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公派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管理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公派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5年8月31日

教财〔2005〕16号

  为适应国内外情况的发展变化,结合国家公派出国教师工作和教育援外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国家公派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从2005年9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出国教师生活待遇方面的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公派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外教师交流,加强国际汉语教学和教育援外工作,充分调动公派出国教师(以下简称出国教师)的积极性,进一步完善出国教师的管理,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根据我国政府对外文化、教育交流协议和双边协议选派出国长期任教(指在国外工作二年或以上)并由中国政府提供资助的出国教师。

  第二章 国外工资及补贴

  第三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工作期间,根据出国教师所在单位确定的国内任教职称,按以下标准计发国外工资:

  单位:美元/月

级别
职别
工资标准

一级
教授、研究员
1300

二级
副教授、副研究员
1200

三级
讲师、助理研究员
1100

四级
助教、实习研究员
1050



注:工资标准中含配偶补贴。

  第四条 根据任教国的地区类别,向教师发放艰苦地区补贴。地区类别划分和艰苦地区补贴标准执行财政部制定的我国对外援助人员的艰苦地区补贴标准,二至六类地区名单详见附件。现行补贴标准为:

  一类地区:无艰苦地区补贴;

  二类地区:每人每月100美元;

  三类地区:每人每月200美元;

  四类地区:每人每月320美元;

  五类地区:每人每月450美元;

  六类地区:每人每月550美元。

  第五条 出国教师从第二任期开始,在一、二类地区每增加一个任期或从三类以上艰苦地区任满后到一、二类地区任教,月工资增加25美元,从一、二类地区任满后到三类(含)以上艰苦地区任教,月工资增加50美元,在三类地区(含)以上艰苦地区每增加一个任期,月工资增加75美元。

  第六条 经外交部、财政部批准,我国驻外使(领)馆人员享受战乱补贴的,在同一地区任教的出国教师也同时享受。发放标准和办法参照财政部、外交部有关规定和通知执行。

  第七条 出国教师在外工作期间,如国外聘请方不提供工作交通工具和相关费用的,国家按以下标准提供交通补贴:

  一类、二类地区:每人每月200美元;

  三类以上地区:每人每月400美元。

  第八条 出国教师办理居留、注册等各种手续,购置必要的家用电器、教学设备(含电脑及外设)、安装卫星接收设备及其他安置开支等,国家提供一次性工作安置费3000美元。

  因特殊原因并经批准提前回国,实际任期半年(含)以内的,工作安置费为600美元;半年以上至一年(含)的,工作安置费为1200美元;一年以上至一年半(含)的,工作安置费为2000美元;一年半以上的,工作安置费为3000美元的全额补贴。如出国前已领取3000美元的,回国后退回相应部分。

  第九条 出国教师在同一地点连任,国家对其第二任期提供工作安置费400美元,用于家用电器及教学设备的维修。连任期间,因特殊原因并经批准提前回国,任期不足一年的,不提供工作安置费;超过一年(含)的,工作安置费为400美元。

  第十条 出国教师的国外工资和各项补贴按离境和离任教国国境之日计算。在国外任教时间不满一个月的,国外工资和各项补贴按日标准乘以实际天数计算,其中日标准按月标准除以当月一个月的实有天数计算。任教期限以教师派遣部门的通知为准。如出国教师赴任绕道或人为中途停留,耽搁到任教国的天数的工资和各项补贴则予以扣除。

  第十一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死亡,其国外工资及各项补贴,从死亡之次月停发,抚恤金由出国教师所在单位按国内有关规定发放给家属。若任教国发给抚恤金或赔偿费的,应首先抵支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剩余部分归其家属所有。

  第三章 国外开支与收入

  第十二条 实行国外工资和各项补贴后,出国教师在国外工作期间,除医疗费、国际交通费和租房费以外发生的伙食费、水电费、燃气费、取暖费、通讯费、交际费、图书资料费、交通及有关费用、雇工费、上网费、有线(卫星)电视收视费、护照签证延期费和办公用品、办公设备、家用电器、家具、灶具购置费及购买个人意外伤害险等费用均自理。

  出国教师使用国家发给的工作安置费,在国外购置的一切物品归出国教师个人所有,并由出国教师按照驻在国的法律和规定自行处置。

  第十三条 出国教师国外住房,按协议由国外聘用方提供的或由聘用方提供工资并按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国家补不足或收入全归个人的,国家不再报销租房费用;如协议未规定且聘用方不提供住房和租房费用,则由出国教师按照驻外使领馆确定的租房费用标准,自行租房,租房费用在标准内由驻外使领馆或教育部指定驻外机构凭据实报实销,超出租房费用标准的部分由个人负担。

  第十四条 驻外使领馆确定的租房费用标准,应根据教授、副教授二室一厅、建筑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讲师、助教一室一厅、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的住房标准和所在城市不带家具的房租平均水平制订,并报教育部备案。如房租水平超过或低于原定标准15%时,驻外使领馆应及时调整,并将调整标准报教育部财务司备案。

  第十五条 出国教师的部分医疗费已包含在国外工资中,其在出国任教期间,所发生符合公费医疗规定的在国内购药和在驻在国或在第三国看病的挂号费、药费、检查费、治疗费、住院费以及其他属于公费医疗范围的开支,不分工资级别,一律采用分段计算、由个人和国家分别负担的办法。

  (一)出国教师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医药费支出在240美元(不足一年的每月按20美元计算)及以下的,由出国教师个人负担。

  (二)一年医药费支出在240—600美元的部分,出国教师个人负担30%,其余由国家报销。

  (三)一年医药费支出在600—6000美元的部分,出国教师个人负担5%,其余由国家报销。

  (四)一年医药费支出在6000美元以上的部分,全部由国家报销。

  如聘用方给予出国教师医疗保险或医疗费报销或由聘用方提供工资并按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国家补不足或收入全归个人的出国教师,国家不报销这部分人员的医疗费。

  第十六条 在疟疾、登革热、霍乱、伤风、麻风病高发区任教的出国教师,预防和治疗上述疾病的药品费、医疗费和防疫费由国家全额报销。

  第十七条 不属于公费医疗范围的开支(如镶牙、洗牙、购买补药发生的支出)全部由出国教师个人自理。

  第十八条 出国教师在驻在国投保医疗保险的费用,按第十五条医疗分段办法计算报销。

  第十九条 出国教师和配偶出国、回国及休假或探亲的国际交通费,按协议规定由聘用方提供的,国家不再报销;聘用方不予提供的,按教育部确定的最捷径路线实报实销。

  第二十条 出国教师乘坐交通工具的种类由出国教师个人决定,报销的最高座位等次为飞机经济舱、火车硬卧车厢和轮船三等舱。中转途中食宿、市内交通和绕行超出确定的最捷径路线标准的国际交通费等费用由出国教师个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 出国教师任期为三年或以上的,在国外工作满两年后可回国休假一次或到配偶学习和工作的第三国探亲一次,国际交通费按第十九条规定报销。

  因教育部工作要求,出国教师临时回国或到第三国参加有关活动,其国际旅费可由国家支付。

  第二十二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任教期间,其配偶可以选择随任或探亲,随任配偶可随出国教师按第二十一条规定回国休假一次。随任期间,所在单位应保留其公职。

  不随任配偶在出国教师国外工作一年后,可到出国教师任教地公费探亲一次,如放弃探亲,可转给出国教师本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 家庭所在地区不在北京的出国教师,出国前可一次领取出国费补助人民币2500元,用于家庭所在地至北京往返交通费、食宿费、市内交通费、礼品、护照签证、体检等费用。家庭在北京的出国教师,出国前可一次领取出国补助人民币1500元,用于市内交通费、礼品、护照签证、体检等费用。国家不再报销出国教师国内的任何费用(包括出国、回国和探亲休假的国内交通住宿等)。出国教师和配偶出国,原则上应按因私渠道办理出国手续,如特殊需要,经教育部批准可办理因公出国手续。

  第二十四条 出国教师无论是公费回国休假或探亲,还是自费回国或到第三国休假,都应利用任教学校假期,不得影响教学工作和合同的执行,同时须经驻外使领馆批准。批准的休假或探亲期限最长不超过两个月,出国教师应严格按批准的期限休假或探亲,如未经批准或休假时间超出了批准的期限,则扣发其违规休假期间的工资和各项补贴。

  第二十五条 出国教师回国休假和探亲及临时回国或到第三国是由国家报销国际交通费的或聘用方出资的,艰苦地区补贴停发,工资和其他补贴继续享受;出国教师自费回国或到第三国休假和探亲及参加有关活动,工资和各项补贴继续享受。

  第二十六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期间有教学工资等收入(包括工资、各种补贴、奖金、兼课和超课时费及其他收入等),其总收入和聘用方给予报销有关费用(国际交通费和房租费)之和等于或高于本规定所规定的工资、补贴、房租和往返国际交通费之和的,收入全部留归个人,国家不再补助和报销任何费用;如低于本规定的,不足部分由国家补足,同时个人在国内外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自理。

  第四章 经费的管理与结算

  第二十七条 出国教师经费由教育部核拨我驻外使(领)馆和教育部指定机构,出国教师经费具体核算、发放和管理由我驻外使(领)馆和教育部指定机构负责。

  第二十八条 出国教师国外工资是由国家资助的,在出国前,可从国内预先领取工作安置费和不超半年的工资及补贴,亦可到达所赴国家后,凭教育部有关证明到我驻外使(领)馆或教育部指定机构预先领取工作安置费和不超过半年的工资及补贴。

  第二十九条 出国教师的工资和补贴一律以美元计发,由出国教师个人兑换任教国货币并承担兑换汇率差价损溢和手续费。

  第三十条 出国教师从国外聘用方获得的工资和补贴等收入是当地货币,在任期结束时有结余,且不能兑换自由外汇,可凭工资等收入单据将当地货币交给我驻外使(领)馆,按照交给时外交部规定的外汇内部比价折算美元,回国后凭使(领)馆开具的证明办理结算,但与我驻外使领馆兑换的当地货币,不得多于国外聘用方发放的工资和补贴数额的三分之二。

  第三十一条 出国教师国外收入、支出的当地货币,按取得收入、发生支出当月外交部规定的内部折算率计算成美元数,回国后办理结算。

  第三十二条 出国教师任期结束回国,须在回国一个月之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指定机构办理有关经费结算手续,逾期不结算者,按天扣除其应得工资和补贴的5%。

  第五章 其 他

  第三十三条 出国教师应邀参加任教国举办的学术会议,参会费用自理。任教期间到第三国或回国参加学术会议,须任教单位同意并报经教育部批准,同时参会费用自理。

  第三十四条 出国教师自离境之日起,其国内工资、津贴和补贴停发。出国教师在国外任教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出国教师国外任教期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出国教师所在单位应视同其在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公积金可在出国教师回国后按国内有关规定补缴或缴纳。

  第三十五条 国内院校和事业单位为了加强与国外院校在文化和语言上交流合作,自行向国外派遣汉语出国教师和国外单位为汉语教学在本地聘请的汉语教师,出国教师和当地教师费用,原则上由派遣单位或聘用单位解决,国家不予资助。如因特殊原因,经报教育部批准,教育部可根据公派出国待遇规定和国外向出国教师提供待遇情况提供部分经费资助。资助经费由教育部向驻外使(领)馆和教育部指定机构拨付,驻外使(领)馆和教育部指定机构根据教育部确定的月资助额按月向被资助的出国教师和当地教师发放。

  第三十六条 出国教师参加国内职称评定时,其在国外期间的教学工作量按国内满教学的工作量计算;赴三类(含)以上艰苦地区工作的出国教师,在评定职称时应予以优先考虑。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教师参加出国选拔的差旅费,由教师所在单位按国内出差的有关规定报销。

  第三十八条 出国教师任期不足二年但超出六个月(含)以上的,其工作安置费按实际任期月乘以3000美元除以二十四个月计算;任期六个月以下的出国教师,不享受工作安置费。任期不足二年的出国教师的工资、各项补贴、费用开支标准和收入处理办法,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同时不作为一个任期和不享受有关公费探亲和休假的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教育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教师工资和生活待遇的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公派出国教师二至六类国家(地区)名单

  二类地区

  亚洲:蒙古、印度、孟买、伊拉克、韩国、日本、文莱、印度尼西亚、巴勒斯坦、

  非洲:博茨瓦纳、莱索托、纳米比亚、赞比亚、肯尼亚、津巴布韦、阿尔及利亚

  欧洲:土库曼、冰岛、波兰、波黑、亚美尼亚、塔吉克斯坦、白俄罗斯、乌克兰、格鲁吉亚

  美洲:巴拿马、苏里南、古巴、圣卢西亚、秘鲁、瓜亚基尔、巴兰吉亚、圣多明各

  大洋洲:斐济、西萨摩亚

  三类地区

  亚洲:越南、老挝、柬埔寨、缅甸、斯里兰卡、尼泊尔、巴基斯坦、孟加拉、阿富汗、也门

  欧洲:塞尔维亚和黑山、阿尔巴尼亚

  非洲:乌干达、卢旺达、布隆迪、坦桑尼亚、莫桑比克、马达加斯加、喀麦隆、塞内加尔

  大洋洲:巴布亚新几内亚、瓦努阿图、马绍尔、汤加、密克罗尼西亚

  美洲:海地

  四类地区

  亚洲:亚丁、东帝汶

  非洲:埃塞俄比亚、科摩罗、中非、尼日利亚、佛得角、安哥拉、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刚果(布)、加蓬、杜阿拉、贝宁、多哥、加纳、科特迪瓦、利比里亚、冈比亚、刚果(金)

  美洲:墨西哥、圭亚那、厄瓜多尔、哥伦比亚

  大洋洲:基里巴斯、瑙鲁

  五类地区

  非洲:赤道几内亚、几内亚、几内亚比绍、毛里塔尼亚、尼日尔、马里、苏丹、吉布提、布基纳法索、塞拉利昂、厄立特里亚

  六类地区

  美洲:玻利维亚



东莞市举报违法犯罪奖励试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90号



《东莞市举报违法犯罪奖励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二○○七年一月三十日


东莞市举报违法犯罪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打击违法犯罪活动,鼓励广大市民积极举报违法犯罪活动线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举报本市范围内违法犯罪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举报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或线索的行为。举报人的举报行为具体包括:

(一)提供本市公安机关发布的刑事案件涉及的犯罪嫌疑人线索或有关证据;

(二)举报尚未立案侦查的违法犯罪事实;

(三)举报公安机关发布的在逃违法犯罪嫌疑人的隐藏处所;

(四)提供其他有助于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的线索或证据。

第四条 举报人的举报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予以奖励:

(一)举报的内容是违法犯罪案件的关键线索或直接证据,对公安机关成功破获案件或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起直接作用的;

(二)举报的内容为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提供相关线索或信息,对公安机关成功破获案件或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起间接作用的。

第五条 市公安局设立全市统一的举报专用电话、电子邮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各镇(街)公安分局分别设立举报中心。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向社会发布需要举报的案件线索或证据及对应的奖励金额;

(二)受理举报人的举报;

(三)对举报内容进行登记、转递、督办、回告、统计等工作;

(四)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六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以下途径和方式进行举报:

(一)电话举报,举报人拨通举报电话讲述举报内容;

(二)邮件举报,举报人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到《东莞警察网》上的电子邮箱进行举报;

(三)信函举报,举报人以寄送信函形式到举报中心举报;

(四)当面举报,举报人直接到公安机关举报中心举报。

第七条 举报人可以采用公开或匿名方式举报。公开举报的,举报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其姓名、性别、工作单位或住址以及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匿名举报的,举报人可使用不超过6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的密码为本人代码,公安机关负责对密码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民警,对举报人各种方式的举报都应当立即转往本单位举报中心统一受理,不得推诿拖延。对举报人的举报信息,举报中心按照归口办理、分级查证的原则及时转递到相关部门查证办理。举报信息所反映的违法犯罪事实,属市公安局查证办理的,转市公安局有关部门查证办理;属镇(街)公安分局或交警大队查证办理的,转该镇(街)公安分局或交警大队查证办理;不属于本市公安机关查证办理的,要及时转递到有权查办的部门或机构办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 一般案件,查证办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举报中心转递的举报信息之日起10日内查证反馈;重大复杂案件,应当在30日内查证反馈。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的,要及时向举报中心说明情况。查证完成后,应迅速将查证结果转报举报中心。

第十条 举报信息查证情况按谁受理、谁回告的原则,由受理举报信息的举报中心通过原发布信息的载体或以其它保密方式回告举报人。凡经公安机关查证,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举报,由市公安局举报中心审批,并由受理的举报中心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第十一条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奖励通知或公安机关发布奖励公告之日起30日内领取奖金。举报人可直接领取或凭有效证件委托他人领取。如有特殊情况,举报人可向举报中心申请其它领取方式。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二条 市、镇(街)两级财政分别设立专项奖励资金用于向举报人发放奖励金,奖励资金按市和案发地所在镇(街)5:5比例分担。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举报按以下标准奖励:

(一)举报交通事故逃逸案件奖励标准:

1、一般交通事故逃逸案件,起直接作用的奖励1000元、起间接作用的奖励500元;

2、重大交通事故逃逸案件,起直接作用的奖励2000元、起间接作用的奖励1000元;

3、特大交通事故逃逸案件,起直接作用的奖励5000元、起间接作用的奖励2500元。

(二)举报经济犯罪案件奖励标准:

1、一般经济犯罪案件,起直接作用的奖励1000元、起间接作用的奖励500元;

2、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在本地区产生较为严重影响或由市公安局督办的经济犯罪案件,起直接作用的奖励4000元 、起间接作用的奖励2000元;

3、特大经济犯罪案件、对本地区影响较为恶劣或由省公安厅督办的经济犯罪案件,起直接作用的奖励10000元、起间接作用的奖励5000元;

4、特别巨大经济犯罪案件、对本地区影响极为恶劣或由公安部督办的经济犯罪案件,起直接作用的奖励30000元、起间接作用的奖励15000元;

5、对举报的案件有财政罚没收入的(如地下钱庄等),按照查获没收上缴财政部分5%以下给予奖励,但总奖金不高于10万元,应奖励金额低于按前述四种情形标准计算的金额,则按前述四种标准给予奖励;

6、其他行业(如烟草专卖部门等)对举报人有特别奖励规定的,由相关行业按其标准对举报人进行奖励,或按前述的四种情形给予奖励。

(三)举报危害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案件奖励标准:

1、涉爆涉枪涉刀案件

①查获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00克,烟火药3000克,雷管30枚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或者枪支1支、仿真枪10支,管制刀具10把以上的涉爆涉枪涉刀案件,起直接作用的奖励1000元、起间接作用的奖励500元;

②破获非法制贩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窝点的涉爆涉枪涉刀案件,起直接作用的奖励10000元、起间接作用的奖励5000元;

2、严重暴力案件

①危害较大并在本地区有一定影响或由市公安机关挂牌督办的严重暴力案件,起直接作用的奖励10000元、起间接作用的奖励5000元;

②危害极大、影响极其恶劣并由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挂牌督办的严重暴力案件,起直接作用的奖励20000元、起间接作用的奖励10000元。

3、恐怖主义案件

①一般恐怖主义案件,起直接作用的奖励20000元、起间接作用的奖励10000元;

②危害较大并在本地区影响极大的恐怖主义案件,起直接作用的奖励50000元、起间接作用的奖励25000元;

③危害极大、影响极其恶劣并由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挂牌督办的恐怖主义案件,起直接作用的奖励100000元、起间接作用的奖励50000元;

(四)举报其它刑事犯罪案件奖励标准:

1、一般刑事案件,起直接作用的奖励1000元、起间接作用的奖励500元;举报抢夺、抢劫、入室盗窃及盗窃机动车辆案件线索的,起直接作用的奖励1500元、起间接作用的奖励1000元;

2、重大刑事案件或由市公安机关挂牌督办的刑事案件,起直接作用的奖励2000元、起间接作用的奖励1000元;

3、特大刑事案件或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挂牌督办的刑事案件, 起直接作用的奖励10000元、起间接作用的奖励5000元;涉及命案、涉黑、盗抢机动车等特大案件,起直接作用的奖励30000元、起间接作用的奖励15000元。

(五)对符合《广东省对举报“黄赌毒”案件有功人员的奖励办法 》、《广东省对举报赌场有功人员的奖励办法》、《广东省举报“私彩”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和《广东省奖励举报非法光盘生产线和音像领域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暂行办法》的举报人,按上述规定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对举报线索实行首报奖励和次报补充有效线索奖励原则。对多人举报同一线索的,原则上只奖励第一举报人,对于补充举报新的有效线索的,视具体情况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根据同一举报线索破获两类或以上案件的,只按其中最高的奖励标准进行奖励。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奖励范围:

(一)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举报的;

(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案件侦查、审查、审判过程中先于举报人发现尚未被查处的违法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先于举报人交代了尚未被查处的违法犯罪事实的;

(三)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检举属其义务范围的违法犯罪事实、证据和违法犯罪嫌疑人的;

(四)相关法律规定的不作奖励的情形。

第十七条 严禁借举报之名诬告陷害他人,违者将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严禁办案人员泄漏线索给他人举报,违者公安机关将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按照严格保密的原则,建立举报材料管理保密制度,保障举报人的安全。对举报人的身份、住址、举报内容、奖金发放等情况严格保密。对违反工作纪律和保密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举报违法犯罪线索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于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