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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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民政府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航政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和航道设施的完好,促进航运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航道航政管理,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依法保护航道、航道用地和航道设施,规范航道建设、养护作业,控制临、跨、过航道的设施,制止侵占、损害航道行为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长江航道外的航道航政管理。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航道航政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县交通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航道航政的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航道航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侵占或者损害航道、航道设施及其他影响航道畅通的行为。
第六条 本市航道的技术等级分为五、六、七级和等外级航道,其通航保证尺度以设计通航水位为基准,分别为:
(一)五级航道净宽不小于四十米,净高不低于五米,水深不小于二点五米;
(二)六级航道净宽不小于二十二米,净高不低于四点五米,水深不小于二点五米。
(三)七级航道净宽不小于十八米,净高不低于三点五米,水深不小于二点二米;
(四)等外级航道净宽不小于十二米,净高不低于二点五米,水深不小于一点五米。
交通部门应当根据航道发展规划和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公布具体航道的通航保证尺度;市区内航道技术等级和通航保证尺度的调整,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七条 在航道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倾倒或者弃置泥土、砂石、垃圾、废船及其他废弃物;
(二)损坏航标、测量标志、航道标牌等航道设施;
(三)种植水生物、围河养殖、设置固定网具;
(四)在过船建筑物引航道内建造码头、船坞和设置堆场等设施;
(五)其他侵占、损坏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航道、航道两岸陆域各十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过交通部门审查批准:
(一)疏浚、清障、打捞作业;
(二)从事经营活动临时装卸、堆放物料;
(三)架设或者埋设穿越航道的管道、缆线;
(四)新建或者改建临、跨、过航道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设置驳岸、渡口、寄泊站(区)、取排水口、水位观察井、水上贮物场以及围堰、护桩、墩台等设施;
(六)设置、移动、拆除航标等保障航道畅通的标志、标牌,设置广告牌等标牌;
(七)其他可能影响航道和航道设施完好的活动。
交通部门对符合通航标准和通航保证尺度,不影响航道和航道设施完好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还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利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第九条 在已建成直立式驳岸的航段修建码头、港区应当采用挖入式结构。相令的码头之间应当留有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的距离。
第十条 航道、航道设施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依照国家土地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用或者划拨手续。航道沿线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协助航道建设用地的征用、拆迁安置工作。
第十一条 经批准在航道内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施工作业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等规定分别办理航行警告和航道通告等事宜。
施工作业时,应当在施工作业地段和施工船舶上设置作业标志,作业人员应当佩戴安全标志。
施工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围堰、沉箱、残桩、废墩等施工遗留物,并接受交通部门的验收。
第十二条 新建或者改建码头、驳岸、桥粱、房屋等临、跨、过航道的设施,埋设管道、缆线,涉及航行安全和建设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经交通部门批准设置的航标,建设单位应当负责维护,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设置和维护航标有困难的,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设置和维护,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船舶、排筏航行或者停泊时,应当与航标等航道设施保持安全航行的距离,不得触碰航标等航道设施。
因船舶、排筏航行和停泊造成航道、航道设施损害,或者沉船,沉物碍航的,有关责任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报告航道管理机构和港航监督机构,并接受调查处理。造成航道、航道设施损害的责任人,应当负责及时修复,或者缴纳赔(补)偿费用。
第十四条 船舶、排筏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内河航道交通规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道上非法拦截船舶、排筏,不得设卡收费。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航道管理和航道养护作业分离制度。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养护的监督检查。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疏浚、清障、打捞等各类涉及保障航道安全畅通的服务工作,并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加强对航道和航道设施的监测,维护规定的通航保证尺度,保持航道和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六条 承担航道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航道养护作业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第十七条 码头、港区、取排水口、水上贮物场等设施淤浅造成碍航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负责疏浚、清障。
第十八条 航道建设、养护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滩涂,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鼓励航道建设和养护工程弃土的综合利用,其收益主要用于航道建设和养护。
第十九条 航道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在航道、码头作业区以及对船舶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航道航政管理专用交通工具应当按规定使用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一)和第(三)至(五)项、第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交通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必要时可以暂扣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但机动车辆、船舶除外),暂扣的期限不得超过七天。逾期不改正、不清除的,交通部门可以强行改正、清除,有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交通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两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航道和航道设施严重危及通航安全的,或者拒缴、抗缴内河航道交通规费的,交通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船舶证书,直至滞留船舶、排筏。滞留期限不得超过十五天。
第二十四条 故意损坏航道、航道设施,拒绝、阻碍航道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交通部门、航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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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 50 号


  《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立国
                               2013年7月5日




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

  民政部决定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七条第四款、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令第34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5日《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三条 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第二章 残疾等级评定

  第四条 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残疾情况变化与所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
  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
  第五条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终结后的诊断证明。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原评定残疾等级的证明和本人认为残疾情况与原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医疗诊断证明。民政部门认为需要调整等级的,应当提出调整的理由,并通知本人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疾情况鉴定。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应当填写《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并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公署以上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作出;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部门。
  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对符合条件的,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属于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属于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民政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调整等级的应当将本人持有的伤残人员证一并上报。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办理伤残人员证(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或者民政部门对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进行鉴定。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成立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残疾情况与应当评定的残疾等级提出评定意见。
  第十一条 伤残人员以军人、人民警察、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同身份多次致残的,民政部门按上述顺序只发给一种证件,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上注明第二次致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评残后的等级和性质。
  致残部位不能合并评残的,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评残。等级不同的,以重者定级;两项以上等级相同的,只能晋升一级。
  多次致残的伤残性质不同的,以等级重者定性。等级相同的,按因战、因公、因病的顺序定性。

第三章 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
  (一)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二)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
  (三)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公务员证》;
  (四)其他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
  第十三条 伤残证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制作。证件的有效期:15周岁以下为5年,16-25周岁为10年,26-45周岁为20年,46周岁以上为长期。
  第十四条 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换发证件或者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十五条 伤残人员办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前,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对需要换发新证的,“身份证号”处填写所在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核发的居住证件号码。“户籍地”为国内抚恤关系所在地。
  第十六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注销其伤残证件,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伤残证件应当有登记手续。送达的材料或者证件,均须挂号邮寄或者由当事人签收。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伤残人员资料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四章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

  第十九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民政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簿》、《残疾军人证》、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武警后勤部卫生部、武警边防部队后勤部、武警部队消防局、武警部队警卫局)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延长到30个工作日。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民政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与《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的,民政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伤残人员跨省迁移的,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上报本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伤残人员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迁出地民政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
  第二十一条 伤残人员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迁移的有关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第五章 抚恤金发放

  第二十二条 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
  第二十三条 在国内异地(指非发放抚恤金所在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或者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的中国国籍伤残人员,经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其伤残抚恤金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也可以委托民政部门邮寄给本人、或者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机构账户,所需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 在国内异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每年应当向负责支付其伤残抚恤金的民政部门提供一次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当年未提交证明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经过公告或者通知其家属提交证明;经过公告或者通知其家属后60日内,伤残人员仍未提供上述居住证明的,从第二年起停发伤残抚恤金。
  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的伤残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每年向负责支付其伤残抚恤金的民政部门提供一次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书,须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香港地区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出具居住证明,澳门地区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或者澳门地区政府公证部门出具居住证明,台湾地区由当地公证机构出具居住证明。当年未提供上述居住证明的,从第二年起停发伤残抚恤金。
  第二十五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抚恤金。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对具有中止抚恤情形的伤残人员决定中止抚恤,并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
  第二十七条 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在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或者取消通缉后,经本人申请,并经民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从第二个月起恢复抚恤,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请、户口簿、司法部门的相关证明。需要重新办证的,按照证件丢失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参照本办法评定伤残等级,其伤残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有关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事项不予办理。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发放的《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伤残民兵民工证》不再换发。
  第三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民政部颁布的《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式样)
     2.《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主要内容)
     3.《不予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主要内容)
  (以上附件略,详情请登录民政部网站)









关于组织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组织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国药监办[2001]4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在即,为了
落实我局提出的《药品管理法》宣传工作意见(国药监办[2001]第134号文件),面向广
大人民群众宣传药品监督管理法规和安全科学用药知识,经研究,定于2001年11月,组
织各级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社会团体,在全国范围内大张旗鼓地开展《药品管理
法》宣传月活动,使广大消费者了解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与自己切身利益的密切关系,
了解药品监督管理的有关政策法规和安全、合理用药的科技知识,增强用法律维护自身权
益的意识,把学习宣传《药品管理法》的工作推向高潮。

一、按照我局3月14日发出的国药监办[2001]第134号文件中,提出了《药品管理
法》宣传工作意见,在2001年11月,以“《药品管理法》和我”为题,开展《药品管理法》
宣传月活动,把学习宣传《药品管理法》的工作落到实处。

我们要从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思想和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的高度来看
待《药品管理法》的宣传工作,认真落实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统一部署,加强领导,统
一组织,动员各方面的积极力量,采取多种形式,面向广大人民群众和医药工商企业及药
品使用单位,大力宣传药品监督管理法规和安全科学用药知识,为《药品管理法》的实施
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活动期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将组织力量编撰、印制、分发有关药品监督管理
政策法规以及安全、合理用药科技知识的宣传材料,包括法规宣传手册、安全购药指南、
科学用药常识等几方面的内容。同时根据条件,与新闻单位等有关方面配合,组织举办《药
品管理法》知识竞赛、专题晚会、建立药品打假基金和组织宣传小分队深入基层开展各种
宣讲、展览、咨询等全国性活动。

三、各级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安排,结合各地的
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开展各具特色的宣传活动,如举办法律和科技知识展览及讲座、开
展现场咨询答疑、刊播宣传专题节目或专题文章、发放宣传普及材料等。要千方百计扩大
受众面,组织力量深入基层,深入农村,使活动开展得既有广度,又有深度。在活动中,
除充分利用统一印发的宣传材料外,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自
行组织力量,编印各种宣传材料。

四、在宣传月活动中,我们要看到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蓬勃发展的新形势,利用新修订
的《药品管理法》颁布实施的契机,在大力宣传《药品管理法》和科学用药知识的同时,
与新闻单位密切配合,加大正面宣传力度,多方面、多层次的反映加强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给社会生活和医药经济发展带来的积极影响,宣传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地位和作用,树立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权威性,形成有利于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发展的舆论攻势,重大宣传活
动和重要题材的宣传报道要及时上报。

五、人民群众对《药品管理法》的认知程度是这部法律实施的社会基础,各级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这次宣传月活动,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抽调专门力量,统一安
排,统一行动,创造声势,突出实效,并注意为今后的宣传教育活动创造和积累经验。宣
传月活动结束后,请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写出活动总结上报我局办公室。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